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内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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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内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内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商建字[2006]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2006年7月27日,我部发布了《国内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为切实做好《规划》的贯彻落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
  《规划》是指导今后5年乃至更长一段时期我国流通产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并首次被列为国家级专项规划。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规划》的指导思想;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划》对进一步发挥国内贸易在引导生产、扩大消费、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意义;提高贯彻执行《规划》的自觉性,并将其作为内贸发展的重点工作。
  二、统筹安排,狠抓落实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以《规划》为指导,加强领导,精心部署,周密安排,层层抓好落实,确保责任和措施到位。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规划》的总体要求,抓紧研究制订本地区国内贸易中长期发展规划,原则上2007年上半年各地要完成中长期规划的编制和发布工作,并报我部备案。在此基础上,要加快研究制订促进本地区国内贸易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及时发布鼓励和限制发展内贸建设项目的指导目录,正确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确保《规划》的顺利实施。
  三、加强协调,跟踪评估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对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部门间协调机制,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规划》的实施工作;要按照《规划》的要求,建立年度跟踪监督制度、中期评估制度和中期检查制度,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注意总结和研究《规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积极配合我部做好《规划》的检查监督工作,每年年初将上一年度《规划》实施的进展情况和总结报送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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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1994年6月23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畜牧业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坡、草地和人工草场)。

第三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国有牧场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使用,由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使用权证书。尚未开发利用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登记造册,需要使用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占用。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牧(农)户、联户、自然村寨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并签定承包合同,明确承包期限、面积、界线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他社会组织承包草原从事畜牧业经营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草原范围内从事畜牧业生产,并接受草原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按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草原,以批准使用划定的界线为难。因行政区域变更引起草原界线不清的,以县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的界线为准。争议双方协议商定的界线,以协议规定的界线为准。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主管部门应重视和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一)建立科学放牧制度,严格划分夏秋和冬春草场,实行划区轮牧。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搬场时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搬场。

(二)按照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有计划地、因地制宜地治理沙化、退化草原;开展围栏封育、人工种草、改良草原、草原水利、割草基地等建设;综合防治草原鼠、虫、病害,防止草原退化,提高草原的载畜能力和抗灾能力。

草原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投资,州、县人民政府应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坚持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长期不变,并逐步推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

第七条 使用或承包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草原载畜量和放牧强度合理使用草原,不得超载滥牧,超载滥牧的,视超载程度,收取草原超载过牧补偿费,超载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超载部分每个羊单位每年收费3至5元;超载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载部分每个羊单位每年收费5至10元。收取的草原超载过牧补偿费,用作各级育草基金的补充,专款用于草原建设。

第八条 州、县农牧部门应设置草原监理机构,乡镇配备专(兼)职草原监理员。州、县草原监理机构和乡镇草原监理员负责草原的具体管理、监理工作,宣传草原法律、法规和本补充规定。州、县农牧部门的草原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乡镇草原监理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九条 对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发展草原畜牧业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奖励经费在州、县育草基金中提取。

第十条 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本补充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牧部门的草原监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破坏围栏、棚圈和其它草原设施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损失额1至2倍的罚款。

(二)破坏人工草地、半人工草地、牧草种籽基地和试验示范基地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

(三)乱挖滥采草原野生植物、毁草挖药、开荒、乱挖沙石、乱取泥土、乱开矿破坏草原植被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其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四)不按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统一时间,擅自搬场,造成夏秋或冬春草场严重过牧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至500元罚款。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农牧部门的草原监理机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草原建设。

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民事纠纷的,应同时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阻碍草原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殴打草原监理人员以及煽动群众闹事,挑起草原纠纷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牧部门的草原监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农牧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未作补充和变通的条款,均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2004年10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1月1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称专利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专利保护工作。

  科技、经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本市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内外专利,扶持专利技术在本市的转化。

  第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保护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专利保护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的专利管理制度。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专利信息服务。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教育和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

  第七条 凡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开发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进行专利检索。对可能形成的发明创造需要申请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应当明确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以及专利保护、专利实施与推广的措施。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利权的数量、质量以及专利管理制度完善与否作为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技术中心等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评估等业务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将登记注册的有关情况抄送专利管理部门。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专利权受到侵犯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没有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本规定第十条所列的专利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市专利管理部门的受理事项;

  (五)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其侵犯专利权的证据以及认为侵犯专利权的技术的相关载体等,并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第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受理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市专利管理部门对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中止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或者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的;

  (二)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三)被请求人所实施的技术不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的;

  (四)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的;

  (五)专利管理部门认为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被请求人请求中止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在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过程中,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专利权受到侵犯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合并处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终结案件的处理。

  第十六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封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或者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者经审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认定请求人实施的技术不侵犯专利权的,可以作出确认不侵权的决定;认定请求人实施的技术侵犯专利权的、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者经审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第十八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专利纠纷案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所发生的处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

  第二十条 专利违法行为由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区(市)专利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的物品、设施等,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对依法登记保存或者查封的资料、物品和设施,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毁损或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期间,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市专利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许诺销售中的专利违法行为以及因许诺销售行为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依法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当事人的相关物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侵权产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物品和设施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毁损、处理已被登记保存、查封的资料、物品和设施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三)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泄露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