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公务旅行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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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公务旅行的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公务旅行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18日 生效日期1994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巩固经贸、科技及文化等方面合作的愿望,根据平等互惠原则,就公民公务旅行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持有效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未成年子女,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或经缔约双方商定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包括为外国公民制定的登记、居留、旅行和过境的规定。
  二、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有关规定办理必要的手续。

  第四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五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尽快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不迟于三十日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在启用本国护照之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可使用原苏联外交、公务护照,但须注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

  第九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生效。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图列台·斯卡科维奇·苏列伊麦诺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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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科佛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洪民三初字第49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赣民三终字第12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可采取和解、仲裁、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处罚和调解的方式解决。在以和解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由双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持下合意决定。而对于其它几种方式而言,则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范围、主观过错等因素,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或行政责任。

三、基本案情
原告通用公司于七十年代开始立爪装载机的研制,1980年研制出LZ-120立爪装载机,1984年7月其LZ-120D立爪装载机通过了江西省机械厅的技术鉴定。被告鄢某1983年大学毕业后即到原告通用公司处工作,曾在技术科、工艺科、总师室等部门工作,1992年鄢某在停薪留职期间开办了被告科佛公司,主要生产井下采掘设备的配件。
1998年上半年,科佛公司的鄢某、曹某、张某(原均系原告单位职工)了解到市场上LZ-120立爪装载机销路不错,遂商定组织生产。1998年6月底,鄢某等人找到通用公司设计科设计员钟某,约定钟某提供LZ-120立爪装载机全套图纸,科佛公司给其8000元报酬。钟某于1998年6,7月,分6次将LZ-120立爪装载机全套图纸从通用公司取出交给科佛公司复制,张某则按约定付给钟某8000元。同年10月,科佛公司委托瑞昌通用机械总厂依照图纸生产了2台LZ-120立爪装载机。1999年9月,科佛公司与沈铁某施工处签订了购销合同(沈铁工程总公司向科佛公司购买2台LZ-120立爪装载机,未生效)。原告发现后,遂向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报案,青云谱公安分局扣押了科佛公司图纸1229张和工艺文件3套。
2000年1月,青云谱公安分局委托中昊会计师事务所对科佛公司窃取原告技术资料造成的经济损失额进行评估,结论为:估算科佛公司窃取原告技术资料造成的经济损失额(从1993年至1999年7月31日止)为人民币176万元。青云谱公安分局还委托南昌市机械设计研究所对委托鉴定图纸1229张和文件3套(即科佛公司图纸和文件)与原告通用公司的产品图纸是否相同以及对LZ-120立爪装载机图纸资料中的技术在整个技术信息含量进行鉴定,最后认定鉴定图纸与原告图纸相同的共有845张,文件3套共计170页与原告产品文件相同,原告主导产品LZ-120立爪装载机全套技术图纸共529张,均符合非公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造成经济优势,权利人已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等条件,故均应属于商业秘密范畴。
2002年11月15日,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鄢某等人虽然采用不正当方式取得通用公司LZ-120立爪装载机图纸,并组织生产2台LZ-120立爪装载机,但客观上难以确认科佛公司给通用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决定对鄢某不起诉。后通用公司以科佛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南昌市中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法院审理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LZ-120立爪装载机等七个产品的图纸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该些图纸在投产后能为原告通用公司带来经济效益,提高竞争优势,故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同时,原告还采取了下发《关于图纸技术文件的发放及管理规定》等规定,将厂产品图纸、资料列为秘密,并制定奖惩规定等方式对其图纸和技术资料加以保密,故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图纸和技术资料构成商业秘密。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生产、销售同类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单方计算提出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时间、范围、手段,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科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LZ-120立爪装载机等七个产品的图纸及技术资料等商业秘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通用公司、科佛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院提起上诉。
通用公司的上诉请求为:判令销毁其利用通用公司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对被上诉人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通用公司经济损失413万元;诉讼费用均由科佛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为:要求科佛公司归还技术资料、销毁侵权产品是合理合法的;通用公司遭受经济损失413万元是经青云谱公安分局通过合法途径,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计算得来的,且通用公司为调查还支付了相关合理费用;科佛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科佛公司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通用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为:通用公司诉请保护的技术图纸不属于商业秘密,本案所涉立爪装载机的技术图纸并非通用公司研究开发;立爪装载机技术是公知技术;通用公司无相关保密措施;一审判决判令科佛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等。
江西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通用公司涉案图纸、技术资料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认为通用公司的LZ-120立爪装载机图纸的技术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为商业秘密。科佛公司为获取权利人通用公司LZ-120立爪装载机图纸,向通用公司技术员许诺利益,由该技术员私自拿出图纸交科佛公司复印,科佛公司事后按约定支付该技术员8000元款项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规定,因而侵犯了通用公司的涉案图纸、技术资料的商业秘密。对于通用公司提出科佛公司还侵犯了除LZ-120立爪装载机之外的六个产品的商业秘密,由于其未依法举证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5万元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科佛公司非法获取LZ-120立爪装载机图纸,侵犯了通用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科佛公司按照图纸仅生产了两台装载机,且未销售,故未获利;通用公司亦未举证因侵权导致其产品销售下降、利润减少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法院采用定额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并无不当。至于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承担的部分,通用公司起诉标的413万元,判决支持5万元,可认定通用公司有滥用诉权之嫌,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适当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
综上,江西省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并最后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科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LZ-120立爪装载机等七个产品的图纸及技术资料等商业秘密);科佛公司停止使用通用公司所有LZ-120立爪装载机图纸,并停止销售利用该图纸生产的两台LZ-120立爪装载机;维持一审判决(二)、(三)项(即科佛公司赔偿通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通用公司承担10%,科佛公司承担90%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通用公司在上诉中主张科佛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法院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法院最终却未对科佛公司处以罚款,而是在综合考虑科佛公司的侵权时间、范围、手段,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对通用公司承担5万元的经济赔偿责任。那么,对于商业秘密侵权人来说,其可能被追究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哪几种,这几种责任方式又是否可以并用呢?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可以采取和解、仲裁、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处罚和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在以和解和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对于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是由双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持下合意决定的。而对于其它几种方式而言,则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范围、主观过错等因素,具有固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对于刑事责任而言,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在行为人具有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时,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行政责任而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第七条可知,对于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为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失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对于民事责任而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可知,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通常包括:停止侵害,即要求侵权人不再实施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支付违约金,即在侵权人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竞业禁止等义务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违约金;赔偿损失,即因侵权人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参照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或者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几种责任承担方式是否可以并用的问题。一般而言,由于采取民事手段对当事人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故商业秘密权利人可先采取向公安报案,由公诉机关对侵权人的行为提起刑事诉讼,或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追究其应承担的刑事、行政责任,而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追究其民事责任。当然,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在当事人自己的手中,当事人可在综合考虑有关情况后,选择出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救济途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取得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取得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发[1995]494号

1995-09-0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我局曾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40号,以下简称通知)做出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通知中所说生产性企业在筹办期取得的非生产性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的,仅指经济特区的生产性企业;其他生产性企业取得前述收入,均应适用税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生产性企业在生产经营期开始的年度,有非生产性收入的,应当合并计算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规定的原则,确定当年度的所得税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