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生产矿井水平接续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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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生产矿井水平接续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颁发《生产矿井水平接续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16日,煤炭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加强国有重点煤矿生产矿井水平接续管理工作,保证矿井生产发展后劲,部制定了《生产矿井水平接续管理办法》,现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请将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报部生产协调司。

附:生产矿井水平接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重点煤矿水平接续的管理,保证煤矿生产的发展后劲,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井水平接续,是维持简单再生产的必要条件,是煤炭生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新时期,要继续坚持“采掘并举,掘进先行”的方针,保证正常的采掘关系。
第三条 各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要把矿井生产水平的正常接续纳入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要有开拓延深工作的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 为实现煤炭工业到本世纪末的总体发展战略目标,稳定现有生产能力,各矿务局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结合矿井的实际情况,认真编制矿井水平接续规划,报省(区)煤炭主管部门备案,并逐步加以实施。
第五条 各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的两个条例和对乡镇煤矿“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结合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对国有重点煤矿井田内小煤窑要加大清理整顿力度,调整资源关系,以保证矿井生产水平的正常接续。
第六条 各矿务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采煤塌陷搬迁赔偿的规定,坚持依法办事。解放“三下”压煤,增加矿井有效利用的可采储量。进一步研究解决“三下”采煤的技术措施,减少搬迁所需费用。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矿井水平延深,应根据原生产水平的储量和第一个工作面转移时间,一般要提前五至七年安排水平延深设计和施工,以保证矿井水平的正常接续。
第八条 矿务局应根据生产水平接续规划,认真编制年度开拓延深进尺计划,落实延深工程的设计、资金、队伍和工期,搞好综合平衡。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负责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各类统计报表,是反映计划执行情况和制定计划的重要资料。各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要按照煤炭部计划统计的规定,做好开拓进尺和延深重点工程的季报。年中和年末向煤炭部提出书面报告,对开拓进尺、开拓率升降原因进行综合分析。煤炭部将用简报形式通报全国。
第十条 各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人员,深入现场调查研究,检查开拓进尺和延深工程的计划执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上报煤炭部。计划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开拓进尺计划执行情况;
2、水平延深重点工程进度完成情况;
3、资金到位及工程衔接情况;
4、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加强开拓进尺计划的管理。矿务局的开拓进尺建议计划、年度计划和调整计划必须报省(区)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为保证矿井水平的正常接续,各企业必须本着先筹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安排好资金来源使用计划。其资金来源要按国家规定标准,从原煤成本中提取。工程量较大的延深工程,矿务局应根据工程设计概算和接续时间集中资金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资金的投入是保证水平接续正常的关键,各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井巷基金投入的监督、检查,由于投入不足造成水平接续紧张或失调的,矿务局要分析原因,煤炭部或省(区)煤炭主管部门将追究第一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已结合开拓延深进行改扩建的矿井,资金安排要重点保证井下主体工程和采区工程,重点完善主要生产环节,达不到设计标准,不得移交生产。对资金的使用安排,煤炭部和省(区)煤炭主管部门将会同贷款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对于经济效益较好,深部井筒或结合开拓延深改扩建项目,要积极争取融资渠道,在充分进行经济评估并具备还贷能力基础上,省(区)煤炭主管部门预审上报煤炭部,由部生产协调司负责审查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六条 开拓延深工程要充分利用现有生产设施,坚持少投入、多产出的原则,节约资金。工程取费要严格执行煤炭工业的定额标准,凡由建设单位自行施工的开拓延深工程,只计取直接工料费。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十七条 水平延深工程的范围包括主体工程和新水平首采区工程。主体工程包括延深的主、副井筒、新建的后期回风井、井底车场及硐室、主要石门和主要运输大巷及总回风道。
首采区工程包括采区上、下山、车场及硐室、采区运输、回风道和主要设备及相应的管、线、道安装工程。
第十八条 开拓延深设计必须根据延深水平已批准的精查报告进行,并广泛调查、收集该矿的地质、水文、瓦斯等基础资料做设计参考,延深水平地质报告达不到设计要求的不得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条 开拓延深设计必须根据煤炭工业的技术政策、技术规定、工程质量标准和《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 大中型矿井的开拓延深方案设计,须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初步设计由矿务局自行审定。小型矿井的开拓延深设计由矿务局组织审定,报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设计修改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加强生产矿井的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生产矿井储量管理规程》有关规定,对报损和注销储量,必须按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开拓延深工程要优化设计,改革开拓部署、优化巷道布置、合理集中生产,并为建设高产高效矿井创造条件。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接续执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矿区和矿井接续由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部,再由煤炭工业部向国家计委提出立项建议。水平接续由矿务局负责,采区接续由生产矿井负责。
第二十四条 开拓进尺年度计划、正常开拓率和“三量”要做为对企业经营者政绩考核的主要指标之一,并与奖罚制度挂钩。完不成年开拓进尺计划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要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矿井水平接续要建立健全责任制,局(矿)长是生产水平正常接续的第一责任者。生产水平接续紧张和失调矿井,由省(区)煤炭主管部门与矿务局签订责任书,明确责任、强化管理、保证质量、限期落实,保证3~4年调整正常。
第二十六条 开拓延深工程施工质量是考核企业管理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准。矿务局要坚持质量标准,狠抓基础工作,严格质量检验制度,把好质量关,把工程质量问题消灭在施工过程中。
第二十七条 开拓延深的验收要由矿务局质监部门严格按《煤矿井巷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检查评级办法》进行质量监督和验收,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除进行返工处理外,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拓延深工程应组织快速施工,开展上纲要等级队劳动竞赛,发展掘进机械化,推广光爆锚喷支护新技术,努力提高单进水平。

第六章 其 它
第二十九条 结合开拓延深进行改扩建或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要参照本办法具体制定本地区国有重点煤矿生产水平接续实施细则和国有地方煤矿生产接续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煤炭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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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缉私纪律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缉私纪律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广东、福建、浙江、海南、江苏、山东、河北、辽宁省,天津、上海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再三强调严禁出海缉私的指示精神于不顾,派干部参加市打私办组织的海上缉私活动,乘市水产局“渔政702”船赴山东海面缉私。七月七日,在公海(东经124度5分,北纬35度23分)海面
拦截一艘俄罗斯货轮,武警干部鸣枪后,工商行政管理干部携带武警的武器强行登船检查,未发现走私物品才将船放行。俄方对此表示强烈不满。这一事件,严重违反了国际法准则,违反了国务院和我局有关缉私的规定和纪律,已构成严重涉外事件,给我外交造成很大的被动。
我局曾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发出通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缉走私贩私工作必须依照职责分工进行。为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缉私纪律,彻底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现重申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尽职尽责,认真查缉走私贩私违法行为,严厉打击违法分子。
二、按照职责分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陆上缉私工作;严禁到海上缉私,不准参与由地方部门组织的海上缉私活动。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海上走私的举报或线索后,应尽快交由当地打私办或有海上缉私权的部门查处。
四、对自卫防身器械要严格管理,并按规定保管使用。
五、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现的缉私违纪现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按规定严肃处理,并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1993年7月22日

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保险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经批准设立并营业的下列机构:
(一)在中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在上海市设立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分公司);
(二)在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外资保险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上海市分行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三十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的资产总额在五十亿美元以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第六条 设立外资保险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申请机构法定代表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总公司拨给的保证金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核发给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七条 设立合资保险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保险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所经营的险种、合同基本条款、费率计算方式等;
(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经营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八条 第六、七条所列证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本。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申请材料后的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若受理其申请,则发给申请机构正式申请表;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设立申请自动失效。
第十条 申请机构应在接到正式申请表后的三个月内,将填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一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设立外资保险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后的一个月内办理验资和工商登记手续,然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保险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投资股本的调整、转让;
(二)变更机构名称或营业场所;
(三)更换主要管理人员;
(四)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三章 资本金和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合资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二千万美元;
(二)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二千万美元;
(三)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四千万美元。
合资保险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五条 合资保险公司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的资金用于补充其资本金,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的总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2倍。
第十六条 合资保险公司应当将其实收资本的20%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缴存保证金。
外资保险分公司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应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缴存800万美元保证金;经营其中一项业务的,缴存400万美元保证金。
此保证金计付利息。
第十七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除法定保险以外的下列业务的部分或全部:
(一)境外企业的各项保险、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财产保险和与其有关的责任保险;
(二)外国人和境内个人缴费的人身保险业务;
(三)上述两项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四)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保险费率、其他业务费率及各种合同条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外资保险机构须提存下列准备金: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的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加上一年及一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当年自留保费的50%,提存人身保险准备金。
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的精算师审定。
(二)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从当年自留保费中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提存和结转总数应相当于当年自留保费的50%。
(三)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要求,分别提存准备金。
(四)外资保险机构每年在交纳各项税款并扣除规定的提留以后,按全部盈余的10%留存总准备金。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取的其他准备金。
第二十条 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对其两项业务实行分别核算。
第二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再保险:
(一)外资保险机构须将其承保的全部业务的3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二)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对其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超过限额的部分,须向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
第二十二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具有下列最低偿付能力:
(一)外资保险机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时,其长期人身保险准备金不得少于全部有效保险给付义务的总和;
(二)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时,其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额。
外资保险机构的最低偿付能力不足时,应当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理赔时,应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指定的公估行进行查勘、估损、核赔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机构需签定委托代理协议时,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核准。
第二十五条 外资保险机构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定提取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六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税后利润,按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并提存总准备金后,可以汇出。
第二十七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聘用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的精算师和中国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九条 外资保险机构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报送财务和业务报表。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分行可随时派员检查外资保险机构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五章 投资
第三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资本、未分配盈余、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产,可用于境内的下列投资。投资应以人民币和外币两种原币形式进行。
(一)中国的金融机构的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
(三)购买金融债券;
(四)购买企业债券,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10%;
(五)境内外汇委托放款,该放款应有抵押品或金融机构的担保。对每一单位的放款,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5%,所有放款的总和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30%;
(六)股权投资,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15%;
(七)经批准的其他投资。
本条所述可投资总额,是指以人民币或外币持有的资本、未分配盈余、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产的总额。

第六章 清理与解散
第三十二条 外资保险机构因发生经营困难无法偿付其债务时,中国人民银行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其经营范围或新签合同金额;
(二)责令其补充或增加资本金;
(三)派员监理;
(四)限期清理;
(五)责令其解散。
在依据本条款规定实行监理、限期清理或解散时,监理人员和清算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指派。
第三十三条 在限期清理的期限内,外资保险机构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时,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须在终止前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有对未到期保险责任的处理办法,经批准后予以解散,进行清算。
第三十五条 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和依法被解散的外资保险机构,其解散和清算事项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超越批准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依法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以上,五万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采取纠正措施,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未按期报送报表或者抗拒监督检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分行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者,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停业直至撤销机构。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对有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注册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