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土地估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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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土地估价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土地估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及基准地价管理,维护土地市场价格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准地价和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准地价和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工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土地定级估价标准,审核备案土地估价报告,审查确认土地资产,落实地价管理政策。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财政、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搞好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按照高度垄断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一级市场,放开搞活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等二、三级市场的原则,允许并鼓励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转移和合理流动,充分发挥土地价格在土地资产配置中由政府调控和市场调节的双重作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土地估价: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转让、出租、抵押;

  (二)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的处置;

  (三)企业兼并、分割、联营、出售、租赁、破产;

  (四)企业清产核资;

  (五)国家从价征收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等土地税收;

  (六)其他依照国家法律、法规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

  涉案土地价值的评估确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实行以基准地价为核心,以宗地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交易底价和交易地价等)为主要内容的地价体系。

  基准地价是城镇规划区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

  宗地地价是某一宗地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格,宗地地价按评估的目的可以分为标定地价、出让底价(包括协议出让最低价、招标底价、拍卖保留价)、交易底价以及出租价、抵押价等。

  标定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并由政府确认的标准地块的一定使用年期的价格。

  第七条 基准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评估机构制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基准地价每两年公布一次;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也可以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八条 实行交易地价申报登记制度。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不合理时,市、县人民政府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对于申报交易地价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地块,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二)对地价上涨不合理的,必要时实行限价措施;

  (三)一定期限内限制房地产开发单位的国有土地持有量,防止囤积和荒芜闲置土地;

  (四)适时将储备的土地投放市场,调整土地供求关系。

  第九条 土地估价必须严格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进行,并根据土地的自然、经济属性和收益状况,对土地在某一时间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条 土地估价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执行国家地价政策,遵循客观、真实、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

  (二)市场比较法;

  (三)收益还原法;

  (四)剩余法;

  (五)成本逼近法;

  (六)路线价估价法;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二条 从事土地估价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凡取得地价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A、B),经工商部门注册后,方可承担地价评估业务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土地评估的必须委托具有地价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土地估价专业人员;

  (三)具有一定比例的建筑、经济、会计管理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一定的土地估价工作经验。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按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土地估价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估价费用。

  第十四条 土地估价属经营性中介服务。土地估价机构要按照“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与委托人签订《土地估价委托协议书》,开展土地估价业务。

  第十五条 经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估价机构承担土地估价业务时,可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阅有关资料。土地估价人员对有关情况和资料应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土地估价机构在开展土地估价业务时,要认真收集土地交易资料,现场踏勘,研究土地市场行情,并根据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宗地区位因素和微观条件,综合评估出估价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并撰写《土地价格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已经实行有偿使用或需要转为出让或租赁土地的,应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偿用地手续或土地变更登记。企业委托进行土地估价的,土地估价报告同时交付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改制涉及的土地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估价报告应在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时备案。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是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转让、出租、抵押及有关税费收取的依据。不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土地估价,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九条 未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土地估价的,按照《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规定,土地估价报告不予备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评估机构对其评估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评估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经济赔偿;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泄露委托人业务秘密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完成提供评估结果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临沂市土地估价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1995〕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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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珠江流域综合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珠江流域综合规划的批复


颁布日期:1993.05.23



国务院关于珠江流域综合规划的批复
(1993年5月23日 国函[1993]70号)
水利部:
原全国水资源与水土保持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呈送珠江流域综合规划审查意见
的报告》收悉。国务院同意对珠江流域综合规划的审查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
下:
一、珠江流域的防洪问题比较突出,洪灾主要集中在人口稠密、经济发达的中
下游地区和珠江三角洲。根据珠江流域的特点,防洪规划采取“堤库结合,以泄为
主,泄蓄兼施”的方针是适当的。同意规划中确定的广州、南宁等重要城市以及西
江、北江、东江中下游和珠江三角洲等重要地区的设防标准和防洪(防潮)对策。
同意在加固现有堤防工程,适当提高防洪能力的基础上,结合水电、航运、灌溉、
供水等综合开发利用,在上、中游建设飞来峡、龙滩、大藤峡、百色等大型水利水
电工程。同意规划选定的水利枢纽、水电站所设定的防洪库容。鉴于大藤峡水库对
于控制西江洪水,解决西江中、下游及珠江三角洲防洪具有重要作用,防洪库容规
模要在可行性报告中进一步分析论证,合理选定。同意规划中选定的治涝标准和措
施,进一步治理低洼地区的涝灾。对柳州市的防洪问题,应在规划中提出要求。
二、同意航运规划主要干支流的通航标准,近期要加快西江航运干线的建设,
并对西江的主要支流、北江干流、东江干流及珠江三角洲的主要入海水道等进行重
点整治,改善航运条件,适当提高通航标准;对广州、南宁以及沿江、沿海的重点
港口进行扩建、配套,提高吞吐能力。
西江是中南和西南地区对外的重要水运通道。对红水河上建设大型水电工程形
成的碍航设施,要本着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航运。
三、西江干流(南盘江、红水河、西江干流大藤峡至高要河段)、北江干流、
东江干流以及西江主要支流北盘江、柳江、郁江、桂江、贺江十条主要河流(河段
)水电梯级开发规划,要有计划地实施,并要注意梯级间水位的衔接,兼顾航运。
同时,应积极扶持山区、贫困地区,开发中小河流的水能资源,促进山区经济发展

四、珠江流域是我国粮食和亚热带经济作物的主要产区,必须坚持不懈地搞好
农业和水利的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同意流域内主要地区的
灌溉规划。要大力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抓好灌区续建、配套,充分发挥现有工
程的灌溉效益,增建一批大中型蓄水、引水、提水骨干工程,积极发展新灌区。
五、流域综合规划要将解决城乡饮用水问题放在重要位置。同意近期内按照城
市供水水源规划,解决缺水城市供水不足的问题。基本解决农村人畜饮水的困难,
重点解决好岩溶地区群众饮水的问题。
六、珠江流域水土流失问题比较严重,特别是上游贫困山区,要下大力气搞好
水土保持,大力推广以小流域为单元的综合治理,推进流域防护林体系建设,改善
流域生态环境,解决水土流失问题。原则同意水土保持规划,要把郁江、浔江及南
、北盘江中上游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列为国家重点防治区,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流域
的治理要与开发利用紧密结合起来,要积极推进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建设。
七、珠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一些河段的水质污染问题日趋严重,必须严格控制
污染源,依法加强水资源保护,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近期要重点保护城市的
水源地。原则同意规划提出的水资源保护的目标以及防治水质污染的主要措施。要
贯彻“谁造成污染,谁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抓紧实施。
八、珠江河口治理、海涂围垦和综合开发与这一地区经济发展有着十分密切的
关系,要抓紧编制珠江河口开发规划。请水利部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和广东省
尽快开展工作。围海造田不能一哄而上,盲目围垦。要按规划进行,围垦的土地不
得随便转让。河口的治理开发必须有利于泄洪、维护潮汐吞吐、便利航运交通、保
护水产、改善生态环境。
九、同意渔业和旅游开发规划。在流域综合治理开发中,要注意保护鱼类资源
,积极发展旅游业。
十、同意规划选定的近期工程项目。防洪工程包括重点防洪城市及主要河段的
堤防工程和飞来峡、大藤峡、百色、长洲、柴石滩、榕江、思贤滘等水利枢纽;航
运工程包括西江航运干线的建设、主要通航河道的航道整治、港口建设以及贺江、
滃江闸坝复航工程等;水电工程包括天生桥、龙滩等大型水电站,以及主要干支流
规划的中型水电站。以上工程项目要根据国家与地方的需要和可能,统筹安排,分
期实施。对促进流域经济发展,具有防洪、供水、水电、航运、灌溉等综合效益,
并已列入“八五”计划和十年规划的重点工程,要优先安排。大藤峡水库和柴石滩
水库要争取早上。
十一、这次批准的珠江流域综合规划,是今后珠江流域综合开发利用、资源保
护和水害防治活动的基本依据。在实施中,要根据流域内社会经济发展和流域治理
开发的进展进行修订。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抓紧编制与其相适
应的区域和专业规划,并按有关程序上报批准。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各负其责,团结治水,认真组织实
施规划。水利部及珠江水利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要
切实加强全流域水资源和珠江河口地区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强化流域的宏观管理和
监督作用。流域内各省、自治区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


文号:[国函[1993]70号]


齐齐哈尔市地方自筹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地方自筹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控制地方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合理调整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地方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体以及其他经济形式的组织投资进行地方自筹基本建设(包括商品房建设),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地方自筹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计划由各级计划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实施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变更。如需改变时,必须经原计划批准部门审批。

第二章 计划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四条 建设项目在计划管理上分为续建项目、新开工项目、预备项目和前期工作项目四个档次。
第五条 建设项目原则上应编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等文件,由计划部门审批。其中,批准项目建议书可列为前期工作项目计划;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可列为预备项目计划。初步设计的概算,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计划部门组织审查并批准

列入年度计划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必须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设计。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的编制内容和深度要求,按附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原材料生产性建设项目在5000万元以下)至3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以及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至2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住宅建设项目除外),须经有法人资格的工程咨询公司进行经济技术论证,提出评估报告。


工程咨询公司提出的评估报告,作为计划部门审批项目的依据。
第八条 新建项目一律实行预备项目的管理办法。列为预算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提前做好存款、地号落实、设计以及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所有预算项目,不准进施工队伍。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
(一)国家和省产业发展序列中控制发展的产业和产品项目(包括啤酒、卷烟、小炼钢、小轧钢、小水泥、平板玻璃、浸油、制糖、造纸、亚麻纺织业以及塑料制品、乳制品、毛棉纺织品、化纤品等),不论投资额大小,一律由市计划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审批。
(二)新建、扩建楼堂馆所项目,一律由市计划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审批;翻建楼堂馆所项目,由市计划部门审批。
(三)城乡个体建房由所在县、区计划部门审批,并纳入个体投资建设规模。个体集资统建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市计划部门审批;30万元以下的,由所在县、区计划部门审批。
(四)商品房生产和销售计划,由市计划部门审批。
第十条 基本建设计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因生产需要或特殊情况需增加投资、增减项目、改变标准的,必须提前报市计委审核。
第十一条 新开工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经批准的概(预)算文件、施工设计总说明和正(侧)立面图、一层平面图及标准平面图各一份报市计划部门备案,否则不予下达年度计划。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全民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基本建设资金(包括与基本建设合建的翻建工程的建设资金)、商品房开发公司的建设资金(包括预收的购房款),均须存入建设银行,其他银行不得办理基本建设拨款业务。农村集体和个体集资统建项目的建设资金,也必须存入银行。计划部
门按其银行存款额和建设内容下达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资金必须坚持“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的原则。确需提前支用的,应按审批权限报计划、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联合审批。
第十四条 自筹投资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均按自筹投资额的15%认购重点企业债券。未认购债券的单位,不予下达计划。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全民单位自筹资金来源的审批;税务部门负责集体单位自筹资金来源的审批。计划部门依据财政、税务部门的审查意见审批项目。
第十六条 下列资金不得用作地方自筹基本建设资金:
(一)企业更改资金和大修理资金;
(二)非金融机构的贷款及各类租赁资金;
(三)未经批准发行的各种债券;
(四)各项行政事业经费;
(五)应上缴的税金、利润;
(六)流动资金及其它按有关规定不得用于基本建设的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需用地方财力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计划部门申报,并由计划部门统筹安排。
地方财力安排的建设项目,一律实行投资包干办法,超支自负。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要对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是否正当,使用是否合理,国家下达的基本建设计划是否被突破等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审计。
审计机关收缴的建设项目违纪资金及罚款,每半年由审计机关划转给同级计划部门,由计划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重点项目建设。

第四章 投资规模管理
第十九条 对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和商品房屋建设投资规模,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投资规模,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部分,占自筹基本建设规模;外方投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翻建和零星土建资金,不占自筹基本建设规模。如翻建的同时需扩建,扩建部分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并占自筹基本建设规模。
第二十二条 上年度的地方自筹基本建设规模原则上不能结转下年度使用。建设项目需转入下年度继续建设的,要在下年度重新申请和安排投资规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依法缴纳的税款额和按规定购买的重点企业债券,均不占基本建设规模。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必须纳入基本建设规模。商品房开发单位向全民、集体单位或个人销售商品房时,必须有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否则不准销售。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下列项目均属计划外项目:
(一)未经审批或越权审批进行建设的;
(二)以翻建或零星土建名义进行基本建设的;
(三)以集体所有制名义进行全民所有制单位基本建设的;
(四)以个体名义进行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基本建设的;
(五)未经计划部门批准生产和销售商品房屋的;
(六)以技术改造名义进行基本建设的。
对计划外工程予以严肃处理。如属楼堂馆所的,予以没收,改做它用。属其它项目的,处以项目总投资30%至50%的罚款,同时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对设计部门和施工单位,处以所得金额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选址定位和征地划拨手续;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建筑单位不得施工;物资部门不得供应材料。
第二十七条 擅自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建设单位处以投资额超出部分30%至50%的罚款,同时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设计部门处以扩大或提高设计部分所得金额三倍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没款由各级计划部门下达执行,有关银行代扣,上缴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区域内的中、省直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商品房建设项目,在向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申请审批项目前,必须事先向市计委通报,并由市计委在上报报告副本上签署意见。未经市计委同意的项目,当地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选址定位和征地划拨手续,供电部门不予
供电。
第三十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省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和省规定;与本市过去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均包括本数;本办法所说“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基本建设基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编制内容深度要求》



1990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