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机构数”等统计指标填报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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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机构数”等统计指标填报标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机构数”等统计指标填报标准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5〕79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机构数”和“次级债”等统计指标的填报口径,我会对部分指标进行了调整,制定了“机构数”等统计指标的填报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机构数”等统计指标相关说明

  (一)机构数、高管人员数统计口径界定严格按照保监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3号)、《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2〕2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保监会令〔2003〕2号)及相关文件执行。

   (二)对“机构数”、“期末职工人数”、“期末高管人员数”、“期末营销员人数”类统计指标的填报说明:该类统计指标中本身含有机构层级,只需列相应层级的本级数据。例如:某保险总公司有5家省分公司,14家中心支公司,其相应指标值:[机构数-总公司]=1,[机构数-省级分公司(一级分公司)]=5,[机构数-中心支公司(二级分公司)]=14;该总公司的其中某省分公司有5家中心支公司,其相应指标值:[机构数-省级分公司(一级分公司)]=1,[机构数-中心支公司(二级分公司)]=5。

  (三)对于在省级分公司所在地未设中心支公司的省级分公司,该公司所在地设立的营销服务部机构数应放入虚拟的省分公司所在地中心支公司,在该公司所在地以外设立的营销服务部机构数应放入该省分公司本级。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省分公司在南宁、玉林、贵港、百色设有营销服务部,广西省分公司本级反映该公司玉林、贵港、百色营销服务部数据;对虚拟的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数据机构,反映该公司在南宁市的机构人员数据。

  (四)“期末职工人数”、“期末高管人员数”、“期末营销员人数”统计指标值填报口径同“机构数”。

  二、新增“次级债”的相关统计指标

  (一)中国保监会统一采集集团公司、总公司、省级(二级)分公司和地市级(三级)中心支公司“应收利息-债券-次级债”统计信息。

   (二)“应收利息-债券-次级债”统计指标,指保险公司持有的次级债投资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利息。

  新增指标名称及属性如下:

  指标代码
  指标名称
  指标类型
  报送

  公司
  报送频率
  总分校验
  指标校验

  11210015
  应收利息-债券-次级债
  资产
  产、寿再、集
  月、季、

  半年、年
  
  1


  相应调整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校验关系:[应收利息-债券]=[应收利息-债券-国债]+[应收利息-债券-金融债券]+[应收利息-债券-企业债券]+[应收利息-债券-其他]+[应收利息-债券-次级债]。

  三、指标代码调整

  “分出保费-境外-财产险”指标代码61220066调整为61220067。

  四、统计指标调整时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统计指标和校验关系于2005年6月底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中调整。各保险公司应从2005年7月报送6月数据时起,按照本通知对报送信息进行相应调整。

  五、报送要求

  各保险公司应做好统计准备工作,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准确地调整“应收利息-债券-次级债”等统计指标的填报标准,确保统计信息的一致性。

  以上,请遵照执行。如有疑问,请及时与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联系人:杜林

  联系电话:010-66286098

     

  二○○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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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全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事机关确定。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进行人民防空建设,制定防空袭方案,组织必要的城市防空袭演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在预定疏散地区,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疏散地域建设。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袭方案,指导有关部门拟制保障计划。
有关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建设、维护和管理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
第八条 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修建的公用或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属国防设施,所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疏散地建设,应当适应现代战争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要求和质量技术标准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进行。
本条例公布前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未建防护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制定平战转换措施。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重要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经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向批准的人民防空
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修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易地建设的许可条件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审核时限不得超过15日。未经审核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公用和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平时使用公用或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应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缴纳使用费。
第十四条 未经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专用通道设置障碍。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安全使用的范围内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伐木、破坏植被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修建地面或地下建筑。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或改建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补偿。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和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预建或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第十九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应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确保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予以保障,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单位应按照人民防空训练计划组织专业队伍训练,为专业队伍的训练和执行任务提供必要条件,队员在训练和执行任务期间与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组织实施。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人民防空教育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每年按不低于上年地方财政收入0.5‰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及公用和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平战结合使用费等费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交存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或挪用。各级人
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修建或缴纳,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7日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大同市人大



(1998年12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报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
(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和社会生活等社会关系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实事求是,科学规范,便于实施和操作。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
第七条 根据不同内容,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实施与变更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有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编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或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六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五年立法规划的建议项目,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
度立法计划的建议项目。
各专门委员会和各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的职责范围,对所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第十条 法制委员会对立法规划、计划建议项目进行审议汇总,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提出规划和计划的机关应在规划和计划实施前二个月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每年的一月底前将该年度地方立法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提案人必须同时提交法规草案和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议论,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后,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由主任签署。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
第十七条 有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有关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自行起草。
第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调查、考察、研究和论证等工作,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了解情况,提出建议,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从本市全局利益出发,正确规范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同时,须附带报送:
(一)对草案的书面说明。内容包括:立法宗旨、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起草经过、重大分岐意见及协调结果、条款的说明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拟定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文本及资料。

第四章 审议和通过
第二十一条 提请初审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一个月前报送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并将拟审议的法规草案报告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题。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前,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共同对该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连同草案说明和必要的资料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未正式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之前,提案单位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允许撤回;已经正式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会议陈述理由,取得同意后,对该草案的审议
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才能交付表决,但地方性法规部分修改案不受此限。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机关或者受它委托的起草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向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同时,应列席有关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可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上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重点审查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是否上具有可行性和相对稳定性。
第二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在拟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三十日前,将初审后已修改的法规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的修改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负责汇总,并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审后十日内提出草案修改稿,交法制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和进一步修改。并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将草案公布,征询各机关、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意见。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草案时,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向会议作修改说明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人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作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审议后进行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以后会议审议或终止审议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
蠡岢N裎被嵘笠椤?

第五章 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提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说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制定机关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法规文本及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公告和法规全文应在《大同日报》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发明确规定施行时间。
第三十九条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决定和修正后的文本同时公布。 废止地方性法规只公布关于废止该项法规的决定。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明确界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机关负责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不适当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不同该法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进行部分修改或补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