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0:18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十二条 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十六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十七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十八条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条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七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做好1999年度外贸企业财务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1999年度外贸企业财务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直属各外贸(工贸)总公司:
为了全面、真实反映外贸企业年度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做好1999年度外贸企业财务报告的编报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1999年度外贸企业会计报表的编制上报问题
(一)报表汇编范围
各级外贸企业要按照完整反映本企业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的原则编制会计报表,对具有控股权的被投资企业,不论其经营何种业务,是否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都应继续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财会字〔1995〕11号)的要求编制企业合并会计报表。
各地区财政部门要按照完整反映本地区所属外贸企业的财务状况的汇编原则,汇总编报1999年度地方外贸企业的合并会计报表。
(二)报表的种类和格式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和外贸企业,均应按照《财政部关于下发〈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国有非金融企业类〕〉的通知》(财统字〔1999〕15号)规定的种类、格式、数据软盘要求以及报送时间,编报年度会计报表。
(三)报表报送方法
地方主管财政机关和中央外贸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关于下发〈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国有非金融企业类〕〉的通知》(财统字〔1999〕15号)规定,于2000年4月20日之前,向财政部涉外司、统计评价司分别上报一份1999年度会计报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和数
据软盘。数据软盘包括地方财政部门编制的汇总报表数据、中央外贸企业(集团)的合并报表和所属基层单位分户数据软盘。
(四)编写财务状况说明书
各级外贸企业要按照主管财政机关的要求认真编写财务状况说明书。财务状况说明书应说明以下内容:
1.报表的汇编(合并)范围;
2.企业出口收汇、实现利润及其分配情况;
3.每美元出口成本较上年增减情况及简要分析;
4.出口退税执行情况及问题;
5.应收账款及应收外汇账款的主要内容和问题(应列明逾期3年以上应收账款及应收外汇账款的金额);
6.库存商品的主要内容和问题;
7.待处理财产损溢的主要内容及其产生原因;
8.长期投资的构成及主要问题;
9.工效挂钩计提的工资情况及人均工资状况;
10.应付福利费和公益金的提取、使用状况;
11.企业住房基金来源及使用状况,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缴纳住房公积金情况;
12.财产损失的情况;
13.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二、关于1999年度外贸企业会计报表的报表指标填报口径
鉴于我部下发的《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国有非金融企业类〕》(以下简称“统一汇总报表”)与外贸企业根据会计核算要求编制的基础会计报表存在一定的差异,为便于企业填报,特统一口径如下:
(一)资产负债类
1.本表内“年初数”有关指标根据外贸企业1998年度会计报表中资产负债表“年末数”按“统一汇总报表”口径调整编制。
2.本表内“年末数”指标以外贸企业1999年年终会计决算指标根据“统一汇总报表”要求填报。
3.本表内“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由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的外贸企业填列。
4.本表内“合并价差”、“少数股东权益”、“未确认的投资损失”由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外贸企业(集团)填列。
5.本表内“未确认的投资损失”,反映长期投资为零后继续亏损,填报时在此栏反映。
6.原外贸企业报表“其他长期资产”填入本表“其他资产”项内。
7.原外贸企业报表“其他应收款”填入本表“其他流动资产”项内。
8.原外贸股份有限公司报表“应收股利”、“应收利息”、“期货保证金”和“应收席位费”填入本表“其他流动资产”项内。
9.原外贸企业报表“应收账款净额”本表勿需填列。
10.原外贸股份公司报表“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合并填入本表“长期投资”项内。
11.原外贸企业报表“固定资产净额”本表勿需填列。
12.原外贸股份公司报表“工程物资”填入本表“在建工程”项内。
13.原外贸股份有限公司报表“开办费”、“长期待摊费用”填入本表“递延资产”项内。
14.原外贸企业、外贸股份有限公司报表“其他长期资产”填入本表“其他资产”项内。
15.原外贸企业报表“其他应付款”、“其他未交款”填入本表“其他流动负债”项下。
16.原外贸企业报表“未付利润”填入本表“应付利润”项下。
17.原外贸股份公司报表“代销商品款”填入本表“其他流动负债”项下。
18.原外贸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报表“国有股股利”、“其他国有资产收益”填入本表“其他长期负债”项下。
19.原外贸企业报表中“主管部门留存公积”本表勿需填列。
(二)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1.本表“少数股东权益”和“未确认的投资损失”仅由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外贸企业(集团)填报。
2.本表“用以前年度含量工资结余弥补利润”和“结转的含量工资包干节余”指标,外贸企业勿需填列。
3.原外贸企业报表“商品销售收入”填入本表“销售(营业)收入”项下。
4.原外贸企业报表“商品销售收入净额”填入本表“商品(营业)净收入”项下。
5.原外贸企业报表“商品销售成本”填入本表“销售营业成本”项下。
6.原外贸企业报表“经营费用”填入本表“销售营业费用”项下。
7.原外贸企业报表“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填入本表“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项下。
8.原外贸企业报表“商品销售利润”填入本表“销售利润”项下。
9.原外贸企业报表“净利润——其他(加项)”填入本表“其他调整因素”项下。
10.原外贸企业报表“提取盈余公积——其中公益金”填入本表“提取盈余公积——其中提取公益金”项下。
11.原外贸企业报表“应付利润”填入本表“应付投资者利润(股利)”项下。
12.原外贸企业报表“汇兑损失”填入本表“主营业务利润——其他(减项)”项下。
13.原外贸股份有限公司报表“存货跌价损失”填入本表“主营业务利润——其他(减项)”项下。
14.原外贸企业报表“转出(入)机电产品出口信贷销售盈亏”、“易货贸易顺差(或逆差)利润(亏损以“-”号表示)”填入本表“营业利润——其他支出(减项)”项下。
15.原外贸企业报表“应付利润——已分配优先股股利”、“应付利润——已分配普通股股利”填入本表“应付投资者利润(股利)”项下。
16.本表“出口产品(商品)销售收入”、“进口产品(商品)销售收入”反映外贸企业按照自营业务核算的商品销售收入。
17.本表“出口产品(商品)销售成本”反映外贸企业按照自营业务核算的商品销售成本(不包括经营费用、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
18.本表“提取盈余公积”包括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和任意盈余公积。
(三)外贸企业现金流量表、国有资产总量表(会年企附02表)、基本情况表(会年企附03表),根据财统字〔1999〕19号《关于下发〈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国有非金融企业类〕〉的通知》的规定进行编制。
(四)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指标表(会年企附04表)仅由外贸股份有限公司填列。
(五)外贸企业补充指标表(会企外补03表)根据财政部财统字〔1999〕19号《关于下发〈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国有非金融企业类〕〉的通知》的规定填报。其中“工效挂钩清算情况”有关项目,仅由实行工效挂钩的中央外贸企业填列。
三、相关财务政策的说明
(一)国有外贸企业取得财政部门无偿拨入的简易建筑费、扶持生产资金和所得税返还,记入企业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外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财政无偿拨入的简易建筑费、扶持生产资金和所得税返还,记入资本公积项下单独反映,待以后年度企业增资扩股时增购国家股。
(二)外贸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会处理,仍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18号)和《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4号)执行。
(三)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经字〔1998〕114号)要求,外贸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中央外贸企业编制的企业合并会计报表,并由集团总部或母公司
、总公司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外贸企业集团、总公司的委托,对其合并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必须根据重要性原则抽查至少10%的子公司或所属企业个别会计报表,并负审计责任。外贸企业集团、总公司所属控股上市公司,按国家其他法规审计,不包括在抽查范围内。
会计师事务所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1999年度外贸企业会计事项实施审计外,还应根据我部《关于做好1998年度外贸企业财务报告编报审计工作的通知》(财外字〔1998〕486号)的要求,对外贸企业有关重要会计事项予以重点披露。
以上通知,请贯彻执行。



2000年1月6日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12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轨道交通是社会公用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集中管理、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建设的领导,统筹和协调本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及运营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项,并确定专门机构负责督办推进。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和项目审批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系统及地面配套路网系统建设的统筹,并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协调、监督和管理。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轨道交通治安秩序,对轨道交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国土规划、城管、安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工作。

  第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就轨道交通方面的执法建立联动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不属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管辖范围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归集和管理财政拨付的用于建设和运营的各项专用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审计机关负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管。

  第八条 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线路综合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修建性详细规划。

  上述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经依法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公众、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安全消防设施、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换乘枢纽应当与轨道交通线路同步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并将依法批准的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纳入城市黄线信息库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物业综合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路综合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分层登记。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依法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方面的经营权。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行使前款规定的经营权,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获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按照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以及国家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并纳入本市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房屋和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补偿。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符合保护周围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重要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要求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应当在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时,其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管线和人防工程、建(构)筑物等设施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产权单位、测绘(勘测)单位、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需要进入相关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进行检测的,应当提前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上述档案资料和检测数据,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只能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保护轨道交通沿线的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和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产权单位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依法给予迁移补偿;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在轨道交通沿线采取适当的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城市道路交通堵塞应急处理预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时,应当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畅通。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包括机电、信号等专业工程)的施工质量和验收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步骤组织竣工验收:

  (一)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初验,并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二)试运行合格的,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后,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

  (三)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保标准,采取防噪声、防振动措施,减少轨道交通运行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和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加强轨道交通安全宣传,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服务规范的要求,安全、正点运送乘客,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三)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四)出入口引导标志齐全、易识别,出入口、通道畅通;

  (五)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列车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

  (六)车站、车辆广告设置合法、规范、文明;

  (七)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八)宣传安全乘车知识,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制度,按照规定检查、维护轨道交通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统一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导向标志,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和统计数据;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和及时调整运行计划,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公布并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对符合规定的乘客实行免票和优惠票价。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统一的便于乘客换乘的轨道交通车票制式。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无法及时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协调。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爱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轨道交通车站、通道、出入口以及出入口周围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等;

  (二)在车站、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废弃物;

  (三)擅自在列车上和车站、通道、出入口刻画、涂写、张贴、悬挂物品等;

  (四)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残疾人携带有识别标志的助残犬除外;

  (五)携带外表尖锐等易损伤他人的物品或者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乘车;

  (六)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使用滑板、滑轮鞋等;

  (七)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八)在车站、列车、出入口、通道躺卧、踩踏座椅、表演歌舞;

  (九)在列车内进食;

  (十)在列车内售卖物品;

  (十一)携带重量、体积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乘车;

  (十二)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条 在轨道交通列车、车站内拍摄影视剧、广告、宣传片等,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流浪乞讨人员在车站、列车内滞留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告知救助站,并配合救助站做好救助工作;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由有关部门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责任,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加强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

  建设、交通、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价,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责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时整改。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抢险救援、民防等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视频监控、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设备和标识,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和有效。轨道交通的视频监控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相关系统连接。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区间及通风口附近采取保护措施,保障轨道交通的通风安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关键设备和重要地段地质状况的长期监测工作,评估轨道交通运行对土建结构工程的影响,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策。

  第四十八条 在建和运营的轨道交通按照下列标准设置安全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水底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提出,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就申请人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的意见。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对技术复杂的或者对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

  (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疏浚河道;

  (四)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对上述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并予以回复。

  第五十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列作业时,应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对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报告;对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向市建设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入列车、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

  (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前项所列的物质;

  (三)非法携带枪枝、弹药、管制器具进入轨道交通设施;

  (四)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五)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禁入区域;

  (六)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七)强行上下车;

  (八)擅自移动、损坏、挪用、遮盖公共安全设施、防护装置和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指示标志;

  (九)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十)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设备;

  (十一)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十二)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十三)在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十四)在轨道交通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十五)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十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检设施,可以对乘客及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检查。拒绝检查的,不得进站;强行进站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受到危害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报告。经查证报告属实的,由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给予奖励。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订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市建设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订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制订演练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制订本单位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建设、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及相应的设施,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与地面交通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第五十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将运营突发事件信息、救援信息及换乘信息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七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当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影响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疏散乘客。

  第五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突发事件,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市公安机关以及市建设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突发事件,市公安机关应当启动相应的反恐、治安应急预案,依法予以处置。

  第五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乘客疏散,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停运后,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检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恢复运营。

  第六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市公安、安监、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和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安全、应急及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轨道交通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查处: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告知乘客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检查和维护轨道交通设施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责令立即改正,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一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予以罚款。

  (四)有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下车,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票价以下的罚款。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十六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造成危害轨道交通安全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八项至第十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害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相关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是指为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的实施而在规划的轨道交通沿线划定的一定范围,该范围内的建设和作业等活动受到严格限制;规划影响区,是指在规划控制区外侧划定的一定范围,该范围内的建设和作业等活动受到合理限制。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28日起施行。2008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