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组织申报2005年度烟草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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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组织申报2005年度烟草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组织申报2005年度烟草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充分发挥标准在规范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高企业的现代化管理水平,推动科技成果的转化,保证产品质量等相关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不断充实、完善行业的标准体系,国家局决定组织申报2005年度烟草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以下简称“标准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5年度行业标准项目申报重点
申报2005年度的标准项目,要贯彻、落实、体现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我国经济建设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努力建设节约型社会,实现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方针;要能够充分体现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烟草工作会议的有关要求;要能够在相关技术、管理方面有效解决行业发展进程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经研究,确定2005年度烟草行业标准项目的申报重点是:
1、能够有效应对WTO、WHO、FCTC的有关要求、或有助于建立(或破解)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项目;
2、符合“中式卷烟”的发展方向,有助于推动“中式卷烟”稳定、健康发展的项目;
3、有助于增强我国卷烟以及相关产品国际竞争力,特别是能够推动名优卷烟品牌扩张战略的实施、确保产品质量的项目;
4、拥有自主核心技术或自主知识产权的科研成果转化为标准的项目;
5、涉及行业生产领域或产品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项目;
6、能够有效降低生产、运行以及销售等环节成本,有利于实现“节约型生产与经营”,有利于实现“循环经济”目标的项目;
7、与行业发展相配套、有助于规范行业相关工作并促进行业协调、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性、通用性项目。
二、申报工作的有关要求
1、请各省级局(公司)、中烟工业公司科技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要求,认真组织2005年度标准项目的申报工作。
2、企业应是标准制、修订工作的主体之一。国家局鼓励行业各类重点企业紧密结合相关工作的实际,积极提出或参与相关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3、项目申报需书面申报和网上申报同步进行,两套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一致。
书面申报应填写标准项目任务书;申报行业标准(YC)和行业计量检定规程(JJG[烟草])的项目,应填报“烟草行业推荐性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书”或“烟草行业强制性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书”(这两份任务书均可从“中国烟草标准化网”的“工具字典”栏目下载,网址:http://www.ctsrc.org.cn)。书面申报材料一式4份,用A4纸装订;网上申报可通过“中国烟草标准化网”的“申报项目”填报标准项目任务书。
4、标准项目申报单位要本着“精心安排,力求节约,有效使用”的原则,根据项目开展所需经费的实际需要,实事求是地提出申请国家局项目经费的数额。
5、各申报单位须将书面申报材料经本单位审核签章后,报省级局(公司)或中烟工业公司科技工作主管部门。省级局(公司)或中烟工业公司科技工作主管部门要以正式函件的形式,于2005年3月15日前(逾期不予受理)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杨街2号;邮编:450001;联系人:冯茜、韩云辉、李青常;联系电话:0371-7672673、7672677、7672680)汇总。
6、对于去年已正式申报但未获批准的标准项目,原则上可不再进行重新申报,而由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作为2005年标准项目申报材料直接提交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
三、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
项目申报工作截止后,国家局科教司将组织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议,必要时,将请项目申报单位进行质询答辩,请各项目申报单位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国家局科教司将根据评议意见和答辩情况,审定并编制2005年度标准项目计划。
项目申报单位在申报过程中若遇到相关问题,可向国家局科教司咨询(联系人:辜菊水;联系电话:010—63605683)。






二○○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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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3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
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促进农村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村建设必须从实际出发,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环境,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除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村。
凡是乡村规划、居民住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建设以及其他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所有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及不同规模的村庄及其所辖范围。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应根据国家规定设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者设专人负责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乡村建设中,提倡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新技术。

第二章 乡村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乡(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是乡村建设的依据,所有的乡村都必须编制规划,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和下达的用地指标,安排乡村建设用地,有计划地进行建设。
第八条 乡村规划分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总体规划应与县城规划、县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总体规划确定乡村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建设规划应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按乡、村分级制定,具体安排乡村的各项建设。
第九条 乡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乡(镇)总体规划与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乡村规划一经批准,必须认真组织实施。根据社会与经济发展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乡村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对涉及乡村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乡村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单项工程土建总投资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工程设计选址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上述标准以下设计选址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单项工程超过二千平方米或者土建投资二百万元以上的设计选址,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凡在乡村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和公用设施,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按本条例第十二条权限规定报批。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再按土地管理权限和批报程序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宅,必须由本人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个人建房申请表。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核发建房许可证。
凡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提出用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用地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乡(镇)规划管理人员现场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凡在乡村规划范围内临时用地,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临时用地许可证,按土地审批权限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不准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六条 乡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提倡按规划建楼房,有条件的应当多建楼房。
必须充分利用空闲宅基地,凡空闲面积过大和进深过长的宅基地均应规划插建,原使用户符合建房条件的应就地插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村均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和管理乡村建设档案。

第三章 乡村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乡村建设的设计和施工应坚持质量标准。凡乡村楼房及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应遵循国家设计与施工验收规范和施工工艺操作规程,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第十九条 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不得更改。确需修改时,应经原设计单位同意,较大变更,还应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一条 承担乡村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乡村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技术等级资质证书或者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暂时没有规划的,由村确定位置、房基标高和房屋建筑形式。
第二十三条 凡需改变乡所在地建筑物使用性质,变更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必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乡村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取得开工批准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乡村单层平瓦房住宅以外的建设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乡村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乡村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认真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乡镇企业应合理布局,防治污染,不得破坏生态环境。新建、扩建、改建的乡镇企业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排放的废气、废水、废碴及其他有害物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乡村内的矿产资源、风景资源、文化古迹、军事设施、国家测绘标志、地下管道、电力设施、通讯线路和其他公用设施,不得损坏。
第二十七条 乡村应重视道路、排水和抗御灾害等设施建设,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八条 从乡村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必须用于乡村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乡村环境卫生工作,必须有人负责,主要道路、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不得乱倒乱堆粪便、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广场、集市、学校、车站、影剧院等较大公共场所,应设置必要的环卫设施。环卫设施不得侵占破坏。
第三十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乡村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乡村饮用水源,逐步做到集中供水或者自来水入户,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乡村建设规划区内应搞好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建筑物或者没收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已影响乡村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投资总额百分之一
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而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损坏乡村房屋、公共设施,情节较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赔偿,并根据情况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在乡村规划内的主要道路、公共场所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或者建筑材料,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投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以及拒绝、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侮辱、殴打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乡(镇)人民政府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
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乡村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建筑物或者没收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已影响乡村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以投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以及拒绝、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侮辱、殴打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8日)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间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的发展,并注意到欧洲经济共同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并为迅速扩大这种合作的实施方式创造有利条件。双方应遵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并考虑到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努力促进两国经济关系的协调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有关组织采取主动行动和措施,开展在经济、工业、农业、科学和技术等方面的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并对两国公司、企业和其他有关组织间的业务交往和签订对双方有益的项目协议及其实施提供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扩大下列领域内的经济合作和关系:
  农业、畜牧业、渔业、食品及饮料加工、电子和计算机软件、消费品、电信、冶金工业、发电、煤炭工业、石油及天然气工业、石油化工工业、化学工业、医疗设备及医药、建筑及工程管理、航空公司和机场服务、航天工业、海运、教育、旅游、培训、环境保护研究和服务业,以及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在遵照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具体包括下列形式:
  ——新建工业联合企业、现有工厂的改造与扩建;
  ——某些机械设备和其他制成品的生产合作;
  ——在机械设备和其他双方均感兴趣的部门进行实际项目合作;
  ——工业技术及工农业加工方面的许可证、专利权及产权的购买和出售;
  ——交换科技资料和情报,组织咨询、研讨会和会议,以及联合研究与开发;
  ——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生产,转让专有技术,技术改进和培训。

  第五条 有关经济、工业、科学、技术和农业具体合作项目的条件应由两国有关部门、公司、企业和其他有关组织,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商定。合同应在正常商业条件下达成。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有关货物、劳务及其他交易,应由交易双方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使用人民币、爱尔兰镑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有关组织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交易会及展览会,并以促进实现本协定目标为目的,为举办这种交易会和展览会提供便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尽最大努力促进科学技术合作,包括为两国的有关部门、公司、企业、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之间转让现代技术和专有技术提供便利。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以实现本协定目标为目的,为经济代表团、考察团组以及专家的互访提供便利。

  第十条 为了实现本协定的目标,缔约双方将建立一个由双方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1)协调两国间有关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的活动;
  (2)检查并监督本协定的实施,审查为保证其实施的相宜措施;
  (3)探讨并提出有利于发展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的建议;
  (4)研究在本协定实施中可能出现的困难的解决办法。
  混合委员会通常应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会议,也可在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时间举行。混委会会议将轮流在北京和都柏林召开。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在不损害本协定基本目标的情况下,保留就其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进行磋商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此后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书面通知对方,则本协定将自动逐年顺延,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任何一方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的意愿。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将于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效力。
  签约人由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并漆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八日在都柏林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迈克尔·努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