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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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府办发〔2006〕50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动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地解决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及《四川省行政行为听证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听证是指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或上级行政机关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接纳证据,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以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听证由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承担复查、复核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组织听证的机关为听证机关。
第四条 举行信访听证,由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承担复查、复核工作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信访听证遵循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及各方的意见,保障信访人及各方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社会影响较大的信访事项;
(二)大规模集体来访,或人数较多的联名来信,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诉,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可能出现大规模集体来访或越级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因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六)上级行政机关、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依法应当通过或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七条 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或上级行政机关、上级信访工作机构认为应该适用听证程序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后,应当批准其申请。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信访人应提交听证申请。
信访人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或未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再次审定,认为信访事项当事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有关听证须知。
第十条 听证不能按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5日前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信访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秘书。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组织信访听证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或由该行政机关指定或委托。
听证设听证员不得少于3人,听证员一般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邀请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听证设听证秘书1至2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或该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机关、组织、人员或已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组织、人员以及与信访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
本条所指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及与听证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由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三条 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密切关系或已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组织、人员以及与信访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秘书。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听证员、听证秘书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因集体访或联名信举行听证的,信访人须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应予公告或通知。公民可以根据公告或通知参加旁听,也可根据公告提出旁听申请,经听证机关同意参加旁听。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是否由新闻媒体报道;
(四)确定听证秘书、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是否允许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录音、摄影、摄像;
(六)主持听证进行;
(七)决定听证的延期、终止;
(八)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九)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辩论、质证和举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二十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听证员、听证秘书名单;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规定各方发言时间;宣布听证开始;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提出调查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围绕分歧点进行申辩和质证。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就信访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六)听证员对相关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问题进行说明,发表个人意见;
(七)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简要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按时到场的;
(二)听证参加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及时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过程中,信访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有本条规定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信访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听证秘书负责制作书面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后并签名,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不签名的,由听证秘书载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秘书签名后交听证机关存档备查。
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听证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旁听人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秘书对听证意见进行合议与评议并形成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基本情况;
(三)听证各方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分歧;
(五)听证员的意见及合议、评议意见;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听证报告形成后应及时抄送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听证报告的主要内容应由听证机关印制为《听证纪要》在举行听证后20日内送达听证参加人。听证程序结束。
第二十八条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在信访事项办理阶段,听证所需时间应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阶段,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条各项所列情形,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再次就该信访事项的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已经根据信访人的申请举行听证,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复核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组织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办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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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物质文化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人们生活价值观念的转变,夫妻双方个人财产数量的增多,家庭主体间相对独立性的较强,身份关系的渐趋弱化,随之而来的便是离婚率的升高,离婚会导致原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的分离和财产关系的重新分割,然而,离婚时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也越来越复杂。在此,笔者结合当前司法实践,浅谈现行《婚姻法》中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对策。

  一、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缺陷  

  根据我过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对符合法定情形和约定情形的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由于纠纷的复杂性,以及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存在不少缺陷,仍然直接影响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缺乏必要的公示程序

  有人认为,约定财产制表面上维护了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但存在着严重的弊端,不仅会成为当事人实施规避的借口,而且约定真伪难于判断。有些人认为,审查约定财产诉讼的耗费太大,因此,应取消财产约定,实行单一的法定共同制。我觉得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缺陷并不在于这一制度本身,而是在于对这一制度所作的规定不完善。取消约定财产制度,实质上是否定婚姻的契约性质和当事人处分财产权利的自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夫妻约定财产制缺乏必要的公示程序,如果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婚姻法》规定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来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约定的,则该财产约定才对其发生效力,而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之间曾经对其财产有作过约定的,则该财产约定对他不发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一)》中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只言片语,虽然较旧婚姻法有所进步,但其内容的贫瘠无疑会使约定财产制的效用大打折扣甚至沦为形式。在实际生活中不排除会出现不少夫妻一方串通他人伪造债务侵吞另一方财产的现象,对未参与交易方的夫妻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夫妻分居期间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分居制度,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工作关系而两地分居或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况并不罕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得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等的财产抵偿另一方。”这一规定将所有分居期间的财产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忽略了此类财产的特殊性,夫妻分居尤其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双方往往除了具有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外,不再有任何联系,共同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将财产分给仅仅“名义”上的配偶,或者为其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这对另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问题

  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以及关于具有商业信誉的标记的专有权利,它具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双重属性。[1]新《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本法条可以把知识产权在现实社会中分为两类:一类是已经获得的经济利益,或者可以获得的可预见的经济利益,如服务标记、商标、专利等;另一类是正在形成的并未实现的经济利益。[2]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对于前者当然按共同财产对待而无可厚非,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知识产权的取得需要一定的时间,并且具有一定的风险,即可能价值连城,也可能一文不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一方适当经济照顾。”这些规定只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问题,但对尚未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的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的期待权没有作出规定或解释。如果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不考虑其将来的价值,可能对一方当事人不公。

  二、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思考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夫妻双方的收入和财富大量增加,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内容复杂,存在的形式日益多样化;家庭经济功能强化,不再是单纯的消费单位,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多种形式参与经济生活,夫妻财产被大量用于生产、投资和经营,使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因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引发诸多纠纷和问题;夫妻对经济利益日益敏感和关注,对个人财产及权利保护的需求和呼声日趋强烈;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夫妻财产纠纷案件增多,处理难度加大。面对上述新的变化和出现的新问题,现行的我国夫妻财产制愈来愈显示出其不足,难以适应形势的需要,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建立约定财产制的公证制度

  我国《婚姻法》以第三人是否知情作为有无对抗效力的前提,而在实际操作中,第三人是很难清楚夫妻之间有何财产约定的,因为这些约定属于内部契约,具有很强的隐秘性,除非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告知,否则第三人根本无从知晓。对这一问题,我觉得应该建立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主要有两种:一是公证方式,二是登记形式。[3]公证成本较高,鉴于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采用财产约定的登记制度比较合适。登记机关将财产约定的登记作为社会公共信息,以合适方式对外披露。至于这种公示可能暴露私人财产的隐私,这是夫妻双方自愿接受的,因为夫妻双方既然希望其约定对抗第三人,就必须要公证,而公证就必然意味着将其某些财产的秘密公开,当然,具体财产来源等细节还是不能公示,第三人不能查阅,以保护夫妻双方的隐私权,这样既能保障效率,又能防止公权力过分干涉私权领域,才能遏制社会上故意利用夫妻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的现象。如果夫妻财产约定未经登记的,则其中一方与第三人交易时,另一方不得以约定财产制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仍可要求交易对方夫妻按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清偿债务。

  (二)确立约定财产应具备的条件

  我国新《婚姻法》对夫妻作出财产约定应具备的条件并没有作明确规定。依民事法律基本精神,夫妻作出财产约定属于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1)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可知,法定婚龄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要高,因此,当事人无论在婚前还是婚后订立财产约定都不会涉及未成年人的问题。对于精神病人,《民法通则》规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才可以进行。所以,只要无精神障碍,订立财产约定的夫妻双方都应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须指明的是,此处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是夫妻,即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未婚同居或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2)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且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受欺诈、胁迫等而作出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3)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范,同时还包括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规范。财产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如不能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财产之内,不能借约定逃避债务,不能约定免除法定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等。

  (三)财产补偿制度

  财产补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明显超过另一方的,婚姻关系终止时,应给另一方相应补偿的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实际享有的权利不平等的现象是相当普遍的,如为了支持一方继续深造,另一方不仅自己作出牺牲,承担了包括家务在内的所有劳动,对婚姻家庭贡献较大。又如因双方家庭条件不同,婚后,一方在亲属的抚养、瞻养、救济上花去了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则无此支出等。出现上述情况,我认为,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应当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补偿,以真正体现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平等权利。

  (四)过错赔偿制度

  是指配偶一方因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向对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既然婚姻实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那么,根据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当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对方损失或者因过错侵犯对方享有的共同财产权利造成对方损失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赔偿制度其中有个很重要的内容就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古老的离婚救济方式,早在实行过错离婚主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就明确规定: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属夫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这一规定一直沿用至今。[4]尽管现代盛行无过错离婚主义,一些国家仍将离婚损害赔偿作为重要离婚的救济方式。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惩罚过错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必要追究有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才符合法律的正义。

  
注释

[1] 董经纬,《离婚中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纠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2] http://pj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4。

[3] http://club.topsage.com/thread-1268715-1-1.html。

[4]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公证处是依法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是特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市公证员协会的工作。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六条 公证员是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必须经国家考试合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第七条 公证员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公证处。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必须由公证员担任。
第九条 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
公证处应当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和责任赔偿基金。
第十条 市公证员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公证员协会章程办理。
公证处、公证员应当加入市公证员协会,并依照市公证员协会章程的规定缴纳会费。
第十一条 市公证员协会根据协会章程的规定,维护公证员的合法权益,组织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公证员执行职务。
市公证员协会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进行年检注册和惩戒。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三条 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公证处管辖。但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国内收养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收养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处办理。
第十六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
第十七条 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应当办理公证:
(一)房地产转让、抵押、赠与、分割、继承;
(二)记名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三)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
(四)依法向社会发行彩票、各类奖券的活动;
(五)企业产权、股权转让,但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确认的不在此限;
(六)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赠与、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收养、认领亲子、生存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员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公证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在签收公证文书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公证处申请回避。
公证处主任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证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对证据、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澄清。申请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调查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当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出证。
需调查核实的公证事项,办证期可延长到十个工作日。
疑难复杂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办证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及公证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的延误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应当拒绝公证,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处有权拒绝其公证申请,并经司法行政机关通告当地其他公证处,其他公证处不得受理经通告的公证申请。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证词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有困难的,可以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在公证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发送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发送日期。
第三十四条 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第三十五条 公证处发现其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撤销其主管的公证处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公证:
(一)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决定书。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深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者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证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管辖规定办理公证业务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证收费标准办理公证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的;
(四)挪用提存款、物的;
(五)拒不设立公证事业发展基金、责任赔偿基金的。
第四十一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公证的;
(二)泄露当事人秘密的。
第四十二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建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理公证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串通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冒用公证处名义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五)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处保管的财物的;
(六)为公证申请人规避法律出谋划策的;
(七)与其他公证员相互勾结,授意办理违法公证的。
第四十三条 公证处因为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或者办证行为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赔偿办法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
公证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后,有权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