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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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4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倡导文明新风,提高全民族的素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候机室、候车室及公共交通车辆内;
(二)影剧院、歌舞厅、录像、镭射放映厅(室),音乐厅、卡拉OK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三)大中型商场、饭店、宾馆、书店、邮电局和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四)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览厅,图书馆的阅览室和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比赛厅以及健身房等;
(五)各类学校及托幼机构学习和活动的场所;
(六)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文明示范小区和文明示范街;
(八)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禁烟场所。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宣传吸烟的危害;工商部门加强对烟草制品和烟草广告的管理,为全社会禁止吸烟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属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规章制度和违反规定的处罚措施;
(二)利用各种形式,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设置醒目统一的禁烟标志;
(四)清除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及物品;
(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六条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并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属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任何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规定的单位。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烟场所所属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或第四项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履教不改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三)公共场所所属单位对吸烟者不予制止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八条 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依照本规定确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制定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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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展销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提高举办商品展销活动的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商品展销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展销活动,是指由一个或若干个单位主办,具有一定资格的企业承办,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将商品展示与销售相结合的特殊贸易行为。
工商企业举办的展示、销售本企业生产、经营商品的内部订货会、调剂会、交流会等活动,不属本办法所规定的范围。
第四条 举办各类商品展销活动,应有利于促进生产,搞活流通,繁荣市场。要突出宣传湖北产品,提高湖北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第五条 各类商品展销活动,按照活动的名称及举办的单位分为全国性、全省性和地区性三个级别。
(一)凡活动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世界”等字样或国家有关部、委、办、行业协会等为举办单位的,均为全国性展销活动;
(二)凡活动名称冠以“湖北省”、“全省”、以及全国大的经济区域或行政区域名称或省有关厅、局、委、办、行业协会等为举办单位的,均为全省性展销活动。
(三)凡活动名称冠以省内市、州、县名称及省内某地域、经济区域名称或由市、州、县为举办单位的,均为地区性展销活动。
第六条 商品展销活动实行审批管理制度,各类商品展销活动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实行计划申报,分级审批。
(一)在省内举办的全国性或跨省区(如冠以“全国”“中国”等字样)的商品展销活动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全省性商品展销活动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地区性商品展销活动由当地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商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政机构、行业(专业)协会、商会,或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主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订并申报展销活动计划,审核承办单位活动方案,规范展销行为,监督检查活动效果。
第八条 商品展销的承办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一定的办展经历,有良好的信誉和组织能力;
(三)有办展的专门机构、专业人员和规章制度。
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根据主办单位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商品展销活动,办理广告宣传、招商、设计布展、运送样品、展销现场管理、安全保卫、住宿交通、财务管理等事项。
第九条 主办展销活动的单位应在办展前120日向审批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方案,填报《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申请表》,提交承办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的资信证明和介绍单位基本情况及办展经历的材料。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商品展销活动的,应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
确有需要临时举办展销活动,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也可以提出申请。
第十条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按照下列原则予以审核:
(一)商品展销活动名称、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同类商品展销活动,不得同时同地举办;
(三)展销活动必须坚持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不得乱收费、乱评奖。
第十一条 经审核,对于符合条件举办全省性和地区性的展销活动,审批单位应在20日内向申办单位发出审批通知书;对于申办全国性的展销活动,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在收到审批通知书7日内,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主承办单位凭审批通知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在接到审批通知书后方可进行筹展工作。并于办展前60日将整个展销活动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审批单位。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复文件办展,不得擅自更改。如有变动事项,必须报审批单位批准。
举办大型展销活动,主承办单位还应在举办前10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治安消防方案,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十五条 展销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在15日内将展销活动工作总结以书面形式报审批单位。
第十六条 为商品展销活动提供展场、保安、交通、宣传、广告、供水、供电等服务的单位必须凭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承办。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加强对商品展销活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八条 审批单位应对获得批准的展销活动进行资格公告。公告费由主办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办,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一)未按审批规定报批,自行举办商品展销活动的,或擅自更改批复文件的;
(二)主承办单位擅自转让批文的,承办单位以转包的形式委托其它单位承办的;
(三)未经审批单位批准,擅自在展销活动期间搞各种评奖、评比活动的;
(四)为审批手续不全的商品展销活动提供展场、保安、交通、宣传、广告等服务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举办国际性经济、技术展销活动,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

公安部关于对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对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促进我国在经济、教育、科学和文化等方面与国际间的交流,推动我国信息产业、信息服务业的进一步发展,加强对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现就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备案工作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备案范围
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物理通信信道直接或者间接与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登记备案。
二、备案时间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网络正式联通后的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地(市)级或者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已经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通知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市)级或者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补办备案手续。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的联网方式变更或者终止联网时,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所在地(市)级或者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三、备案办理机关
备案办理机关原则上为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尚无能力承担这项工作的,可以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办理备案手续的机构。
四、备案程序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需凭单位介绍信(个人需凭本人有效证件)和批准入网文件办理备案手续(使用单位还应附上国际联网终端用户名单),填写备案表格一式三份。备案表按公安部统一式样,由各省自行印制。
备案办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用户填好的备案表格一式三份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在封页加盖办理机关印章。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表之日起七日内,在备案表上加盖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印章,并将其中两份备案表退还办理机关,另一份备案表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留存。
五、法律责任
有关使用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予以处罚。处罚裁决书等法律文书,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公安部统一的式样自行印制。
本通知有关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备案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表(略)



199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