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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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1996年10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我市正常生活、生产秩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具有爆炸、燃烧、中毒危险和容易引起人身伤亡的设备及设施。本规定适用范围如下:
(一)锅炉(含常压锅炉);
(二)压力容器(含各类罐车、气瓶、氧舱);
(三)压力管道(含可燃、有毒介质长输管道、公用管道,热力管道,进口压力大于等于0.1MPa的气体、液化气体的管道或输送介质为甲、乙类火灾危险物质、有毒或腐蚀性液体的工业管道);
(四)起重机械(含电梯、扶梯、索道、塔吊、汽车吊、升降机等);
(五)厂内机动车辆(叉车、电瓶车、矿山翻斗车、挖掘机、推土机、摊铺机、有轨机车等);
(六)大型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含大型滑行车、小型滑车、单轨车、儿童火车、旋转运动、小赛车以及水上娱乐设施等);
(七)高层建筑、工矿厂房、烟囱及易燃易爆场所等的防雷装置;
(八)其它容易引起人身伤害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凡在鞍山地区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鞍山市劳动局负责对全市特种设备的安全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安全监察。消防、环保、城建、公用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各企事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事业的特种设备的安全进行管理,各企事业应对本单位内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负责。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五条 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仪表、零部件等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单位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承担或承揽业务,并接受鞍山市劳动部门的年度审查。
设计单位应对其所设计的特种设备产品以及锅炉房、易燃易爆场所、有毒易燃的压力管道的安全性能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相应级别的劳动部门审查盖章后方可付诸实施。
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对其所制造的特种设备产品以及安全附件、保护装置、仪表、零部件等的安全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的规定、标准,经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专业检验单位监检合格后方可出厂。外地销往本市的特种设备产品,按国家规定需经监检的,必须具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检验单位出具的监检证明,方可进入市区使用。
凡经销特种设备的产品以及安全附件、保护装置、仪表、阀门、零部件的单位、个人,均需征得市劳动局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第七条 特种设备在安装、修理之前,其安装、修理单位必须持有关技术资料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并按照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专业检验单位监检合格后,再交付使用。
第八条 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的新产品、新材料,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方可批量生产。新产品鉴定,必须有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九条 对新建的液化气站、乙炔厂、氧气厂、冷冻库等易燃、易爆场所,须经鞍山市劳动、消防部门审查,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的单位,其设计人员、校对审核人员、电焊工、无损探伤人员、质量检查人员、砌筑专业人员、电气、机械安装、修理人员等专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劳动部门颁发的证书,方可操作。
第十一条 进出口的特种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现行有关规定、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个人必须到当地劳动部门注册登记,取得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根据特种设备的数量及其安全性能的要求,配置一定数量熟悉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安全技术管理。其专业人员应经市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任职资格证后,方可上岗。同时要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和运行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规定的检验期限,向检验单位申请定期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凡超期未检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如锅炉司炉工、焊工、起重工、电工、水质化验员、制冷工、液化气站充装工、槽车驾驶员、押运员、电梯操作工、企业内车辆驾驶员、大型游艺机操作工等,必须经过培训,取得当地劳动部门颁发的操作证,才能独立操作。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而又无修理价值时,应由本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技术鉴定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报废处理,交回准用证后方可核销其固定资产。其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钢瓶、起重机械等设备,必须由当地劳动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四章 安全监察
第十七条 鞍山市劳动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负责全地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法规、规章,督促检查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二)制定特种设备的安全规章,审查或参与制定有关特种设备的规程、标准和技术方案、图纸等。
(三)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处理、改造特种设备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对特种设备的隐患进行检查、评估和整治。
(四)对违反本规定或不符和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有严重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停止运行。
(五)组织或参加特种设备的事故调查,依照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检验单位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本地区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
(八)协调和仲裁与特种设备安全有关的争议问题。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劳动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凭其证件,有权进入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调查、询问;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报告情况,不得阻拦。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不得玩忽职守。否则,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检验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工作的单位,应取得省劳动厅检验资格证书,方可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鞍山市锅炉检验研究所和鞍山市劳动保护监测技术研究所,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修理、改造进行监督检验;对自检单位的在用特种设备的检验结果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小于应检数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三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对其所出具检验报告的正确性负责。被检单位或个人,应按省劳动、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缴费。
第二十四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论有争议的,可提请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仲裁。检验单位必须接受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受鞍山市劳动部门委托,市级检验单位可对县(市)级检验单位或企业自检单位进行技术指导。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应按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事故调查报告办法》的要求,凡发生爆炸、燃烧、倒塌、坠落、翻车、开焊、鼓疤等重大设备事故以及发生人身伤亡或中毒事故的,要全力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同时立即报告当地劳动部门,并保护事故现场,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其它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参照《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事故调查报告办法》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如发生设备重大事故或发生重伤以上的人身伤亡事故,应由使用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并有当地劳动部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经过、原因、责任和今后整改措施进行调查分析,并于一个月内以《报告办法》的格式,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送当地劳动部门。劳动部门依法对事故进行批复结案。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事故涉及人身伤亡的,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鞍山市贯彻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法》进行报告、调查、处理及统计结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劳动部门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有关条款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可处以每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人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事故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每人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责令停产整顿。
(三)无证使用特种设备、设施的,或不进行定期检验或超期未检的,责令停止运行或查封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特种设备和设施存在隐患,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止运行,收回使用证,并可处以每台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无资格证而承担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检验的,安装、修理特种设备前不办理申请手续而施工的,新制造、安装、大修的特种设备未经监检即出厂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施工和运行,并可处以每台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特种设备的操作、检验、维修、探伤、焊接等人员无证上岗的;应责令其停止操作,并可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具有数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从重处罚。
(八)对无理阻挠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处罚通知书后,在十五日内交付违章款。受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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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5年3月3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2月2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7年12月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具体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当年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书面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应将开会的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通知代表,并向社会公布。
特殊情况需要推迟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解放军驻厦部队选出的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全体代表推选团长、副团长的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确定临时召集人主持。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并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的个别调整提出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作出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受其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为: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三)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可以就重大专门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代表小组会议进行。
第十五条主席团可以决定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会议议题和议案发表意见。组织大会发言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分设若干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有关事项并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必须向所在代表团团长或副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汇总情况报大会秘书处。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厦门海事法院院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可设旁听席。旁听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提前发布公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时,经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议案须在大会规定截止时间前提出,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和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前两小时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二十七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主席团交付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对于没有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必须于本次会议闭会后两个月内审议完毕,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应当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并且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督促。
第三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审查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将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上年度计划、上个五年规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本五年规划草案(以下简称计划草案报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以下简称预算草案报告)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市人大财经委初步审查后应提出审查报告,并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发全体代表。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将年度计划草案报告和预算草案报告及相应资料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日前,五年规划草案及相应资料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发全体代表。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草案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同时审议市人大财经委的审查报告。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事先将调整、变更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作报告、计划草案报告、预算草案报告未获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由主席团研究决定处理办法。
第五章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二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出。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推荐。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八条会议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按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得票数应当向大会公布。
第四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分别从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写出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以及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受质询的机关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闭会期间进行调查、处理, 并向下次大会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全市一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二条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第五十四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五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六条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厦门日报》上公布,并按照规定分别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五十九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属大会主席团;闭会期间,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铁路企业工资总额调控规定(试行)

铁道部


铁路企业工资总额调控规定(试行)
铁道部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铁道部关于加强工资总额宏观管理的精神,使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与效益、效率相适应,建立工资总额发放的调节机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效挂钩企业按同口径实发工资总额,扣除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计算工资总额实际增长幅度。
_ 地区当年实发工资总额 _
企业工 | ∑[-------------] |
资总额 | 地区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
实际增=|[----------------—1]|×100%
长幅度 - 上年实发工资总额 -

一、同口径实发工资总额的确定
当年实发工资总额中,对施工企业支援部定大中型投产项目人员的工资、劳动工资统计口径等,各单位应在年度劳资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中提供有关资料,部按核定的工资额予以调整。
二、地区
地区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三条 工资总额实际增长幅度的调节起征点的确定
一、运输企业
1.实际完成换算周转量比上年降低的,调节起征点为零;
2.在完成部下达的运输收入计划,全员劳动生产率比上年提高的前提下,根据换算周转量增长幅度确定调节起征点:
当年完成换算周转量与上年持平或增长幅度低于全路平均增长幅度的,调节起征点为2%;
当年完成换算周转量增长幅度超过全路平均增长幅度4个百分点(含持平,不含4个百分点)以内的,调节起征点为3%;
当年完成换算周转量增长幅度超过全路增长幅度4个百分点(含4个百分点)以上的,调节起征点为4%;
3.当年运输全员劳动生产率居全路前两名的企业,调节起征点提高一个百分点。
二、工业和物资供销企业
1.当年完成销售收入比上年降低的,调节起征点为零;
2.在完成部下达的利润计划,全员劳动生产率比上年提高的前提下,根据当年销售收入增长幅度确定调节起征点:
当年完成销售收入与上年持平,或比上年增长20%(不含20%)以内的,调节起征点为3%;
当年完成销售收入比上年增长20%(含20%)以上的,调节起征点为4%。
第四条 工资调节比例
工资总额实际增长幅度超过调节起征点时。对超过部分按30%的比例征收工资调节基金。
第五条 工资调节基金交纳办法
运输、工业和物资供销企业在工效挂钩工资结算时予以扣减;多种经营人员工资调节基金暂在工效挂钩工资扣减。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
职工工资总额的增长要低于效益的增长,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要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
第七条 实行计划管理的部直属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需调整计划时,应报部审批。对擅自超计划的单位,按超计划数额核减下年度工资总额计划。
第八条 严禁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的单位,经查实后按其实际数额的100%向铁道部交纳工资调节基金,并根据具体情况相应核减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第九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199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