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40:12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特许”字样。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稳定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经济性裁减人员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及其他方式流动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效力发生的争议;
(三)因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工伤、下岗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补偿和赔偿引起的劳动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为劳动争议案件第三人。
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用人单位合并或者被兼并的,合并或者被兼并前的劳动争议,以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有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1名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生产经营秩序、社会秩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 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劳动关系协调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争议发生后,工会组织可以主动或者接受职工及用人单位的请求,参与协商、协调,促进劳动争议妥善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办事机构设置应当符合《劳动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调解委员会成员调离原单位或者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选组织按规定另行推荐或指定。
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调解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当地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由用人单位工会与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调解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设立调解委员会,应由主管部门内的劳资或人事干部、工会工作人员、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共同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调解委员会,应由劳动管理机构、工会组织、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等有关方面的人员共同组成。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本辖区)的劳动争议,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时效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为之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该单位承担;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该部门承担。
兼职调解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四条 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符合《劳动法》第81条和《条例》第1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县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企业比较集中、离本级仲裁委员会地点较远的乡(镇)设立办事处,作为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劳动仲裁派出机构应在设立该机构的仲裁委员会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仲裁委员会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应当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和仲裁庭制度。
第十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事务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思想品质、业务素质,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公道正派。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考核认定。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获得仲裁员资格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聘期为3年至5年。聘任期满,可以续聘。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获得仲裁员资格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或者法律工作者中聘任,聘期为3年。聘任期满,可以续聘。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一般由1名或者3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其他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自行选定,也可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第十九条 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含自治州,下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属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属用人单位和中央在鄂用人单位、驻鄂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以及各地人民政府驻汉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指定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该劳动争议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应予受理:
(一)仲裁申请人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理由;
(三)符合《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限,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邮政编码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内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及邮政编码;
(四)经协商、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写明协商、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办法第24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上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复核决定,下级仲裁委员会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送达申诉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送达被诉人。
被诉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15日内,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被诉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者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后,有《条例》第35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按规定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名至2名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自行收集。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行公务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仲裁庭对专业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送交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鉴定。
第三十条 裁决仲裁案件,一般应当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要求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仲裁开庭一般不对社会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公开进行的,可以依法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开庭4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申诉人经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诉人或第三人经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充、更正。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着重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以作出变更裁决;对其他标的,应当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裁决。必要时,可以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用人单位无故扣(停)发劳动者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或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生活、医疗等费用的,仲裁庭初步审查后,可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责成用人单位先行支付。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因工伤鉴定,或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中止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不应计入办案期限内。
第三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依据与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和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补充、更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四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裁决书或者不在送达地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当事人未收的事因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裁决书留在送达地,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时,可用公告形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仲裁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仲裁文书的送达,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处理该劳动争议。
第四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和裁决书确有错误,需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确有错误,需重新处理的,可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重新处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并在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处理结束。
第四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仲裁申请人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经裁决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劳动争议责任的,仲裁费由该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承担责任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
第四十五条 仲裁费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收取,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各级仲裁委员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对于劳动者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条规定;本条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一)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应当由3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特别仲裁庭,并用通知书或者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
(三)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有《条例》第37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人员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9年3月18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共青团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1999]5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共青团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

   1999年是我们党和国家历史上具有特殊意义的一年,也是全团贯彻落实团十四大提出的各项任务的开局之年。今后一个时期,共青团新闻宣传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密切配合各类新闻媒体,有计划、有重点地报道共青团工作,为共青团工作实现跨世纪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新闻出版单位的管理工作,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青年报刊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建立、健全新闻评奖机制,推动新闻宣传工作的发展。

   一、突出重点,加强协调,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1.今后一个时期,共青团新闻宣传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团十四大和团十四届二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党和政府工作大局和共青团工作跨世纪发展的总体目标,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牢牢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有计划、有重点地宣传共青团的重点工作。

   2.认真学习贯彻今年全国宣传部长会议精神和中央书记处对共青团新闻宣传工作的具体指示,按照团十四届二中全会通过的《共青团工作跨世纪发展纲要》确定的总体目标,抓住重大契机,做好共青团宣传报道的四项重点工作。一是围绕在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团结带领各族青年为实现党的跨世纪宏伟目标而奋斗的光荣使命,重点宣传各地通过组织青年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帮助青年牢固树立崇高理想和坚定信念,维护社会稳定,坚定不移地跟着党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实践和经验。宣传各级团组织注重提高团干部思想作风素质及各地团组织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典型和经验。宣传全团结合工作实际所形成的学习理论、学习现代经济知识、学习科技知识和学习历史的新气象。二是围绕纪念五四运动80周年的系列活动,重点宣传改革开放20年来共青团组织在带领广大团员青年积极投身经济建设主战场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宣传共青团组织用青年典型引导青年,充分发挥开风气之先作用的教育实践。宣传共青团在支持和鼓励各行各业青年参与科技创新工作方面所做的努力。三是围绕建国50周年庆典活动,大力宣传共青团带领广大青年在企业改革、农村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取得的成果。四是以迎接澳门回归和新世纪的到来为契机,重点宣传共青团带领广大青年开展的爱国主义主题教育活动。宣传共青团组织引导广大青年立足岗位做贡献,为实现中华民族全面振兴而奋斗的实践。

   3.加强新闻协调和新闻策划。一是加强新闻协调。团中央宣传部将定期给中央主要新闻单位提供《共青团季度重点工作报道计划》。团中央机关各部门、各省级团委要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将下一季度的工作计划通报团中央宣传部,团中央宣传部汇总后报书记处,拟定下一季度重点工作报道计划,送中央主要新闻单位。团中央宣传部不定期召开新闻通气会,对重大活动进行专门协调。各省级团委要指定专人作为“新闻宣传联络员”,围绕团的重点工作收集新闻线索,主动报送团中央宣传部。二是加强新闻策划。结合全团的整体工作,选取导向正确、新闻性强的题材,报经书记处审定后,策划重点报道。中国青年报和中国青年杂志是团中央的机关报和机关刊,要进一步加大对共青团工作,特别是基层团组织工作报道的力度。

   4.加强对新形势下新闻规律的学习和研究。为确保新闻宣传达到预期效果,要注重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新闻规律的研究。要在新闻规格,新闻背景,新闻创意和新闻艺术上狠下功夫。青年题材要有青年特点,不要就团论团。要着眼于广大青少年和社会需求,努力探索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闻宣传工作的规律,不断把共青团的新闻宣传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把握正确舆论导向,推动青年报刊走健康发展的道路

   1.青年报刊要始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第一位。今后一个时期,青年报刊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共青团工作和广大青年的生动实践为基础,努力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为共青团事业发展和青年一代建功成才服务。舆论导向是事关报刊贯彻党性原则、事关全党全国工作大局的问题。各级团组织和青年报刊领导班子要强化对舆论导向的重要性的认识,坚持“政治家办报”的原则,要形成防范和纠正在舆论导向上出问题的有效机制。在宣传报道上,要与党和政府的大政方针保持高度一致,要遵守党的宣传纪律和国家有关新闻出版法规。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坚决禁止刊载有颠覆国家、反对党、破坏法律、泄露国家机密、破坏民族团结、宣扬凶杀淫秽、妨害司法机关审案等内容的稿件。涉及到反映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文章、图片,有关省部级干部的题材、军事题材、“文革”题材、台港澳的题材,要按规定送审。报道社会热点问题和敏感问题要持慎重态度。进行舆论监督要树立正确的舆论监督观,注意把握好度。舆论导向出现偏差时,青年报刊和主管主办的团组织要认真查找原因,采取切实措施,坚决予以纠正。

   2.各级团组织要加强对青年报刊的领导,高度重视青年报刊工作,做到全团办报。这是党的报刊工作中“全党办报、群众办报”的思想在共青团报刊工作上的体现。各级团组织既要加强对青年报刊的政治领导,把握好舆论导向,也要研究和支持青年报刊走市场发展的道路,做到管理和服务并重。各省(区、市)和主要城市团委的一把手要同青年报刊建立经常的工作联系,克服对青年报刊重视不够的倾向。注意研究青年报刊,按照新闻出版规律管理青年报刊。同时,各级团组织要充分发挥青年报刊团结、教育、引导青少年的积极作用,为共青团事业和青少年成长服务。要加强青年报刊队伍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的青年报刊工作者队伍。同时,做好中国青年报和中国青年杂志的发行工作,是贯彻全团办报思想的一个重要工作。全团上下要提高认识,共同努力,确保完成发行任务,进一步提高中国青年报、中国青年杂志在广大团员青年中和全社会的影响力。

   3.目前全国100多家青年报刊中80%以上由共青团主管主办,40以上是共青团组织的机关报、机关刊。青年报刊作为我国报刊界的一支重要力量,是共青团和青年工作的重要舆论阵地,是党和人民的喉舌。进入90年代后,青年报刊面临激烈的竞争,处于从扩大规模数量为主向提高质量效益为主转变的过程,存在各种各样的困难。如何推动市场经济条件下青年报刊的发展,成为各级团组织和青年报刊的重要任务。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传统的经营模式必将被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管理模式所取代。青年报刊只有加快自身的改革和发展,才能实现事业发展。要科学规划定位,适应报刊业地域化和对象化的发展趋势,满足一定地域特定青少年群体的需求。要适应报刊产业化和集团化的发展规律,尽快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形成合力。要提高报刊管理水平,实现报刊机制创新。

   三、建立和完善新闻奖励体系和评奖机制

   新闻评奖作为一种重要的工作资源,是共青团新闻宣传工作的一个激励、导向手段。目前,团中央关于新闻宣传的奖项有三个,一是“五四新闻奖”评选,由团中央和中国记协共同主办,是经中宣部批准的常设全国性新闻奖,每年评选一次,面向全国新闻单位;二是青年报刊“好新闻、好作品、好活动”评选,由团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报刊管理司和中国青年报刊协会主办,每两年评选一次,面向团属报刊为主的青年报刊;三是“全国优秀青年报刊工作者”评选,由团中央主办,是共青团系统常设的新闻出版奖项,每五年评选一次,面向青年报刊的记者编辑和经营管理人员。这三个奖项对象、范围不同,各有侧重,形成了以五四新闻奖为龙头的全团性的新闻评奖体系。“五四新闻奖”的初评组织单位是各省级团委宣传部,“全国优秀青年报刊工作者”候选人由各报刊经省级团委宣传部批准后推荐,今年起,青年报刊“好新闻、好作品、好活动”评选的推荐作品也要经各省级团委宣传部审定。各省级团委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各奖项的初评组织工作。要精心挑选,努力发掘青年新闻报道领域的精品力作,参评作品题材要丰富多样,要充分反映在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青年领域的新事物、青年一代的新风采和共青团工作的新格局。作品形式要多样化,文字、图片、电视、广播要兼顾起来,抓好重点报道和深度报道。通过精心的组织工作,真正提高参评作品的质量,提高奖项的科学性、权威性,创出奖项的品牌。各省级团委要加强同当地记协和有关新闻单位的联系与合作,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有条件的省级团委也应建立自己相应的新闻奖项,逐步形成良好的评奖工作机制。要把评奖的过程办成一个激励、提高的过程,通过举办有关评奖的座谈会、学习班、研讨班等,开展共青团新闻宣传学习研讨,推动团的新闻宣传理论研究工作,培养新闻宣传人才。要充分认识新闻奖项作为共青团新闻宣传工作重要资源的作用,以办事业的方式做好新闻评奖工作。

   以“五四新闻奖”为龙头的共青团新闻奖励体系,对繁荣青年题材的新闻创作,推动共青团新闻宣传领域多出精品、多出人才,推动共青团新闻宣传工作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各省级团委要进一步发挥新闻评奖的激励、引导功能和社会影响。通过多种形式,调动新闻工作者宣传报道青年和共青团工作的积极性,推动新闻单位和全社会关注青年和青年事业良好氛围的形成。

                              共青团中央

                          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