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7:13:44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1999年4月30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0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体育市场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体育经营为手段,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市场。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1、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娱乐;
  2、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
  3、营业性的体育培训;
  4、营业性的体育技术信息;
  5、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6、体育集资、赞助、广告、彩券及其它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中的体育项目包括: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开展,在国家体育总局的指导和有关体育项目协会的具体组织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培育和发展体育市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为完成全民健身计划任务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对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保护公益性体育场所和设施的完好。政府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投资体育场所和设施的建设。未经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公益性体育场所和设施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公安、工商、城市规划、卫生、环保、物价、税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参与体育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范围明确并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经营场所符合公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
  三、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和必要的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颁布标准的场所和器材;
  五、有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组建单位的申请书;
  2、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3、组建单位的任职文件及组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5、经营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6、经营活动的实施方案;
  7、体育专业技术从业人员的简历及有关证件。


  第十条 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持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证件到体育行政部门填报《鞍山市体育经营审批表》,申请资格审查。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以下通称《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办的单位和个人领取《许可证》后,须持证到公安、工商、城市规划、环保、卫生、税务、物价、教育等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如变更单位名称、场地、项目、规模和性质等,须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所取得的《许可证》只能由发证机关负责变更、转向、扣押和吊销,发证机关应与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经营射击项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应报请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再办理《许可证》和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 承办国际、国内大型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须报市、县(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营业性体育娱乐场所新建、扩建、改建时,须事先经市、县(市)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未经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体育经营活动。严禁私自买卖、转让、租借、涂改《许可证》,对未取得《许可证》和有关部门批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工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须经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办理《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营业性体育表演和比赛;
  二、营业性体育技术培训;
  三、国外、港澳台及外省市体育团体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比赛和表演;
  四、其它依法进行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经营者须按期持有关证件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年检。

第三章 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辖区内体育市场的发展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三、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管理权限实施对《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并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管理;
  五、监督、检查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依照本规定独立查处或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体育行政部门设体育市场管理办公室并实行稽查制度,市、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置体育市场执法队伍,负责体育市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色情、淫秽和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禁止携带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禁止酗酒者、精神病患者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经批准进行的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培训、咨询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须按财政、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明码实价。严禁非法牟利,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广告法》的规定,经市、县(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五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检查体育市场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凡取得《许可证》等证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体育市场各有关管理部门对群众的举报要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章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
  经营者调整、变更、终止经营项目,必须提前十五日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擅自收取费用、无偿占用或使用经营场地和劳务。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制止打架斗殴。 起哄闹事或其他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和维护从业人员人格尊严不被侵犯,营业场所设施不被破坏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体育市场执法资格人员的检查。对执法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经营者应主动配合,提供有关证照、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要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和治安防火等组织,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经营性活动场所的人数不得超过规定人数。
  凡不适于未成年人参与的项目,不得准其参与。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交纳税费(管理费收费项目,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体育经营活动的教练、相应等级裁判、技术培训咨询指(辅)导员和应急救护等工作。各体育项目的专业岗位培训及发证工作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培训,以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体育市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经营者的过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主动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发生争议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体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体育行政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暂扣、吊销《许可证》的处罚。以上处罚也可并处,罚款额在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或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经营项目、范围、场所的;
  三、买卖、转让、租借、涂改《许可证》的;
  四、场地、器材不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颁布的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检的;
  六、接纳无批准手续的经营者使用体育场所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的;
  八、未经市、县(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承办国际、国内大型营业性体育比赛的;
  九、聘用未取得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体育行政部门已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十、未经批准将公益性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用于经营活动的;
  十一、不实施安全保护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已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
  十二、允许未成年人参与不宜其参与项目的;
  十三、未按规定交纳体育市场管理费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抗拒、伤害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于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体育运动项目名称


  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橇、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
  注:1、新增体育运动项目或现有项目的调整、变化,国家体育总局将及时公布;
    2、部分体育运动项目包含若干小项,具体项目以各全国性体育运动项目协会公布的为准;
    3、具有较强的地方性特点的体育运动项目,由地方体育部门确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的通知


各单位:
根据《杭州市市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为准确核定我市干部、职工已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确保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顺利实施,制订了《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
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二OOO年十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

第一条 为准确核定我市市区干部、职工已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确保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顺利实施,根据《杭州市市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以职工及其配偶名义拥有的下列住房建筑面积均核定为职工已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
(一)按规定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
承租成套公有住房(不论高层、多层;有电梯、无电梯)的建筑面积均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实际测绘的建筑面积为准;
承租非成套住房的建筑面积,以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制作、住房经租单位核发的房屋租赁证上标明的住房使用面积乘以换算系数为准,砖木、木、泥木结构房屋的换算系数为1:1.1;砖混结构房屋为1:1.2。
(二)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和以政府优惠政策购买解困住房的建筑面积;
(三)以1500元/m2以下优惠价购买的安居房建筑面积;
(四)按照城市拆迁政策,对被拆迁公有住房使用人以公有住房安置的,在拆迁安置协议中应安置的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中,由职工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资有偿取得的住房建筑面积;
(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政策,拆除公有住房以货币安置的,在拆迁安置协议中应安置的住房建筑面积;
(六)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政策,拆除私房(包括房改房),采取放弃产权的,在拆迁安置协议中应安置的住房建筑面积;
(七)参加由政府或单位补贴的集资合作建房的建筑面积;
(八)申请批地建房时,政府给予审批同意的建房面积;
(九)所在单位资助或给予补贴款购建的住房,其单位出资额按购房价格折算的部分建筑面积。
第三条 以职工及其配偶名义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均不核定为职工已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
(一)以市场商品价或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全额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和以市场租金承租的住房的面积;
(二)以继承、受赠方式取得的私有住房的面积;
(三)在购买公有住房时以房改市场价或商品价购买的面积 (包括个人出资扩面的面积)。
第四条 职工将分配承租的公房过户给直系亲属或他人承租、购买的,该住房面积是否计入职工享受的实物分房面积,另行文明确。
第五条 在单位住房分配中实行住房面积、购房金额限额双控标准的职工,其单位补贴的购房金额已达到控制标准,但实际购房面积尚未达到本规定补贴面积标准的,视作达标,不再享受住房补贴。
职工在1999年按2300元/m2以上价格购买的安居房,视作经济适用住房,其原购房时政府和单位的补贴额不折算成住房面积,但在计算各自住房补贴时直接扣除。
第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实物分房 面积 核定 细则 通知
报:省房改办,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办公厅
送:市房改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及其成员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卫生注册评审记录表》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卫生注册评审记录表》的通知

(国检监〔1995〕168号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对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卫生注册的管理,国家商检局于1994年发布了《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和《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并陆续发布各类食品加工企业的注册卫生规范。为了便于注册评审的操作,国家商检局制订了《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卫生注册评审记录表》,现印发你们,请在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卫生注册工作中使用。

  附件:     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卫生注册评审记录表

                          年申请书号

  评 审 项 目               符合  不符合  不适用

  ----------------------------------

  1 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卫生质量管理

  1.1 有企业最高领导人公布的食品卫生质量

方针和目标                   □    □    □

  1.2 有质量管理机构和明确的职责     □    □    □

  1.3 有与产品质量有关人员的卫生培训计划

和培训记录                   □    □    □

  1.4 有与食品加工有关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

健康档案                    □    □    □

  1.5 有厂区环境卫生保持计划及防虫、防鼠

措施和执行记录                 □    □    □

  1.6 有车间及加工设施、设备卫生清洗消毒

作业规程和执行记录               □    □    □

 *1.7 有原料、辅料(水)进厂验收标准、验

收规程和执行记录                □    □    □

 *1.8 确定了产品加工过程的卫生质量关键控

制点,并有关健点质量控制作业规程和执行记录   □    □    □

 *1.9 有预冷/速冻/冷藏/储存过程卫生质

量控制作业规程和执行记录            □    □    □

 *1.10 有工序检验/成品检验/出厂检验作

业规程和执行记录                □    □    □

  1.11 有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定期对质量体

系进行审核的规定和执行记录           □    □    □

  1.12 制订有处理质量偏差的纠正措施并有

执行记录                    □    □    □

  1.13 有产品标识和质量追踪的规定并有执

行记录                     □    □    □

  1.14 有记录和档案管理规定       □    □    □

  1.15 有每日开工前卫生检查制度,并做记

录                       □    □    □

  2 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加工、检验人员管理

  2.1 出口食品加工人员应能按照产品卫生规

定操作                     □    □    □

  2.2 加工人员熟悉个人卫生规定并符合要求 □    □    □

 *2.3 加工人员有健康检查证明       □    □    □

 *2.4 检验人员熟悉并掌握产品卫生检验标准 □    □    □

  2.5 检验人员应能按要求完成现场检验   □    □    □

  2.6 检验人员有上岗检验合格证明     □    □    □

  3 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厂区环境卫生要求

 *3.1 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厂区内无污染源   □    □    □

 *3.2 厂区内无有碍食品卫生的其它物品   □    □    □

  3.3 厂区路面平整、不积水        □    □    □

  3.4 厂区要绿化             □    □    □

  3.5 厂区有冲水式卫生间并设配套洗手设施 □    □    □

  3.6 厂区卫生间有防蝇、防虫、防鼠措施  □    □    □

  3.7 厂区废水、废料存放、处理符合卫生要

求                       □    □    □

  3.8 厂区有原料、包装物料专用储存间(库

)                       □    □    □

 *3.9 产品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分开     □    □    □

  4 出口食品加工车间卫生要求

  4.1 车间面积与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合理 □    □    □

  4.2 车间通风良好,排水畅通       □    □    □

  4.3 车间天花板和墙壁符合卫生要求    □    □    □

  4.4 车间墙角、地角、顶角具有孤度    □    □    □

  4.5 车间有内窗台时,其台面要与墙面呈4

5度夹角                    □    □    □

  4.6 车间门、窗建筑符合卫生要求     □    □    □

  4.7 车间照明符合规定并有防爆装置    □    □    □

 *4.8 车间内温、湿度符合产品加工要求   □    □    □

 *4.9 车间设有工器具清洗消毒间      □    □    □

 *4.10 车间设足够数量的洗手、消毒、干手

设备或用品                   □    □    □

 *4.11 车间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      □    □    □

 *4.12 设有与车间相连接的更衣室     □    □    □

 *4.13 设有与车间相连接的卫生间和淋浴间 □    □    □

  5 食品加工用原料、辅料卫生控制

  5.1 食品加工用原料辅料具有检验合格证或

检疫合格证书                  □    □    □

 *5.2 原料、辅料(含罐头、饮料的空罐、空

瓶等容器,下同)要进行检验并作记录       □    □    □

  5.3 不合格原料、辅料的处理符合要求   □    □    □

 *5.4 加工用水(冰)符合卫生标准     □    □    □

 *5.5 对水质分析每年不少于2次      □    □    □

  5.6 自备水源要有防尘、防污染设施    □    □    □

  6 出口食品加工过程卫生控制

  6.1 食品加工人员的穿戴符合卫生要求   □    □    □

  6.2 加工过程中手部受伤者应调离岗位   □    □    □

  6.3 加工前卫生检查,加工中生产设备应能

保证使产品符合卫生要求,加工后清洗消毒车间并有

记录                      □    □    □

  6.4 盛放食品的容器不接触地面      □    □    □

 *6.5 工作台面定时清洗消毒并有记录    □    □    □

 *6.6 生、熟制品分别存放         □    □    □

 *6.7 清洁区与非清洁区应隔开       □    □    □

  6.8 跌落地面的产品设有收集处理设施   □    □    □

  6.9 前工序的不合格品不转入下一工序   □    □    □

 *6.10 不合格品应作标记分别存放处理并有

记录                      □    □    □

  6.11 废弃物有专用容器存放,加施标识,

及时处理                    □    □    □

  7 出口食品包装、储存、运输卫生控制

  7.1 成品包装要在专用车间操作      □    □    □

 *7.2 内、外包装材料卫生合于包装食品,内

包装材料应分别放置于清洁之处          □    □    □

  7.3 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保温库的温

、湿度符合工艺要求               □    □    □

  7.4 冷库、保温库配备温度自动记录装置  □    □    □

  7.5 库内物品应与地面、墙面有一定距离  □    □    □

  7.6 同一库内不得存放相互串味的食品   □    □    □

  7.7 库内定期消毒并有记录        □    □    □

  7.8 库内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     □    □    □

  7.9 食品运输工具清洁卫生        □    □    □

  8 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的检验管理

  8.1 有与出口食品加工量相适应的检验机构

和人员                     □    □    □

  8.2 检验机构有满足工作的仪器设备    □    □    □

  8.3 计量器具定期校准并保存计量证明   □    □    □

  8.4 检验半成品、成品应作记录      □    □    □

  8.5 加工过程对加工人员手、工器具定时实

施卫生监测并有记录               □    □    □

  8.6 经检验的不合格品应加施标识     □    □    □

  9 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卫生质量记录管理

  9.1 应能证明企业卫生质量的活动     □    □    □

  9.2 记录应完整、真实、规范       □    □    □

  9.3 记录经主管人员签字后应编目、归档、

集中保存                    □    □    □

┌───────────┬────────────┬─────────┐

│    考核结果    │     通过     │   不通过   │

├───────────┴────────────┴─────────┤

│  考核组成员签名:                        │

│                                  │

│                                  │

│                                  │

│                         年  月  日  │

└──────────────────────────────────┘

备注:1.此表内容为基本要求。各类出口食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如有特殊要

求的,可在有关章节后增加评审项目。

  2.表中“评审项目”各条之后的结论分为三种,对符合该项目者,在“符合

”栏内打“√”,对不符合该项目者,在“不符合”栏内打“√”,如该项目不适

用被评审的食品类别,则在“不适用”栏内打“√”。

  3.表中带*者,为必须达到的要求,基中有一条未达到者,即为不通知。

  4.表中未带*号者,为应该达到的要求,其中有三条未达到者,也为不通过



  5.此表使用后,应与《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申请书》一并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