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地方法规对《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已有规定情况下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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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法规对《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已有规定情况下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


关于地方法规对《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已有规定情况下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1]76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适用问题的请示》(浙环〔201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对《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所指“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具体应用问题,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2月25日联合印发了《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环函〔2011〕32号)。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已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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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徽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市徽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7日 市政府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维护成都市市徽的尊严,加强对市徽的管理,正确使用市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市徽是成都市的象征和标志。
  成都市市徽的图案结构,中间是熊猫,周围是和平鸽衔银杏叶、果。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市徽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行政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市徽。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悬挂市徽。


  第五条 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市徽:
  (一)市人民政府;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市人民政府派驻外地机构。


  第六条 市徽图案的使用:
  (一)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或开展活动使用的荣誉证、请柬、信封等文书上可印有市徽图案;
  (二)在旗帜、徽章、奖牌、佩饰上使用市面图案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在人民政府认为可以使用市徽图案的场合。


  第七条 市徽及其图案严禁用于:
  (一)私人庆吊活动;
  (二)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得使用市徽及其图案的场合。


  第八条 悬挂的市徽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承担制作市徽的企业,应按市政府规定的通用尺度进行制作;市徽和有市徽图案的徽章、佩饰、奖牌等制品的制作规范及其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另行规定。


  第九条 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不合规格的市徽。


  第十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沾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市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2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月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
第八条 计划用水户应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领取《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
市节水办根据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九条 市节水办根据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和计划用水户上年度实际用水量,采取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法,安排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经市节水办审核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予以调整。
第十条 计划用水户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与市节水办签订节约用水协议(含用户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专用托收协议条款)。超计划用水户必须按以下标准向市节水办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5%~30%的(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下同),超过部分按现行标准水价的1倍交费;
(二)超计划用水30%~50%的,超过部分按现行标准水价的2倍交费;
(三)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现行标准水价的3倍交费;
连续3个月累计用水量超计划50%以上的,市节水办应指导其节约用水工作并责令其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的,应对其采取限制供水措施;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按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应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台帐及用水、节水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向市节水办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2‰的滞纳金。
市节水办按照规定收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滞纳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本市节约用水和供水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该重复利用的工业用水其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计划用水户,除属特殊行业并经市节水办批准外,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不得自建供水设施,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高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单位对所属职工生活用水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必须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未安装的,由市节水办责令房屋所有权人限期安装。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等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必须向市节水办申报用水计划;经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企业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的,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节水办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
第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导致城市供水不足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供水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采取限制供水措施时,应提前5日发出通告。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市节水办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九条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
新建房屋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户应定期养护和维修管理范围内的供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节水办应及时受理有关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市节水办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审批手续时,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奖励资金从收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节水措施得力,节水效果显著,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单位,经市节水办审核后,该单位可从节约水费中按10%-20%提取节水奖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对供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损失严重的;
(二)单位对所属职工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或未按规定安装分户计量水表,限期又不安装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城市供水企业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一)工程施工等临时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未按规定申报的;
(二)擅自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一)新建、扩建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工程竣工后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