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4:58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实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青海省实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8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青海省实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及与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铁路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青藏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铁路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技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铁路运输企业对铁路线路、设施、设备的巡查、维护。对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权制止。
  第六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公安、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与铁路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共同做好与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铁路护路联防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制止各种危害铁路治安和影响列车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铁路护路联防组织、公安机关和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和铁路运输安全协调机制,做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和铁路沿线治安工作。
  第八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并作为当地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铁路沿线各州(地、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牧)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应当逐级签定护路联防责任书,把爱路护路责任落实到单位(村)和户。
  第十条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居(村、牧)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应当加强对牲畜饲养户、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以及其他居民的铁路运输安全常识和法制教育,预防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发生。
  第十一条 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铁路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和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条例和本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定期开展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和爱路护路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教育管理部门和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开展铁路运输安全常识和法制教育,组织形式多样的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未成年人自我安全防护和爱路护路意识,预防未成年人实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或受到伤害。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做好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的警示灯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管理和维护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警示标志和路段标线的设置、管理和维护工作。
  铁路管理机构发现警示标志、路段标线损毁或遗失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管理部门,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铁路道口的设置应当纳入城镇和乡村建设规划。铁路沿线人民政府和铁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铁路道口和人行过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和人行过道。对未经批准设置的平交道口,铁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和铁路管理机构应当研究制定方案,限期取消。
  第十五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依照条例的规定设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排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沟渠以及其它设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采取防渗、加固、疏通等防护措施。对采取防护措施后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拆除。
  对直接向铁路线路保护区内排放污水,侵蚀污染铁路线路、通信设施、造成路基病害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沟渠、管道等设施,铁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迁移。
  在防护网、围墙、栅栏附近倾倒、堆放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清除;造成防护网、围墙、栅栏倒塌或损毁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铁路防护网或栅栏内放养牲畜。
  当事人驱赶牛羊等牲畜确需穿越铁路的,应当从行人过道、铁路道口、桥涵或者专用通道通过。
  第十八条 行人或者车辆穿越铁路线路时,应当从行人过道、铁路道口、桥涵或者专用通道通过。
  桥涵和专用通道建成后,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各自职责保障行人和车辆穿越铁路线路道路的通行的条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和防护网、栅栏等专用金属器材。铁路沿线各级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打击违法收购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和防护网、栅栏等专用金属器材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运输设施、设备、铁路标志的义务,发现破坏、损坏或者侵占铁路运输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有权向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铁路护路联防组织检举、报告,或者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接到检举、报告的部门或者接到通知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受理公众检举、报告,根据职责及时查处举报案件。
  铁路管理机构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对检举、报告危及铁路运输安全情况属实,贡献突出的,给予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实施击打列车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人实施击打列车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现铁路运输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其他行为,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铁路运输安全事故,铁路管理机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并及时恢复行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2005年4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必须纳入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范围,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第五条 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监督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
各区县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
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的防雷减灾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技术指导。
各级建设、安监、公安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当制定防御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电力、化工、通信、金融、石油等大中型企业应当在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企业的防雷减灾工作,制定防御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科技咨询工作,推广应用防雷减灾先进技术,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八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责任人管理制度,责任人一般由安全生产责任人兼任。
第九条 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本市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开展防雷减灾技术以及防雷设施安全检测系统的研究、开发和利用。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十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加强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监测到雷电灾害可能发生时,应立即报告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汇总分析后,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
第十二条 雷暴天气警报由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对生产和人民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雷电灾害警报,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气象电话专线及时发布。
第十三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在主要车站、码头和户外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雷电防护警示标识。

第三章 防雷装置设计与施工验收

第十四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发电设备、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及其相关辅助设施;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控制系统和邮电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设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自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出具核准证明;对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建设单位应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未经核准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包括下列文件:
(一)设计说明、设计依据、防雷分类等;
(二)基础防雷平面图和大样图、天面屋顶防雷平面图和大样图、四至图、立面图、供电方式及总配电图;
(三)接地装置、引下线、接闪器、电气设备及信息系统防雷接地设计图;
(四)等电位连接预留件、均压环、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设计图;
(五)电气设备及信息系统等电涌保护器布置设计图;
(六)特殊工程的勘察意见书、相关图纸说明。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需变更或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原报审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八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禁止无证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
第十九条 防雷工程使用的防雷产品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发现不合格的防雷产品,应当分别书面通报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防雷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应接受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对防雷隐蔽工程进行跟踪检测,防雷工程经检测不合格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的验收。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发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作为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文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行政许可,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行政许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章 防雷装置检测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油库(站)、气库(站)、危险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资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向法律法规规定的具备防雷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检测。
防雷检测机构应依照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在检测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出具检测报告,并报气象行政主管机构。防雷装置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防雷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
第二十六条 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机构进行技术处理。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统计鉴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评估和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后,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及时作出灾害鉴定书,并通报有关部门,灾情复杂的,应在接到灾情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灾害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雷电灾情及调查结果,按有关规定统计上报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三十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雷电灾害情况。
第三十一条 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评估和鉴定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行政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未经有关部门核准,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三条 承担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和防雷检测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或特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或错误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
(二)转让、出借资质、资格证书的;
(三)已接受检测申请但未及时进行检测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公、私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发生重大或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防雷减灾活动,指防御和减轻直击雷、雷击电磁脉冲、静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灾害调查和鉴定等。
(二)防雷工程,指防雷装置建设工程,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击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直击雷防护工程,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雷击电磁脉冲防护工程,指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击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静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装置,指具有防御或者减轻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防雷产品、防雷设施的总称。
(四)《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指《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第2.0.2条至第2.0.4条规定的防雷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0 号


  《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等建筑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等交易行为和场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电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法律、法规、规章对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在其辖区内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工商、审计、劳动与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非法限制与排斥。

第二章 工程发包、承包和施工许可管理

  第六条 推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全部发包给一个企业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分别发包。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者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

  禁止将一个单位工程中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禁止个人承揽工程业务。

  第七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外分包业务的,应当将分包合同报送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承接建筑劳务分包作业的,应当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发包建筑劳务作业的,应当将建筑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并签订分包合同。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再分包。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项。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务用工制度,应当与建筑劳务作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

  第十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认定的应急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县级市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

  第十二条 领取建设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向原申领机关申请换领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工程招标与投标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招标发包;招标限额以下的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发包。

  第十四条 有法定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认定的应急建设工程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不适宜招标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且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其监理业务必须通过招标发包。

  第十六条 参加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工程类或者经济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行施工总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分部工程依法另行组织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应当由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

  第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法人,不得同时参加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

  投标人之间存在控股关系或者隶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同时投标。

第四章 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确定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发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变更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合同备案时,应当对招标工程项目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是否一致进行审核,发现不符的,应当要求合同双方改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合同造价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调整但合同中未约定调整方式的,应当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规定和计价标准变更合同价款。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日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日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承包人在规定时间内未通知发包人或者未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项。逾期不拨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

  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 发包人应当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在承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的14日内,按照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项目管理、监理、造价咨询、技术咨询、质量检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专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服务合同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禁止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二)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六)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其工程施工阶段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造价等进行监理,其监理内容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和工程安全控制等实施全面监理。

  第三十条 工程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专业特点任命总监理工程师,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组建项目监理机构。

  监理单位派驻工程现场的监理人员的专业和人数应当符合监理业务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的法定检测项目进行检测,并签订检测合同。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发现检测项目不合格或者检测数据异常,应当将检测报告在24小时以内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项目检测汇总报告。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六章 工程担保与保险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工程保险制度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担保制度。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提供投标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标的总价的2%,最高不超过80万元。

  第三十五条 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发包人应当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承包人应当要求发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支付担保的担保额度与履约担保的担保额度相等。

  未按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必须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为建筑施工人员及第三方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人应当为房屋建筑工程投保工程质量保险。

第七章 信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产开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评标专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依法披露重要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其执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形成不良行为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一)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导致发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的行为;

  (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四)扰乱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弄虚作假、不正当竞争、侵害交易对方权益等行为;

  (五)拖欠工程款、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使用童工等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上款不良行为的认定应当依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产开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年度综合考评,将考评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公示。

  对年度综合考评不合格的,应当将其信用状况书面告知招标、投标人。综合考评不合格的外地企业,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其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资质等级和个人资格的评定与年度复查、周期性检查和表彰评优时,应当将记录的信用信息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八章 有形建筑市场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工程发包、承包交易活动和建设工程管理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见证服务的固定场所与载体。

  苏州市区和各县级市分别设立一个有形建筑市场,各区(不含苏州工业园区)及各开发区不得设立有形建筑市场。

  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市有形建筑市场日常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交通、水利、电力、电信等专业工程项目的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四十四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者应当为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的各方主体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规范化服务;提供收集、存储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以及咨询等服务。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及中标公示等信息应当在苏州市工程建设网公布。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同时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设立面向建设各方的办事窗口,办理土地审核、工程招标备案、工程合同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以及施工许可证核发等手续,实现有形建筑市场“一站式”服务功能。

  第四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者应当对进场交易的工程项目的档案材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和管理。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招标人必须通过招标发包监理业务而没有通过招标发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建设工程合同或者工程变更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执业资格。

  第五十二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编制《监理规划》即开展现场监理工作的;

  (二)派驻工程现场的监理人员人数和专业不符合监理合同或者《监理规划》要求的;

  (三)对施工过程中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或者对施工单位上道工序未报经监理验收即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行为,未书面提出制止和纠正要求的;

  (四)对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报经监理核验即用于工程或者应复试而未复试即用于工程的行为,未书面提出制止和纠正要求的;

  (五)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进行旁站监理的。

  第五十三条 监理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对监理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业人员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部门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注销责任人从业资格。

  (一)未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或者合格证书,即以监理人员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同时在3个以上(不含3个)监理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

  第五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3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