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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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教育部


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2005]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教育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交通安全工作,防止中小学生发生交通事故,切实保障广大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把维护中小学校交通安全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来抓



中小学校交通安全问题是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问题之一。维护中小学校交通安全,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落实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平安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25号)的具体措施,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要求,是一项得民心、顺民意的民心工程。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要密切合作,积极配合,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强化交通安全宣传,努力使中小学校周边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状况得到明显改善。



二、认真落实“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切实保障中小学生交通安全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预防特大交通事故“百日竞赛”活动,确保“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以下简称“八条措施”)落实到位。一要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的协调,把公安机关“八条措施”同教育部“六条措施”结合起来,共同指导中小学校做好交通安全工作。二要全面排查、摸清辖区内各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状况、交通流量、校车和交通安全设施等基本情况,了解中小学校对校园周边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停车泊位施划等方面的需求和对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在查清底数的基础上,制定完善中小学校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报请当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三要建立定期排查中小学校周边交通安全隐患制度,对排查结果要建立档案,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基础实、台账全。四要加大执法力度,狠抓中小学校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的管理,坚决纠正、严厉处罚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要进一步加大对超速、不按规定让行等交通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要切实落实“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中小学校上、下学时间,有民警或协管员在校园门口维护交通秩序”的要求,努力减少发生中小学生交通事故的安全隐患。五要结合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通过多种形式,进一步提高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交警大队、中队要确定民警负责辖区中小学生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责任民警每学期到校宣传次数不能少于2次。要及时向学校通报学生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六要高度重视涉及学生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接到涉及学生交通事故报警的,要立即派出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全力组织对受伤学生的抢救工作,并及时通知学校。



三、强化中小学校交通安全的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尤其是农村中小学校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一是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将中小学校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正常教学计划,保证交通安全教育进学校、进课堂。二是督促中小学校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动,提高在校学生的交通法制意识和安全意识,提高防范交通事故的能力。每学期至少要组织一次面向学生家长、接送学生亲属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形成学校、家庭和社会共同预防学生交通事故的联动机制。三是将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的情况以及学校学生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情况纳入对学校考核的内容。四是督促中小学校加强中小学生上下学的交通安全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小学生要佩戴反光小黄帽,学校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形成小学生每天按路队上下学的制度。中学要加强对学生特别是骑自行车的学生遵守交通法规的管理教育,对中学生违反交通法规的,要及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纳入学生德育考核。五是城镇中小学校的早操、跑步等体育活动要尽量安排在校园内进行,严禁学校组织学生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上进行集体跑步等体育活动。农村中小学校校园体育场地欠缺,只能安排在校园外开展体育活动的,可以组织在附近的安全场所内进行,但要避开交通要道,确保学生安全。中小学校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安全措施。六是杜绝将中小学校校园出租用于停放社会车辆、从事其他非教学活动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四、加强校车管理,确保学生出行安全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校车的管理。要详细掌握辖区内接送学生的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运行时间、行驶路线等基本情况,并建立档案;要对接送学生的所有校车驾驶人定期进行面对面的安全教育;要按照客运车辆驾驶人的标准审查,严禁三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满12分或者发生过交通死亡事故并负有责任的驾驶人驾驶校车接送学生;对接送学生校车一律上线检测,必须检验合格。坚决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接送学生,严禁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拖拉机搭载学生。对接送学生专用校车,应当粘贴统一标识,标识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校使用校车的管理,要将中小学校的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中小学校、幼儿园自备或租用校车,要及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确保安全性能可靠方能使用;要定期对校车进行维护保养,不得使用拼装车、报废车作为校车;中小学校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必须作风文明、具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且要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合格后方能聘请。严禁超员和租用个人车辆接送学生。中小学校应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不得放行。中小学校组织春游等需要学生集体乘车外出活动的,要事先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且必须租用专业交通运输部门安全性能可靠的客车,并配备具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且对行驶路线熟悉的驾驶人员。中小学校,特别是农村中小学校,要教育学生不乘坐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不乘坐超员车辆。



五、切实加强督导检查,严格执行奖惩制度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制定工作方案,提出要求,明确责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切实把各项要求落实到每一所中小学校,并督促中小学校在年底前落实以上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要将督导检查与年底前的其他工作结合起来,切实加大检查力度,对措施落实、成效明显的地方,要予以表扬;对行动迟缓、工作不力的地方,要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因工作措施不落实、交通安全隐患没消除而导致校车、学生发生交通事故的,要追究相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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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得时效的几点思考

徐浩冉


内容提要:取得时效是传统民法的一种重要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本文从取得时效的历史缘起引出其价值,论证了取得时效的存在价值,并通过对构成要件、客体、效力的论述廓清了取得时效制度的基本框架,阐述了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并指出我国应当建立合理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时效制度。
关键词:取得时效 构成要件 客体 效力

“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持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定期间即可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一项法律制度。”[1]取得时效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时代,并被各个时代的民法典吸收、发展,成为民法一项重要的制度,并继续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地完善着。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特别是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对取得时效制度的讨论,对我们理解这一制度以及《民法典》的制定都是大有裨益的。
一、取得时效的缘起
取得时效是起源于古罗马的一项极为古老的制度。据亨利’梅因爵士考证,早在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出现以前,古罗马便有对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凡曾被不断地持有一定时期的商品即成为占有人的财产,占有的期间是极短促的——一年或二年视商品的性质而定。但是最早以成文法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却起源于《十二铜表法》。《十二铜表法》第六表第三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2年,其他物为1年,但使用人必须为罗马市民,外国人不能适用。伴随着罗马帝国的强盛,加之统治阶级的重视,“在帝政时期以及优士丁尼时代,立法者和法学家及时总结取得时效制度建立以来的法律实践经验,使取得时效制度不断完善。”[2]但取得时效并未因此而一帆风顺地发展下去,随着西罗马帝国被日耳曼民族所灭,古罗马辉煌的法律制度也为以氏族习惯为基础的日耳曼法所取代。由于中世纪落后的封建经济,商品经济不发达,以及古日耳曼法中独特的“物权”体系和基督教在中世纪强大的影响共同导致了取得时效制度的灭亡。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蓬勃开展,以自由竞争为特征的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利益最大化”和及时、迅速、高效的交易成为人们所追求的目的,而这种目的实现的最重要的前提便是“交易人为真权利人”,但现实中却存在着大量的“非权利人占有他人之物”的情形,这样严重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由此促成了沉寂许久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觉醒,以《法国民法典》为始,取得时效制度在此后的《民法典》中不断得到发展。
通过取得时效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看出:取得时效制度是以商品经济的发展为条件的,同时取得时效也是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重要制度,此外取得时效与一国的法律传统和现实国情存在着不可割舍的联系。而这些无疑都是我国建立取得制度不可忽视的问题。
我国民事立法由于受苏联民事立法的影响,长期存在着认为取得时效制度是鼓励“不劳而获”,与社会主义美德相违背,因此虽然有学者支持,但并未写进《民法通则》。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法制观念也不断得到更新,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已成为了共识,并有学者攥文专门来论述取得时效的价值,以为其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对取得时效的价值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取得时效使长期不行使权利的真权利人丧失权利,进而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物尽其用;(2)取得时效制度尊重长期形成的社会秩序,因而能够维护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从而稳定社会秩序;(3)取得时效可以避免因时间久远而证据湮灭所造成的当事人取证和法院调查证据的困难。可以说取得时效体现了“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不让权利人枕着权利睡觉的基本立场。”[3]综观取得时效存在的社会基础和取得时效的价值,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可以说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取得时效制度既可能同时也是必要的。
二、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取得时效构成要件是判断是否构成取得时效的依据,也是权利人权利受保护的证明依据和法院裁判的依据。对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通常认为有两个方面,一是占有,二是法定时间的经过。
占有是指对占有物所具有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占有状态包括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和公然占有这三个方面。对占有的主观要件即善意占有亦或恶意占有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德国、瑞士的动产取得时效和法国、日本的短期时效均以占有人之善意为要件,而德国、瑞士不动产取得时效,法国的普通时效本的长期时效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不以善意为要件。由此可以看出,对通常价值不大的动产通常不以善意为要件,而对价值较大的不动产则有主观要件的要求。笔者以为取得时效不应以善意占有为要件。首先就取得时效建立的本旨来看,“时效制度是法律反复较量私的所有与共同生活秩序的和平与稳定的结果。”[4]既然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法律就应尊重“非权利人”长期使用的事实,否则取得时效的建立就毫无意义。其次就占有的前三个条件来看,自主、和平、公然这些要件足以显示出占有人的正当性;此外,善意、恶意本身就是个难以区别的概念,以此为要件只会徒增法律适用的难度。因此,取得时效不以善意为要件为上。并且取得时效的完成通常要经过一定长的时间,这既是对真权利人的保护期也是对非权利人无偿取得的要求,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至于期间的长短则因所取得客体性质不同而不同。
三、取得时效客体
取得时效的客体是取得时效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财产。研究取得时效客体就是研究哪些财产可依取得时效而取得的问题。对此应首先明确民法上物的概念和分类。对于物,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将物分为有体物(res corporales)和无体物(res incorporales)。有体物指客观存在能为人感官所感知之物,如土地、房屋、牲畜等等;无体物是指没有实体存在,而仅仅是由法律主观拟制为物的权利,如地益权、用益物权、继承权、各种债权等等。德国民法从根本上否认了罗马法系关于物的传统分类,区分了了物和财产这两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概念的界限。德国民法鲜明地坚持物必有体的原则。德国民法中的物不包括权利和思想。“虽然广义的物,也就是财产的概念具有贴近一般民众的日常认识水平的优点,然而广义概念将权利等无体物纳入作为法律关系客体(或者说权利标的)的物的范畴之中,而权利本身有是法律关系的内容,这样一来,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出现了意义的重叠,权利本身有成了权利的标的,这势必造成逻辑的混乱和法理上的冲突,不但物上的支配关系难于区分,而且物权与债权等其他财产权利的界限也无法确定,进而影响法律关系理论和法律实务操作。”[5]因此对于物应采狭义概念,同时取财产作为其上位概念,即财产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无体物是相对于有体物而言的,是指没有物理意义的形体,但是具有财产意义的一切现实存在。”[6]主要指知识产品。
对于物(狭义的物)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因动产与不动产而不同。对于动产一般并无异议,但通常对此有所限制,例如法律禁止或限制占有之物不适用取得时效。对于不动产取得时效适用条件存在争议。此外,对于知识产品是否适用取得时效亦分歧较大,本文仅对争议较大的这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不动产取得时效的条件
对于不动产取得时效适用条件,存在着不同的规定: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均通过登记公示其物权变动。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鉴于此,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于不动产取得时效适用范围限定于未登记之不动产。而《日本民法典》对于不动产取得时效却没有此限制,登记与未登记的不动产都可以适用取得时效,但对登记的不动产规定了较未登记之不动产更长的法定期间(《日本民法典》第162条)。笔者以为不动产取得时效客体应限于未登记之不动产。因为我们在论证一种制度合理性时首先应注意与已有制度的协调。对不动产以未登记为限正是考虑到与登记公信力协调问题。不动产登记便具有了对社会公众进行权利宣示的作用,此时财产的归属是明晰的,在此中情况下不存在“确定权利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需要。正如史尚宽先生之所言“就他人合法登记之权利,如允许占有人因取得时效取得其权利或于其所有权取得限制物权,则徒增多登记与法律事实不一致,显与不动产之公示主义相反”[7]
(二)知识产品适用取得时效问题
知识产品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是与物质产品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知识产品具有创造性、非物质性、公开性和社会性的特征。正是这些特征决等了知识产品不能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知识产品由于其非物质性即不具有一定形态,不占有一定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而表现为认识和利用。”[8]这决定了知识产品的占有具有多元性,可同时为多个主体所“占有”。而我们综观取得时效的历史可以看出取得时效的占有强调的是现实的掌握和控制,这与知识产品的“占有”显然是格格不入的,正是这个特性决定了知识产品不能适用取得时效。
知识产品作为精神产品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这种智力活动不同于机械的物质生产,需要更高的创造性,并且这种创造性是在吸收借鉴前人基础上所产生的,因此法律对由此产生的知识产品在赋予一定时期的垄断权利后即不再给以法律保护,使其成为社会的财富,即知识产品的社会性,这是法律衡平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果。至于垄断期限的长短则因知识产品的创造性大小和与社会利益关系大小的不同而不同。如我国《专利法》第42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之日起计算。”而对于取得时效的另一构成要件法定期限的经过而言,法律根据财产性质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期限,但有一个共性便是期限都比较长,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取得时效期间有30年、10年和20年之分。其中30年为一般的时效期间,10年和20为短期时效期间。”[9]通过介绍可以看出二者的期限相近或重合,这也决定了知识产品没有适用取得时效的必要。
此外,由于知识产品无形性特征,若主张知识产品可适用取得时效则会增加权利人维权的难度,加重权利人负担,这样会严重挫伤权利人创新的积极性。鉴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知识产品不应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四、取得时效的效力
取得时效的效力是指取得时效完成即具备法律构成要件后所产生的结果。总的来说,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为权利之变动,即原权利人丧失权利,非权利人取得权利成为真权利人。但非权利人取得权利性质却是历史地发展着的。罗马法将取得时效效力限定在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上,《德国民法典》延及以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德国民法典》第900条、1033条),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将取得时效进一步扩张适用于所有权及以外的一般财产权领域(《台湾民法典》772条、《日本民法典》第163条)。英美法系取得时效的效力除了所有权外尚包括地益权和取益权。取得时效的效力范围虽然是有扩大趋势但在研究这个问题时也不能脱离本国实际,在“法的移植”中应注意“法的本土化”。所有权作为取得时效效力结果各国法律均承认,对再此不再赘述,仅就其他“财产权”结合我国实际作以探讨。
用益物权指权利人对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用益物权受各个国家法律传统的制约显示出一些民族特性,我国建国后40年间,不仅在法理上否认了用益物权制度,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建立起用益物权体系和种类,随着80年代改革开放浪潮的冲击,我国用益物权制度逐步建立起来,主要类型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耕地、林地、草原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水资源使用权,这些权利的规定零散不成系统,但概括而言是对土地的各种使用权。从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来看,用益物权可以是取得时效的效力内容,但这里存在一个前提即我国的土地制度是国家和集体所有制,这种所有制虽然有着诸多优点,但不可否认存在一个致命问题即主体虚位。虽然有国土资源部以及各地方国土资源局行使着所有者权利,但并不能真正实现管理目的,并大多数的管理对象限于城镇土地等具有重要价值的土地资源。这样若承认用益物权的时效取得,则意味着法律“鼓励先占取得”,那么其后果可想而知了。至于有的学者所谓的“取得时效在用益物权中的巨大价值功能”(有效的激励机制,促进物的更为有效的利用),[10]笔者以为不然。首先我国独特的国情——人多地少,决定了我国不可能或者说极少可能出现土地闲置的状况;其次,我国土地分级管理和独特的户籍制度(土地和户籍相连)也决定了不适合采用用益物权的时效取得。
至于知识产权是否可依取得时效取得,通过知识产品是否适用取得时效的论述可以看出显然是不可以的。因此,笔者以为就我国国情来讲,我国未来取得时效的效力应仅限于取得所有权,并作为物的取得方式规定在物权法中。
那么依取得时效取得的所有权性质如何,是完全的还是受限的。笔者以为是为不受任何限制的所有权即完全的所有权。因为依时效取得所取得的所有权在民法中为物之原始取得,占有物上原有的一切负担均归于消灭,占有人取得之物为不负有任何负担的所有权。当然,“物上负担消灭并不等于说该负担归于消灭,原所有人并不因此而丧失负担的义务,该义务转化为其他义务,原所有人应就转化后的义务承担责任。”[11]如甲以一台电视质押于乙,丙因时效取得该电视所有权,则该电视不再为质押物,但甲、乙之间质押关系并为因此而消灭,甲应以等价物来代替质押物电视。
五、结语
取得时效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是不容置疑的,这在各个国家的民法典中已有了充分的体现,同时民法理论的论证也为其提供了有利的支撑。我国民法典制定工作正如火如荼的进行着,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取得时效是必要而合理的。希冀本文对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能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 陈华彬 《物权法原理》 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
[2] 郝刚 《取得时效制度历史探源》 《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3期 第12页
[3] 孙宪忠主编 《民法总论》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第285页
[4] 江平 《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 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第408页
[5] 同[3] 第156页
[6] 孙宪忠 《中国物权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126页
[7] 史尚宽《取得时效之研究》《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五南出版公司1984年版 第98页
[8] 吴汉东主编 《知识产权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16页
[9] 尹田 《法国物权法》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233-234页
[10] 喻文莉 《取得时效之客体研究》 《法律科学》2003年第2期 第76页
[11] 吴高臣 《论取得时效》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昆明)2004年第3期 第36页
Some Thoughts About Making Prescroption
hao ran Xu
Abstract : Making prescroption is a kind of important system of the traditional civil law. It is a result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the goods. Civil law of continent system have established the making prescroption system now. From the history of making prescroption, this text proves the existence value of making prescroption, and through the description of form important document , object , render a service , it describes the basic frame of making prescroption system, explains the necessity of making our country's making prescroption system and last point out that our country should set up a reasonable making prescroption system, according with our country's national conditions.
Key words: Making prescroption Form the important document Object Render a service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节能减排工作行政问责和“一票否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节能减排工作行政问责和“一票否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雅安市节能减排工作行政问责和“一票否决”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

  

  雅安市节能减排工作

  行政问责和“一票否决”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和节能环保法律法规顺利实施,确保节能减排目标任务顺利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属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作人员在节能减排工作中有过错行为,需要问责的,适用本办法。

  本条所称过错行为,是指在节能减排决策、执行、处罚、监督检查等工作环节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限制年度考核等次;

  (五)暂缓提升职务;

  (六)责令停职检查或调离岗位;

  (七)责令辞职,或者给予免职、降职处理。

  行为人受到问责后,需要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一)违反节能减排法律法规,在推进关停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不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擅自放宽能耗和环保标准,作出违背国家、省、市节能减排政策措施的错误决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建立健全节能减排工作责任制,未设立能源岗位,未建立节能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或者体系运行情况较差的;

  (三)未完成上级下达的节能减排年度目标或五年总目标的;

  (四)在节能减排年度目标或五年总目标考核中,主要节能减排目标(包括万元GDP能耗下降目标、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下降目标、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化学需氧量总量控制和削减目标)未达标的;

  (五)不落实国家、省、市确定的重大节能减排措施,或者落实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所辖区域内节能减排工作问题突出,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或者因疏于管理,致使所辖区域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故的;

  (七)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故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在节能减排工作统计、监督、考核等环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违反节能减排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节能减排资金被挤占、截留、挪用、贪污、浪费的;

  (十)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时,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十一)在节能减排行政执法工作中,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或者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

  (十二)在查处节能减排违法违纪案件中,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处理不力或者干扰、阻挠执法检查的;

  (十三)有其他需要问责情形的。

  第六条 实施行政问责,应当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行为人责任大小、认错态度等因素,综合确定问责方式。

  (一)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情节较重的,责令停职检查或者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情节严重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并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二)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情节严重的, 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给予停职检查或者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并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三)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 一年之内不得提升职务,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并可给予停职检查或者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并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被问责事项影响面较大的,责令有关责任人员向公众或者受害人公开道歉。

  两人以上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责任人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证人,妨碍调查,或者多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违反本办法所列多项规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从严从重问责。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责任人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有效阻止过错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问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责任人员部分或全部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对过错行为负有部分或全部过错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导致目标任务未能完成的;

  (四)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要求责任人员背离职责履职,责任人员曾作抵制或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

  第七条 行政问责程序、申诉控告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一)未完成上级下达的节能减排年度目标、五年总目标的;

  (二)在节能减排年度目标或五年总目标考核中,主要节能减排目标考核分值不及格的;

  (三)所辖行政区域内节能减排方面的问题突出,长期得不到解决,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故的。

  第九条 对受到“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取消当年综合性先进、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对纳入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的地区、部门、单位,年度综合目标考核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目标管理规定执行。

  对受到“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并取消其各类先进、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任期内被否决两次以上的,责令辞职或者免职,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有过错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条 对县(区)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单位实行“一票否决”的,由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否决建议方案,征求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意见后,报请市委、市政府决定,有关部门执行。

  县(区)对所辖单位实行“一票否决”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有关人员在实行“一票否决”前已调任、转任的,由有管辖权的发改部门对其提出否决建议,并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和“一票否决”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一票否决”失当的,应予纠正,并以适当方式消除负面影响。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