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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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3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精神和总体部署,从2002年11月份起,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的原则,我省先后选择了三批省直单位开展了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经过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改革试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财政预算执行的严肃性、规范性得到加强,财政资金支付效率不断提高。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01〕127号)精神,确保实现“十五”期间在全省建立现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目标,省政府决定从2005年1月份开始,在省直所有部门全面开展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建立和完善以国库单一帐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一项重大财政管理制度改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公共财政框架的必然要求,也是规范国家预算执行和政府性资金管理最彻底、最完善、最可靠的模式。推行这项改革,对于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省直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牢固树立大局观,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思想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改革方针上来,坚决克服畏难情绪,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积极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确保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和取得实效。

  二、严格执行政策,扎扎实实推进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

  继续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01〕127号)以及省财政厅、人行兰州中心支行制定的《甘肃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甘财发〔2002〕15号)、《甘肃省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甘财发〔2002〕19号)的要求,全面推进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省直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有关文件精神,严格执行政策,确保各项政策、制度落到实处。

  (一)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改革的资金范围:

  1、财政预算内资金;

  2、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3、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4、其他财政性资金。

  属于统借统还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支付,按相关规定执行,其国内配套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纳入改革范围。

  (二)建立财政国库单一帐户体系。

  建立国库单一帐户体系是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省直各部门要认真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03〕47号)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相关政策规定,继续清理部门(单位)的各类银行帐户,严格管理单位帐户,规范建立国库单一帐户体系,为推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奠定基础。

  (三)全面推行以财政直接支付为主、预算单位授权支付为辅的集中支付方式。

  推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必须要切实解决好财政资金层层拨付、使用效率较低的问题。今后凡是纳入改革范围的部门(单位),要全面实行以财政直接支付为主、预算单位授权支付为辅的集中支付方式,在确保财政资金安全的基础上,实行财政资金拨付“直通车”方式,切实方便用款单位,努力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继续深化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试点。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是建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重要内容。省直各执收、执罚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亮证执法,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严格管理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省财政厅要继续深化和推进非税收入收缴改革试点工作,努力扩大改革试点范围,建立科学收缴政府非税收入的机制,不断提高财政专户管理水平,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力争2005年将所有省直执收、执罚部门纳入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范围。

  三、精心组织,相互配合,确保改革目标顺利实现

  全面推进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必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省财政厅作为具体负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工作的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各部门的联系,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为各部门提供方便、快捷、高效、规范的服务,充分调动各部门参与改革的积极性。要认真总结改革试点工作经验,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各项制度办法,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化平台,不断提高财政管理水平。要继续加强政策宣传,切实做好财务人员业务培训工作,让广大财务人员熟练掌握新的政策规定,增强财务人员的责任感和工作主动性。

  省直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和大力支持财政部门的工作,努力为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制度改革创造条件。要建立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财务部门负责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切实做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改革工作。要严格执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财政财务管理,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监察、审计部门要继续加强对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反馈发现的问题,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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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可别把简单的问题弄复杂了

张喜亮


  工资这件事情,成了2009年中的一个最热门的话题。尤其是中央企业的工资问题:一会儿是炒作央企高管薪酬,一会儿又嚷嚷央企员工垄断收入,一会儿又是按劳分配同工同酬……。与之相应,政策也在加紧应对:多个部委联合作业好不容易弄出来了个《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资委又启动了央企“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方案,据传有关部委正在操持同工同酬和工资立法呐!
  如此强烈疾呼工资问题,反映了底层人们的心声;政府各部门积极响应也体现了一种工作姿态。工资问题如此强烈地被关注,其实也是改革发展到新的阶段的必然要求,但是,如果操之过急把简单的问题搞复杂了,那也难免事与愿违。何言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如果就工资的具体内容来说,当然是个复杂的问题,但是,工资政策制定纠缠在这样一些具体的问题上,肯定是把问题弄得愈加复杂而不可能真正解决问题。只见森林不见树木,难免让森林弄花了双眼而忘记了树木的功用。笔者以为,认识大家呼吁的工资问题须要抓住本质:比如,央企高管高薪的问题,从根本上来说就不是一个高管薪酬过高的问题,而是底层职工工资过低的问题。如果很复杂地设计一套限高方案,既没有现实性和没必要性,又势必引起更多的质疑和麻烦。同样,资源垄断企业员工收入过高问题,其实根本也不是这些企业员工真的收入过高了,而是怨怼者收入过低了。据报导,一个电力系统的员工年收入十万,舆论哗然。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标准来看,一个员工年收入十万也只是刚刚步入小康的门槛而已,无论如何不算是高。结果,有关行业面对这样的压力甚至是冻结工资发放,更有甚者武断地降低收入,置劳动法律法规关于禁止拖欠和克扣的规定于不顾。这样的一些做法,显然是把简单的问题搞复杂了。
  笔者以为,工资问题的根本症结是:伴随着市场经济和企业市场化的改革,工资并没有与之相适应,相对而言,对于底层员工来说,工资是处于低位状态的。如果加之减员增效造成的员工劳动强度的加大和相当多的企业拒付加班费等等因素,底层员工的工资是相对降低而不是增加的,——至少心理的感受是这样的,社平工资提高的数据于事无补。从绝对数来看,他们工资额似乎也不少,但是,如果客观分析,这个数额中有多少是改革开放以来物价上涨的补贴,又有多少本是福利费部分,奖励也能算做工资?去除这些我们再看底层员工的实际工资就会清楚,我们在政策制定和执行方面亏欠他们的实在是不少,当年的口号犹在耳际:中国劳动力价格低廉具有强大的竞争力!所谓劳动力价格低廉,其核心的内容就是工资低,甚至是刻意压低。现在是该“还债”的时候了,这就是关于工资问题诸多诟病和争议的根本所在,我们制定工资政策就是要从这个角度确定思路。而不是降低哪个群体的工资或设计一套平衡收入的标准问题。
  制定工资政策,首先要弄清楚基本概念:什么是工资、什么是收入、什么是报酬、什么是薪酬、什么是奖励、什么是福利、什么是补贴,什么是期权……,如果把工资和福利、奖励、补贴不予区分而混谈为“收入”,那就难免削弱了工资的意义。第二,要弄清楚基本理念:什么是同工同酬、什么是按劳分配、什么是分配原则……,如果把一些虚无的理念当作原则,那势必造成混乱。第三,要规范企业内部分配行为,大多数企业的那种按照官职确立工资标准的分配标准做法,肯定是不合理的。比如主管机关仅仅是在控制企业工资总额上做文章,结果就可能是底层员工的工资被再次压低或者管理者的工资又被再次提高。企业内部分配行为问题,从市场经济理论而言,是不该政府行政权力干预的,但是,中国的国情决定这事还就是需要好好管管。所谓分配不公的问题,这是大家怨声载道的重要原因之一。制定工资政策深入底层员工倾听他们的心声,对于透过现象看本质会大有裨益:千万不能把简单的问题搞复杂了。
a2920@126.com

厦门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厦门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可清
                                 2012年12月3日


  厦门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
  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管理,避免个人信息的不当使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在本市利用信息系统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被知晓和处理、与具体自然人相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该具体自然人的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电话号码、婚姻状况、职业经历、收入情况及其他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息处理是指使用信息系统收集、加工、转移、使用、屏蔽、删除等处置个人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软件和信息化相关行业协会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备案、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等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诚信档案,指导和监督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软件和信息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等作用,协助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动本市与台湾地区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的互认,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软件和信息服务业的合作。
  第八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应当自从事个人信息处理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个人信息保护安全责任制度;
  (三)个人信息处理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和防护手段的说明;
  (四)个人信息保护应急处置预案;
  (五)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及时补正。
  对已出具受理通知书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通过备案的决定。通过备案的,发给备案证明,并及时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网站上予以公告;未通过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整改。
  第十条 本市财政性投资信息化项目委托本市以外的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从事个人信息处理业务活动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备案,并按备案的制度实施;未按规定备案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拨付相应的信息化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收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特定、明确、合理的使用目的和范围,采用合理、适当的方法和手段,并事先取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
  (二)按照国家相关个人信息保护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加强个人信息风险管理,防止在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时出现信息泄露、丢失、损坏、篡改、不当使用等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进行个人信息处理的,委托方应当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有关受托方个人信息保护责任的内容。受托方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和手段,保障个人信息在处理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个人信息主体有权向个人信息管理者查询其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主体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时,有权要求个人信息管理者予以更正。个人信息管理者经核实确认有误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前款所称个人信息主体是指个人信息所对应的自然人,个人信息管理者是指对个人信息具有实际管理权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第十四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当使用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主体可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投诉。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对举报或者投诉内容进行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或者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成绩突出的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被表彰或者奖励的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可以优先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和参与本市相关财政性投资信息化项目建设。
  第十六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从事个人信息处理业务活动未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未按备案制度实施的企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权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