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5:15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8月1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加强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总悬浮微粒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污单位),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排污许可证),严禁无证排放。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发放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许可证发放的实施方案。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大气排污总控制量、分区控制容量及下达排污单位的排污控制指标。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控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有关技术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区域环境容量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对排放量不超出区域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排放量超出区域控制指标的单位,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同时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排污单位经治理已达区域控制指标的,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排污单位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不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污许可证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在发生变更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发生突发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污变更登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必须同步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投产后一年内,按实际排放量重新申报,达到区域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部门换发正式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内到环境保护部门重新申请换证。有效期满而未申请换证,继续向大气排污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九条 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仍须缴纳排污费和承担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限值排放大气污染物,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定期监测和监督管理。排污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不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时,应将排污许可证缴还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每月十日前填写报表,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上月排放大气污染物状况、排污总量和治理工程进度;每年元月十五日前报告上一年排放大气污染物总量和治理工程进度。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和处罚,市属和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区属和区属以下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个体工商户由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逾期未办理排放大气污染物申报登记或变更申报登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申办,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请登记内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同时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一至二倍排污费。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超出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指标,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排污削减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无证排放的,处以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缴一至二倍排污费。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排污单位应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处罚决定。逾期未履行,按所罚款额度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指标,超量排放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吊扣排污许可证,责令限期治理。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规定指标的,可以恢复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在被吊扣排污许可证期间,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必须先按处罚决定执行,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小河镇的发证管理工作,参照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民义务植树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造林绿化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林业部等


全民义务植树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造林绿化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

1989年7月11日,财政部/全国绿化委员会/林业部

为加强对全民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资金的使用管理,促进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造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18岁以上适龄公民和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绿化费,对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而自愿以缴纳绿化费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以钱代劳)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单位或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审查批准。缴纳绿化费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绿化部门商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日平均劳动工资标准和从事该工作所需工日数确定。其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由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企业单位由税后留利中列支;个人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其费用由自己承担。
二、根据《森林法》有关规定和中央绿化委员会《关于各部门绿化分工负责的建议》的精神,各部门、单位所管辖的地区范围,由所属部门、单位负责造林绿化,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开支。
(一)庭院、厂区、矿区进行绿化,所需零星绿化费在有关单位的经费包干结余、预算外收入或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二)城市的绿化,按规定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三)属于公路养护工程内容的公路绿化,所需资金按规定由公路部门在养路费中列支。
(四)铁道部门进行线路绿化的有关费用由运输成本列支。
(五)新建企业的绿化费用和老企业自行建设经济林场的造林费用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三、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绿化工作,不得借绿化的名义修建亭、台、楼、阁、雕塑、喷泉、假山及装饰性围栏等非绿化设施与建筑物,所需费用不准列入绿化费支出。
四、各地绿化部门收缴的绿化费(即按照第一条规定收缴的绿化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用于支付为补救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单位和个人的植树任务所雇用的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不得用于绿化部门自身及与绿化无关方面的支出。
五、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煤炭、造纸和其他以木材为原料的大型企业,都要提取一定数量育林费,建立原料林基地”的规定,煤炭、造纸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造林费(或育林费)列入企业生产成本。企业提取的造林费,要自提自用,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各地绿化委员会要认真负责,加强管理,要和财政部门一起对收缴的绿化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对不按规定收缴和使用的,要进行批评,并限期改正。


黑龙江省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的任务是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非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
第四条 律师履行职务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维护法律尊严,遵守职业道德,清正廉洁,文明服务。
律师应对履行职务时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严格保守秘密。
第五条 有组织的律师从事业务活动应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安排,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和私自收取报酬;不得同时接受同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担任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
第六条 律师依法履行职务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禁止以任何方式干扰、阻挠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对律师进行刁难、侮辱、打击和迫害者,要根据情节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七条 律师在履行职务时,凭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有权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与案件有关的调查,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并有义务出具必要的证明。
第八条 参加诉讼的律师,有权依照法律和有关的司法文件的规定到法院查阅与案件有关材料,法院应为律师设立阅卷室或其它固定处所。律师阅卷可以摘录,案件审结后,摘录材料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归档。
第九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依法会见在押被告人时,羁押看守单位应提供会见场所,并负责安全戒护,不得追问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谈话内容。
第十条 律师承办案件,如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且被告人与该案无利害关系,律师可持调查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在公安预审部门人员的陪同下向在押被告人调查取证。
如果律师所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律师可持调查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并拟出调查提纲,在公安部门协助下,由预审人员向在押被告人问明情况,并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时,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经说服无效,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时,如被告人不如实陈述案情,有权拒绝辩护。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为律师履行职务留出适当的准备时间。确定开庭日期时,通知书至迟应在开庭前三日送达律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如因案件复杂不能做好出庭准备的,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在不超过法定审限的情况下,应当延期审理。
人民法院在开庭时,应为律师设立席位,律师可以带一名助手出庭记录。
第十三条 律师出庭履行职务,应严格遵守法庭的规则和秩序,严格执行诉讼程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应尊重和保障律师出庭时依法履行职务,听取律师的辩护和代理意见,不应询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不得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词、代理词法院应当附卷。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如果当事人已委托律师,应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在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上为律师列名,并将副本送达承办律师,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律师可以在上诉期限内代为上诉。
第十六条 律师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应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律师在履行职务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律师在履行职务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事实、情节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