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指定再审制度的完善/喻德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07:02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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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指定再审制度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将其裁定再审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交其辖区内的,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该制度设立四年多来,司法实践中罕有适用,理论界也将其束之高阁,成为仅仅停留在法律条文中的休眠制度。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指定再审制度的立法


2007年10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该条所规定的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即为指定再审,这是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指定再审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二十七条对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提审、指定再审和指令再审三种再审方式之间的关系和适用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指定再审的适用原则及审理所应适用的程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2012年8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沿用了2007年10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保留了对指定再审方式的规定。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指定再审制度的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对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裁定再审有本院提审、指令再审、指定再审三种方式,尽管各高级法院对再审方式的适用情形不一,但均没有适用指定再审的方式。具体原因如下:


1.指定再审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程序问题 主要是同级法院是否有权撤销另一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再审需要发回的存在程序障碍。


2.民事诉讼法和《审监解释》中对指定再审只有原则性规定,但缺乏有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2012年12月31日印发的最新版《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中,仍然没有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指定再审的文书样式,导致实践中无所适从。另外上级法院在使用指定再审中存在一些棘手问题。如信访问题由原审法院承担还是受指定的再审法院承担。


3.成本问题 指定再审将增加当事人应诉成本,受指定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也存在现实性的困难。


民事申请案件指定再审制度完善建议


1.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不宜指定再审的情形 借鉴《审监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明确不宜指定再审的情形,可规定以下四类案件不宜指定再审:(1)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事由裁定再审的;(2)因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裁定再审的;(3)一审后未上诉而申请再审的;4.其他不宜指定再审的。


2.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发回重审应当发回受指定法院的下一级法院 《审监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在指定再审的情形中,如发回原一审法院再审,当事人不服又将上诉到原审法院,指定异地法院再审的初衷将落空,极易导致当事人反复诉访,因此发回重审应当发回受指定法院的下一级法院重审,并遵循指定再审应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原则上发回与受指定法院在地域上最为相近的法院。


3.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受指定的法院有权撤销另一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  上一级法院的指定再审裁定书只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原生效裁判并未被撤销,则受指定的法院是否有权根据再审审理的情况撤销另一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一般而论,只有上级法院根据审级功能才能撤销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或者本院自行撤销生效裁判,而受指定的法院之所以有权撤销另一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阐述:一是上级法院的指定再审裁定书授权受指定法院获得对再审案件的管辖权,受指定的法院也因上级法院指定再审裁定书的授权而有权撤销另一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有权撤销原审裁判是获得管辖权之后的应有之义,不然管辖权的获得就变得毫无意义;二是《审监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提审、指定再审、指令再审三种再审方式后,在其后的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再审法院经再审审理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维持、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不同类型的裁判,受指定的再审法院也当然地有权根据《审监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对指定案件的再审审理情况,作出维持、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不同类型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受指定的法院有权撤销另一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以消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惑。


4.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会议纪要等形式对指定再审的具体技术性问题出台指导性意见 (1)上级法院指定再审时应当调齐全部案卷交受指定的再审法院。实践中受指定的法院难以调取同级的其他法院的案卷,上级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以书面审查为主,有时并未调取原审案卷,所以上级法院指定再审时应当调齐全部案卷连同指定再审裁定书一并移交受指定的再审法院。(2)受理通知应当尽可能地委托原审法院送达。受指定的法院所在地与指定再审案件当事人所在地并不在同一城市,指定再审案件的受理通知书直接送达通常存在困难,应当尽可能地委托原审法院送达。(3)细化信访责任的承担。信访问题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司法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对于信访责任,如果是原审裁判作出后受指定的法院再审前就已经存在的信访问题,应当由原审法院负责化解,而受指定的法院再审审理后产生的信访责任应当由受指定的法院承担。


5.完善指定再审制度的配套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应在《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中增补指定再审的文书样式。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南昌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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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政发〔2008〕2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6月29日州人民政府第6次州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七日

























西双版纳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

前置审计实施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管,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前置审计的管辖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州、县(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等建设单位使用财政资金、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债务资金、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凡属州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指标建设项目原则上要实行前置审计,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关系国计民生的招投标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前置审计。县(市)前置审计的金额,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经前置审计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新增造价超过中标价7%的,建设单位必须报请再次前置审计,重新确认投资规模。

第五条 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行州、县(市)分级负责制。建设单位为州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的项目,由州审计机关组织审计;县级单位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审计。



三、前置审计的程序及内容

第六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立项批复的有关资料,并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或工程量清单。

第七条 建设项目在招标1个月前或施工中发生新增项目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申请前置审计,并报送项目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收到前置审计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建设项目的前置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九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包括:建设项目招标前进行的政府预算控制总造价审计或工程量清单审计;项目在建期间发生新增造价超过7%以上的再次审计。

第十条 施工预算总造价前置审计的内容:

(一)施工图预算工程量的真实性;

(二)执行定额消耗量标准的真实合法性;

(三)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确定的真实性、合理性;

(四)有关费用的计取是否符合规定;

(五)非实体性项目是否按市场竞争原则进行确定;

(六)建设项目预算造价的真实性、合理性;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新增造价超过7%以上再次前置审计的内容:

(一)设计变更、项目增减的依据是否充分;

(二)新增工程量的确定是否真实、合理;

(三)有关材料单价、分项工程协商价、包干价等价格调整的真实性、合理性;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四、审计结论及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前置审计所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建设项目的基准价,未经前置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招标。建设项目在建期间新增投资额超过7%,未经审计确认的不得调整预算。

第十三条 在施工过程中投资未新增或新增投资不超过7%的项目,中标价及新增部分作为工程结算和拨款的依据,但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新增投资超过7%的,以中标价及审计确认造价作为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和拨款的依据。未经审计的工程不得结算。



五、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前置审计进行招标、施工、结算的,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造成损失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建设项目前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编制建设项目预算或工程量清单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云南省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附 则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资格的特约审计人员参与审计,审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州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30日起施行。





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强化耕地保护机制,调动广大农民自觉保护耕地的积极性,加强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设,依法保护国家和农民集体土地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部决定在已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力度,全面部署开展全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提高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重要地位的认识

(一)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强化耕地保护机制,调动亿万农民自觉保护耕地积极性的重要举措。当前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相对滞后,农民对自身的权利不清,义务模糊,不能从自身利益出发,主动抵制乱占滥用耕地等违法行为,同时,农民对土地投入的积极性也受到很大程度的影响。通过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明确集体的产权主体地位以及农民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将农民与土地财产权紧密联系起来,就会激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护耕地的积极性,从而在机制上将保护耕地变成农民的自觉行动。

(二)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保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根本途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法律确定的农民集体的重要财产权。通过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确认农民集体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所有权及其范围,保障农民土地合法权益,是保护农民的根本利益,贯彻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的需要。同时,通过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依法对存在争议的土地进行调解、确权,将从根本上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消除影响农村稳定的消极因素。

(三)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解决农村土地管理问题的有效措施。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目前农村土地管理工作相对薄弱。理顺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加强土地权属管理,是解决农村土地问题,加强农村土地管理的突破口。通过尽快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明确集体土地产权主体,明确国家、集体之间的权属界线,明确集体土地的权利义务,将有助于农村土地管理工作的全面到位,保证各项管理手段的充分落实。

(四)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国土资源统一管理的要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相对滞后,影响了土地统一登记的进行,也造成了土地统一管理的困难。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核心,尽快开展并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将林地、草地、耕地及建设用地等各类用地纳入到统一的登记体系中,避免各类用地的权属纠纷,保证土地登记的统一性,将为全国城乡地政统一管理奠定坚实的基础。

(五)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全面落实《土地管理法》和宣传有关土地政策的重要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必须依靠以土地为生存之本的农民,通过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促进土地基本国策的落实。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将土地证书发放到农民集体手中,是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的重要内容,必将使农民更加重视自身权利,增强其学习、掌握土地管理法律和政策知识的积极性,从而在广大农村掀起宣传、普及《土地管理法》及有关土地政策规定的热潮。

为此,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定要站在加强国土资源统一管理,建立亿万农民自觉保护耕地机制,切实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全局高度,从国土资源管理长远发展的战略出发,充分认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集中力量,克服困难,确保工作如期、圆满完成。

二、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具体确权要求如下:

(一)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考虑到各地的差异和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实际,在具体登记发证时,可采取两种方式进行:一是,有条件的地区,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直接发放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二是采取“组有村管”的方式,将《集体土地所有证》发放到村,由村委会代管。为体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所有权主体地位,土地证书所有者一栏仍填写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名称,并注明土地所有权分别由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待条件成熟时,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换发到组。

对于已经打破了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的地区,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

(二)能够证明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

(三)不能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应依法确认给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主体以“хх村(组、乡)农民集体”表示。

三、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狠抓落实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和领导,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层层落实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因地制宜,做好本地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政策和技术指导工作。要结合启用新版土地证书的契机,大力宣传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和便民措施,争取全社会对这项工作的支持。要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外部协调,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和协调机制,相互支持、积极配合。今后,转用、征用集体土地和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提供《集体土地所有证》,作为项目审查、征地补偿的依据。要做好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保证登记发证工作的质量。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合理安排工作进度,力争用三年的时间,基本完成本地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要求,依据《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附件),制定详尽、周密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保证工作有计划、分步骤实施。要按照急用先办的原则,优先办理涉及农地转用、征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及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量大,涉及面广,技术性强。各地要采取措施,积极落实经费,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开通经费渠道,争取当地财政部门的支持,解决农村土地登记发证经费问题。在征得地方财政部门同意后,有关费用可从相关土地收益中列支。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