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市各级人大贯彻落实中央《决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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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市各级人大贯彻落实中央《决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常委会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市各级人大贯彻落实中央《决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议
(1997年1月29日荆州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一个非常重要、非常及时、关系全局的文件,指导性、针对性都很强,对提高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持农村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深入贯彻落实《决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是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加强学习,统一思想。《决定》全面分析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明确了指导思想,提出了主要任务,作出了具体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各乡镇人大主席团要把学习《决定》作为一项紧迫的政治任务,集中时间原原本本地学习,深刻领会《决定》精神,自觉地把思想认识高度统一到《决定》上来,为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打好思想基础。
二、全面清理涉农负担文件。各级人大常委会、各乡镇人大主席团,要认其清理人大自身作出的有关农民负担的决议、决定等文件。并督促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全面清理涉农负担的文件和项目。凡与《决定》相违背的,要一律撤消、废止。清理结果要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广泛深入地开展调查研究。近期,各级人大常委会、各乡镇人大主席团要组织各级人大代表,深入村组农户,开展农民负担专题调查,了解情况,摸清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加强监督检查。各级人大常委会、各乡镇人大主席团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决定》扭神,充分发挥监督作用。要专题听取同级政府贯彻执行《决定》,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情况的报告。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要进行检查,督促整改,并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以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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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采购应纳入政府采购法制轨道
-----全国政府采购论文评析(六)
来源于:http://www.liaohai.com.cn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我们从《加强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管理的探讨》(以下简称《探讨》)的一文内容来看,作者是处在基层的政府采购工作者。作者结合自己所处地区的政府采购实践,在《探讨》中翔实地介绍和分析了他们在工程类政府采购工作中所取得的成效、实际工作中所存在的热点及其难点问题,在充分掌握第一手论据材料的基础上,对完善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的一些具体措施提出了自己的构想。读完《探讨》一文,我们发现作者既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累,又有扎实的政府采购理论功力。作者所提出来的观点,笔者完全赞同。

我国《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现行法律对这三类采购对象的规定与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所规定的基本一致。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历史上,我国政府采购重大工程,均要层层立项审批。早在《政府采购法》出台之前,由国家计划部门(国家发改委前身)起草的《招标投标法》将重大工程的立项审批权纳入到了自己门下管理。受权势群体和利益集团的影响,政府采购立法时特别强调工程招标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权力之争出台的此款规定严重阻碍了我国政府采购事业的健康发展,给实践工作带来了严重影响。致使人们错误地认为,政府采购不包括工程。其观点不论是在实践方面还是理论上都是不能成立的,其客观危害是割裂了我国统一的政府采购市场。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政府采购的客体范围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所称的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所称的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的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此款规定虽与第二条存在着冲突和矛盾,可并没有完全排除政府采购法的适用。当然,我们不能否认该条款本身所存在着的不可原谅的错误。但是,依照我国《立法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实践中,对于新旧法规定不一致的,我们应该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新法已经有规定的,应该适用新法。如果新法没有规定的,才可以适用旧法。因此,我们还必须肯定《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需要指出的是,不论是新法还是旧法,对于工程的界定都不明确,未来的立法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即“所称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构造物与其所属设备及改变自然环境之行为,包括建筑、土木、水利、环境、交通、机械、电气、化工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工程。”与此同时,为了与WTO的《政府采购协议》、联合国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等著名政府采购国际规则接轨,我们应该彻底取消、废除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将强制招投标的内容统一纳入到我国《政府采购法》中。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走向统一,从而才能真正地将政府采购工程纳入到法制化轨道。

点评作者:谷辽海
2006年6月16日于北京朝阳区寓所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6年3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12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对其有行政、经济管辖权的主管部门签订聘任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含试用期);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教育与培训;
(八)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劳动争议的处理;
(十一)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3种。
原系固定职工,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者工龄满20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者与所在用人单位协商签订。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不同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改变工种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下列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一)本单位原固定职工;
(二)转业退伍军人及其随军家属;
(三)国家指令性分配安置的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从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如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合同生效日期,则从合同规定的生效日期计算。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终止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最后一天的24时为准。如果因连续工作而超过最后一天的24时的,应当以完成该项工作任务的时间为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集体合同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合同协议,并订明生效日期和期限。变更合同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变更的合同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六条 劳动者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和国家造成损失的;
(五)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需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劳动者属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况、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延续劳动合同到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哺乳期满为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五)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
第二十三条 除第十九条规定外,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需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30日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转移工作单位,应当先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然后按规定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找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持原用人单位终止合同证明直接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即无法律效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五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三十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签订集体合同,由双方代表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当有工会主席书面委托,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
或指派。
第三十二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间,原订立集体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并在7日内进行协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将合同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的中央、省属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和驻青部队所属企业的集体合同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其他企业报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15日内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双方。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处理。

第六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及其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为:在本单位工作1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在本单位工作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加发相当于本人1.5个月的工资;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但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二)项
规定及其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发给经济补偿金外,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
0%。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实得平均工资计算,不满12个月的按劳动者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实得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无故不履行劳动合同或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立现代企业用人机制,依法调整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深化改革,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原系固定职工,男年满四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周岁,或者工龄满二十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者与所在用人单位协商签订。”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19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