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水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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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水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水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山东、浙江、江苏、福建、广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中水集团是国务院批准的第二批大型试点企业集团,为了支持该集团的发展,根据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申请和有关税收规定,现对该集团1997年、1998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是中水集团的母公司,其资产100%控股的65户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由总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水集团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17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实施就地监管。
附件:中水集团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附件:中水集团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地址
一 中国水产烟台海洋渔业公司 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179号
1 中国水产烟台远洋渔业公司 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178号
2 中国水产烟台海洋渔业公司加工厂 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172号
3 中国水产烟台海洋渔业公司渔轮厂 烟台市芝罘区海英街20号
4 中国水产烟台海洋渔业公司电子仪器厂 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23号
5 中国水产烟台海洋渔业制网厂 福山高新技术开发区产业路1号
6 中国水产烟台海洋渔业建港工程公司 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61号
7 中国水产烟台海洋渔业房地产开发公司 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179号
二 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 浙江省舟山市平阳浦
1 舟山远洋渔业公司 浙江省舟山市平阳浦
2 舟渔水产制品厂 浙江省舟山市平阳浦
3 舟渔渔轮厂 浙江省舟山市平阳浦
4 舟渔网厂 浙江省舟山市平阳浦
5 舟渔修理厂 浙江省舟山市平阳浦
6 舟渔海宝公司 浙江省舟山市平阳浦
7 舟渔养殖公司 浙江省舟山市沈家门
8 舟渔经销分公司 浙江省舟山市平阳浦
9 舟渔外贸分公司 浙江省舟山市平阳浦
10 舟渔物资分公司 浙江省舟山市平阳浦
11 舟渔渔资经营部 浙江省舟山市平阳浦
12 舟渔宾馆 浙江省舟山市平阳浦
13 舟渔建筑工程队 浙江省舟山市平阳浦
14 舟渔物资供应站 浙江省舟山市平阳浦
15 舟渔宁波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
16 舟渔上海公司 上海市万航渡路693号
17 舟渔北方公司 北京丰台区永定门外小铁匠营81号
18 舟渔杭州分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定安路46号
19 舟渔福州分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六一路459号
20 舟渔南方公司 广州市海珠区细岗路细岗东四街9号1201房
21 舟渔宁波中转站 浙江省宁波市县前街45号
22 舟渔劳动服务公司 浙江省舟山市平阳浦
23 中国水产宁波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县前街45号

三 中国水产湛江海洋渔业公司 湛江市赤坎调顺
1 广东湛江中水国际贸易公司 湛江市赤霞山人民东路
四 中国水产大连渔轮公司 大连西岗区滨海路6号
1 中国水产总公司大连远洋渔业供销服务公司 大连西岗区滨海路6号
2 大连船舶装修工程公司 大连西岗区滨海路6号
3 大连中水船用物资公司 大连西岗区上海路108号
五 淄博柴油机厂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湖田镇
1 淄博羊毛衫厂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湖田镇
2 淄博南园酒楼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汇泉商城
3 淄博柴油机厂经贸公司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湖田镇
4 淄博柴油机厂机电贸易公司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湖田镇
六 中国水产南通海狮船舶机械公司 南通市城港路39号
1 中国水产总公司南通进出口分部 南通市城港路39号
2 南通海狮房地产经营公司 南通市城港路39号
七 中国水产温州渔业机械公司 浙江省温州市黎明中路96号
八 中国水产荣成渔业钢丝绳厂 山东省荣成市斥山镇

九 中国水产广海渔业钢丝绳厂 广东省台山市南湾镇
1 台山海洋大厦 广东省台山市南湾镇海滨北路
十 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小港路124号
十一 中国水产上海公司 上海市军工路2855号
1 上海中水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上海市军工路2855号
2 上海中水汽运公司 上海市军工路2855号
3 上海中水国际贸易公司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国际大厦609室
十二 中国水产天津公司 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6号
十三 中国水产华农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100号
1 北京中水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100号
2 北京中水华农商贸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100号
3 北京华农中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100号
4 北京中水出租汽车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100号
5 北京华农朝阳冷库 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100号
十四 中国水产大连公司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
十五 中水北京经销处 北京西单民丰胡同31号
十六 北京中水银丰商贸公司 北京西单民丰胡同31号



19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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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 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

第十七条 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 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确定杭州市、唐山市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试点城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3]586号




关于确定杭州市、唐山市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试点城市的通知

杭州市、唐山市环境保护局

“十五”期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是力争用3年的时间建立以环境容量为基础、以排污许可证为主要管理手段、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的污染防治管理体制。为了积极探索建立这一管理体制,我局决定在杭州市和唐山市开展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试点工作。请你们加强基础工作,科学开展大气和水环境容量测算。以环境容量为基础,以环境质量按功能达标为目标,实事求是,开拓创新,大胆探索环境容量总量控制管理方法。

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请于2003年12月5日前报送我局。我局将于2004年上半年对试点工作进行验收。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