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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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四年七月一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现行有效的251件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其中70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具体如下:
  1、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6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标准。
  2、关于“在城区边缘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的报告”的批复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3〕14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布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206号
  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继续加强管理。
  4、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138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关于接待外国人住宿旅店的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7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99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执行。
  7、关于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74号
  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8、批转市滇管会《关于加强滇池渔业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6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9、关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90号
  说明:被《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取代。
  10、昆明市城镇拆除爆破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121号
  说明: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1、昆明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9号
  说明:被《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取代。
  12、昆明市治安联防工作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7〕1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3、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9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4、昆明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170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15、关于对在原有用地上扩建增容的工程以及零星住宅建设收取市政配套费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203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16、昆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8〕98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
  17、昆明市眼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9〕8号
  说明:按照云南省《眼镜行业技术服务管理规范》执行。
  18、印发《滇池综合整治大纲》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6号
  说明:被《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和2002年修订的《滇池保护条例》取代。
  19、关于占用市区道路(空地)建盖临时性建筑及道路开挖办理审批手续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7号
  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执行。
  20、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45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
  21、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7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
  22、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9〕11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23、昆明市森林植物检疫实施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56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24、昆明地区医院太平间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0〕185号
  说明:被《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取代。
  25、昆明市贯彻《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52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26、昆明市电信通信建设和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6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27、昆明市企业(单位)依法纳税责任制规定(试行)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72号
  说明:按照国家法律执行。
  28、昆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1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29、关于批转《昆明市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请示》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5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30、昆明市饮食业夜市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34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31、昆明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标准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5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2、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2号
  说明:按照1997年市文明委下发的《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昆文明委〔1998〕01号)执行。
  33、昆明市城市浪费用水处罚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25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取代。
  34、昆明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36号
  说明:采用经常性监督检查的方式继续加强管理。
  35、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43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36、昆明市工程造林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2〕88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37、昆明市河道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25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律。
  38、昆明市卫生防病监督监测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4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执行。
  39、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160号
  说明:被《昆明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昆政复〔2003〕6号)取代。
  40、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4〕64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取代。
  41、昆明市文物市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5号
  说明:被《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取代。
  42、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行车停车场(点)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5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取代。
  44、昆明市城镇房屋装饰改造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5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5、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90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6、昆明市林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1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47、昆明市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48、昆明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52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执行。
  49、昆明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7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50、昆明市墙改专项用费贷款使用、申报及审批程序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7〕10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执行国家新的政策。
  51、昆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号
  说明: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法规执行。
  52、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
  53、昆明市鼓励招商引资有功人员奖励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52号
  说明:被《昆明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规定》、《昆明市招商引资代理制实施办法》和《国内招商引资代理制实施办法》取代。
  54、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6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55、昆明市外地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0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6、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09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57、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9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地方性法规执行。
  58、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0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地方性法规执行。
  59、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0、昆明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9〕2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6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61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执行。
  62、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7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3、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7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64、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84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
  65、昆明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85号
  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
  6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70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67、关于在昆明市实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8、昆明市涉案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政府令第24号(2001年)
  说明: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6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26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
  70、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市容市貌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2〕26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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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2004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渔、农牧、农林)、畜牧(畜牧水产)、渔业厅(局)、农委、农科院、农垦总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项目申报的有关要求,结合我部实际,现将《2004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申报指南》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有关要求抓紧项目申报的组织工作。
为加快我国农业区域布局调整,建设优势农产品产业带,2004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要重点用于我部印发的《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和《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分品种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所确定的重点地区、重点产品,兼顾西部特色农业和东部具有出口潜力的产品开发。各地在选择项目时,要紧紧围绕建设优势农产品产业带、优化农业区域布局的目标,依据《规划》,结合各专项项目的具体要求,做好项目筛选和前期准备工作。要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农办计[2001]63号)的要求,对拟申报的项目在实地考察的基础上,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于6月30日前,会同本级财政(农发办)以厅(局、委、院)计字文联合报送到我部发展计划司(1份)及有关专业司局(5份)。对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我部将按照《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专家评审试行办法》(农办计[2001]63号)的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择优立项。

如有疑问,请与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开发处联系。

电话:64192529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12〕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8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储备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市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建设需要,对依法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全市土地储备有关政策和制度,部署全市土地储备的重大工作,审议批准年度储备计划、供应计划、土地储备融资计划、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等计划。



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为本市土地储备机构, 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新增储备土地征地的房屋搬迁和安置工作。



第五条 本市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统一管理”的原则。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各投融资平台专项用于融资的土地纳入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统一管理。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可依据各投融资平台承担的政府建设项目规模及融资地块规划指标等条件,核定其融资土地的范围和面积,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其经营管理。



各投融资平台授权经营的土地,在达到供应条件时,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收回,再依法向社会公开出让。



第六条 建立土地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对储备土地实施动态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应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七条 本市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发改、规划等部门(单位)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全市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作为实施土地储备的依据;确需调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储备土地供应规模、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储备土地融资计划、土地储备预算、储备土地供应预测收入等。



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明确各类储备土地的宗数、位置、面积、用途等具体内容。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编制土地储备方案, 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十条 土地储备方案内容包括:



㈠土地的四至范围、面积、现状;



㈡土地的权属、用地手续批准情况;



㈢储备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地块的规划条件;



㈣征地补偿费、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费、收购补偿费、前期开发整理费用、融资利息、土地储备管理费等土地储备支出情况;



㈤安置方案;



㈥储备地块的筹资方案;



㈦土地供应预测收入;



㈧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㈠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㈡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国有土地;



㈢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㈣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㈤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的土地;



㈥出让后的工业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



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回的土地;



㈧其它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依法收回(购)的国有土地, 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收储手续:



㈠由规划部门提供拟收回(购)土地的用地红线图和规划条件;



㈡对拟收回(购)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进行勘查和验核;



㈢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回(购)的土地及其地上的建(构)筑物进行评估;



㈣拟定土地收回(购)补偿方案:属已出让的土地,按成本加利息计算收回价;属划拨的土地,按当年取得土地时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划拨价计算补偿;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土地, 以交易机构确定的价格收购;土地收回(购)补偿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出让方签订收回(购)合同,并支付补偿费用;



㈤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依据市人民政府优先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购买合同,按照土地交易价格支付土地价款,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对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报批材料,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依法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注册登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七条 对新增储备土地的征收房屋搬迁和安置工作,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应当会同区政府(管委会)有关单位,按照征收房屋搬迁与安置的程序进行调查和概算。所需经费委托财政评审确认后,以经费包干的方式与新增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签订交地协议,由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将根据下达给各区政府(管委会)的年度工作任务,签订目标责任状,纳入政绩考核。



第四章 开发利用与供应



第十八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可以进行前期开发等活动。前期开发应依据城乡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进行,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实施单位。



实施前期开发需要利用储备土地融资的,融资方案应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应修砌围墙或围栏,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在供应前,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可以依法以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但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在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 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未纳入年度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供应。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储备土地融资的,市国土资源局可按出让性质的储备土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收支运行应坚持“收入上缴国库,支出财政监管,收益分宗核算,成本及时拨付,实行预决算管理”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㈠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征地、收回(购)、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土地前期开发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㈡市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5%储备发展基金;



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㈣征收补偿预存款专户资金;



㈤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它资金;



㈥本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融资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对土地储备贷款工作予以支持。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储备土地的征收、收购、收回以及前期开发,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截留、挪用和拆借。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总价款,核减土地出让综合成本后,所形成土地纯收益的5%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国有企业改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库后计提,实行分账核算,主要用于土地储备。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足额支付征地房屋搬迁补偿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土地前期开发费和有关税费的支出。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对收储土地所有发生的费用应当按照宗地核算,列入宗地成本,并向市财政部门及时报送宗地成本预决算。市财政部门应及时核算并拨付给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为土地储备资金的投入提供切实的保障。



单位或个人申请用地(含投融资平台授权经营的土地),须先行足额预付报批规费、征收补偿、房屋搬迁安置、开发整理等相关费用,转入财政征收预存款专户;待土地依法出让后,计入收回成本全额退还。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所需的工作经费按市政府规定标准提取,计入宗地成本,由市财政部门核算并及时拨付。工作经费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混用。



第三十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零星收入情况,以及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的财务状况等定期进行核查、审计,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提高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截留或者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



㈡未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㈢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㈣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市城市市区规划范围以外和分宜县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施行。市人民政府2009年6月25日印发的《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余府发〔2009〕25号)自2012年7月1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