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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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的通知

苏卫疾控〔2004〕29号  2004年7月6日

各市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卫生监督所: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和《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以前我厅下发的相关文件与此文不吻合之处,以此文为准。
  为了保证资质审定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我厅指定江苏省卫生监督所为我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的具体事务受理单位,负责进行资料审查、评审意见汇总上报,同时依法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监督管理;指定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我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技术评估单位,并负责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
  江苏省卫生监督所自2004年7月15日起正式受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相关申请。省卫生监督所地址:南京市江苏路172号,邮编:210009,受理咨询服务电话:025-83231229。


  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相关机构的资质审定工作,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及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开展下列服务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载明的服务项目,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
  (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
  第三条 申请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专门从事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内设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工作场所、工作条件;
  (三)能够独立开展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配备满足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能力、仪器设备和实验室;
  (四)具有健全、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岗位职责;
  开展各项职业卫生技术所需具备的具体条件另行发布。
  第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单位申请开展本程序第二条所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申请受理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拟申请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五)在拟申请开展的服务项目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材料,包括:申请单位简介、主要技术人员名单及简介、实验室有关资料、相关仪器设备清单、曾经完成的相关工作(技术)总结报告等。
  第六条 《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可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申请受理单位索取或者从江苏省卫生厅网站下载(网址:http://www.jswst.gov.cn)。申请单位除到受理单位现场提出申请之外,也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代理人应提交委托单位的委托书)。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各项内容应当完整、清楚,不得涂改。所有申请材料应一式二份,其中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申请表应由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复印件应当清楚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第八条 受理单位在受理申请单位的申请时,发现申请项目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单位不受理;发现申请项目依法不属于省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受理单位按前款规定作出处理时,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载明不予受理原因,并加盖专用印章、注明日期。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第九条 对符合本程序第二条所列服务项目的申请材料,受理单位核对无误后,应当即时向申请单位出具《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材料接收单》。材料接收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第十条 受理单位接收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单位应当在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补正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已经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单位应当在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受理通知书》,正式受理其申请。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受理单位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复印件)及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转交省卫生厅指定的技术评估单位。
  第三章 技术评估
  第十二条 技术评估单位在收到受理单位转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0日内完成对申请单位的技术评估工作。
  技术评估工作由技术评估单位组织专家组,采取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专家组的专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中抽取5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申请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中,已经通过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职业卫生检测项目(以认可证书为准),可以免于现场技术考核。
  第十四条 现场技术考核的程序和内容包括:
  (一)与申请单位接洽,安排现场技术考核日程;
  (二)听取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介绍资质申请的基本情况,听取技术负责人介绍技术方面情况;
  (三)按样品交接程序交接考核样品;
  (四)依据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有关的规章制度、质量手册、操作程序、档案资料和相关材料;
  (五)采取笔试、现场提问或操作考核等形式,考核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六)查验有关设施、仪器设备、工作场所,抽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和总结;
  (七)收取考核样品检测报告;
  (八)专家组讨论评审意见,并进行投票,做出现场考核结论,填写技术评估表;
  (九)向申请单位反馈现场考核的意见及建议;
  (十)听取申请单位对现场考核结果的意见及解释、说明;
  (十一)对有争议的问题,必要时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专家组通过对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完成技术评估报告,技术评估报告应由专家组成员签字,并连同考核原始记录及有关材料提交技术评估单位。
  技术评估单位收集汇总有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受理单位。
  第四章 报批与决定
  第十六条 受理单位应当在接到技术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技术评估程序和技术评估意见的审核,作出综合性审核结论,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审核结论分为建议批准、建议整改后批准、建议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后,由受理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受理单位应当在10日内,制作完成《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并通知申请单位领取证书,有关材料存档备查;
  (二)省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整改后批准决定的,受理单位应当在10日内,制作完成《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整改意见通知书》,并通知申请单位领取;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受理单位应当在10日内,制作完成《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批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单位领取。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凭《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单位介绍信、领取人身份证领取《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发放登记表上签字。
  第二十条 对于整改后批准的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在接到《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整改意见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向受理单位提交整改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受理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单位整改报告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并按照本程序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审核结论,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必要时,可按照本程序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现场验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对省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批准通知书》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停业、破产或者其他原因中止业务的;
  (三)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申请受理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附《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原件。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已批准的服务项目之外,拟扩增服务项目的,扩增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本程序第二章的规定提出申请。
  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程序规定,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扩增服务项目进行审批后,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增列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者出借。
  《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七条 《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四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并向受理机构提交《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申请表》和有关材料。
  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合格的,予以换发《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准予延续。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并组织经常性监督检查。年检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二)是否按照资质证书载明的服务项目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
  (四)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五)所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七)内部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健全;
  (八)是否存在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批准之日起,每届满一年前一个月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年检申请,并向受理单位提交《江苏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未申请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视为自动放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年检申请后20日内作出年检是否合格的决定。
  第三十条 通过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资质证书上加贴年检合格标识。
  年检或者抽查不合格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改正,改正期间暂停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改正期结束,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资质,并收缴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年检或者抽查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工作程序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工作程序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机构资质基本条件

  一、机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能独立开展相应技术服务工作;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相应技术服务的工作场所、工作条件;
  (四)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五)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人员要求
  (一)基本条件
  1.有与其申请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质量控制人员。
  2.熟悉相关法律、标准和文件以及本单位质量管理手册。
  3.专业技术负责人应精通本专业业务,专业人员的专业与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相一致。
  4.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省级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有关人员具体条件
  1.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资质的,应当具有项目评价、卫生检测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评价人员应当包括卫生工程(可委聘)和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外聘(含返聘)技术人员不得超过从事该项目总人数的20%,技术负责人不得外聘。
  2.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资质的,项目评价、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卫生检测方面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人员总数的30%。
  3.申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资质的,项目评价技术负责人、卫生检测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卫生检测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三、仪器设备
  (一)申请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国家部委文件
  (二)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能满足工作的需要,并能良好运行。
  (三)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计量检定,并贴有检定或校验标识。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有自行编制的校验和检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
  (四)仪器设备应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四、其他要求
  (一)检测实验室应当有良好的内务管理,以保证实验室整洁有序。检测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并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二)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求的,应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度、湿度和放射性本底等环境条件进行有效、准确的测量并记录。
  (三)检测方法应尽可能采用国际、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必要时应备有检测方法细则、仪器操作规程、样品管理程序和数据处理规则等作业指导文件。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编制质量管理手册,并严格开展质量控制。
  (五)应当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应当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六)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按照各自的要求,包含有足够的信息,并且按照规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和保存。
  (七)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资质的,应当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并提供2项以上(含2项)相关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证明资料。
  (八)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有与其相适应的经费保障。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机构资质基本条件

  一、机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能独立开展相应技术服务工作;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相应技术服务的工作场所、工作条件;
  (四)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五)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人员要求
  (一)基本条件
  1.有与其申请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质量控制人员。
  2.熟悉相关法律、标准和文件以及本单位质量管理手册。
  3.专业技术负责人应精通本专业业务,专业人员的专业与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相一致。
  4.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省级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有关人员具体条件
  1.申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的,应当有项目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项目评价、放射卫生检测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卫生检验方面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人员总数的30%。
  2.外聘(含返聘)技术人员不得超过从事该项目总人数的20%,技术负责人不得外聘。
  三、仪器设备
  (一)申请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见下表)
  (二)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能满足工作的需要,并能良好运行。
  (三)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计量检定,并贴有检定或校验标识。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有自行编制的校验和检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
  (四)仪器设备应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四、其他要求
  (一)检测实验室应当有良好的内务管理,以保证实验室整洁有序。检测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并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二)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求的,应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度、湿度和放射性本底等环境条件进行有效、准确的测量并记录。
  (三)检测方法应尽可能采用国际、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必要时应备有检测方法细则、仪器操作规程、样品管理程序和数据处理规则等作业指导文件。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编制质量管理手册,并严格开展质量控制。
  (五)应当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应当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六)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按照各自的要求,包含有足够的信息,并且按照规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和保存。
  (七)放射性检测场所,应当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有使用放射性标准源或有证标准物质控制检测质量的措施。有参与实验室间检测能力验证活动的纪录。
  (八)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有与其相适应的经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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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5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6日起施行。

二 ○ ○ 一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条 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 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逐步完善各项制度,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身素质,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靠诚实劳动和对社会的贡献提高社会地位。

  全社会应当为提高妇女素质创造条件。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开展妇女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将其列入财政预算。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内容和落实措施列入工作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公共政策的制定与修改;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代表妇女利益,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级妇女联合会开展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妇女组织或者基层妇女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为保护妇女权益开展捐资、助学、扶贫、救助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不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女干部,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职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优秀女干部。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妇女权益问题的,应当听取本村妇女组织和妇女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学生的特点开展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通过多种途径,促进妇女就业,对经济困难的妇女应当予以优先安置。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聘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聘用、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十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性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重体力劳动或者禁忌性劳动。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采取以下行为:

  (一)取消、降低、扣发工资;

  (二)取消、降低福利待遇;

  (三)在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在职学习进修等方面给予不平等待遇;

  (四)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将其转为待聘、待岗人员,但是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五)休假期满后不安排回原岗位工作,但女职工同意调换的除外。

  第十八条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其免做夜班劳动,并核减其相应的劳动定额。

  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前款规定的,经女职工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休产前假。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和落实生育保险制度;采取措施,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城镇社会组织应当执行生育保险制度,为女职工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女职工集中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女职工卫生保健制度。

  各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做一次妇科疾病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扶持和指导,改善农村妇女医疗卫生保健条件;采取措施,逐步开展对农村妇女妇科疾病的检查工作。

  街道和乡、镇卫生保健机构应当为当地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服务,普及卫生保健知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妇女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看守所、拘留所等场所应当根据女性生理和心理特点,提供必要的健康、安全保障条件,预防妇科疾病和传染病以及侵害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应当保障户籍在本村的未婚、结婚、离婚、丧偶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结婚后男方到女方落户的,男方及其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户口在本村的妇女因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要求建房且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二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受侵害妇女的请求,依法为受侵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必要的救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参与对家庭暴力的调解,并可以根据受侵害妇女的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各级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为受侵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帮助,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的家庭暴力受侵害妇女提供必要的帮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的受侵害妇女提供多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禁止违背妇女的意志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实施的性骚扰。

  第三十条 禁止制作、使用和传播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语言文字和音像;禁止在广告宣传、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第三十一条 离婚、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依法分割和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 已办理共有权登记的夫妻共有房屋发生产权转移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妇女可以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可以向各级妇女联合会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接到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在要求查处的三十日内予以答复;情况特别复杂的,经妇女联合会同意可以适当延期做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调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侵犯妇女就业、特殊权益保护等方面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