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责令未经环评擅自开工建设的单位停止建设、补办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49:15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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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责令未经环评擅自开工建设的单位停止建设、补办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


关于责令未经环评擅自开工建设的单位停止建设、补办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8〕190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请示》(豫环〔2008〕3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责令停止建设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环保部门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如果建设单位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停止建设的决定,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关于补办手续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核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该款规定的“补办手续”是对违反环评规定的建设单位提出的要求,即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依法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保部门对建设单位根据“补办手续”的要求而报送的环评文件进行审核后,依法可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批复。



                          二○○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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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员是否可参与调解并承担调解义务
——兼谈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蓝 敏 强

一、案情简介
某林场与湖南客商刘某于2001年4月签订了一份合办加力酱制品厂协议,协议约定:由某林场出资20万元并提供厂房,刘某出资50万元设备并提供技术合作开办酱制品厂,合作期限10年,约定了期满后资产的清算等。同时约定,酱制品厂由刘某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刘某每年向某林场支付承包费3万元,承包期10年,并约定了违约金。刘某承包该厂后,由于技术、市场等原因,刚试产一个月即停产。刘某离开酱制品厂,返回湖南省居住。某林场以刘某违约为由于200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支付承包金,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判结果
法院受理后,被告刘某主动请求法院进行调解,案外人刘某之兄刘某勇亦主动参与进来。经协商,原告某林场与被告刘某及案外人刘某勇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刘某所欠原告某林场承包费9万元由刘某之兄刘某勇负责清偿,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办加力酱制品厂的协议由刘某勇继续履行。原告某林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刘某与刘某勇对投资的设备等事宜由其另行签订协议。
三、法理分析
本案调解协议由案外人履行。那么,该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如案外人刘某勇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本调解协议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原告应以刘某还是刘某勇为被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呢?
(一)调解协议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性质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它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诉讼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运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外,只要不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均可由当事人达成协议,法院予以确认。这与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相一致。从性质上讲,在诉讼中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合意,具有契约性质。这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本身是协议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某勇之间达成的协议,其内容是三方的合意,即三方订立的契约,又因为该协议是在诉讼中调解形成的,经法院确认,转化为法院的法律文书形式。
(二)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
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确定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民事调解协议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曾经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已取得共识,并得到法院的确认,原先争议的法律关系演变为无争议的法律关系,权利方应依法行使权利,义务方应依法履行义务,当事人不得对此法律关系再发生争议。2、结束诉讼的效力。当事人不得以用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这是程序上的效力。调解协议是当事人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充分协商达成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送达前,允许协议当事人反悔。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协议内容是否合意,因而不存在上诉问题。3、强制执行的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当具有履行调解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法院对协议的审查范围
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人身权产生的纠纷,属于私权领域。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国家不应有过多限制,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权。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应限于两个方面,一是内容是否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侵犯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当事人达成协议是否出于自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当事人的协议是否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及债权债务转让给谁,法院不宜过多干涉,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公序良俗,人民法院没有理由予以反对。
本案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刘某勇达成的协议完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与案外人刘某勇达成了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且原告同意。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达成的协议是三方的合意,虽然案外人刘某勇不是本案原、被告,亦不是第三人,但系其自愿参加进来。因而法院不应反对,应予确认。经法院确认后该协议赋予了法律效力。
(四)本案如何执行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般都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也有少数案件当事人不按协议履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没有案外人参加的调解协议,被执行人即具履行义务一方。本案由于案外人刘某勇加入,成为履行义务一方,那么权利人(即原告某林场)是以被告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还是以案外人刘某勇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被告可以因为无履行义务而不履行,而案外人刘某勇是否可以自己不是本案当事人为由拒不履行呢?笔者认为,由于调解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而达成的合意,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被告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形成了新的契约。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刘某履行义务的要求,同意由案外人刘某勇履行,并经法院审查予以确认。因而原告应以案外人刘某勇为履行义务人申请执行,刘某勇应依照协议履行,否则法院可依调解协议执行案外人刘某勇。



关于做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宣传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宣传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函〔2006〕284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已于近期正式颁布。为做好《纲要》的宣传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纲要》宣传工作的重要意义。《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穿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描绘了“十一五”时期保险业发展的宏伟蓝图,是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的重要依据,是实现保险业发展宏伟目标的行动纲领。做好《纲要》宣传工作,对于深入领会《纲要》精神,统一全行业思想,提高保险业的社会影响,增强全社会的保险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二、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将《纲要》作为宣传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要结合各单位实际,制定《纲要》宣传的总体方案,一方面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纲要》学习和宣传工作,另一方面也要做好《纲要》的对外宣传。

  三、突出重点,形式多样。各单位要深刻领会《纲要》的精神实质,采取典型报道、成就展览、理论研讨等多种贴近保险业发展实际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形式,利用各种媒体和渠道开展《纲要》宣传工作,务求取得宣传实效。

  四、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各单位要加强与各级政府部门和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以《纲要》宣传为契机,普及保险知识,扩大保险业的社会影响,努力形成各级政府、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广泛关心和支持保险业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