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38:49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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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专项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集的专项基金。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但不包括事业性质企业管理
的经营性收费;专项基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促进本行业建设事业的发展,征集的事业发展和建设基金。
本办法所称收费单位和专项基金征集单位是指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独立核算的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专项基金的征集范围和标准,必须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申报有权机关批准。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向物价部门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专项基金征
集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征集范围、项目标准征集。
第四条 收费单位和征集专项基金单位必须持《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同级财政部门登记申领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审定的收费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收费票据领、用、存、销的管理制度。各收费单位和专项基金征集单位的票据存根,应按财务制度规定备查。具体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专项基金的收支,纳入财政管理。财政部门应根据收费和专项基金的性质及收支情况,确定其财务管理办法:
1、行政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即收入全额上交财政,支出由收费单位或使用单位编报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核拨。
2、事业性收费实行核定收支,比例上缴,财政专户储存的管理办法。即由同级财政部门设立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根据不同的收费项目,核定收支,并对收大于支的收费项目核定上缴财政的比例,单位留用部分实行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
3、各种专项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管理办法。即由同级财政部门设立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实行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
4、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管理办法。
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专项基金征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各项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按照不同的收费项目和基金设立帐册,不得多头开户,分散管理;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应上缴财政的收入必须及时足额
上交财政。
第七条 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专项基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节约使用。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用于该所提供的特定服务必需的物资消耗和劳务补偿,以及为完成收费任务需要开支的业务费、宣传资料费和雇用临时人员的经费。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征收该项基金所确定的生产建
设和事业发展项目,以及为完成征集基金任务需要开支的业务费、宣传资料费和雇用临时人员的经费等。不得用于增设机构,扩大编制;不得违反规定扩大福利、津贴,滥发奖金和实物;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购买国家规定的控购商品。
第八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罚;物价部门可以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授权省财政厅解释。



199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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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经市城市供水管理办公室审核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市、区、县自来水公司,为本市合法的供水企业。”
3、第二十条修改为:“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公共供水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公共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供水企业违反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管理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4、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户不按规定交纳水费或拒付水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临时用水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供水企业交纳所欠水费,并由供水企业按日加收所欠水费0.1%的滞纳金。逾期4个月不交纳水费的,可依法停止供水。”
5、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供水。
“(二)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或在水表井安装水管管线、穿插其他管道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自备水源管道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或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公共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堆物堆料的,限期拆除或清除,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供水事故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损失。”
6、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明确《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目录》的商品范围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明确《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目录》的商品范围的通知


            (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

  为了便于各局贯彻国检监〔1989〕389号文精神,现将列入《实施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目录》中的商品范围明确如下,望各局参照执行。

  一、汽车:在公路及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总重量在26号以下的汽车和总重量在45吨以下的汽车列车。

  二、摩托车:发动机排气量超过50CC或最高设计车速超过50km/h的摩托车。

  三、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车发动机的机械结构部分及其有关电器部件的总和,即摩托车发动机总成。

  四、电冰箱:有效容积在500升以下,家用及类似用途的电机一压缩机式冷藏箱,冷藏冷冻箱或冷冻箱。

  五、电冰箱压缩机:单相电源供电的电冰箱用封闭型电机一压缩机。

  六、空调器:单相电源供电,制冷量在9000W(7740Kcal/h)以下的空调器。

  七、空调器压缩机:制冷量在9000W以下,单相电源供电的空调器用封闭型电机一压缩机。

  八、电视机:黑白或彩色电视机和能接收电视广播信号的监视器。

  九、显像管、屏幕对角线尺寸大于16cm的阴极射线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