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关于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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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关于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6]1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关于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国土局制订的《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六日


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试行)

  
(市国土局 二○○六年二月)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节约和集约用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的通知》(京政发〔2005〕15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本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工作分工,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土地、征收和占用集体土地等进行建设的项目,但不改变农用地用途的农田排灌沟渠等建设项目除外。
  第四条 市国土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并具体负责国土资源部预审建设项目的初审和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驻京部队建设项目、跨区县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预审;市国土局区县分局负责行政区域内其他建设项目的预审,并将预审结果报市国土局备案。
  第五条 建设用地单位按下列程序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一)政府投资审批类项目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开审批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建设单位申报的项目建议书;2.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回复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规划意见;3.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复项目建议书,其中应明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性质、规模和布局等意见;4.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复等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二)政府投资审批类项目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以及非政府投资核准类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建设单位申报的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材料;2.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回复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规划意见;3.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项目办理用地预审告知单,其中应明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性质、规模和布局等意见;4.建设单位持项目告知单等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三)非政府投资备案类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对建设项目进行备案,核发项目备案表;2.建设单位持项目备案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意见书;3.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意见书;4.建设单位持项目备案表和规划意见书等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申请用地预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
  (三)需审批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开审批的,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提供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办理用地预审告知单和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需核准的建设项目,提供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办理用地预审告知单;
  (五)需备案的建设项目,提供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备案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意见书。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由市国土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预审申请报告应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等。
  (一)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用地位置、项目投资总额和资金来源情况等。
  (二)拟选址情况。包括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和布局等。
  (三)拟用地总规模和类型。包括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总建筑规模、分类用地面积和建筑规模。
  (四)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涉及占用耕地的项目,应明确补充耕地方式、标准和资金落实情况。
  第八条 用地预审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预审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对不予受理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审查和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由本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审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需报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出具建设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三)期限。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预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用地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三)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有保障。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应包括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补充耕地资金;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用地单位应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市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可先进行预审工作,并同步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审批和核准的必备文件。对于预审意见提出的具体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设计阶段充分考虑、认真落实,并在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时出具落实预审意见的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通过用地预审的项目,在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供应阶段,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已通过用地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应重新申请预审。
  第十五条 除基础设施项目按照市有关部门关于加快基础设施项目前期工作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建设项目在审批或核准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预审,未经预审或未通过预审的,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供地等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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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考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7〕163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考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考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

考勤管理办法(试行)





为严肃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工作纪律,保证各项工作规范、高效、有序地运行,依据有关规定和窗口工作的特殊性,制定本办法。

一、考勤制度

(一)政务大厅实行“早九晚五”作息制度。除国家法定节日外,窗口工作人员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并实行坐班制;

(二)窗口工作人员应按时上、下班,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旷工或中途擅离工作岗位;

(三)窗口工作人员上下班实行打卡考勤,即每天早晨上班时和下午下班时必须打卡考勤。确因工作原因,需提前回单位交换文件的,应提前向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督查处备案;

(四)窗口工作人员因公务、公休假或因私离开窗口工作岗位的,均应按本办法“请假制度”规定的程序履行请假手续;

(五)窗口工作人员考勤情况由政务中心督查处如实记录并按月通报,纳入窗口工作人员及其所在窗口的考核内容。

二、请假制度

(一)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实行请假制度。窗口工作人员因公务、年休假和因私离开窗口工作岗位的,均应履行请假手续,假期届满应及时销假。特殊情况需续假的,应及时办理续假手续。

(二)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由所在单位安排人员到窗口临时替岗,确保窗口工作正常开展:

1.首席代表或窗口负责人请假半天以上的;

2.窗口工作人员请假一天以上的;

3.只有一名工作人员的部门窗口其窗口工作人员请假半天以上(含半天)的。

(三)事假

1.窗口工作人员因公务或因私请假的,按事假对待;

2.首席代表或窗口负责人离开窗口工作岗位半天以内(含半天)的,应报政务中心督查处批准;

3.窗口工作人员离开窗口工作岗位半天以内(含半天)的,由窗口负责人批准并报政务中心督查处备案;

4.首席代表或窗口负责人、窗口工作人员离开工作岗位一天以上(含一天)的,应事前填写政务中心统一制作的“请假条”,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并加盖公章,报政务中心督查处备案;

5.窗口工作人员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婚假、产假、丧假的,应按以上要求办理请销假手续。

(四)病假

1.窗口工作人员因病休假的,应提供市级公立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因特殊原因而当日无法提供《病假证明》的,应在销假时提供;未能提供《病假证明》的,不能按病假对待;

2.病假期满因故需延长假期的,应及时补办手续,并安排好相关工作事宜;

3.因病休假手续按照事假请假程序办理。

(五)公休假

1.按规定可享受公休假的窗口工作人员,应由所在单位在不影响窗口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统筹安排休假;

2.请公休假的窗口工作人员,应按照事假请假程序办理手续。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旷工处理

(一)未履行请假手续不上班的;

(二)请假未获批准不上班的;

(三)无正当理由超假不归的;

(四)以欺骗手段请事假或病假不上班的;

(五)当月迟到或早退4次以上的计旷工半天;

(六)擅离工作岗位时间超过2小时的计旷工半天。

四、替岗人员管理

(一)由所在单位安排到政务大厅窗口临时替岗的人员,应在事前报政务中心督查处备案;

(二)临时替岗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到政务中心督查处领取临时工作挂牌及座牌,并在替岗结束后及时归还;

(三)临时替岗工作人员应遵守政务大厅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其他说明

(一)法定节假日不计算在请假期限内;

(二)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的残疾人,除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伤残证件者外,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残疾人凭证在本省范围内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待遇。
革命残疾军人,因工致残人员凭有效证件,除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所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虐待残疾人。
残疾人应自尊、自信、自强、自立,遵纪守法,履行应尽的义务,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力所能及的贡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事业。应采取各种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并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使残疾人事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应地协调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并根据当地国民收入与财政收入增加的水平逐步增加。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加强组织领导,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承担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宣传工作,动员社会各界关心、爱护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二)协助政府研究、制定、实施残疾人工作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和计划,承担政府委托、交办的有关残疾人事业的工作任务;
(三)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福利和社会服务等项工作;
(四)协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预防工作;
(五)负责残疾人事业募捐和基金管理工作,负责管理并扶持发展福利企业和其他为残疾人事业服务的经济实体;
(六)联系、团结残疾人,积极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做好残疾人思想教育工作;
(七)开展残疾人工作的经验交流活动,参与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养成“助残光荣”的良好社会风尚。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集体、私营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组织,下同)和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做好本单位的残疾人工作,并积极参加社会上的助残活动。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应当热爱残疾人事业,忠于职守,努力
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义务。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对遗传缺陷、疾病(含地方病)、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条 省和地、市、州及有条件的县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康复科学研究和技术指导工作。
医学院校的主管部门应当有重点地选择部分院校设置康复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一条 省和地、市、州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共同组派专家医疗队,到技术力量薄弱的地方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并对当地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以上所属综合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辖区范围内的康复工作。
提倡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兴办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残疾儿童寄托站等设施。
第十三条 省和地、市、州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各县应当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器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十四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救济或者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本行政区域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一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中开办残疾人教育班,或组织残疾学生随班就读。
第十六条 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招收残疾人就学,不得拒绝。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社会和家庭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第十八条 教育、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协同抓好在残疾人中扫除文盲、进行职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的工作。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高、中等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特殊教育师资班,培养特殊教育工作人员。普通师范院校可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讲授有关内容,使其毕业生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盲文翻译人员均可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2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特殊教育津贴可计入退休金。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的办学经费,由政府纳入当地教育规划,统筹解决,并按教育经费增加的水平逐年增加。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助学。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的残疾人,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其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它社会组织,应当大力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福利事业,安排残疾人就业。
政府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积极给予扶持,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凡达不到比例要求的,按规定交纳一定数额的残疾人就业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以及交纳残疾人就业金的数额、方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基本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在残疾职工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应当一视同仁。
企业被兼并、撤销、解散或破产时,其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获得就业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减免。
残疾人应当在法律和社会公德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职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农村基层组织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生产资料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销售以及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村民委员会应采取村民互助合作等形式,帮助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农业生产困难较大的残疾人,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辅助工作;对耕种口粮田困难的残疾人,应动员、组织村民帮助耕种。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兴办残疾人活动设施,努力满足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二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
第二十九条 鼓励创作和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和残疾人事业的作品。鼓励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创造性劳动。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参加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残疾职工参加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所在单位应当在假期、工作、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一条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予以照顾。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贫困户,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重点扶助。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依无靠的残疾人,城镇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农村的列入“五保”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可由当地福利院收养。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资助残疾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视农村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和家庭困难程度,减免本人或其家庭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部分提留款,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的学杂费应予减免,以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优先提供服务并给予适当的特别照顾: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的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含市内专线车)、电车和轮渡;
(二)残疾人必需的辅助器械,应当准予免费携带;
(三)免费邮寄按水陆运送平常信函方式寄送的盲人读物;
(四)残疾人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准予优先购票,优先入场,公园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开放;
(五)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存车处应免费存放;
(六)残疾人到医院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符合现行“农转非”政策需要到城镇投靠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当在当地“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全国助残日和其他适当时机,组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扶残助残活动,并推动“国际残疾人日”活动的开展。
第三十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造成残疾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残疾人扶养、扶助、教育义务的;
(二)歧视、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贪污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社会捐赠等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有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当事人或其亲属、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二)擅自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三)安置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金的;
(四)拒不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