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深圳西友乳胶制品公司股权转让案处理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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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深圳西友乳胶制品公司股权转让案处理意见的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深圳西友乳胶制品公司股权转让案处理意见的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深圳西友乳胶制品公司(下简称西友公司)股权转让一案,我局于七月十五日曾致函贵院建议暂缓裁决。八月上中旬,我局派政策法规司胡静林副司长、曲若霓等同志专程赴西安、深圳调查此案,现提出我局对该案处理的意见,供贵院在审理时参考。
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在深圳西友公司的股权及其增殖系国有资产。国有资产转让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1990〕38号)的有关规定:一是须报请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批准;二是要依法进行资
产评估,并依据评估价确定交易底价,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出售国有资产都是非法的。
二、西安市人民政府撤销市二轻局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文件,制止该起股权转让的决定是正确的。西安市二轻局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划拨给集体企业,违反了国务院38号文件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规,侵犯了国有资产权益,必须予以纠正。西安美术广告公司在未取得西
友公司股东资格情况下,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非法转让国有资产的行为是无效的。
三、西友公司股权的转让价格同目前的实际价值相差很大,如果转让成立,就会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希望贵院在审理该案时,谨慎从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保障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犯。
附件:关于西友乳胶制品公司股权转让案的调查报告(略)



199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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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领导)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人口计生部门主管本市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区(县)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卫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作体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简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的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等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信息服务与共享)

  市人口计生部门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服务平台,为流动人口提供行政事务办理、政策咨询、投诉举报受理等服务。

  人口计生、发展改革、公安、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工商等部门通过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相互提供与流动人口有关的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动态监测)

  市人口计生部门建立动态监测机制,定期对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婚育变动等基本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八条(区域协作)

  本市人口计生部门建立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人口计生部门之间的区域协作机制,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信息通报等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将本辖区内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简称成年育龄妇女)的怀孕、生育信息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避孕节育情况证明与通报)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以下简称已婚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接受免费避孕节育检查服务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已婚育龄妇女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群众自律)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计划生育基层协会组织,引导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十一条(婚育证明)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并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婚姻或者生育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婚育证明可以直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交。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进行查验或者记录变动信息。

  第十二条(生育服务登记)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第十三条(再生育要求)

  育龄夫妻双方均为流动人口,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办理手续。

  育龄夫妻一方为流动人口,一方为本市户籍人口,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可以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生育联系卡)

  本市实行流动人口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生育联系卡)制度。拟在本市生育的成年育龄妇女,持本人身份证件、居住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联系卡后,可以享受孕产期的生育关怀、生殖健康和产后避孕节育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成年育龄妇女在本市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再生育子女的手续时,可以同时领取生育联系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个月将生育联系卡的领取情况,通知本乡(镇)、街道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查看与登记)

  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时,医疗机构应当查看其生育联系卡;对未领取生育联系卡的,医疗机构在提供服务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

  医疗机构应当对前来分娩的流动人口孕产妇进行登记,收回其生育联系卡并记录有关生育信息;对没有生育联系卡的,应当填写医院通报单。医疗机构每半个月将生育联系卡和医院通报单移交所在地的区(县)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六条(免费指导服务)

  流动人口可以到提供人口计生综合服务、家庭计划指导服务的网点,免费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孕前优生和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十七条(免费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可以到人口计生部门设立的计划生育免费药具发放点,免费获取避孕药具;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法免费享受避孕节育检查和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产检、分娩服务)

  持本市有效居住证件的流动人口孕产妇可以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实行限价收费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服务。

  第十九条(假期和待遇)

  在本市就业的流动人口中的晚婚、晚育人员和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可以按照本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第二十条(生育保险)

  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所在单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已婚育龄妇女生育后,可以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申办常住户口提供的证明)

  流动人口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当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开展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协助采集流动人口的婚育信息;

  (三)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第二十三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和公共租赁房运营机构的义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公共租赁房运营机构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社会抚养费缴纳)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五条(信息保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出售或者违法提供相关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有关服务和管理职责的;

  (二)为流动人口提供应当免费享受的服务时,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乌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10月16日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乌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地名译写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
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名称;
(五)城市街、路、巷、居民区、楼门牌、自然村等。
第三条 地名管理必须坚持尊重历史、尊重现实、尊重民意,力避生造,相对稳定的原则,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对群众约定俗成的,经过标准化处理的各类地名,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改。必须更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的原则和审批程序呈报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
第四条 市、区两级民政局是市、区两级地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区划
地名办公室负责承办具体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制作标志牌。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
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六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第七条 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各级行政区划的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
的台、站、港、场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名称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当地名称统一。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嘎查、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市、区内的街、路
、巷等名称不得重名。在上述范围内,一般按照当地地名命名,避免用序数和同音汉字命名。
第九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的地名,必须予以更改:
(一)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带有民族歧视性质,防碍民族团结的;
(三)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
(四)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
第十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音译不准(译名还不稳定)
,用字不当的,应予调整。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以下审批程序办理。
区内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审核后,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一)乡、镇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嘎查、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脉、山沟、山峰、沙漠、高原、平原、丘陵
、戈壁、
河流、泉、湖等)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民政局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审
核。涉及相邻旗(区)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公园、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由所在地区划地名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划地名办公室负责命名。
第十四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其管理
的专业部门填写地名命名审批表,经市区划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属于跨越盟(市)的交通线路上的(如国道、省道、航道、铁路等)台、站、港、场等名称,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的责任单位在报批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时,须
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含义、来源填写清楚,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六条 凡未办理申报、审批程序和未经批准的各类地名名称均属无效地名,
相关单位不得使用其名称。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予以更换。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各类名称均为违法使用。市、区区划地名办公室有权禁止其使用,并责令其补办报批手续。逾期不予改正者,市、区区划地名办公室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新建的街、路、居民小区、台、站、港、场等的名称,应按要求向区
、市区划地名办公室申报,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后使用。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移动
、涂抹、遮盖、损坏。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后果严重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九条 市、区两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地名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
公布,推广使用。
第二十条 市、区两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
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二十一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
商标、广告
、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限,城镇街、路、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主要
道路的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街、路、机关团体、商业网点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规范,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
(二)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三)蒙文的规范拼写形式。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要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由市、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财政、城建、公安、计委、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民委、综合执法支队等部门协助和配合,其具体位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门牌、栋牌、楼牌和沿街机关、学校、企事业、商业网点的标志牌由地名管理部门委托市、区公安部门,依据地名主管部门的命名和要求设置。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督查相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六章 地名标志设置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限,城镇街、路、巷等地名设置的经费主要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负责,列入财政预算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区、楼、院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受益单位出资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主要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主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设置由其管理的专业部门负责设置。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乌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发布的《乌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