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47:05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经1998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长沙市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从业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进步、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统一费率、统一待遇、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制度。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从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对违反社会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工商、税务、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从业人员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市、区、县(市)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审议从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发展规划,研究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协调和监督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运营。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

  (一)负责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有关配套政策;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

  (四)审计、监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

  第十二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基本养老金的支付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管理工作;

  (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三)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

  (四)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责任;

  (五)审计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情况;

  (六)负责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等服务工作;

  (七)负责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市企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市以上用人单位(含地处县域内的市以上用人单位),市以上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地驻长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区企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区属用人单位,区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基本老保险工作。

  县(市)企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县(市)属用人单位,县(市)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之和小于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应以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1998年度起缴费比例为22.5%,以后逐步降低,在2000年底以前降至20%.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按其从业人员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0%缴纳基本老保险费,以后每年提高2个百分点,5年内达到20%.

  新设立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当年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度起按5.5%缴纳,以后每年提高0.5个百分点,直至8%为止。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每月15日前到指定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老保险费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必须在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到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建立、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兼(合)并、歇业、破产、注销的,必须在30日内向原登记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时,必须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财产清算申按社会平均寿命期为已经离退休人员留足基本老金,上缴企业社会保险机构。

  兼(合)并单位欠缴的基本老保险费,由兼(含)并后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或直接向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社会保障号码为用人单位设置基本老保险编号,按照从业人员本人身份证号码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向投保人员提供个人帐户卡。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从1998年度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伪提高,用人单位划入的部分逐步降至3%;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收入。利息参照申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

  1995年4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已为从业人员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办法实施后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计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作为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工作异动时,在本级统筹范围内异动,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转移;在本级统筹范围以外异动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移动。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本人接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年限累计满15年;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从业人员,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待遇后,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由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止。

  第三十条 1995年4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从业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均,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三十一条 1995年4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发布之日以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统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从业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按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过渡性调节金为每月110元,从本办法实施后的第6年起在其后的10年内逐年减少,直至取消。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国务院国(1978)104号等文件规定的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老办法计发待遇的工资基数封定在1994年底),差额部分予以补偿;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本办法实施当年退休的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0%,第2年至第5年退休的增加幅度每年可递增5个百分点,至第6年不再限制,同时取消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的做法。

  对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从业人员,或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也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对缴费年限不满10年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有视同缴费年限白扒再接其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以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仍按原标准发放。

  第三十三条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提前退休、退职的,其基本养老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待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转由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办法实施前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举人或法定继承人。

  私营企业主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的个人帐户余额可以全部继承。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不定期给予离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具体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及其它增值部分;

  (三)依法加收的滞纳金;

  (四)企业破产注销时在财产清理中留足的离退休人员平均寿命期内基本养老金;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

  (三)不定期给离退休人员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四)按规定提取的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

  (五)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

  第三十八条 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提取一部分资金建立调剂基金,调剂基金按省规定的统筹范围内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5%.提取。

  第三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免征税费。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按每人每月3元提取。

  第四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文付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节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不得投入其它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接管理范围,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本级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其年度核算、决算,由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在审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情况时,有权调阅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拒不缴纳或无故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补足少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退回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并可处少缴或者冒领金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截留、挪用基本养老金或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无故停发、克扣或者拖欠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侵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或者将养老基金用于风险性投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追回,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长沙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长沙市从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及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1995)64号文件《长沙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即行废止。国家对社会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官的精神内涵和学习理念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在社会发展迅速,法学日益显赫的今天,与时俱进地重谈“法官应具备的修养和素质”这一“老调”尤有必要。这也是法治社会孜孜追求的目标之一。下面我就从精神内涵和学习理念这两方面来谈谈这个问题:
一、精神内涵——树立真正的法律信仰
在这个物欲横流的时代,谈信仰不是一件时髦的事件。信仰有时难免被功利主义者描述为骗人的咒语或荒谬无用的鬼话。但是,没有信仰,我们就会像一般没有罗盘、不辩方向的小船在大海中随风漂泊;没有信仰的人生,就会如同行尸走肉、空有躯壳。马•普顿尔说:“人活着就要用生命去解释自己的信仰。”有信仰才有目标,有目标才有动力,有动力才有成功。
法治之实现也是如此。如果失去信仰这个精神意蕴,“‘法治’不过是一个完全异化的‘他者’,一个彻头彻尾的怪物”。我们注意到,中国的法治进程总是偏颇地强调制度的变革,而忽视观念层面的超越以及观念与制度的互动。毫无疑问,社会大众尤其是法律人或将来的法律人树立起一种坚定不移的法律信仰是不可或缺且至关重要的。
什么才是真正的法律信仰?十年前,梁治平翻译了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其中的一些经典名句广为传诵。富有感情和哲理的金玉良言固然可贵,然而,真正的法律信仰从来不是、也无需是一种言辞的表白,而是一个人的活动所展现的其存在方式。所以即使法学界以至全社会都接受了“法律必须被信仰”这一命题,也不等于真正理解和回答了它的实践要求,更不等于法律被信仰了。我们“不要把信仰挂在墙壁上”,我们需要将它融入和内化到血液甚至骨髓中去,履践和完善于学习与生活中。
二、学习理念——基础与精粹意识相结合
当今社会是知识爆炸的社会。常言道:知识就是力量。但准确说来,掌握知识才有力量。而爆炸的知识反而阻碍人们去掌握。因此,如何使爆炸的知识内在于人,为人所知,就成了十分必要而关键的了。
在求知问学的崎岖长路上,长期以来,人们信奉的是“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这自有道理,但应适时改进。譬如法学,法学著作数以万计,法学论文更是浩如烟海,法律学子如不辨良莠,则终日皓首而难以穷经。实践证明,钻研还需精研,苦干还得巧干。求知问学是应当按部就班地形成体系,一丝不苟地打好基础,但不等于说是亦步亦趋,“重复建设”,而必须以最短的时间跃进到知识的最前沿,以最快的速度攀上学术的最高峰,以最高的效益摄取文化的最精华。因此,前两句话在新的时代可以改为“书山有路精为径,学海无涯萃作舟”。
以上两者,对于法官来说均至为重要。前者无后者则空,后者无前中则偏。信仰之力量巨大无穷,信仰之内容也绝非空洞虚无。“我们不能靠掩盖思想中的怀疑因素来建立一种虚伪的信仰。”唯有深明法治之理方能至信仰之真坚。所以,法治不在经典内,而在我们的学习中,生活里。
今天,法治理想在中国的真正实现依然任重而道远,它需要我们每个人尤其是正以或将以法律为终生职业的法律人进行不懈的努力和奋斗,而我们——新时代的法官应在树立法律信仰、培养综合素质方面先知先觉。我们庆幸,我们承担责任;我们凝重,我们任重道远。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等级汽车客运站,应按照《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理有关手续。新建等级汽车客运站,应设置在城市主要出入口。”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站场经营者必须按规定设置工作岗位、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站场经营者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报送营运统计报表。”

  四、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站场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转让不进行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除第二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