本溪市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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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法律援助条例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法律援助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本溪市法律援助条例》于2000年8月4日由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溪市法律援助条例
(2000年8月4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条件、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管辖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服务组织在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协调下,指派律师、公证员和其他基层,法律工作者,依法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免收或减收费用提供的法律帮助。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组织,是指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事务所。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日常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单位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社会团体、有关院校和基层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应当接受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条件、形式
第七条 具有本行政区域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公民,或者事由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公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经济困难需要法律帮助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八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人民法院指定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
(四)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其他规定需要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并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二)争议的标的额不足1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的;
(三)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程序简单,无需专业人员帮助的案件;
(五)其他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案件中的代理;
(三)民事和行政诉讼的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三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指定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另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第十五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法律援助事项指派给另一个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或直接受理。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法律援助事项指派给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户籍证或者暂住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二)《救补金领取证》或由民政部门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代理人代为申请,并提交有代理权的资格证明。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法律援助机构应重新审议一次。
承担法律授助事项的法律服务组织应与申请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后3日内制作《决定法律援助通知书》,函复人民法院,并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收或免收费用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先行对申请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依照有关规定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使用规定的法律文书。结案后将案卷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不得拒绝提供法律援助。
对接受法律援助的申请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回避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在调查核实后,作出是否更换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律服务组织应当按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的职责,法律援助组织应当为指派承担法律援助的人员提供工作便利。
第二十五条 被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进展情况。
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个人的隐私。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接受法律援助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投诉或提出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申请;
(三)认为法律援助人员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要求回避。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接受法律援助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具备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能力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自治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从律师、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业务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法律援助资金。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用于补充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管理,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资金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差旅费、资料费等必须的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服务组织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法律援助人员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惩戒。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追缴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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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私营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及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私营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及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24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私营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及财务问题的规定》,已经全国私营企业所得税专业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私营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及财务问题的规定

附件:私营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及财务问题的规定
一、税收政策规定
(一)关于新办私营饲料加工企业的免税问题。经税务机关审核,新办的私营饲料加工企业,可从开办之日起免征私营企业所得税三年;原有的私营饲料加工企业,在“八五”期间,可减半征收私营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私营企业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利润征税问题。私营企业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在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以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三)关于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办的私营高新技术企业的所得税优惠问题。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办、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私营高新技术企业,可按照《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附件三《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中有关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执行。
二、财务列支规定
(一)关于职工福利费列支问题。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由原规定按企业列入成本的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11%内据实列支,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4%内据实列支。
(二)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列支问题。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5%以内据实列支。
(三)关于向私人借款利息列支问题。对私营企业向民间单位和个人的借款,原则上以公证部门公证的数额为准;公证部门未予公证的,须根据借款协议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其支付的利息按以下规定处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超过部分在“生产发展基金”中核销。
(四)关于装修等费用支出的列支问题。私营企业对租入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而发生的费用,数额较小的可一次性进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可进入“待摊费用”,分期摊销。数额大、小的标准,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五)关于固定资产标准问题。
1.私营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由原200元、500元和800元,调整为1000元、1500元和2000元。其他的原则规定,仍按现行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2.提高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后,私营企业原固定资产低于新标准的,应相应调整为低值易耗品,其原有净值可按目前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摊入成本,对数额较大的企业,可以适当延长摊销期限。
(六)关于查补以前年度收入涉及各税税金的帐务处理问题。
1.计算企业少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借(增)记“利润分配——上年利润调整”科目,贷(增或减)记“应缴税金”、“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企业相应计算出实际多缴的所得税,借(减)记“应缴税金”,贷(减)记“利润分配——上年利润调整”科目。
2.少缴的所得税,借(增)记“利润分配——上年利润调整”科目,贷(增)记“应缴税金”科目;
企业缴纳这些税金时,借(减)记“应缴税金”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规定的执行日期。税收政策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实行;财务列支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实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由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