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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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支持和促进我省旅游事业的快速、持续发展,把旅游业建设成为我省的一大支柱产业,以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决定建立“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管好用好专项资金,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资金的保值增
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专项资金设在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单独建帐核算,省财政厅和省旅游局共同管理。
省旅游局主要负责对申报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和组织论证评估工作,参与项目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及项目执行过程中资金运用情况的监督和审查;参与项目的初审和论证评估工作。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1.省财政厅预算安排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2.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及存款利息。
3.其他财政性资金及主管部门拨入或借入的资金。
4.其他经批准转入的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原则
1.坚持引导投向、扶持重点、专款专用、滚动发展、保值增值的原则。
2.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根据省人民政府旅游发展战略和规划安排专项资金,采取有偿使用为主的形式,对重点项目进行扶持,确保重点项目的实施和规划目标的实现。凡有偿使用的项目均按规定收取资金占用费。
在确保重点的同时,可考虑适量的无偿拨款,用于补助省重点旅游景区规划费和旅游重点项目贷款贴息。贷款贴息主要用于与省旅游发展规划配套、便于形成旅游区域经济环境,改善区域旅游条件的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和旅游资源开发项目的银行贷款利息贴补,贴息时间3年以内,贴息
额在项目贷款年利息的30%以内。贴息项目的所在地区也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贷款贴息。
3.坚持“三个优先”的原则。(1)对有利于改善旅游环境,吸引建设资金的项目实行优先;(2)对地方政府和企业积极性较高,配套资金落实的项目实行优先;(3)对前期准备工作充分,基本建设手续和建设条件完善,投入产出效益好,投资回收期短的项目实行优先。
4.坚持项目管理原则。按照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及我省旅游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实行严格的项目管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要与省旅游发展规划相配套,便于形成旅游区域经济环境,改善区域旅游条件,主要使用范围:
1.列入全省旅游支柱产业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2.市场需求量大,发展前景良好的旅游建设项目。
3.市场前景好的原有旅游设施的挖潜改造项目。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必须具备的条件
1.符合我省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2.项目及产品必须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具有资源优势和广阔市场前景。
3.项目地区及用款单位具有管好用好专项资金的主客观条件。
4.借款项目必须具有有权审批项目的部门的批准文件。
5.项目有自筹资金,有地方配套资金或其他资金。
6.借款单位具有还款能力,项目实施后能够按期回收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和审批
1.各地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由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旅游局和财政局联合向省旅游局和省财政厅申报。
2.报告需有下列附件: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论证意见,有关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其中:申请使用专项资金300万元以下的项目,需具有地、州(市)旅游局和财政局为主的论证意见;申请使用专项资金300万元以上的项目,需具有省旅游局和省财政厅为主研究的可行性论证意见。

——省计委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文件;土地、城建部门对项目用地、规划定点的有关批准文件;环保部门对项目的环保评估报告。
——自筹资金及地方配套等资金的落实证明或承诺证明。
申请旅游规划补助费的,只附自筹资金及地方补助资金落实证明或承诺证明。
3.省旅游局对专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初审(申报项目属基本建设的应经省计委批准予以立项;申报项目属景区景点建设的应商得省建设厅的同意),然后再与省财政厅会审、筛选后,对申请有偿使用专项资金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及贷款贴息的,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300万元以
下的有偿使用项目及申请无偿使用旅游规划补助费的,由省旅游局、省财政厅审批,并定期向省政府领导汇报审批执行情况。
4.项目经审批同意后,一律由省旅游局、省财政厅联合行文下达。
5.专项资金实行集中审批办法,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审批一次。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承借及担保
列入专项资金计划的项目,由所在地、州(市)财政局到省财政厅办理具体的承借手续。其中,省级单位借款的,必须由具有偿债担保能力的法人担保,必要时可以资产抵押方式进行担保,并有公证机关进行担保公证。
第九条 项目借款期限及占用费
1.项目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借款占用期内由省财政厅按财政信用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具体收取占用费率为:项目借款,按银行法定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分之一计收;73个贫困县的项目借款,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分之一计收,临时周转借款,按银行同
类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占用费,并比照银行罚息规定加收占用费。长期借款占用费每年6月30日结交一次,借款还清后清算一次,临时周转借款占用费与本金一起到期归还。
2.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层层加收占用费。
第十条 合同的签订及资金拨付
借款一经批准,借款单位(承借单位)和担保单位应于一个月内与省财政厅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合同一经签订,不得任意改变借款用途。必要时可由公证机关进行合同公证。
省财政厅根据《借款合同》及有关资金批准文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借款的展期、逾期
1.专项资金借款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限还本付息。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办理借款展期手续: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造成借款项目实施中断,无法继续完成或已完工项目生产、经营中断及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
如果发生上述情形,项目单位可按上述借款程序向借款单位申请办理展期审批手续。
2.对未经批准而擅自逾期借款的,除按借款合同追缴本金和占用费外,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1)从逾期次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加收逾期占用费。
(2)按逾期借款本金和占用费如数扣减借款地区的财政专项补助款。
(3)对有逾期借款的地区在逾期借款未还清之前,一律停办新的专项资金借款事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1.省财政厅、省旅游局负责对资金的使用、项目进度及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督促借款单位按合同要求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及有关财务、效益报表。
2.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停止拨款或提前收回专项资金借款:(1)擅自变更专项资金用途,转移或挪用资金的;(2)项目管理混乱,进度缓慢,经济效益差的;(3)项目投资事先留有缺口,自筹资金不落实,不能按期完工的;(4)利用专项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
1.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单独建帐核算,负责日常财务管理及统计工作。
2.专项资金按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周转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19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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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的通知
财政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使农业综合开发系统的事业费有一个正常的资金渠道,经研究决定,自1999年起,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本级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起,在一般预算支出科目“农业综合开发支出”类级科目下,增设“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款级科目,反映中央和地方农业综合开发系统的事业费。该款级科目下设4个项级科目:第1项“项目管理费”,反映农业综合开发系统及委托专业技术部门评估和验收项目的
费用;第2项“干部训练费”,反映农业综合开发系统干部的专业培训费;第3项“补助农口有关部门业务费”,反映补助参与农业综合开发的农口有关部门的业务经费;第4项“其他事业费”,反映农业综合开发系统的会议费、宣传经费、资料印刷费、设备购置及维修费、必要的接待费
以及长期借调人员的办公经费等。
二、各级财政预算要根据当地农业综合开发事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本级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支出。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每年应按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加强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的管理,严格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要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和事业费严格区分开来,不得将项目投资挪作事业费。
四、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以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94〕财农综字第2号)第六条关于“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本级财政配套资金1%提取业务活动经费”的规定相应取消。



1998年11月13日

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10号)

 


  《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

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

  为方便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首次提出短期专利申请或者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特规定如下:

  申请人自其短期专利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第一次提出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其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第一次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上述短期专利申请或者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上述短期专利申请或者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以下称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应当在书面声明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并写明受理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书面声明中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局的,视为未提出声明。

  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证明。

  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算。

  本规定适用于自1999年12月1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第一次提出的短期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注册申请。



  200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