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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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郑政文〔20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的经营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统一规划、依法经营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供销合作社组建的烟花爆竹公司(以下简称烟花爆竹公司)是本市市区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承担市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的进货、储存、配送业务,保障烟花爆竹市场供应。
烟花爆竹公司应当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六条 烟花爆竹公司储存、运输、装卸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经营管理制度,并与市供销合作社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保障安全经营;烟花爆竹公司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本市有关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的规定,并粘贴专供本市市区销售的统一标识。
不符合本市烟花爆竹品种、规格规定和未粘贴专供本市市区销售统一标识的,禁止在本市市区销售。
为平抑物价,保障市场供应,烟花爆竹公司可按有关规定设立一定数量的烟花爆竹直销点。
第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必须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驾驶员、押运员必须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装卸烟花爆竹时,机动车辆必须熄火。
烟花爆竹公司向烟花爆竹零售点配送烟花爆竹,必须由押运员负责押运到零售点。
禁止本市市区烟花爆竹零售点自行提货。
第八条 本市市区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方案;
(二)负责人经市安监部门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三)有相对独立固定的经营门店,实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房屋结构符合阻燃阻爆要求;实行专店或专柜、专人销售,专柜销售时,专柜应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足够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不得与易燃易爆商品同时经营;
(四)零售场所周边距离符合安全要求,有周边距离图,并附安全条件说明(内容包括零售场所的地址、面积、房屋结构、所在建筑物的类别、安全设施、疏散道路等);
(五)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业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实行一点一证。为控制总量,保障安全,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零售经营者申请材料报市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市安全监管部门统一编号。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烟花爆竹零售点销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和烟花爆竹公司应当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经营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烟花爆竹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向零售经营者统一配送烟花爆竹,在销售期结束后统一回收保管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不得销售不符合本市烟花爆竹品种、规格规定和未粘贴专供本市市区销售统一标识的的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专营烟花爆竹零售的商店的存货量不得超过50个自然箱、兼营烟花爆竹的商店存货量不得超过30个自然箱,严禁超量存放。
烟花爆竹零售点存放烟花爆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独存放,并与其他柜台或物品保持2米以上距离;
(二)用灭火毯覆盖;
(三)产品堆垛或货架距内墙至少保持0.45米,堆垛高度不超过2米。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品种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公示所销售烟花爆竹品种、规格、价格,并悬挂统一的“郑州市烟花爆竹指定销售点”条幅。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示严禁烟火、禁止吸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内容。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使用取暖用煤炉等明火设施;店内电器符合消防要求,安装防爆灯具。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及周边设立任何形式的烟花爆竹集中销售场所。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公司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采取隐瞒或欺骗手段骗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或违反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下年度不予批准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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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负责管理本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的规定,修改为:“机关、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机关、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负责管理本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

二、将第十五条关于“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须经设区的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规定,修改为:“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须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将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关于“聘用无资质证书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规定,修改为:“聘用未经备案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本决定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6月29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9号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0号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数字、符号、图表、声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工作、档案馆工作、单位档案工作,以及档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出版、外事等工作。

第四条 档案是国家和社会的宝贵财富,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档案工作是各项工作发展的一个重要基础,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档案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负责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将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行部署与检查,保证档案工作机构、人员、设施、经费的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国家档案馆。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直属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计划,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档案工作正常开展。各专业主管部门还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档案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制定本地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检查和指导;组织培训档案工作人员,组织开展档案科学技术和理论研究,推广档案管理先进技术。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分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档案管理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省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专业、本系统档案管理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

第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还应当对本系统、本行业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负责管理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负责管理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收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实施。

机关、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机关、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负责管理本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选配政治素质高,保密意识强和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接受专业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从事有毒有害档案工作人员的岗位补贴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及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须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单位、集体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由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股份制单位及其他单位档案的形成、积累与归档参照前款执行。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十七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对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十五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十年,向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县(市、市辖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向县(市、市辖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某方面档案的移交期限做出特殊规定。

第十九条 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颁发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霉变散失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补、复制、收集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或者收购等措施,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征购。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和目录。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要设备的验收、鉴定,由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按照规范要求对其档案进行验收。

重大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攻关项目,在竣工验收、成果鉴定前,须经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须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收集、补充、整理完整。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用设施、重点建设项目等已建工程,其档案材料不准确、不完整的,由有关单位采取补测、补绘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为国家所有,属于国资有产的组成部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的转让,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有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有关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部分,列入国有资产。

第二十六条 禁止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专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涂改、伪造档案。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国(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及公布

第三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

单位、公民和外国机构或者个人可以依法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

单位和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提供重要、珍贵档案,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由档案馆法人代表签名或者盖章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该档案馆公布,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国有单位保存的档案由本单位决定公布,重要档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地方国家档案馆和国有单位未公布的档案,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三条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所有者决定公布,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地方国家档案馆不得向社会提供利用以及公布所寄存、代管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对馆藏档案内容的研究,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三十五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提供档案时按照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查阅本单位或者本人移交、捐赠的档案,免收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未按时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拒绝向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人员移交应当归档材料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和目录的;

(五)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六)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七)档案出现破损、霉变、散失迹象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聘用未经备案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有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属于国家所有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出国(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四十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货物有关出口退税申报审核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货物有关出口退税申报审核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6〕1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47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数据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了做好备案出口合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总局对现行出口退税软件进行了升级,现将备案出口合同项下出口货物有关出口退税申报、审核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国税函〔2006〕877号文件要求,对出口企业备案的出口合同、电子备案数据进行核对,核对后的电子备案数据作为办理相关货物出口退税的审核依据。
  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合同备案货物出口退税过程中,外贸企业在填报《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及生产企业在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时,须在该笔货物的备注栏内填写“HTBA”字样,将该笔货物所对应的出口合同号及合同项号等项目填报《合同备案货物出口退税申报表》(格式见附件),并报送相关电子数据。
  三、出口企业在填报《合同备案货物出口退税申报表》时,应注意申报出口退税货物的出口商品代码、商品名称、出口数量、出口金额与原备案项目一致。同一份合同出口货物分多次申报出口退税的,累计申报的出口数量、出口金额(对特殊商品国际上通常采取期货计价方法的在向总局报备后可按实际结算价格核定,下同)不得超过该出口合同备案的出口数量、出口金额。同一份出口合同涉及多种出口货物的,每种出口货物累积申报出口退税的出口数量、出口金额不得超过备案的该种货物出口数量、出口金额(按该出口合同备案数据的“合同项号”确定)。
  四、升级后的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版本号6.3)、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版本号8.3)增加了出口合同备案货物出口退税申报相关功能;升级后的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版本号6.1)修订了出口退税申报数据读入、录入、调整功能,以及相关计算机审核、审核结果反馈和合同备案统计等功能。
  五、对升级版软件发布前已经审核通过的合同备案货物出口退税申报,可用红字冲减方法调整原申报数据,再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重新申报、审核。也可采用人机结合的方式,对后续审核内容进行确认。 
  六、升级版软件放置在“总局应用系统技术支持网站”及“总局进出口司服务器\程序发布\出口退税网络管理系统”。各地税务机关下载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升级版后,可直接安装;各地税务机关下载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升级版后,须确认软件可以正常安装,再发放给出口企业使用。税务系统人员需要支持服务时,可通过总局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呼叫中心热线电话(4008112366)或支持网站(内网130.9.1.248)提起服务请求。
  七、请各地税务机关将合同备案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以及软件运行问题、建议及时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信息中心)。上报方式:将电子文档上传至进出口税收管理司FTP通讯服务器(内网IP:100.16.125.25)“各地上传/情况反映”目录内。
  附件:合同备案货物出口退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