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15:08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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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金昌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劳动法》,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企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我市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中央、省属在金企业单位和市、县(区)属企业单位参加市级工伤保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和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要设立相应机构,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从事工伤保险业务。

第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纳入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人员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分类行业基准费率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确定为: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

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经办机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的具体规定和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第十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执行,以后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两年浮动一次。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本市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市地税局直接征缴,市地税部门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每月25日前将收入过渡户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本息全部划入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市级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参保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情况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基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到经办机构支出户,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条例》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以及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具体规定,认真核查受伤原因,按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并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下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踪或下落不明、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工伤申报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九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及其他证明;

(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十)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七条  认定工伤后,职工应当在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鉴定,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做好鉴定调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主要职责是: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公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受理、组织鉴定、结论送达等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批准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三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第三十九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四十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费;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本市上一公布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四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四十五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收回《工伤证》并交至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工伤职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解除其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六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一)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

(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

第四十七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撤销的,要按照规定预留工伤保险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可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撤销后,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职工实际情况,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补助金额并一次性支付。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结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一条  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五十二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享受;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待遇先于民事赔偿支付的,经办机构有权追回相当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条例》规定和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工伤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告年度基金使用预算计划。财政部门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年度预算计划进行审核,按照核定的基金预算及经办机构提出的用款计划向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按月足额拨付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十四条  经办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的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和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名单。

第五十五条  签订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要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保证基金的完整和安全,并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出和结余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参保职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及有关部门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少缴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由于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是指雇佣2-7名学徒或者帮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自然人。

第六十三条  地税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核拨。业务经费不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六十四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在《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从原渠道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条例》实施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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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北京市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推进住房商品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通过采用自有住房抵押、权利质押、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等担保方式,向北京市城镇居民发放的,用于购买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的担保贷款实行先存后贷、一次整借、按月均还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件;
二、具有符合北京市政府统一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三、购买的新建商品房已经获得《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购买公房的具有经上级主管部门房改办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改办、房地局备案的售房方案;
四、提出借款申请时,在建设银行有全部购房价款30%以上的存款,并以此做为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
五、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有贷款银行认可的财产作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法人作为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七、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 款 程 序
第六条 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出借款申请时,必须填写《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借款申请表》,并随申请表提交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的稳定经济收入证明或偿债能力证明;
三、符合北京市政府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购买新建商品房,应提交《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购买公房的,应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房改办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改办、房地局备案的售房方案;
五、申请抵押或质押贷款的借款人需提交抵押物或质押权利凭证清单,权属证明、估价证明;申请保证贷款的需提交保证人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在建设银行存有30%以上首期付款的存款单据;
七、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或资料。
第七条 贷款银行按照行内有关规定审查借款人申请资料,并在收齐贷款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
第八条 贷款银行批准借款人的申请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同时根据贷款担保方式签订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申请抵押贷款的需要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还需购买贷款银行认可的保险公司承保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信用保险及房屋财产保险。申请权利质押贷款
的需将质押财产权利凭证交贷款银行收押。
第九条 借款合同在借款人担保手续落实后生效。贷款银行于借款合同生效后,将贷款款项与借款人的首期付款直接划入借款合同中指定的售房单位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借款人从合同生效后次月的约定时间开始按月还款。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最高贷款额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房地产市场情况确定。申请抵押贷款的,贷款额不得超过抵押房产估价现值的70%;申请质押贷款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各质押权利凭证所载本金和的90%。无论采取何种担保方式,最高贷款额均不
得超过所购房价款的70%。
第十一条 贷款限期最长一般不超过10年;若借款人的资信好,贷款期限可延长至20年。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1至5年的,执行三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至10年的,执行五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每执行一年,根据人民银行挂牌贷款利率做一次调整,调息方法按照借款合同有关约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实行抵押、权利质押、保证三种担保方式。借款人根据具体情况选用一种。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抵押贷款仅指贷款银行发放的借款人以合法的自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贷款。
一、借款人以房产做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该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贷款银行需对抵押物估价的,所需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三、贷款银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借款人要求贷款银行在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房屋他项权证》由银行收押之前发放贷款的,由借款人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由贷款银行与保证人员另签协议。
四、抵押人应到贷款银行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及贷款信用保险,并明确贷款银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不得短于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额;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抵押期间,保险单由贷款银行保管。
在借款合同执行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贷款银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五、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不得违反物业管理规定装修。
六、抵押期内未经贷款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遗赠、赠与或再次设定抵押。
七、抵押权的行使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关约定执行。
八、抵押房屋被处分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和房地产过户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证贷款仅指贷款银行发放的由第三方法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贷款。
一、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二、作为保证人的企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2.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3.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4.达到或相当于建设银行企业信用评定等级AA级以上企业信用;
5.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6.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三、资信好的非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可为本单位职工提供贷款担保。
四、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等,借款人须及时通知贷款银行,并重新落实保证人。经贷款银行认可后,办理保证合同变更手续。未经贷款银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五、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共同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对保证的全部债务都有清偿责任。
六、保证人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权利质押贷款仅指贷款银行发放的,由借款人依法所有的有价证券或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作为贷款质物的贷款。
一、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可以用国库券(仅指实物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或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作为质物进行质押。银行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应附有开户行的鉴定证明及免挂失证明。
二、出质人应将有价证券或储蓄定期存单及附属文件交贷款银行,质押合同自权利赁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质押期间,贷款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质物损坏或遗失,贷款银行承担相应责任。
三、质押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还款日期的,可按下列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所得款项一次性提前清偿贷款;
2.新购债券或转存为本行人民币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四、质押期内,出质人对用于质押的质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五、质权的行使根据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执行。
六、本章程对质押权利凭证种类、担保金额等的规定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国家法律、法规及人民银行相关文件规定而调整。

第六章 贷 款 偿 还
第十八条 偿还贷款采取先还息后还本,按月均还的办法。
第十九条 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计算公式为:

PI(1+I)
A=--------

(1+I) -1
以计算者计算月均还款额时的日期为计算日,则本公式内各字母含义为:
A:自计算日至贷款期末借款人的月均还款额;
P:计算日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
T:计算日至贷款期末,按月计算的还款次数;
I:计算日当天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挂牌贷款月利率。
第二十条 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有权按人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在约定期限内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依法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应及时将抵押物权属文件、保险单或质押权利凭证退还借款人,有关合同解除。

第七章 违约及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以下情况均为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将设定抵押权的房产拆迁、出售、转让、赠与、遗赠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向贷款银行出具的文件、资料不真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六、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借款人又未提供新的保证人;
七、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八、违反本办法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违约的,贷款银行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的存款帐户中扣款;
五、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六、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七、运用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八、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认可的普通经济适用住房,可参照本办法申请贷款。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修改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0日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轨道交通工程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府办〔2008〕210号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轨道交通工程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轨道交通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及其各成员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审计局制定的《苏州市轨道交通工程跟踪审计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八日



苏州市轨道交通工程跟踪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审计工作质量,促进项目加强管理,完善内控制度,规范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苏州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轨道交通跟踪审计的要求,结合本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审计,将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实施定点和分阶段的定期相结合的跟踪审计。
第三条 对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审计包括对该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工作、项目概(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 为跟踪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依照法定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服务等单位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跟踪审计监督或审计调查。

第二章 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工作的审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审批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初步设计、建设规划及施工许可文件、土地批复、环保与消防批准文件、项目设计及设计图纸审核文件等是否齐全、有效;各种规费是否按规定及时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前期征地拆迁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规范,成本是否真实。
第六条 对建设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查项目建设是否按审定的概算内容实施,概算总投资的控制措施是否到位;设计变更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齐全;影响项目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变更是否按规定的管理程序报批,有无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问题。
第七条 对建设项目经济合同实施情况的审计。审查苏州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经济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单位是否按合同条款执行。
第八条 对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和执行情况的审计。审查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责任是否明确,各项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得到有效落实和执行。
第九条 对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情况的审计。审查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下同)来源是否落实,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能否满足项目建设进度需要;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有无滞留、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等问题;资金筹集与投资进度是否衔接,有无大量资金闲置、或因资金调度不当而增加建设成本等问题;是否按进度、按合同规定付款;对以工程量清单进行招标的项目是否定期根据变更情况调整工程量清单,做好造价的实时控制,避免超清单支付的情况发生;对管线迁移项目是否以合同的形式与管线单位明确结算方式并明示以审计结果为准;建设资金是否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条 对项目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审计。审查建设单位工程成本核算账务处理是否符合《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要求,是否正确归集建设成本,单位工程成本是否准确,有无将不合理的费用挤入工程成本;核查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工程价款结算和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的审计。审查设备、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有无盲目采购行为;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验收、保管和领用手续是否合规、有效;建设物资与同期开发经营物资是否严格区别核算。
第十二条 对项目设计、招标代理、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的审计。审查项目设计、招标代理、施工和监理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设计费、代理费、施工费和监理费收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无非法转包工程行为,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问题。
第十三条 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审查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建设项目竣工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项目建安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工程竣工资料档案归集整理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真实,是否办理了移交手续;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及建设项目投资效益。

第三章 跟踪审计的方式

第十四条 审计实施前应按规定向建设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并根据定期跟踪审计情况向建设单位下达《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第十五条 原则上每半年对建设项目跟踪审计一次,审计进点次数和时间也可根据项目建设过程的实际情况和要求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审计时应首先检查上次定期跟踪审计所提意见和建议的落实情况。除正式进点审计外,审计机关应参与了解项目招投标、设备采购、重大变更审查、隐蔽工程验收等重要环节的运作过程,并在审计职权范围内给予指导和建议,做好审计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审计组实施竣工决算审计。

第四章 跟踪审计的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适时设立内审机构,配备内审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项目建设中的情况,收集相关资料,配合审计组的跟踪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提供必要的审计条件,并向审计组提供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及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和历次调整概算文件;招投标文件、设计及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和大宗材料的采购合同;重大设计变更、签证资料和工程量最终计量清单、竣工图等。每月应及时向审计组报送财务报表和验工月报等相关资料。提供审计的资料要真实、合法、完整、及时。
第二十条 涉及重大评估、决策和方案论证、招标投标等会议,建设项目主要经济合同或补充协议的签订,发生重大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隐蔽工程验收,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的重要例会及其他对建设投资有重要影响的事项等,建设单位应随时通知审计组参与。审计组应将参与上述工作的主要情况登记入《跟踪审计台帐》。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合同时,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条款中,要注明“工程价款的结算最终以审计机关的审定数为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要严格执行《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跟踪审计时,必须依法审计,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守有关廉政纪律的规定,保守其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