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梅州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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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9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与市卫生局联系。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梅州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原则;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原则;



(三)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原则;



(四)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原则;



(五)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原则。



第五条 病媒生物防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消除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抗药性测定、密度监测、消杀药械应用效果评估和防治技术指导工作,并及时将辖区的病媒生物密度监测等情况和相关疫情通报同级爱卫办。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和居民住户的病媒生物防制费用由各自负担。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制定辖区病媒生物防制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宣传活动,加强检查、监督,并做好年度工作总结。



第九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一)发改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中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财政部门应做好病媒生物防制经费的保障工作,为病媒生物防制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三)卫生部门负责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知识宣传工作。爱卫部门负责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和绿化带等城市公共区域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四)建设和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病媒生物防制。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制卫生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逐步将明沟渠改造为暗沟渠,密封下水道,沙井口应当设置防蚊闸;



(五)公用事业(环卫)部门负责垃圾运输工具、容器及填埋场、中转站、公厕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负责城市主次干道、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公园、公共广场和绿化带等城市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环境治理工作;



(六)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农田灭鼠工作;



(七)教育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卫生设施的完善、开设“四害”防制知识课和组织学生参加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八)工商部门负责监督完善城乡集贸市场、集市摊点场所病媒生物防制设施;



(九)宣传和文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病媒生物防制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的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治理;



(十一)本市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支援地方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参加社会卫生综合整治;



(十二)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十三)水利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传播。



第十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户办公、经营场所,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二)城市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城镇的街道由所在地镇政府负责;



(三)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建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在建工地由承建单位负责,建设部门负责督促落实。拆迁工地由拆迁单位负责,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风景名胜区、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



(七)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所在地的办事处或镇政府负责;



(八)责任不明确的区域,由所在地爱卫办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等活动,每年统一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不少于2次。



第十二条 宾馆、酒楼、食品加工、食堂、集贸市场、医院、学校、屠宰场、建筑工地等场所是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重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其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外,同时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对易招致或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



(二)采取各种防鼠、灭鼠措施,用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



(三)妥善处理垃圾,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垃圾盛装容器应加盖,日产日清;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办法消灭成蝇;



(四)整治各自责任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采取生物、物理、化学等办法消灭幼虫和成蚊,防止水体和积水中孳生蚊幼和蛹;



(五)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积极采取各种方法杀灭蟑螂;



(六)宾馆、旅店、饮食以及食品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置合格的防鼠、防蝇和防蚊设施;



(七)屠宰场、养殖场、饲养场、市场三鸟档等应当采取环境综合治理措施,及时清理禽畜粪便等有机废料,经常冲洗场所,定期进行药物喷洒,不孳生病媒生物,不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四条 设立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械。严禁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和卫生杀虫药物。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予公示。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将每年提供服务的对象、工作方案、消杀情况和药械进销、使用情况书面报当地爱卫办备案。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提供病媒生物防制有偿服务的机构应当确保病媒生物防制质量。



第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爱卫办聘任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监督员应当由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担任,具体职责如下:



(一)依据本办法对辖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病媒生物防制知识,指导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街道和镇爱卫会设立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由县(市、区)爱卫办聘任,并报市爱卫办备案。检查员职责如下:



(一)在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辖区单位、住户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协助监督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第二十一条 对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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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中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



为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几十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人民群众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意识不断增强,全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总量和新类型案件逐年增多,对审判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为了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的科学化、规范化,应当不断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

二、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应当坚持“三个至上”的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领导,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自觉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自觉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坚持从审判工作实际出发,依法积极稳妥推进。

三、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在总结审判经验,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履行审理案件和监督、管理、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责:

(一)讨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二)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三)制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四)听取审判业务部门的工作汇报;

(五)讨论决定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性意义的典型案例;

(六)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履行审理案件和监督、管理、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责:

(一)讨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二)结合本地区和本院实际,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三)听取审判业务部门的工作汇报;

(四)讨论决定对本院或者本辖区的审判工作具有参考意义的案例;

(五)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建设,提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政治素质、道德素质和法律专业素质,增强司法能力,确保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成为人民法院素质最好、水平最高的法官。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除由院长、副院长、庭长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外,还应当配备若干名不担任领导职务,政治素质好、审判经验丰富、法学理论水平较高、具有法律专业高等学历的资深法官委员。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已经明确了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配备规格和条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配备若干名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七、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合议庭难以作出裁决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审理后作出决定。案件或者议题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决定。

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

九、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二)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

(三)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

(四)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

(五)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

(六)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

(七)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十、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二)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

(三)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

(四)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

(五)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死刑,需要报请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

(六)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十一、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时,合议庭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一)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

(三)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合议庭没有建议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得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十二、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合议庭层报庭长、主管副院长提请院长决定。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应当提交案件审理报告。案件审理报告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的意见,说明合议庭争议的焦点、分歧意见和拟作出裁判的内容。案件审理报告应当提前发送审判委员会委员。

十三、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及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对本院审结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审的,原审合议庭成员及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也应当列席会议。院长或者受院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院长可以决定其他有必要列席的人员。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

十四、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长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可以委托副院长主持。

十五、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按照听取汇报、询问、发表意见、表决的顺序进行。案件由承办人汇报,合议庭其他成员补充。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听取汇报、进行询问和发表意见后,其他列席人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

十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的顺序,一般应当按照职级高的委员后发言的原则进行,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审判委员会应当充分、全面地对案件进行讨论。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平等地发表意见,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不受追究,并应当记录在卷。

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后,主持人应当归纳委员的意见,按多数意见拟出决议,付诸表决。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应当按照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

十七、审判委员会以会议决议的方式履行对审判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职责。

十八、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审判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审判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

审判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处理审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负责督促、检查和落实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承担审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加强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加强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有些企业,未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等有关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民用航空器生产制造和销售活动,并且发现有的地方未经批准擅自与外商合资生产民用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含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登记主管机关必须对从事民用航空
器设计、生产(含销售,下同)和维修的企业加强登记管理,杜绝非法生产经营民用航空器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国发[1987]43号)的规定,从事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个人,均应由民航局批准,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其中,设计、生产民用航空器的,应分别申领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
证;销售民用航空器的,应申领适航证;加装、改装民用航空器的,就报经民航局批准;维修民用航空器的,应领取维修许可证。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已登记注册的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进行一次核查,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按下述原则处理:责令企业立即停止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维修业务,督促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领证手续,查处其无证设计、
生产和维修民用航空器的行为,对企业确不具备设计、生产和维修民用航空器条件的,责令其办理注销登记;具备其他经营条件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过六个月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为自动歇业,予以注销。核查和处理结果,请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报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



199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