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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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1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

  一、专项检测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2、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二、见证取样检测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7、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8、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附件二: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一、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项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边远的县(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人;

  (四)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二)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名;边远的县(区)可不少于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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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反思与重构

作者:绳宝森、郭小锋、李旺城


【内容摘要】挪用公款罪通说的客观要件为“归个人使用”和“(挪后)公款用途”,针对这一观点进行剖析与反思,重构符合挪用公款罪本质特征的客观要件——“挪用行为”,使得挪用公款罪之规定更为科学化、合理化。
【关键词】 挪用 归个人使用 公款用途 客观要件

《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据此可断,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涵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和“公款用途”两部分。而“公款用途”部分又可分为“消费型挪用公款”、“营利型挪用公款”和“非法型挪用公款”,其客观要件也是各不相同,从而极大地丰富了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内涵。但是,随着对挪用公款罪研究的不断深入和近十年实践经验的积累,发现刑法及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存在一些不合理因素,值得进一步商榷和探讨。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否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笔者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应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其理由如下:
1、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仅表明公款去向,与挪用公款罪构成要无关。一般认为,犯罪构成是建立在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之上的,因而在考察决定挪用公款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时,
2、 主要应立足于与挪用行为本身有关的因素,如挪用数额、挪用情节等。至于挪用公款后究竟归个人使用还是归单位使用,反映的只是公款的去向问题,与挪用行为本身并无直接联系。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破坏了刑事法律体系条文之间的内在统一性和协调性[1]。一般认为,在认定贪污罪的过程中,非法占有的财物去向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只是作为量刑的法定或酌定情节,因而即便行为人在非法占有财物后将其挥霍、捐赠或归公所有也是如此。而刑法通论认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都属于贪污贿赂类型的犯罪,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既侵害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挪用公款集中体现侵害公款使用权)也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两者之间具有相似性和类比性。从罪与罪之间在构成要件上相互协调的角度看,贪污罪不区分归个人占有、使用还是归个人占有、使用,均构成贪污罪,那么挪用公款罪也不应当区分归个人使用还是归单位使用。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较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要大,没有科学的理论依据。立法者之所以将挪用归个人使用情形评价为犯罪行为,而将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情形排除在犯罪之外(后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对此有所松动),其主要着眼于“偿还能力”大小。但是,在评价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时应更多地关注挪用公款的数额、情节等方面,而不应过分考虑公款的偿还能力,即便挪用的公款不能偿还或者全部偿还,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实质上,立法者作这种无谓的区分,混淆了定罪与量刑之间本质的区别,将量刑阶段时考虑的因素提至定罪阶段,必然会导致罪状内涵的缩小,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理解与解释问题上出现了种种的困惑,也决定应取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客观要件。实践中,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存在很大争议,对此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也是一再作出解释。例如,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挪用公款给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抑或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的《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和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和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尽管每一次解释都具有其进步性和合理性,但是距离《刑法》第384条之规定却越来越远,已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得面目全非。笔者认为,产生分歧的根源在于立法者在画“蛇”后又多添一“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致使后来越描越黑[2]。
二、“公款用途”应否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针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不同用途,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应规定了不同的挪用数额和挪用时间: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以外的,需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并且超过3个月未还才构成挪用公款罪;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只需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即可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既无挪用数额的限制,也无挪用时间的限制。这时,公款用途对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起着决定性作用,实质上已成为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之一。但是,笔者认为,公款用途不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其理由为:
1、公款用途属于犯罪动机的范畴,一般不应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刑法通论认为,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存在本质性的区别。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而犯罪动机则是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就性质而言[3],犯罪目的总是违法,犯罪动机则不一定违法。就行为对客体所起的作用来说,目的行为必然要侵害一定的客体,但动机行为则不一定对客体构成侵犯。因而在刑事司法中,总是根据目的行为定罪,而不是根据动机行为定罪。也正是基于此,刑事立法只能把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动机行为则于犯罪的成立不生影响[4]。。据此,《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规定有悖于这一规律,因为在挪用公款犯罪过程中“挪用”行为属于目的行为,而挪用公款后支配公款行为属于动机行为,其公款具体用途并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2、公款用途并没有侵害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就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作用来说,侵害公款使用权、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的,是挪用公款中的“挪用”行为——目的行为,而非对公款后续的支配行为——动机行为,即便有些支配行为(如挪用公款进行赌博、走私等)也侵害了某种犯罪的客体,但其侵害的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和犯罪客体。因而,从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挪用”行为总是违法的,伴随着社会的危害性,而公款支配行为则不一定违法,也不一定具有社会危害性。例如,行为人因投资证券的需要而挪用公款30万元,这里的挪用30万元是目的行为,是违法的,也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投资证券则是动机行为,显然这一动机并不违法,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又如行为人将挪用的公款给亲人治病,给孩子缴纳上大学的学费这一行为本身,并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这表明了,挪用公款之后的公款具体用途的“支配行为”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并无影响。因此,刑法无需将公款用途的“支配行为”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3、将公款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同样破坏了刑事法律体系条文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从犯罪客体上看,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同属于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是同类客体,具有同质性。而根据刑法规定发现,贪污罪中并没有将贪污后的公款用途作为贪污罪的客观要件,但是在实践中存在行为人贪污后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非法活动或其他活动的情形,这与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的具体用途进行浓墨重彩的规定的做法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导致了刑法条文内在逻辑结构的失调。同样刑法对其他侵犯财产权能的犯罪,如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不包括挪用资金罪)等均未以用途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用途的规定是有悖于刑法体系内在的逻辑关系。
三、“超过3个月未还”应否作为“消费型”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笔者认为,“超过3个月未还”不应作为“消费型”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其理由为:
  1、将“超过3个月未还”作为“消费型”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之一,不符合“挪用”一词的内涵。所谓“挪用”是指临时或暂时挪作他用,用完即还,其中包含了“临时”和“归还”之义,所以无需作出超过3个月未还的重复规定,否则,容易造成误解和歧义。例如,有人将“超过3个月未还”理解为挪用公款时间超过3个月且在案发时未主动归还,也即如果挪用公款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时已经归还的,便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应视为犯罪。也有人将“超过3个月未还”理解为挪用公款在3个月期限内未归还的,构成犯罪,而如果在3个月内归还的,则不构成犯罪。
  2、从刑诉法关于酌定不起诉的规定看,“超过3个月未还”也不应作为“消费型”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刑法之所以规定“消费型”挪用公款行为需要超过3个月未还,其主要的考虑是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尤其在行为人家人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下而挪用公款的,法律实际上是允许短期的挪用公款,既体现法律的人道主义又体现法律的规范作用。看似合理,但是结合刑事诉讼法进行考察,发现上述情形完全可以通过不起诉原理予以解决,而非刑法在违背常人共识和理解的前提下刻意地去体现谦抑性和人道主义之规定。
3、行为人挪用公款(“消费型”)不超过3个月案发如何定性。按照现行刑法规定,行为人的挪用公款行为显然不构成犯罪。这样会导致一种很有意思的现象,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与检察机关侦查或侦破时间紧密相关,如果3个月后案发、公款未还的,则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如果3个月内案发、公款未还的,则不构成犯罪。但是,两行为并没有任何本质性区别,其结果却截然相反,原因在于不应将“超过3个月未还”作为“消费型”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加以规定。
四、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应围绕“挪用”之行为进行重构
(一)命题必要性之论证
1、从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看,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司法界较一致认为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是“公款私用”。该观点的形成主要同挪用公款罪确立的历史背景相关,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会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首次确定挪用公款罪,时值计划经济阶段,这时期私的领域被视为雷区,也是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当然在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中也有所体现,如“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中,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行为性质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集中反映了对“公款私用”的打击。后来的1997年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基本沿用1988年之规定,而后的高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相关解释也是对“公款私用”思想修正和完善。但事实上,当前经济体制实现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已接纳私的形态,而且挪用公款的犯罪形态也不再局限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根基条件已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如若仍坚持“公款私用”为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并依此来构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势必导致挪用公款罪的外延缩小、法网疏漏,不利于打击和预防这类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挪用”行为才是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并依此来构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2、从“挪用”行为的内涵与外延看,所谓“挪用”,从其字面上理解,“挪”即移动,“用”指用途或使用之义,但此处“用途”特指公款原本的用途,而并非指挪用后公款的用途,因而“挪用公款”指具体指改变公款原本用途而作他用。虽然其内涵较为简单,但是其包含的外延却极为丰富,“挪用”行为不仅涵盖了公款私用、公款他用,而且还涵盖了行为人谋取利益的挪用和不谋取利益的挪用等内容。事实上,立足于当今社会的需要和挪用公款的本意,挪用公款罪规范的对象应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用途明确的公款挪作他用的行为。
3、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围绕“挪用”行为构建挪用公款罪客观构成要件便于司法操作。事实上,操作方便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某一罪名规定得是否合理,因为再好的规定最终还是要付诸实践。就目前挪用公款罪的司法实践而言,操作难度相当大,主要源于法律规定的赘琐所致。例如“归个人使用”要件,相关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此反复进行解释,最终确定其含义为“(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这里的“其他单位”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以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为何须要谋取个人利益等问题,都是法律对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规定赘琐的表现。实际上,不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国有企业、法人资格企业使用,还是供个体工商户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使用;也不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还是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均应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笔者认为,法律没有必要进行这种赘琐的规定,相反可以将一些条件规定为情节犯或者加重犯。
(二)应围绕“挪用”行为构建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罪状原理,挪用公款罪围绕“挪用”行为构建挪用公款罪要件应采取简单罪状的形式进行表述。这样,直接涉及到挪用公款罪法律条文的修改。对照现行刑法条文,笔者建议作如下修改: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从重处罚。
修改后挪用公款罪的特征是:客体要件为侵害公款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挪用行为,即擅自改变公款使用权或用途;主体要件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挪用公款的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加重要件为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之行为。



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
199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立和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是国家加强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建设,也是实现社会信息化管理的重要措施,对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方便群众生活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此,国务院决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建立和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
一、公民身份号码按照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由18位数字组成:前6位为行政区划代码,第7至14位为出生日期码,第15至17位为顺序码,第18位为校验码。
二、公民身份号码是国家为每个公民从出生之日起编定的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将在我国公民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事务方面广泛使用。公安部负责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和推广应用工作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提供工作保障,搞好宣传教育,精心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要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9〕91号),认真做好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使用和管理工作。这项工作争取在今、明两年完成,由公安部做出具体部署。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司法、人事、信息产业、卫生、工商、税务、金融、证券、保险、民航等公民身份号码使用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和推广使用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