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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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下发的人防委字〔1984〕9号文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本岛范围内的新开发区新建住宅(含商品房)、旅馆、招待所、商店、学校教学楼和办公室、科研、医疗等民用建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须修建民防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达3米(含3米)以上的9层以下建筑,按底层面积修建“满堂红”民防地下室。
(二)城市规划确定新建(含旧城区成片改造)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含商品房),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执行前项规定的楼房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民防地下室。
新规划区范围内或在目前不属成片改造的旧城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项目,一律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民防地下室。
(三)新建的9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达7千平方米以上的,不论是一次修建或分期建设,一律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民防地下室。
中央和省属单位、“三资企业”和军队在厦新建民用建筑,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应按国家现行规定的防护等级修建。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建的民防地下室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民防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建设单位修建或由民防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修建。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建的民防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形、结构和施工等条件不宜就地修建的,应有设计单位提供的论证资料,由建设单位向民防管理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批准同意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应建面积的相应经费交付民防管理部门统筹修建。
第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 交付市民防管理部门统筹修建的经费,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土建总造价的4%交付。
第七条 交付市民防管理部门统筹修建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报经市民防管理部门核定,凭核定单将经费转入市财政局在建设银行设立的专用帐户。
各有关建设单位在项目决算后,实际地面总建筑面积与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总面积不相符时,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报原项目核定部门核准,补交或退还民防地下室建设费。
第八条 统筹修建的经费转入建设银行后,由建设银行开具收款凭证,经市民防管理部门签证,作为建设单位向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基建手续和证件的凭证。
第九条 统筹修建的经费,由民防管理部门提出项目安排计划,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凡按规定应修建民防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书和计划投资,均应包括民防地下室建设部分,按计划管理权限一并报批,否则不予列入基建计划。
第十一条 民防地下室建设属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的工程规模(面积),可不占地面建筑面积指标,其增容部分纳入基建计划。
第十二条 市计委或基建项目审批单位在下达基建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市民防办公室。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将修建民防地下室作为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要求内容之一。规划方案及初步设计必须经民防管理部门会审或审核认定后,方可审批。施工图必须经过民防管理部门审核,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本规定的民用建筑项目,市建委在建设项目方案及初步设计审批时,必须有市民防管理部门的审核或合约文件,否则不得给予审批;在核发施工执照时,对凡未按本规定标准修建民防地下室或交验向市民防管理部门交付统筹修建经费收款凭证的民用建筑项目,不得发
给施工执照。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按本规定范围和标准修建民防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建设银行不予拨款。
第十六条 民防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有设计资格持证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及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建、民防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根据有关规范、规定,进行设计。
评选优秀设计应就地面、地下工程设计情况统一衡量,凡民防地下室部分设计不符合要求的,地面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十七条 民防地下室工程必须由持有施工执照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操作规程、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中变更设计。
第十八条 凡有“三防”要求的办公、住宅建筑的民防地下室,除滤毒设备平时不安装外,其他防护设备,如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等,均应一次建成。其他民用建筑的民防地下室,经民防部门批准,可暂不安装防护密闭门,但要明确平战转化技术措施,做出预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只能使用由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防护密闭门、防护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及滤毒设备等防护设备,不得自行制作,擅自使用。有关防护设备的购置,可由民防部门协作联系解决。
第二十条 民防地下室工程必须委托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民防部门参与此项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后,按规定组织验收时应有民防管理部门参加并签字,否则,银行和财政部门不得批准工程结算,不予支付工程尾款。
第二十二条 优良工程评比,应就地面工程和地下工程统一衡量。凡民防地下室不合格的,整个工程项目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三条 民防地下室工程验收合格后,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移交有关文件、资料和图纸。建设单位应建立民防地下室技术档案,并报送民防管理部门存档。
第二十四条 民防地下室建成后,实行谁投资,谁使用,谁维护管理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自1985年9月20日(厦府〔1985〕综436号)文件下达后,已经报批但本规定颁布后尚未开工的工程,凡未按规定修建民防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补建或补交建设经费。
第二十六条 市民防办公室是市民防地下室工程的管理部门。本规定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以前所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建设规划、设计、质量监督、竣工验收、使用管理的有关要求
一、建设规划的编制
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建设规划由规划部门和民防部门共同编制。
规划的编制依据和原则,规划的内容与要求,各类民防地下室的设置,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和监督实施,编制规划应具备的资料,规划成果等,按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8)城防字第155号文件精神实行。
民防部门和规划部门,应主动配合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编制和实施民防地下室修建计划,逐步实现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民防地下室设计
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设计,按建设部(90)建防字第344号文件提出的有关规范、规程进行。
设计单位对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民防地下室部分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应认真分析研究,必要时应负责提出改进意见。对未按规定确定民防地下室修建任务,或因地基条件特殊不宜就地修建而需易地修建,或需增建民防地下室的项目,设计单位均应负责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经市民防管理部
门审查同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能进行设计。
民防地下室设计应充分论证,进行多方案比较,加强技术经济分析,选用最优方案,提高工程效益。工程设计一定要符合工程建设条件,满足平时和防御战争灾害时两种使用功能的需要。设计单位应有专业人员负责民防地下室设计的技术工作。
民防地下室必须有一至二个室外出入口,其室外出入通道净宽1.5米,净高2.2米,长度为地面建筑物高度(指室外地面至檐口)的二分之一。
设计文件的审批单位应注意对民防地下室设计部分的审查把关。按规定修建民防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必须经过民防部门审批。其方案设计研究和技术交底,必须有民防部门参加。
设计人员应就民防地下室设计文件对施工单位进行详尽的技术交底。施工过程中设计人员应经常到现场了解情况和指导,参与局部验收并在施工记录上签署意见。
三、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根据建设部(88)建防第42号文件精神,为确保民防地下室的工程质量,民防地下室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监督。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有专人(或兼管)负责民防地下室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质监人员要熟悉民防地下室工程的有关规范和要求,必要时,可
商聘民防部门的工程技术人员为专职或兼职监督员。若本市设立民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民防地下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委托民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与民防部门紧密配合,共同搞好民防地下室工程的质量监督和核验工作。
四、竣工验收
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建设部(88)建防第359号文件精神进行。
(一)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后,一般随单位工程一并进行验收,也可单独组织验收。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民防部门、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等参加验收。
(二)民防地下室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1.按设计要求全部完工,设备安装齐全,检测试运转合格;
2.施工单位自验合格;
3.施工技术文件、记录、资料齐全。
(三)民防地下室竣工验收的依据:土建、防水、装修、设备(通风、给排水、电气)等各项工程按国颁和部颁的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验收。抗力结构及专用防护设备的施工、安装按《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验收的组织单位应在验收前(不少于10天)向参加验收单位和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工程的批示文件及设计资料;
2.设计变更和材料代用通知单;
3.材料验收报告,混凝土试件试验及灌注记录;
4.设计的合格证件及检验、试运转记录;
5.隐蔽工程的施工及验收记录;
6.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报告;
7.竣工图纸。
民防地下室竣工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
1.主体结构分项工程;
2.孔口防护设备分项工程(包括防护密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护档窗板、管线密闭及口部防塌棚架等);
3.结构防水和装修分项工程;
4.通风、采暖、电气、给水排水、洗消、消防等分项工程。
(四)民防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应对工程质量进行综合评定,地下室的工程质量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所有分项工程均达到合格,且其中50%以上达到优良(主体结构分项工程必须为优良),则该项民防地下室工程为“优良”;所有分项工程均达到合格,
但其中优良率不到50%,则该项民防地下室工程为“合格”;有一项以上分项工程不合格,则该项民防地下室工程为“不合格”。
不合格的工程,银行不予结算,不得交付使用,经修补处理后应再进行验收。
五、使用管理
民防地下室建成后,要根据所确定的平时用途,做到建一个用一个,认真搞好使用与管理。
建设单位组织修建的民防地下室,平时由单位使用、管理。
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区统一规划组织修建的民防地下室,平时作为该区居民生活、生产服务场所。使用时要落实好管理单位,实行有偿使用的管理办法。有偿使用的收益,主要用于民防地下室的再建设和维护管理、事业建设,以及管理人员的工资、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其使用收
费和开支,可参照民防部门有关民防工程使用办法施行。
民防管理部门组织易地统筹修建的民防工程,其使用与管理由民防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安排。
发生战争灾害时,所有民防地下室由全市统一安排使用。



199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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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人事部、劳动保障部


教育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2002年9月5日)

教学〔2002〕16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为进一步做好扩招后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不少地方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但是,一些地方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视程度不高,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的力度不大,解决困难的办法不多。目前还有相当部分高校毕业生没有就业。从总体上看,一方面,目前高校毕业生还不能满足各行各业对各类高素质人员的需要;另一方面,由于在用人机制、供需结构、择业观念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部分高校毕业生就业存在结构性困难。2003年全国高校毕业生将有212万人,比2002年增加67万人。随着高校毕业生数量的迅速增加,高校毕业生就业问题将会更加突出。为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领导。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通知》要求,尽快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协调机构,统筹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政府主管领导要定期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并想方设法帮助解决高校毕业生就业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把本地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出台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

  二、进一步转变用人机制,拓宽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
  (一)要进一步完善并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从业者和初次就业者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对新增加的就业岗位,要优先录用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高校毕业生。
  (二)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切实落实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省会及省会以下城市要取消进人指标、户口指标等限制,以利于高校毕业生就业。
  (三)取消限制高校毕业生包括专科(高职)毕业生合理流动的政策规定,允许高校毕业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地(市)就业。

  三、调整高校学科专业和人才培养结构
  进一步加快高校学科专业结构和人才培养结构的调整,特别是要加快专科(高职)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在中央、地方和高校之间形成招生、培养、投入与就业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管理运行机制。
  (一)对社会需求不大、毕业生就业率过低的地方、高校、专业,要根据情况减少招生数量,相应减少教育经费投入,甚者停止招生。
  (二)高校要主动开展就业市场需求分析和毕业生跟踪调查,根据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就业市场的变化,及时调整专业,改革教材、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拓宽专业适应性,努力办出特色。
  (三)要将毕业生就业率作为高校评估的一项重要指标。国务院有关部门将定期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毕业生的就业率和就业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定期公布本地区范围内高校毕业生的就业率和就业情况。

  四、加强就业指导机构和队伍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各高校要尽快建立并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在场地、经费、人员等方面给予充分保证。高校要按一定的师生比配备专职的工作人员,以适应数量迅速增加的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需要。要从学生交纳的学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

  五、发挥市场作用,建立高校毕业生社会服务体系
  要充分发挥现有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的作用,逐步建立并完善高校毕业生社会服务体系。
  (一)凡就业确有困难、需要帮助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应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人才交流机构或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二)对已进行登记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有关机构要提供免费就业指导和就业信息服务。对其中的党、团员,要按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活动。
  (三)要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情况,有组织地定期举办短期职业技能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划拨一定专项经费,同时广泛吸引社会用人单位资金用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初次职业技能培训。

  六、加强舆论宣传和思想教育
  要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引导、帮助高校毕业生及其家长全面了解、正确判断就业形势,增强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基层意识和创业意识。
   对2002年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采取多种措施,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开辟临时就业、灵活就业等多种渠道,力争在2002年底之前使绝大多数高校毕业生走上工作岗位。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织调查组,检查各地落实情况。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9〕1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94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西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险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省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9〕5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
  第三条 新农保按照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采取个人(家庭)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模式,建立新农保个人账户。
  第四条 新农保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试点阶段新农保基金暂实行区县级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办法的制定和监督指导;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乡镇街办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村委会劳动保障专(兼)职人员根据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部署,负责以村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组织缴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建立健全市、区县农保工作机构,做到政事分开,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全额预算。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各区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国家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提倡和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条 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员按所选缴费档次给予适当补贴。个人缴费部分(进口)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政府承担50%,市、区县政府各承担25%;在每人每年30元补贴的基础上,对选择300元缴费档次的财政补贴再增加10元,对选择400元缴费档次的财政补贴再增加15元,对选择500元及其以上档次的财政补贴再增加20元。增加的财政补贴部分由省政府承担50%,市、区县政府各承担25%。
  第十一条 新农保参保按年缴费。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用缴费,可享受养老待遇,但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及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三章 个人账户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区县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设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其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状况终身记录,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档案。
  第十三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新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三)财政补贴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个人和集体缴费总额及其利息部分可随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根据统筹地区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等适时调整,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
要引导中青年农民积极参保,对于缴费期超过15年的参保人,可加发一定数额的基础养老金,加发比例由区县确定,所需资金由区县承担。
  纳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县(区)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中央财政每人每月支付55元基础养老金,56元至80元部分,由区县承担;纳入省级试点范围的区县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每人每月80元基础养老金,由市、区县各承担50%。根据当年实际参保情况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139。
第十八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且其符合参加新农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均已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缴费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不用缴费,可以凭证领取养老金;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资金支出,各级财政在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3个月养老金时,应及时给予补充。
  第二十条 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但未按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者,应按规定补缴(含利息),从缴清次月起享受。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领取证》,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按月发放养老金。参保人员凭证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
  第二十四条 建立新农保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转接机制。
  (一)本办法实施时,老农保人员不符合新农保参保条件的,其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待遇的参保人,继续领取原个人账户养老金并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达到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二)参保人员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可选择参加新农保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但是只能选择参加其中一种保险。
  (三)参保人员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新农保与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社会优抚、农村五保供养、农村低保及农村残疾人优待等政策的衔接机制。
  (一)农村计划生育家庭自愿参加新农保,到龄享受新农保养老金待遇,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同时享受。
  (二)享受社会优抚政策的农村居民自愿参加新农保,到龄享受新农保养老金待遇,所享受的社会优抚政策同时享受。
  (三)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的农村居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已由政府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暂不纳入新农保的参保范围。
  (四)农村残疾人按试点进展纳入新农保范围,享受新农保养老金待遇。对重度残疾人按其缴纳最低标准的保险费由省级财政全额补贴;中度残疾人按其缴纳最低档标准的50%由市级财政补贴;其他轻度残疾人参保缴费可由区县给予适当补贴,所需资金由区县负担。
  (五)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民自愿参加新农保,到龄享受新农保养老金待遇,领取的新农保养老金计入农村低保户家庭收入。
本办法执行期间,如有上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颁布新的政策制度,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职业变动、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加新农保条件的,应及时转换变更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中个人和集体缴费储存额随同转移。
  转入地暂未开展新农保试点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转入地建立新农保制度后转入。
  第六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区县经办机构在符合基金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金融机构开设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新农保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九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监管部门的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努力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条 新农保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新农保基金积累存入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新农保的统筹规划、办法制定、管理指导、综合协调等工作。区县政府要加强对新农保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列入本区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县试点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国家试点区县的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后实施。省级试点区县的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新农保试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推行新农保要以农村城镇化进程较快的乡(镇)、村和有缴费能力的农村居民为重点;可先行在新农村建设重点村(示范村)试点,总结经验,以点带面,逐步扩大覆盖范围。
  第三十四条 试点过程同步纳入全省统一的信息网络系统,列入“金保工程”和全市信息化建设范围,统一软件,统一工作流程,为农民参保缴费、享受待遇提供高效、便捷、规范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和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加强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