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关于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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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关于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关于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3]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关于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关于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

                  (2003年5月8日)

  为了提高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随着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鲁民〔2002〕80号)精神,经研究确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在全市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巩固国防、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有力措施,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尽快建立起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随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而提高的经费投入增长机制,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达到或适当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依法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对象,全面覆盖。优抚抚恤补助对象,包括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伤残军人和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以及享受定期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在乡老复员军人。各级要彻底摸清底数,造册列表,严格标准,确保每一个抚恤对象都能享受到党和国家的优抚政策。
  三、方法科学,随机调整。要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科学测算方法,以县区为单位,以上年度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为基数,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的增长比例,逐年于年初调整提高城乡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若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及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出现负增长时,抚恤补助标准维持不变;若中央统一调整的标准高于当地自然增长的标准,应按中央统一调整的标准执行;若中央统一调整的标准低于当地自然增长的标准,则按当地的标准执行。
  四、列入预算,足额到位。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列入财政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对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伤残军人、“三属”和退伍红军老战士的标准增长部分可先由县区财政部门垫支,待中央拨款后填补,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对在乡老复员军人提高标准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区)三级财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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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2年6月6日,财政部、国家体改委

全文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制试点企业的财务管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设立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及各地的实施办法,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财务制度,并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企业应按财政部规定按期编制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出具报告,方可向外提供。
采用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方式设立的企业,应按规定,公告由注册会计师签证的财务报告及必要的附注和说明。
第七条 企业应加强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费用,确保财产的完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资金筹集的管理
第八条 企业设立时,股东可以以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它物料、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形态的资产入股。
以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其所占股份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20%。特殊情况需高于20%的,应经企业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股东以非货币形态资产入股的,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经注册会计师签证,作为入股各方计算股本或投资比例的依据。
第十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首先应自行清理财产、债权、债务,然后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由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界定原有企业净资产的产权。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后均应转给改组后的企业。
国营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验证、确认手续,界定国有资产产权。
第十一条 股东权益是指股东对企业净资产的权利。企业的全部资产减全部负债后的净资产属股东权益,包括股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和未分配利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对投入股本的管理,要据实登记股份的种类、发行股数、每股面值、认缴、实缴股本的数额,以及其它需要记录的事项。非因减少资本等特殊情况,不得收购本企业股票,也不得库存本企业已发行股票。企业需要增加股本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增资手续。
股东投入企业的股本,在企业存续期间不能抽回。
第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超面额发行股票,股东仍按票面金额享受权益。超面额部分减除股票发行费用后的余额,作为资本公积,不得作为股利分配。
第十四条 企业以各种方式借入的资金是企业的负债。偿还期在一年内的借款是企业的短期负债;偿还期在一年以上的借款是企业的长期负债。
企业经批准可以发行债券。企业债券是企业按照法定程序,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但不享有股利分配权的有价证券。具体发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用应交纳国家的各种税款归还各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六条 企业借入短期借款的利息支出,在财务费用中列支。其中高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部分,在纳税时应予以调整。
企业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或者购入无形资产发生的长期借款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支付的,计入该项资产原价;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后发生的,在企业财务费用中列支。

三、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标准在1000、1500、2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企业只能在上述标准中选择一种作为固定资产的价值标准,报主管财税机关备案。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属于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应列作固定资产。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超过规定标准,但更换频繁,易于损坏的,也可报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不列作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固定资产原价的确认,按《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3%—5%确定。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和工作量法计算、提取。提取折旧的范围、折旧方法、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的计算及折旧年限等,比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确定。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在加速30%幅度内,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税机关批准。
未经批准,改变折旧年限或采用其他方法计算折旧的,在纳税时要按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仍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
当月增减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额在下一月份相应增减。
第二十二条 企业提取折旧,不得冲减股本,也不另设折旧基金。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用,可以采取预提或待摊办法进行核算,不另设大修理基金。
大修理费用采用预提办法的,其提取数额按预计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和大修理周期确定。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超过预提的大修理费用的部分,可以计入成本、费用,少于预提的大修理费用的部分,冲减当年的成本、费用。
采用待摊办法的,其摊销期限应与大修理周期相同。
大修理费用的核算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备案。企业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毁损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经董事会批准后,其净值计入当年损益。企业出售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清理费用和固定资产净值后的差额,计入当年损益。

四、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按下列规定计价:股东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购进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按直线法计算摊销。有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摊销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长期投资,是企业以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其他物料、工业产权等向其他企业投资;向其他企业投出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货币资金;购入的在一年内不能变现或不准备变现的股票和债券。长期投资分得的利润、利息、股利,作为投资收益,计入企业的利润总额。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筹办期间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当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企业的筹办费用包括:
1.筹办人员的工资、差旅费、职工培训费等;
2.按面额发行股票企业的发行费用。

五、流动资产的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当以成本价为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各项存货的发出和领用,按实际成本计价的,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任选一种,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会计年度开始前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后,可以采取一次摊销、五五摊销或分期摊销等方法。具体核算办法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六、成本、费用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关生产、经营的各项耗费,都应该计入企业的成本和费用。包括: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和修理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费用的职工工资和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以及为组织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项,不得列为企业的成本、费用:
1.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2.无形资产的购入支出;
3.归还固定资产投资借款的本金和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借款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
4.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福利费;
5.对股东发放的股利;
6.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当本着“必需、合理、节约”的原则,从严掌握,由董事会批准,按不高于以下限额,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
1.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2.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逐年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3‰—5‰提取坏帐准备,计入管理费用。
当年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已经确认的坏帐以后如果收回,应计入坏帐准备。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坏帐损失,是指下列应收而不能收回的款项:
1.因债务人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的部分;
2.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部分;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
企业对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报董事会批准后,作为坏帐损失。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向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报送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按不超过当地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平均水平110%的范围内,核定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总额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其超过部分在缴纳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九条 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列入成本费用。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工会经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工会经费由本企业的工会按照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金,列入管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以及商业企业的进货费用,应单独核算,不计入成本之内,直接从营业收入中扣除。
管理费用包括:由企业统一负担的经费支出(包括行政管理部门职工工资、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和差旅费等)、工会经费、董事会费、聘请注册会计师和律师费、咨询费、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技术转让费、无形资产摊销、职工教育经费、研究开发费、提取的坏帐准备等。
销售费用包括:在销售商品、产品以及提供劳务中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展览费、代销手续费和广告费,以及为销售本企业商品、产品而专设的销售机构的职工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业务费等。
财务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和银行手续费等。
商业企业的进货费用包括在进货过程中发生的应当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等。

七、利润和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投资收益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
企业的营业利润是企业的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和有关费用后的余额。包括主营业务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
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收益、罚款净收入等。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理固定资产损失、各项滞纳金和罚款支出、非常损失、职工劳动保险费支出等。其中滞纳金和罚款支出应在纳税时予以调整。
第四十五条 企业利润总额小于零的,为亏损。
企业的亏损按国家税法规定可以由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抵补;超过用所得税前利润抵补年限仍未补足的亏损,用企业的税后利润弥补;发生特大亏损,税后利润仍不足抵补的,经股东会批准,由企业的盈余公积金抵补。
第四十六条 企业当年的利润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超过本规定有关列支标准在所得税前列支的,在纳税时要予以调整。
第四十七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如下顺序分配:
1.弥补亏损;
2.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3.提取公益金;
4.支付优先股股利;
5.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6.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四十八条 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两类:
1.盈余公积金。分为以下两种:
(1)法定盈余公积金。企业必须按当年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当法定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2)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提取。
2.资本公积金。下列款项应列入资本公积金:
(1)股票超面额发行所得的净溢价额;
(2)接受赠予;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列入的其他款项。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可用于下列各项:
1.弥补亏损,企业可使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
2.转增股本。企业经股东会决议,在办理增资手续后,可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发给新股。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时,以转增后留存企业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五十条 公益金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前,不得分配股利。
第五十二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企业为维护股票信誉,在已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按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但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放股利可采取下列形式:
1.现金;
2.在按法定程序办理了增资手续后,可以发放股票。

八、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四条 企业因营业期满或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清算。
第五十五条 清算组应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按照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处理财产,向股东收取已认未缴的股金,清算纳税,索回债权、清偿债务,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五十六条 企业办理清算发生的费用应从现有的财产中优先支付,然后再按规定顺序进行清偿。清算终了,清算收入减去清算费用和清算损失,以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应当视同利润,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五十七条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下列规定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财产,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先按优先股股份的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后仍有剩余财产时,再按普通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
当剩余财产不足偿还优先股全部股金时,按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第五十八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清算报告,经注册会计师审查,方为有效。

九、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执行。


南宁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
第四章 矿产品的选冶加工管理
第五章 矿产品的经营管理
第六章 审批、发证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矿业活动指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矿产品的经营、运输和选冶加工。
第三条 矿产资源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四条 南宁市、县和郊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政府的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矿业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和郊区各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业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地质矿产科研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管理
第六条 凡在本市进行国家地质勘查计划项目的勘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在我市进行国家地质勘查计划外项目的勘查单位或个人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本规定,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进入或撤出工作地点前一个月,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地质勘查工作必须按批准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禁止破坏环境、自然景观、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造成不安全隐患。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
第九条 未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地区采矿:
(一)国家规划建设的矿区,列入国家规划或正在勘查的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区,重点保护历史文物与名胜古迹所在地,自然保护区与文化娱乐区;
(二)港口、机场、军事和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
(三)工业区、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安全距离区;
(四)铁路、主要公路、河流、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和输油管道两侧安全距离区;
(五)南宁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它地区。
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不得开采国务院规定禁止开采的矿产资源和矿种。
第十一条 申请采矿的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或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条件;
(二)有地质资料和一定的矿产储量,或有矿的依据;
(三)有合理的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有明确的采矿范围和矿区范围;
(五)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有地质、采矿技术人员或聘请有技术的兼职人员;
(六)有适宜的尾矿、废石、滞销矿石堆放地以及废水处理排放场所;
(七)有采矿所在地的城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采矿者必须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方可采矿。禁止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
第十三条 采矿者需要变更采矿范围、矿种或名称的,必须重新申请登记,换领《采矿许可证》;需要延长开采年限的矿山企业,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报告。
禁止持过期失效的《采矿许可证》采矿。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原发证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国有矿山企业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满两年,不进行建设或生产者;
(二)集体矿山企业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不进行施工或生产者;
(三)个体采矿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满半年,不进行施工或生产者;
(四)采矿或施工中连续三个月不采矿或施工者。如遇不可抗拒的灾害除外。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和开采方法,贫富兼采,特别是对有工业价值的共、伴生矿产必须主副兼采,综合回收,并努力提高矿产资源的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地下采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个体小井必须绘制有井口相对位置及采矿范围的示意图。
禁止乱采滥挖。
禁止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矿山关闭或停止开采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原开采的有关资料。经批准后,负责闭坑工作。对所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复垦,消除不安全隐患,并向原发证机关缴销《采矿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文物古迹,必须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 矿产品的选冶加工管理
第十八条 凡从事矿产品选冶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矿产品选冶加工申请登记表》,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矿产品选冶加工许可证》。凭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能从事矿
产品的选冶加工。
第十九条 在选、冶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暂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对滞销矿石、精矿、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应加强管理,合理利用。暂不能利用的,应当妥善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矿产品的选冶要按设计要求定期进行选冶矿流程考察,对选冶回收率和产品质量没有达到设计指标,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改进措施。

第五章 矿产品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矿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矿产品经营申请登记表》,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或者销售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二十二条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所有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专用的矿产品销售发票。

第六章 审批、发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单位申请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按国家法律规定办理。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下列申请的审批与发证:
(一)集体和个体的《采矿许可证》;
(二)国有、集体企业和个体的《矿产品选冶加工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县、郊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郊区辖区内下列申请的审批与发证:
(一)集体和个体的《采矿许可证》;
(二)国有、集体企业和个体的《矿产品选冶加工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采矿许可证》、《矿产品选冶加工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由原发证机关实行年检,未经年检的许可证失效。
禁止涂改、伪造或者非法印制《采矿许可证》、《矿产品选冶加工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税金和有关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地质勘查的,超越批准范围勘查的,责令停止勘查,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无证采矿的,乱采滥挖的,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越界采矿的,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涂改、伪造或非法印制有关许可证的,采取破坏性采矿的,责令停止采矿,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无证进行矿产品选冶加工的,责令停止选冶加工,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无证进行矿产品经营、运销的,经营违法采出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销售矿产品时不使用《矿产品销售发票》的,责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由当地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各自权限规定决定并执行。罚款上缴财政。
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