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企〔1998〕212号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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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企〔1998〕212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企〔1998〕212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质量检测机构、土地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否办理工商登记的请示》(浙工商企〔1998〕212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属于企业性质的中介机构,均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属于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的,也应办理登
记注册。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注册问题,待与司法部协商一致后,另行规定。



199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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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人或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缴或免缴。
第三条 在我国西部地区、国务院确定的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域从事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
(一)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
(二)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
(三)运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的(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矿产资源开发;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发布。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按以下幅度审批。
(一)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25%。
(二)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以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实行两级审批制。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省级以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批准文件报送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减免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矿业投资人,应在收到矿业权领证通知后的10日内填写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申请书,按照本法第五条的管辖规定,报送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是否减免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批准减免文件办理缴费、登记和领取勘查、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七条 本办法颁发以前已收缴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不办理减免返还。
第八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遇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在不可抗力期间可以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



  《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已经2012年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规定予以行政问责。

  第三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权责统一、公平公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行政问责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监察机关,负责对干部管理权限内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

  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机关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人员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

  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同级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或者下一级监察机关负责的行政问责案件。

  第五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同级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和下一级监察机关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三)受理、调查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拟处理建议;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的行政问责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受理、调查本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案件,提出拟处理意见,并接受同级监察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 依法应当决策而不作出决策或者不及时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 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 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决策,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 作出的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五) 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 发现决策错误、失误或者失当,不及时纠正、改正或者调整,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 其他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拖延不办、顶着不办,有令不行的;
  (二)对影响经济发展环境、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影响城市管理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监管不力的;
  (三)对涉及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等公共安全领域,未履行监督、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职责,引发安全事件的;
  (四)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
  (五)对群众的合理诉求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者解决不力的;
  (六)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野蛮执法、随意执法的;
  (七)乱检查、乱收费、乱征收、乱摊派、乱罚款的;
  (八)对行政相对人勒拿卡要,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九)违反规定,采取打招呼、批条子、授意、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和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
  (十)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一)在职责范围内监管不力,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的;
  (十二)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对不力,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十三)对上级机关确定的工作目标、交办的事项和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者行政机关之间推诿扯皮,推卸责任的;
  (十四)对应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行政机关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行政机关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十五)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责任事故、重大疫情、灾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六)执行上级机关的指示、决定、命令或者履行职责时,弄虚作假,欺骗上级机关或者社会公众的;
  (十七)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决定的;
  (十八)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

  (一)办事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或者对群众反映的本行政机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改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未执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工作制度,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本行政机关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办事拖拉,敷衍塞责,对领导的指示和命令置若罔闻的;
  (二)对行政相对人态度蛮横,故意刁难,或者因言行不文明导致冲突的;
  (三)违反工作纪律,工作懈怠、纪律涣散,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做表面文章,欺骗领导和行政相对人的;
  (五)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行为规范的情形。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政问责情形外,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问责情形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诫勉谈话;
  (六)停职检查;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降职或者免职;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在共同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应予行政问责的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行政问责的案件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投诉、检举、控告;
  (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政府开展执法监督检查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务督查、政府绩效考核、政府法制、安全生产、审计、信访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事件;
  (八)其他行政问责的案件来源。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监察机关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或者通过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案件来源,发现干部管理权限内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应当向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提出问责建议,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发现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的指示,应当成立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或者通过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案件来源,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问责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行政机关负责人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根据本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指示,开展调查工作,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调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回避。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应当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提交本级政府或者本行政机关的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作出给予行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不予行政问责的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问责,需要作出书面行政问责决定的,应当在行政问责决定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问责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事实;
  (三)行政问责方式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问责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问责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人员。

  行政问责处理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被行政问责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行政问责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被调查人员或者被调查行政机关领导阻挠或者干预行政问责案件的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可以提请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问责人员同时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违反党纪的,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人员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问责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复核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复核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原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原行政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被问责人员不得因申请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复核、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核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原行政问责决定正确的,维持原行政问责决定;
  (二)原行政问责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或者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撤销原行政问责决定;
  (三)原行政问责决定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由原行政问责决定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四)原行政问责决定事实清楚,但对问责行为的情节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可以直接变更行政问责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人员受到错误问责的,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行政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7年9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