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失合理预期的恐惧/田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17:01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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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合理预期的恐惧

田冲


[内容提要]合理预期构成刑法的理论基础,指行为人根据刑法来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会科处什么样的刑罚。本文分析了合理预期在整个的刑事法律尤其是在刑罚领域里起到的构建作用,从社会发展的角度评析其存在的价值。
[关键词]合理预期 刑罚 残酷性

一、合理预期的内涵:合理的预期简单的说就是人们在做一件事情之前,先要对该行为的过程及结果有一个大概的认识;放到法律上来说就是人们根据法律来预测自己的行为的合法性与否以及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针对刑法而言,合理的预期就是说行为人根据刑法来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会科处什么样的刑罚。
二、丧失合理预期的恐惧。
先来看两则故事:
故事一:白鼠试验
科学家们作了一个试验,把一只小白鼠放进了一个铁笼子里,在笼子的一边放着蛋糕,一边放着电极,然后用棍子戳小白鼠!结果可想而知,小白鼠躲向电极一边,被电着后迅速躲向放着蛋糕的一边,偿到了甜头,停了下来!
试验人员把蛋糕和电极调换位置,然后再用棍子戳小白鼠,小白鼠习惯性的躲向了原先放蛋糕的一边,等待它的是电极,被电着以后又迅速的躲向另一边,遇着蛋糕停了下来。
就这样来回反复的进行了几次,到最后,无论试验人员怎么用棍子戳小白鼠,它都不动了,懒得动了,也不想动了,因为它不知道哪边是甜蜜的蛋糕,哪边是可怕的电极!经检验,小白鼠已经疯了!他已经丧失了合理预期了!
故事二:苏联大清洗
大家都知道斯大林当政时期的苏联大清洗,我们国家的文化大革命与其比起来简直就是小巫见大巫了!当时的苏联,社会已经处于极度的恐慌和混乱之中,到处是警笛声与科克勃的哨声,市民们晚上一听到警笛声、哨声和大头靴咚咚的上楼声就陷入恐慌,因为大家不知道下一个将被带走的是他们中间的“谁”,被带走的人生还希望渺茫!一位诗人在回忆录中这样写道:我一生中最高兴、最激动人心的时刻莫过于科克勃们半夜敲开我家的门,我瞬间觉得天要塌下来的时候,他们问我基里延夫斯基住这儿吗?一时间,我哭了,激动的告诉他们,他住隔壁!一天晚上,斯大林和他的国防部长还有内卫部队的指挥官一起在山上看星星,斯大林突然问其他人,大熊星座旁边是什么星座?众人一时语噻,内卫部队指挥官建议:我现在就打电话命令他们接国家天文台的权威专家来这里给您现场解说一下!于是,凌晨2点,科克勃们“冲”向了天文专家们的家里。当时苏联最权威的天文专家有三人,一人已经在某个晚上被科克勃的警车带走了,再也没有回来,只剩下两位了。科克勃们刚刚敲开了一位天文专家的门,问了一声,你是某某教授吗?这位可怜的天文专家就心脏病发作,当场死亡了!另一位专家听到警笛声,大头靴咚咚的上楼声及急促的敲门声,还没来得及开门就从自家洗手间的窗户上“出去了”,他家住8楼!
上面的两个故事听完后可以搏众一笑,有人为小白鼠抱不平,有人为自己没有生在那个时代的苏联而庆幸,可我们法律人却笑不起来。小白鼠为什么会疯掉,因为吃不到蛋糕吗?还是怕被电?答案是它怕被电,电能把老鼠电的发疯吗?可这并不是试验者的初衷,而这样的电量并不足以导致小白鼠发疯的后果,恰恰相反,这是一个意外的收获!苏联的两个教授居然问都不问一下有何贵干,就了断了,为什么?小白鼠和教授有什么必然的联系吗?当然有!他们有一个共同的特征:无论是低级的动物还是高级的人,乃至是高级知识分子,丧失了合理的预期,就意味着丧失了本性——发疯或者死亡!
合理预期构成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的理论基础,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原则就是最直接的体现!
罪刑法定指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以及应处什么样的刑罚,都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具体的要求是:1、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必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律,行政规章不得规定刑罚,习惯法不的作为刑法的渊源,判例也不应该作为刑法的渊源。2、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时候法(禁止溯及既往)3、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4、禁止绝对的不定期刑。5、刑法的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必须具有合理性,只能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定为犯罪,禁止将轻微危害行为当作犯罪处罚,处罚程度必须适应现阶段的一般人的价值观念6、对犯罪及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必须明确;对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7、禁止不均衡的、残酷的刑罚(禁止不合理的刑罚)。
罪行相适应原则指的是刑罚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同时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具体体现 :在立法上要求确定合理的刑罚体系、刑罚制度与法定刑;在量刑方面要求将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实现刑与罪的均衡协调;在行刑方面要求注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情况,合理的运用减刑、假释等制度。
三、合理预期在西方社会发展过程中的表现。
社会每前进一步都会把经济关系记载于法律簿上,而刑事法律无疑是对经济关系最深刻的反映,尽管东西方有着截然不同的文明理念、法制传统,但是,法律的残酷性在逐步减弱,刑法的可预期性在逐步增强是毋庸置疑的!古希腊的贝壳放逐法,是典型的多数人专政的民主形式(多数人的暴政),放逐就意味着死亡,在那个年代!中世纪发展了这一形式,使教会多数人的民主法律化,从而强加于世俗阶层,比起奴隶制民主刑罚的残酷性更令人毛骨悚然!
有必要介绍一下贝壳放逐法:古希腊的城邦国家时期,也就是奴隶制民主的早期及中期,这些城邦的农耕业已经很具规模了,开始出现了比较发达的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已经有了相当的内涵了!但是文明的步伐不仅仅是体现在法律上,法律与文明的步调是不完全一致的。物质与精神生活都比较富裕的自由民们除了角斗场、戏院、图书馆这些场所以外的地方好像再没地儿可去了,议会不是每个人都可以去的,他们已经没有什么新鲜、刺激的可供“玩”了,于是,有人提出了新的“立法理念”,这也在此印证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社会不是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上的,这是法学家的幻想,恰恰相反,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的著名论断。我们都知道那个时期通过战争等手段得来的奴隶成为了社会的主要生产力,而自由民的人数在城邦国家中的数量比较少,他们聚在一起开个会还是有可能的!有人提出:我们这样吧!在我们之间选出来一位最不受欢迎的人。大家一听,行啊,闲着也是闲着,找点事干,也可以发扬一下民主的传统,毕竟也算是选举嘛!可有人提议,咱不能选出来以后大家一笑了之,得有点表示吧!没有奖励的荣誉不合乎民主的实质,没有惩罚机制的“罪名”更不合乎民主!经公议之后,终于确定了一个惩罚措施:被选中的人将会受到被城邦驱逐的惩罚!看起来相当的民主,在选举之前拟定了选举的程序,惩罚的机制,然后严格按照这一规则来选举!结果可想而知,必然有人被选中,也必然会被放逐!在这样一个奴隶制的时代、在这个民主之风盛行的城邦,遵守经民主规则决定的事项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于是,悲剧发生了!
我们不禁要感慨,民主只有具有了合理的预期才能真正发挥它保障人权的核心作用。因为合理预期的理念之一就是刑法的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必须具有合理性,只能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定为犯罪,禁止将轻微危害行为当作犯罪处罚,处罚程度必须适应现阶段的一般人的价值观念,禁止不均衡的、残酷的刑罚(禁止不合理的刑罚)。
再来看一看近代的代议制民主形式得出的结果,也会产生很多的问题。打个比方:宿舍住7人,准备聚餐,可是不知吃什么好,大家举手表决,以民主的形式决定!第一、二、三、四位都说吃什么无所谓,第五位提议吃海鲜,这个时候如果第六位同意,那么第七位不用再表态了,因为二比一,吃海鲜,所以这时,第六位的表决将决定一切;如果第六位提议吃西餐,就要看第七位的态度了!第七位的态度将决定一切。如果第七位同意第五、六位任何一方的提议或者是他自己也有自己不同于他人的提议,最终的结局都与前四位无关了!假设现在后三位达成了一致吃西餐,可是前四位有不同意了,认为他们四人占总人数的半数以上,只要他们四人达成一致可以颠覆其余三人的任何动议,争议开始了!可是已经晚了,民主的形式与程序决定了投了弃权票就不能再反悔,这四位要是想再提出议案,下次一起吃饭需要表决时再议吧!少数人的暴政实现了!
换句话说,其实前四位已经放弃了投票权,后三位、后两位甚至于后一位就可以决定七个人的意志!这就是民主形式中少数人的暴政。我们来换个思维方式,把这种模式用在代议制的民主中!立法的少数人的暴政在所难免,那么试想,少数人的思维、知识、能力必定有限,不具有合理预期的法律被制定出来也就在所难免!至少合理预期理论中的“刑法的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必须具有合理性,只能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定为犯罪,禁止将轻微危害行为当作犯罪处罚,处罚程度必须适应现阶段的一般人的价值观念”是很难保障的!
但是,社会在发展,刑法在趋于文明化,趋于合理化,趋于人性化!这一点是任谁也抹杀不了的!
四、从中国的法制发展史中再探讨这个问题。
1、奴隶制五刑与封建制五刑。
(1) 墨刑又叫做黥(音晴)刑,先割破人的面部,然后涂墨,伤好后留下深色的伤疤。汉文帝废除肉刑后,经过魏晋隋唐,都没有此刑,但五代和宋又恢复,辽金元明清都有刺面刑,但有的轻罪则刺胳膊。到清末光绪末期,彻底废除。
劓,即割鼻子,汉文帝废除肉刑后,用笞三百代替,后来,又减少了笞数。此后,该刑不再出现。
刖,夏朝称膑,周时称刖。是指斩掉左脚、右脚或者斩双脚。有的说称膑是去掉膝盖骨。秦朝称为斩趾。
宫,又叫淫刑、腐刑、蚕室刑。开始是惩罚那些有淫乱行为人,后来处此刑的人与淫乱无关。宫刑是五刑中仅次于死刑的一种重刑。东汉时曾经用这种刑罚来作为死罪减等刑。隋朝法律正式废除。
大辟,即死刑。秦汉以前的死刑种类很多,如戮、烹、车裂(五马分尸)、枭首(砍头后悬挂示众)、弃市(闹市斩首后暴尸于众)、绞、陵迟(也写作凌迟)等。
奴隶制五刑中除了大辟即死刑外,其他四种又叫做肉刑,因为这四种刑罚是对肉体的刑罚,而且受刑后无法复原。
(2)封建制五刑在隋唐以前已经存在,到了隋唐正式定为法定刑罚使用。
笞是笞打,原来的刑具用小荆条拧成,到了清朝则用竹板做成。这种刑一般打臀部。受刑的轻重和行刑人有关,可以徇私舞弊。笞分为五种等级: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
杖,用粗荆条拧成,到隋朝时定为法定刑,也分五等:六十、七十、八十、九十和一百。击打部位是背、臀和腿。宋、明、清和隋唐相同,到清朝末年法律改革时废除。
徒,强制犯人劳役的刑罚。《唐律疏议》的《名例》篇解释说:“徒者,奴也。”即劳役。分五等:一年,一年半,两年,两年半,三年。唐朝不附加杖刑,而宋朝则加脊杖。
流,就是将犯人流放到边远地区,不准回乡。隋的流刑分三等:一千里,一千五百里,二千里,分别劳役二年、二年半和三年。唐朝则各加一千里,但劳役时间减少,都是一年。
死,隋唐之后,死刑一般是两种:绞和斩。宋元明清还加上了凌迟。明清加枭首。
奴隶制五刑在汉文帝之前通行,封建制五刑在隋唐之后通行。两种五刑制只是对古代刑罚的一种概括,不能完全包括古代的刑罚制度。
2、我国现行的刑罚种类。
我国现行的97刑法典规定了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具体包括: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
3、从奴隶制五刑、封建制五刑到现行的刑罚的发展过程中看合理预期的发展。
法律仅仅是对现有的经济关系的记载,不能对经济关系发号施令!但其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对经济基础有着能动的反作用,表现为:即经济基础适应法律的发展,法律会促进社会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反之就会起到阻碍社会发展的作用。
(1)奴隶制五刑是相当残酷的,纠其本质,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和经济根源。在以奴隶主拥有及剥削奴隶为基础的奴隶制生产关系中,奴隶只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或者说仅仅是自然意义上的人而非社会意义上的人,他们不是权利的主体,相反,他们是绝对的权利客体,就是说,他们是财产而非人。按照现在的人权理论来说,奴隶们基本不享有人权。(现代人权理论认为: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而应该具备的基本的权利,即从一个自然人转变成为一个社会人而应该享有的保障其最基本的生活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政治民主生活的自由的界限----权利。)举个例子来说明:古罗马的贵妇在沐浴时从来不回避男性成年奴隶,在他们看来,奴隶与牲口无异。对人性的践踏可想而知。我们今天科以自由刑、资格刑、财产刑等对于奴隶来说基本上没有意义。奴隶自己都是别人的财产,自己创造的财富也是别人的财产,给他们处财产刑无异于铁公鸡拔毛,他们既不会有所失,也不会感到痛苦,更不会受到教育;奴隶没有自由可言,没有资格可言,如果非要说他们有,那就是做奴隶的资格和做奴隶的自由!剥夺这个资格,限制这个自由,对他们有益无害,根本不可能达到刑罚的一般目的,教育就更不必说了(先且认为古代刑罚的目的有教育一说)!能让奴隶感到威慑、痛苦的方法只有杀、剁、砍等措施,所以死刑、肉刑就必然成为了奴隶制刑罚的主流,残酷性也就不可避免,这就是奴隶制刑罚的深刻的社会根源及经济基础。
(2)以封建主剥削农民或者农奴为基础的经济制度下,社会的方方面面都有了巨大的进步,最明显的变化也是导致与奴隶制社会根本的变化就是作为社会主要生产力的农民或者农奴有了一定的自由、财产、资格!这种变化带来了生产力的进一步解放,从而赋予了当时的社会人权观念的新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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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1年7月10日重新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 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四章 流动人口
第五章 人口计划与管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附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应坚持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生 育
第五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禁止未达法定婚龄者结婚或生育。
禁止计划外生育。
禁止非法收养、送养子女。
第六条 农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实际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有一个孩子并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一个的;
(七)夫妻双方从台湾、香港、澳门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孩子的;
(八)夫妻一方两代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只有一个孩子,且男方的兄弟均无孩子并已丧失生育能力的;
(十)女方无兄弟,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孩子的,女方姐妹数人,适用其中一人;
(十一)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且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连续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作业的矿工,以及居住在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村双方均为农民或渔民的夫妻,只有一个女孩的。
收养、送养、遗弃的孩子,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养育)子女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适用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十二)项有关井下矿工方面的规定。
第八条 归国华侨除适用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的;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所生孩子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孩子的。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第九条 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一对夫妻,双方均为农民或者在少数民族乡、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以有计划生育两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且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生育限量的规定。
第十条 符合计划生育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安排。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或第三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计划生育
主管部门批准。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周年以上。经安排或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计划证。
第六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所指的非遗传性残疾,须取得市(地)以上专门医学鉴定;第六条第(三)项、第(九)项所指的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须取得县(市、区)以上专门医学鉴定。
第十一条 提倡优生优育,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有关单位应开设婚前门诊和优生咨询门诊,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期保健。对患不孕症的妇女,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凡经县以上医院检查证明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禁止生育,夫妻一方必须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三条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均应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应向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主动报告,或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对计划外怀孕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经医疗单位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给五至七日假期。
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农村村民或城镇居民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
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经县以上医学鉴定,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予以免费治疗。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救济。
第十六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孩子夭亡或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经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予以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指导机构应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承担手术任务。节育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合格证,以保证手术的安全。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节育新技术。
计划生育和有关部门应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工作。

第四章 流动人口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民政、卫生、交通、粮食、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落实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外出从事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的人员,应进行计划生育教育,发给婚育节育证明书,登记造册,并与外出人员临时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得联系,加强管理。
第二十条 外来人员到临时居住地,经临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检其婚育节育证明书后,有关单位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领取营业执照、招用为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等。招用单位和承包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计划
生育日常工作,临时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
省内外跨域施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施工单位应将育龄妇女(包括来工地探亲一个月以上的家属)的婚育情况和节育措施登记造册,报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时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查。
第二十一条 长期外出从事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孩子的,须持户籍所在地的婚育节育证明书和生育计划证,经临时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二条 对未落实节育措施的外出人员,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动员教育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有用工单位的,其节育费用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回户籍所在地报销。

第五章 人口计划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指标,制定人口计划,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和人口计划执行的情况,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基层单位可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都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管理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并服从当地人民政府领导。
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掌握育龄妇女的结婚、生育、落实节育措施等情况,做好科学管理。
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按照生育规定把人口计划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全体公民都有协助搞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本条例规定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宣传、新闻、出版、卫生、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科技、文化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中等学校、小学高年级应结合有关课程进行人口理论或人口知识教育。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和人口的统计应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篡改或有其他伪造行为。
出生、婚嫁异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户口或暂住户口。
第二十八条 有关土地、山林、滩涂、企业的承包,集体收益、宅基地、住房的分配,户口、粮食的管理,入学、就业以及发放营业执照、社会福利等方面的规定,应有利于计划生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街道成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助理员、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设计划生育管理员;村(居)民小组设计划生育宣传员。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加强群众性的宣传教育、自我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延长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由所在单位具体规定。夫妻为双职工的,可给男方七日照顾假。婚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三十一条 女方在四十九周岁以内,只有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证。
第三十二条 凡孩子年龄未满十四周岁,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发给领证奖励费: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每月四至五元,发至孩子十四周岁,或者一次性发给不高于四百元,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给一半。一方属城镇居民或村民的,由工作人员一方单位发给全数。
(二)城镇居民的奖励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三)农村可发给奖励费,也可用扶持发展生产,优先安排进乡(镇)、村办企业,优先解决宅基地、适当减免义务工等办法照顾,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一方死亡的,其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发给;离婚的,由子女跟随的一方所在单位发给。
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符合本条例规定,本人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收回独生子女证,退回已发奖励费。
第三十三条 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可优先照顾入托、入园、入学、招工、就医、分配住房等。
各地应创造条件为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各地可设置人口专项基金,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对农村丧失劳动能力的独生子女父母,实行退休金制度的地方,可适当增加退休金;未实行退休金制度的地方,应逐步办好敬老院等社会福利事业,做到老有所养。
第三十四条 农村夫妻女方无兄弟,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为女方家庭成员,具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和义务,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男方是职工,到农村独女家结婚落户,女方父母享受男方直系亲属劳保待遇。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或个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连续三次被评为县(市、区)、市(地)或省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生育间隔期规定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一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两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超生三个以上的,加重征收。
对非法收养孩子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性征收。
市、县(区)规定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幅度应符合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给予限制和处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生育间隔期规定的,从处理之日起一至三年;计划外超生的,从处理之日起七年,不发综合奖,不转正、升职、提级或评为先进工作者,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劳保待遇,分娩费用自理。计划外超
生的,还须从怀孕之月起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并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上述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决定,报同级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城镇居民计划外超生的孩子,从出生之月起十年内按议价供应粮油。
(三)村民违反计划生育的,不安排进乡镇企业工作,不招干,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期限按第(一)项规定;对计划外超生一个以上孩子的,还可收回一份自留地(自留山、自留滩、自留果等)。
第三十八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后计划外生育的,除适用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外,还应追回奖励费和优待假工资等。
第三十九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作出决定,报本级政府(派出机关)和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除适用前款规定外,也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直接作出决定。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在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限制或处罚的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措施促使当事人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未认真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出现计划外生育现象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或其他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应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流动人口在临时居住地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不认真抓好计划生育的招用单位负责人、工程承包人,以及知情不举的个体雇主、出租(借)房主予以经济处罚。
第四十二条 阻挠、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因管理不严造成所属人员严重违法的,应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一)徇私舞弊、做假手术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非法为他人摘除节育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非法送养孩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应给予教育,经教育后仍不落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阻碍计划生育公务,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积极分子进行侮辱、诽谤、伤害,或以报复为目的故意毁
坏财产的,公安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溺弃女婴、虐待生育女婴的母亲、干涉妇女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补救措施的,依照《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决定不服的,应先向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提请复议、复议决定和提起诉讼的期限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
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和罚款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984年7月14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若干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省有关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施行之前,因违反计划生育受过处理的,继续有效,不再
重新处理;因隐瞒、躲避未作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要求补充完善《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第51号议案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禁止非法收养、送养子女。”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实际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六)项修改为:“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一个的;”
第(十一)项修改为:“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且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二款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连续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作业的矿工,以及居住在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村双方均为农民或渔民的夫妻,只有一个女孩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养、送养、遗弃的孩子,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养育)子女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适用第六条第(一)至第(七)项和第(十二)项有关井下矿工方面的规定。”
删去第二款。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一对夫妻,双方均为农民或者在少数民族乡、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以有计划生育两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第二款修改为:“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且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生育限量的规定。”
五、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计划生育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安排。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或第三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
(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周年以上。经安排或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计划证。”
第二款修改为:“第六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所指的非遗传性残疾,须取得市(地)以上专门医学鉴定;第六条第(三)项、第(九)项所指的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须取得县(市、区)以上专门医学鉴定。”
六、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计划外怀孕的,应向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主动报告,或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八、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农村村民或城镇居民由乡(镇)人民政
府、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民政、卫生、交通、粮食、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落实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责任。”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外出从事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的人员,应进行计划生育教育,发给婚育节育证明书,登记造册,并与外出人员临时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得联系,加强管理。”

十一、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来人员到临时居住地,经临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检其婚育节育证明书后,有关单位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领取营业执照、招用为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等。招用单位和承包单
位应指定人员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临时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

第二款修改为:“省内外跨域施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施工单位应将育龄妇女(包括来工地探亲一个月以上的亲属)的婚育情况和节育措施登记造册,报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时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查。”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长期外出从事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孩子的,须持户籍所在地的婚育节育证明书和生育计划证,经临时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
十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未落实节育措施的外出人员,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动员教育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有用工单位的,其节育费用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回户籍所在地报销。”
十四、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基层单位可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十五、第二十四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第四款:
“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按照生育规定把人口计划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全体公民都有协助搞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十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宣传、新闻、出版、卫生、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科技、文化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中等学校、小学高年级应结合有关课程进行人口理论或人口知识教育。”
十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关土地、山林、滩涂、企业的承包,集体收益、宅基地、住房的分配,户口、粮食的管理,入学、就业以及发放营业执照、社会福利等方面的规定,应有利于计划生育。”
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街道成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助理员、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设计划生育管理员;村(居)民小组设计划生育宣传员。


十九、第三十条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延长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由所在单位具体规定。夫妻为双职工的,可给男方七日照顾假。婚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二十、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每月四至五元,发至孩子十四周岁,或者一次性发给不高于四百元,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给一半。一方属城镇居民或村民的,由工作人员一方单位发给全数。”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地应创造条件为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各地可设置人口专项基金,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二十二、第七章题目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三、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生育间隔期规定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一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两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超生三个以上的,加重征收。”
删去第二款,增加三款,作为第二、第三、第四款:
“对非法收养孩子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性征收。”
“市、县(区)规定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幅度应符合第一款的规定。”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生育间隔期规定的,从处理之日起一至三年;计划外超生的,从处理之日起七年,不发综合奖,不转正、升职、提级或评为先进工作者,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
劳保待遇,分娩费用自理。计划外超生的,还须从怀孕之月起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并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上述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决定,报同级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项修改为:“农民违反计划生育的,不安排进乡镇企业工作,不招干,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期限按第(一)项规定;对计划外超生一个以上孩子的,还可收回一份自留地(自留山、自留滩、自留果等)。”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作出决定,报本级政府(派出机关)和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除适用前款规定外,也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直接作出决定。”
第三款修改为:“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六、第四十条修改为:“在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限制或处罚的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措施促使当事人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措施。”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未认真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出现计划外生育现象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或其他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应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二十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应给予教育,经教育后仍不落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阻碍计划生育公务,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积极分子进行侮辱、
诽谤、伤害,或以报复为目的故意毁坏财产的,公安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阻挠、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因管理不严造成所属人员严重违法的,应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一)徇私舞弊、做假手术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非法为他人摘除节育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非法送养孩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十、删去第四十三条。
三十一、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溺弃女婴、虐待生育女婴的母亲,干涉妇女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补救措施的,依照《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十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决定不服的,应先向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提请复议、复议决定和提起诉讼的期限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和罚款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去第二款。
三十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十四、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984年7月14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若干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省有关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施行之前,因违反
计划生育受过处理的,继续有效,不再重新处理;因隐瞒、躲避未作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1年7月10日

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72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取得、设定、转移、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属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权属的登记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土地权属登记,应由土地权利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应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申请登记。
(四)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联营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应由合资、合作企业或者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
(五)外商独资企业的用地,应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六)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由其经营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七)政府收回、收购、征用储备的土地,应由土地储备机构申请登记。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有约定分摊面积的,应分别进行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用地,由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国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或者认证。
第十条 单位土地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机构代码证(企业单位另提交营业执照);
(三)法人职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和契税缴纳凭证。
第十一条 个人住宅用地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户主身份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单位和申请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因集体土地被征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以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三)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改制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以赠与、继承、买卖、分割、拆迁、转让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而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抵押或处分抵押财产而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据当地住房制度改革进行房改、向单位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和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交易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七)农村村民“农转非”,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继续由原单位使用的;
(八)因土地权利人的名称、通信地址、土地用途、土地使用年限发生变化,引起土地变更的;
(九)因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三条 单位土地申请转让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
(二)被转让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三)被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评估报告书;
(四)双方单位机构代码证(企业单位另提交营业执照)
(五)法人职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缴纳的相关税费发票。
第十四条 个人住宅用地申请转让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
(二)被转让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三)被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评估报告书;
(四)双方户主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缴纳的相关税费发票。
第十五条 因借贷资金需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贷(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仅限于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满不再续用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五)其他原因致使土地权属终止的。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审核登记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接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对受理登记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逐项审核。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应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将有关资料退回: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来源或权属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定年限的;
(五)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未按规定提供登记文件资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进行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暂缓登记,并于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将有关资料退回:
(一)非法转让、非法占用或存在其他土地违法行为,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处理中的;
(二)有土地权属纠纷或争议,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中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变更、转移的;
(四)在企业改制中,未按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五)出让土地未交齐土地出让金、租赁土地未交齐土地租赁费的;
(六)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出让土地的抵押贷款额不得高于评估地价的70%。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宗地指界人约定时间现场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无正当理由缺席、拒不指界或指界后拒不签字盖章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如一方缺席指界的,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
(二)如一方拒不指界或拒不签字盖章的,以另一方所指宗地界线及有关资料确定;
(三)国土资源部门将指界结果通知缺席或违约指界当事人,当事人如对指界结果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承担重新定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的,指界结果自动生效,国土资源部门予以确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情况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审核,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准予登记。
第四章 土地登记中的问题处理
第二十五条 平房土地登记中的问题处理。
(一)市区老居民住宅用地、个人买集体土地建住宅并取得了合法用地手续、政府因开街和建公共设施等拆迁安置的住户。提交有关材料,发放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2002年6月底以前,个人私自买城乡结合部的集体土地建住宅并已建造了建筑物,形成了事实违法用地。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0~15元的罚款,补办用地手续,提交有关材料,缴纳契税和土地登记费,发放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个人住宅用地转让。如果是出让的住宅用地,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书,缴纳契税及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证》。;如果是划拨的住宅用地,按照周口市市区基准地价标准,补交宗地地价总额40%的出让金,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工厂企业和房地产开发商征用的划拨土地划给个人建住宅,按转让土地办理。
第二十六条 楼房土地分割登记中的问题处理。
(一)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用地,如果是出让的国有土地,分割登记时仍登记为出让国有土地。如果是划拨的国有土地,分割登记时仍登记为划拨国有土地,该住房用地转让时,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用地,未办理初始土地登记的,要同时办理土地初始登记和住房用地分割登记,并根据登记情况,分别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占地权属来源资料不清,但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以正式文件出具土地使用情况说明后,同时办理土地初始登记和住房用地分割登记。
(四)已进行初始土地登记但原土地权利人灭失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推荐的代表,代表现权利人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照不同的房屋权利取得方式办理住房用地分割登记。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待抵押解除后,再办理住房用地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住户土地面积分摊方法。
(一)对于具有明显权属界线的住宅小区或住宅用地,可以按照住宅小区或住宅用地形成的封闭界线,设立公用宗地进行面积分摊,计算公式为:分摊面积=(宗地面积÷建筑总面积)×户建筑面积。
(二)对于没有明确权属界线的开放式住宅小区或住宅用地,可以按单体建筑物设宗(即按幢设宗),宗地面积为楼房基座占地外延1-1.5米后所形成的面积,计算公式为:分摊面积=(宗地面积÷建筑总面积) ×户建筑面积。外延1-1.5米是为了保护房屋的基础、地面散水和必需的房屋滴水空间。
(三)对于房屋占地面积以外的公用部分,可视不同情况,采取只造册,不登记,明确公用部分土地面积归该楼房所有业主共有的方式,或者根据原土地权利人的书面意见,不改变原有土地权利状态的方式进行处理。
(四)对于计入住房建筑面积的地下室面积等住房以外的建筑面积应参与土地面积的分摊,未计入的除外。
(五)对于楼房底层分户单独使用的独立小院,因情况复杂,不计入土地面积进行分摊。确实需要明确的,城镇住房权利人应出具原土地权利人同意、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以及物业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对于商品房应出具售房合同的有关约定后,方可将院落占用的土地面积计入城镇住房产权人使用的土地面积,并作为独立使用面积列入登记资料和土地权属证书中。
第二十八条 城镇集体土地联建住宅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二)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住户;
(三)被联建的户必须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联建成的楼房,土地分割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只能发给参加联建的户;
(五)联建户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不得买卖、转让和抵押贷款。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联建条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以下手续:
(一)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
(二)国土资源部门不得颁发集体土地分割证;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章 土地证书或土地登记资料
第三十条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属的法律凭证,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证书,由土地权利人持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借用、没收、非法注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证书应妥善保管,凡有丢失、损坏的,须及时申请补办。申请补办前应在国土资源部门指定的当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告,三十日内无异议的,国土资源部门注销原土地证书,重新颁发。
第三十二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查阅,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利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土地权属错登、漏登的,应当及时更正。因登记申请人过错造成的,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因登记机关原因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受理、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