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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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6号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开发建设项目,包括工业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第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推行清洁生产,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活动中给国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注重建设项目的外观美学设计,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人文景观。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及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二)符合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六)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第六条 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定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重要景观的项目;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周围,限制建设可能损害环境质量和功能的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决定在第六条规定区域外的特定地点禁止建设可能严重影响环境的项目。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交通、水利、海洋、农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生态省建设要求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明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法内容、责任,规范执法程序,严格、公正执法。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称分类管理名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分类管理名录中未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该建设项目的评价类型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前,可以就建设项目的初步选址、项目概况及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等情况向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简要说明,并征询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建项目的内容、污染特征和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对拟建项目持否决意见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特色工业园区等园区内的建设项目,可以利用园区环境影响评价资料编制或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包含的内容,可以简化。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等级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第十四条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实施环境评价过程中应当进行公众调查,并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问询,采纳公众提出的环境保护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之前,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所及范围内公告下列内容,并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为公众提供查询、查阅服务:(一)建设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所在地、联系方式;(二)建设项目的性质及内容;(三)建设项目地点及其周围概况(文字及附图说明);(四)建设项目产生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排放量,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拟采取的防治污染措施;(五)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联系方式。
  建设单位根据公众调查的需要,可以组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建设单位在召开会议前,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发布会议告示,并邀请社会团体、研究机构、有关环境敏感区的管理机构、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等单位的代表参加。
  公众对建设项目有环境保护意见的,应当自公告之日或者召开论证会、听证会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公众可以将意见另外抄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总公众意见,送交受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公众调查;在此情形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对公众调查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用隐瞒、删改公众意见或者其他弄虚作假手段影响公众调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公众、专家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属于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四)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根据浙委办〔2002〕40号文件扩大经济管理权限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属于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本市内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四)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国家、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及本办法生效前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管理机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方面有特别授权的,从其规定。
  根据环境保护需要,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可能产生显著不良环境影响、公众反映强烈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可行解决方案。
  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审批材料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的产业政策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具体指导意见,责令修改或重新编制:(一)编制不实、质量低劣、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要求的;(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附送第十八条规定的意见处理说明的;(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提出相关的防治或控制方案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公众调查,或者在公众调查中有第十七条所禁止的行为的;(五)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能力的。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在其批准文件中,应当对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验收阶段必须落实的环境保护措施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公众可以提出环境保护意见,可以要求查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附件,但按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召集建设单位和有关公众代表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协调。
  第二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其规模、生产工艺改变,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重大变化,对环境可能造成更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后方开工建设的,开工建设前,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相应的业务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和收费标准,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须经交通、铁路、民航、电力、水利、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预审或者审核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办理注册登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登记部门提交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章 设计施工验收阶段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具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投资概算。
  第三十四条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的要求,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以下称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
  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应当根据园区内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备相应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引进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国内无相应技术能力的,应当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一)设计依据;(二)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三)工艺流程和预期效果;(四)操作管理人员设置;(五)投资概算及运行成本。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止或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改善、恢复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推行环境监理制度,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环境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对建设项目施工中落实环境保护措施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将试生产的起止时间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自开始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时,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的监测报告;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同时投入试运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完成验收。未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不得通过总体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四十条 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落实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防治、控制方案。
  第四十一条 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如出现不符合业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未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报批、报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入生产的,按本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越权批准建设项目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并依法重新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权限内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自行撤销或者建议其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批准文件,并依法重新审批。
  第四十四条 按第四十二条规定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或者按第四十三条规定重新审批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的,不得批准;已建成投入生产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建设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未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实施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处罚的,实施前应当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决定实施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罚款处罚的,实施前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实施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罚款处罚的,实施前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环境影响评价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在业务工作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和程序审批(包括预审、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三)玩忽职守,对辖区内发生的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或者对有关违法行为放任、纵容的;(四)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的。
  第五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负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二)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验收建设项目的;(三)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四)不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并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生态功能区,是指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和重要渔业水域。
  本办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下列区域:(一)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二)湿地、珍稀动植物栖息分布地、天然林、重要渔业水域等生态敏感脆弱区;(三)疗养地、医院、文教区以及具有文化、科学、民族、宗教意义的特殊区域等社会关注区;(四)环境质量已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区域。本办法所称特色工业园区,是指以区域特色经济为基础,适应市场竞争、产业升级和城市化进程对产业合理集聚的需求,以优势骨干企业为主体,适当集中布局,合理分工协作的专业化产业区。
  第五十五条 对第三十八条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称的“重污染行业”和“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名录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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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小学学杂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中小学学杂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二年九月四日)

青政发〔2002〕102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中小学学杂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中小学学杂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学学杂费的收取使用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指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含职业中专)、初中、小学。
  本办法所称学杂费指学费与杂费。
  本办法所称学费指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所缴纳的部分培养费用。
  本办法所称杂费指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需开支的部分公用经费中的公务费和业务费。
  第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对在校生只收杂费,不收学费。第四条 公办中小学学杂费的收费标准根据国家、省的规定,由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实行学杂费调整听证制度。
  公办中小学学杂费收取标准调整前,应当根据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杂费调整方案的说明,由市物价部门召开听证会,在充分听取与会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代表的意见后,经市物价部门汇总并提出调整修改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学杂费的标准由学校根据教育成本提出意见,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严格按规定的时间收取学费和杂费,一律不得提前预收。
  第八条 中小学校在取得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并在收取学杂费后向缴费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据。
  第九条 实行学杂费收费公示制度。
  中小学校应当将学杂费收取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及学杂费减免的有关政策、投诉电话等在收费前向学生及家长公示,并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学杂费公示可通过公示栏、公示牌或其他形式进行。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符合就学费用保障条件的贫困家庭子女,应当按照《青岛市贫困家庭子女就学费用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学费和杂费。
  第十一条 因故确需退学、休学、转学的学生,中小学应当根据学生在校就读时间,按下列规定收费:
  (一)公办中小学学生录取后,在校就读超过三个月的,全额收取本学期学杂费;在校就读不足三个月的,减半收取本学期学杂费。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学生录取后,在校就读超过一学期不满一学年的,按照一学年标准收取学杂费;在校就读不足一学期的,收取一学期学杂费。
  第十二条 公办中小学应当按规定实行“票款分离”,收取的学杂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收取的杂费按照预算安排全部用于学校公用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收取的学杂费按照预算安排用于学校公用经费、校舍修建、设备购置以及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收取的学杂费用于公用经费支出、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及发放教职工工资等。学校主办者不得从学杂费中抽逃资金,不得将学杂费用于提供经济担保或与办学无关的投资以及股票等风险性投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截留、挤占、挪用中小学收取的学杂费。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将学杂费收支情况列入校务公开内容,并有义务解答学生及家长就学杂费收支方面的询问。
  第十六条 市、区(市)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中小学学杂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对中小学学杂费的管理,并按照预算及时、足额向公办中小学校拨付学杂费。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所属中小学校,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收取、使用和管理学杂费。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监督中小学校严格执行学杂费收费标准,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对中小学学杂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有关部门和中小学学杂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中小学学杂费,擅自扩大学杂费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5日起执行。
  

关于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议案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农业厅


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议案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1〕12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议案的实施办法》转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议案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农业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根据省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议
案的决议的通知》(粤府〔2000〕91号)精神,为完成议案提出的目标和
任务,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从2001年起,用5年时间,初步建立起现代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网络和机
制,进一步做好动植物良种和技术引进、品种改良、示范、推广工作,推进农业
现代化进程,使全省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提高到60%左右,力争2010年赶
上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
  具体是:
  (一)建立、完善省良种引进与改良中心、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完善省土壤肥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省良种引进中心通过引进和采用新品种、新技术、新的管理方法,引导产业
结构调整,提高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成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现代农业技术示
范推广的窗口;通过引进、提供优良种子、种苗,成为优良种子、种苗的繁育基
地。中心承担引进和改良全省应用的主要动植物优良品种,提供各区域中心应用;
指导各区域中心开展动植物良种和技术引进、品种改良、示范、推广工作。中心
建设主要包括:建立生物技术育种(包括细胞育种、组织培养、分子育种及基因
工程育种等)实验室及配置相关的仪器设备和工作设施;建立标准化、规范化的
试验示范基地,主要包括隔离圃、观察圃、鉴定圃、保存圃、温室大棚、科技培
训、资讯设施设备、样品展示室、档案室等。建立动物良种和技术引进、品种改
良的相关设施设备,主要包括实验室、采精室、兽医室、畜禽栏舍以及配套的相
关仪器设备。
  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律、法规和种
子检验管理办法、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承担国家下达的农作物种子、种苗质量
监督检测任务;承担本省的农作物种子、种苗质量监督检测和产品认证检验任务;
负责本地区或跨地区的种子质量和苗木质量的仲裁检验;接受种子生产经营单位
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和苗木质量的委托检验和其他检验;指导本省范围内有关检验
机构的建设和培训种子检验技术人员。中心的建设参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监
督检测中心项目建设设计方案标准,检测中心设计的年检测样品能力为4000
—5000个,检验室面积800—1000平方米(包括15平方米发芽室和
20—40平方米的低温标样储藏库),检验仪器参照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
程》(GB/T3543.1-3543.7-1995)和国际种子检验规程,
“高标准、高质量”配置。
  省土壤肥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承担农业部布置的土壤地力监测任务;承担全
省土壤地力监测、土壤样品分析、植株分析工作;承担全省复混肥料检验登记检
测和技监部门委托的肥料市场质量抽查、监督任务;指导市、县开展土壤地力监
测、肥料质量监督等工作。中心的建设参照国家《校准和检验实验室能力的通用
要求》(GB/T15481—1995)等标准进行。
  (二)建立、完善4个省级杂交水稻亲本提繁基地;19个省级区域性良种
中心(其中10个同时建成省区域性农作物种子、种苗和畜禽质量监督检查站)。
  完善湛江、韶关、梅州、肇庆等4个省级杂交水稻亲本提繁基地建设。亲本
提繁基地承担为全省杂交水稻种子生产(俗称“制种”)提供高质量的亲本种子。
亲本提繁基地的建设标准参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一)》
(GB/T17314—17319—1998)的基本要求,购置、完善必需
的仪器设备,增强水稻品种提纯复壮、繁育的能力,满足全省杂交水稻生产的用
种需要。
  完善19个区域性良种中心(其中:农作物良种中心13个,畜禽良种中心
6个)建设,主要完善中心必需的设备、设施。农作物良种中心建设主要包括:
建立和完善相关实验室及配置相关的仪器设备,建立标准化、规范化的试验示范
基地,主要包括观察圃、温室大棚、科技培训、资讯设施设备、样品展示室、档
案室等。动物良种中心建设主要包括:建立动物良种和技术引进、品种改良的相
关设施设备,主要包括实验室、兽医室、畜禽栏舍、科技培训、资讯设施设备、
样品展示室、档案室等。选择10个省级区域性良种中心建成区域性农作物种子、
种苗和畜禽质量监督检查站,购置部分必需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提高检测监督
水平。
  区域性良种中心通过引进和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新的管理方法,引导农业
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成为区域性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
现代农业技术示范推广的窗口,通过提供优良种子、种苗,成为优良种子、种苗
的繁育基地。中心承担引进和改良区域应用的主要动植物优良品种和先进适用技
术,指导各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开展动植物良种和技术引进、示范、推广工作。
  (三)建立、完善50个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和100个区域性乡镇良种推
广中心站。
  完善50个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建设,主要完善示范、推广等工作所需的条
件,包括实验室及配套仪器设备设施、温室大棚、科技培训、资讯设施设备等,
以提高开展示范、推广等工作水平,更好地为生产服务。各分中心承担引进和推
广区域性应用的主要动植物优良品种,指导各区域性乡镇良种推广中心站开展动
植物良种和技术的示范、推广工作。
  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通过引进、推广新品种、新技术和新的管理方法,引导
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成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现
代农业技术示范推广的窗口;通过接受农民咨询、印发信息资料等形式向农民提
供农业科技信息,并通过办培训班、现场示范等形式,把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办
成推广农村实用技术的“田间学校”;通过提供良种、良法,成为优良种子、种
苗的繁育基地。
  完善100个区域性乡镇良种推广中心站,主要购置、完善示范、推广和提
供农业科技培训、资讯服务等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设施,改善推广服务手段,
提高服务水平。中心站承担动植物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工作,通过
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成为现代农业技术示范推
广的窗口;通过咨询、印发信息资料等形式向农民提供农业科技信息,并通过办
培训班、现场示范等形式,把区域性乡镇良种推广中心站办成农业科技推广的
“田间学校”。
  (四)引进88个优良农作物品种,30份优异种资源,12项先进技术,
6700头(套)种畜;提纯复壮50个农作物品种,改良10个畜禽品种。
  1.引进优良植物品种88个。
  计划引进甜(糯)玉米等旱粮品种10个;美国油葵等高脂肪油料品种3个;
高产高糖甘蔗品种5个,南亚热带优质水果品种20个;优质抗病耐热蔬菜品种
20个;名优花卉品种20个;茶叶等其他植物品种10个。
  2.引进农作物优异种资源30份。
  计划引进爪哇稻、半糯稻、香稻等优异稻种资源10份,引进蔬菜种质资源
8份、花生特种资源2份,引进水果、花卉、茶叶等优良种质资源10份。
  3.引进先进技术12项。
  计划引进水稻品质育种、抗病虫基因鉴定、农牧业机械化生产、动植物检疫、
农药残留检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农副产品保鲜与深加工及生态农业等12项
先进技术。
  4.引进动物品种6700头(套)。
  计划引进美国杜洛克和丹麦长白、大白种猪600头;澳洲、新西兰南德文
公牛100头;南非、台湾玻尔山羊、努比亚山羊500头;奶山羊500头;
新西兰、加利福尼亚原种兔5000套。
  5.提纯复壮粮食、经济作物品种50个,改良动物品种10个。
  计划提纯复壮水稻、玉米等20个粮食作物品种,改良潮州柑、金柚、红江
橙等30个经济作物品种,改良猪、牛、羊、开平马岗鹅、阳江黄鬃鹅、澄海、
饶平狮头鹅、清远鸡等畜禽品种 10个。
  6.推广名、特、优、新动植物品种50个。
  (五)加强农科队伍建设,提高农业科技人员素质。在5年内,使县级以上
农技推广机构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达到大专以上学历水平,乡镇农技推广机构的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80%达到中专以上学历水平。
  1.开展农牧业大中专学历教育工作。
  大专以上学历教育,采用自学考试的形式,开设“农业与农业管理”、“畜
牧兽医与管理”等专业(专、本科),分别由华南农业大学和佛山科学技术学院
担任主考学校,负责教学、辅导、管理等工作;以市或县为单位开班,由省审批
公布的面向农村自考辅导点承担有关辅导助学工作,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承担管
理工作;各专业开设的课程,由省自学考试委员会、省农业厅和主考学校研究确
定,课程内容突出实用性。
  中专学历教育,采用不脱产函授的形式进行,学制两年或采用学分制,纳入
招生计划,给以优惠政策。教学工作由我省8所普通农业中专学校、农广校和省
农函校分别承担。
  2.培训工作
  省每年举办4期市、县农业科技推广人员培训班,计划每期80人,由省农
业厅组织实施并组织编印培训教材,具体的教学培训工作由省农干校承担。
  5年内,省平均每年支持20个县开展实施“绿色证书工程”,提高农民科
技文化素质。省农业厅负责制订全省“绿证工程”工作计划,组织编印文字和声
像教材,组织指导各地实施“绿色证书工程”。各中专农校、农广校、农函校要
积极参与实施“绿色证书工程”。
  (六)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机构信息网络建设。
  在省农业信息网的基础上,建立省农业科技信息网络工作平台,制作、收集、
编制、发布农业科技信息,各区域性良种中心、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区域性乡
镇良种推广中心站、杂交水稻亲本提繁基地以及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广部
门都必须与省农业科技信息网络联网,同时创造条件,推进农业科技电波入户工
作,加快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信息化、现代化进程,开拓农产品销售有形市场
和网络交易市场,提高农业科技推广应用效率。

  二、资金管理

  (一)资金来源
  1.2001年至2005年,省市县三级财政预算内共安排31200
万元,平均每年安排6240万元。其中:省财政预算内安排25000万元,
每年安排5000万元;市、县财政预算内安排6200万元,其中:2001
年安排1590万元,2002年安排920万元,2003年安排1180万
元,2004年安排1230万元,2005年安排1280万元。
  2.以市场为导向,采取优惠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引导、鼓励境内外企业、
高校、科研单位等参与农业科技开发。
  (二)财政预算内资金投向和安排
  主要安排在四个方面(详见附表):
  第一,动植物良种和技术的引进,品种改良、示范和推广。5年省级财政预
算内计划安排13020万元。
  第二,建立、完善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网络。省级财政与有关市县级财政预算
5年计划安排16410万元(各有关市、县级财政预算内安排6200万元)。
具体安排上,中心城市和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地方投入为主,省补助为辅;东西两
冀地区原则上按不低于省级财政投入数额安排地方投入;贫困山区以省投入为主,
地方投入为辅。对动植物良种和技术引进,品种改良、示范、推广工作积极,成
绩显著的地方和单位,省级资金给予适当倾斜,以资鼓励。
  第三,省级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机构工作经费,主要是培训专项经费。省财政
5年计划安排1370万元。
  第四,议案办理经费。原则上每年在省级财政安排的议案资金中安排80万
元,作为省级议案办理经费。议案办理经费专项用于与议案有关的工作调研和项
目论证、会议、培训、宣传、检查及验收等支出。
  未列入省资金安排计划内的市、县、乡镇,由当地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专
项农业科技资金,增加投入,切实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
  (三)资金的管理
  1.资金申报与下达。已列入省级安排计划的市县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级财
政部门编制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当年的安排计划,县应于上一年12月底前报送
给市,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本市计划后于当年2月前(20
01年度的安排计划除外)一式两份分别报送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审核。其中关
于建立、完善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网络等有关项目按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有关规
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省级资金年度安排计划,由省农业厅会省财政厅制订下达,
并抄报省政府,抄送省计委等有关协办单位备案。
  2.资金核算与管理。
  (1)资金必须严格按照现行财政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办法进
行核算与管理。实行专项管理,设立资金专帐,指定专人负责。
  (2)建立、完善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网络所需购置的仪器设备,属政府采购
目录范围的,必须按规定纳入政府采购。采购机关必须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按时、按质完成采购任务,采购资金由省财政厅按规定集中支付。节省的资金按
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处理。
  (3)做好财产登记工作,明晰产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4)资金必须及时到位。省、市、县安排的资金要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计划,
省安排的资金要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市、县安排的资金原则上要与省资金同步
到位,以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5)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资金,不得用于弥补行政经费
或平衡预算,不得用于与农业科技示范推广服务无关的其他支出,确保专款专用。
  (6)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的管理,对资金到位
情况和使用管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跟踪检查(原则上一年一次);项目承担
单位要加强资金会计核算 ,严格按资金规定的用途、范围和要求合理安排使用,
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
  3.资金审计与监督。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有条件
的部门应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对资金的日常审计监督。各级审计机关要定期
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原则上一年一次)。对非财政性投入资金,必要时,
经省政府同意,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对违反资金使用管理规定
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依法处理,并停止下达计划或追回已
拨资金。对不按规定落实地方投入资金的市、县、镇,省将暂缓安排计划或对项
目作适当调整。

  三、组织领导

  (一)各级政府和主、协办单位必须按照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增创新优势,
更上一层楼,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要求,把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为农民办实事、增
加农民收入、稳定农村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进一步提高我省农业科技水平,增
强主要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以保证加入WTO后我省农业的稳步发展。
  (二)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把实施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省政府由
分管农业的副省长负责组织领导工作,由省农业厅负责综合主办,省计委、省财
政厅、省科技厅、省农科院以及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广东分署等单位协
办。各市、县、乡镇政府要指定一位领导负责全面组织协调工作,由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主办,其他有关单位协办。乡镇在镇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由对口的技术推
广、示范单位负责承办。各级协办单位和机构编制、人事、教育等部门要责无旁
贷地积极配合主办单位做好各项工作。区域性乡镇良种推广中心站所在乡镇政府
应无偿划拨站址扩建所需用地,有条件的乡镇政府也应增加资金投入。
  (三)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技术推广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以
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依法行政,依法治农,切实抓好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
在实施本议案期间,被列为省、区域性、县、乡镇良种推广中心(站)的农业科
技推广服务的公益型性质不改变。要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把基层农技推
广机构经费(包括办公开支和在编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等)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改善农技推广服务队伍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调动其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四)省农业厅要加强宏观管理,做好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注重市场
调查和可行性分析。
  1.全省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采取以点带面、点面结合的管理形式,省主
要抓好引进和改良工作。要会有关协办单位制定省级5年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实行目标管理。动植物良种和技术的引进、品种改良、示范、推广工作,必须遵
循“重要性、先进性、实用性”和“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科学规划,
规范管理。
  2.省良种引进与改良中心和区域性良种中心要做到良种的引、繁、供、销、
推一条龙,为农业生产提供优良品种以及信息、技术、培训等配套服务;办好农
业科技开发实体,增强服务能力、经济实力和自我发展能力。省土壤肥料质量监
督检测中心要切实做好土壤的监测工作。
  3.要进一步加强国际农业科技交流与合作,推进动植物良种和技术的引进、
品种改良、示范、推广服务工作国际化、现代化。
  4.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机构信息网络建设,开拓农产品销售网络市场,
努力使全省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信息化、现代化。
  (五)各有关市、县、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省制定的工作规划和
年度计划。在项目实施前,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会有关协办单位制定实施方案,
包括总体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明确承办单位和具体负责人等,报省农业厅批准
后实施。
  1.配合省做好共建省级杂交水稻亲本提繁基地,省级区域性良种中心,农
作物种子、种苗和畜禽品种质量监督检查站、农业科技信息网络建设等的工作;
做好完善50个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和100个区域性乡镇良种推广中心站的工
作。
  2.要做好示范和推广工作,要制定本市县镇建设良种推广中心、站的规划
和年度计划。要加大动植物良种和先进技术的宣传、示范、培训、咨询服务力度,
加快动植物良种和技术的推广应用。
  3.要有计划地吸纳优秀专业人才到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岗位上来。配合
省农业厅组织开展农技推广人员和农民技术人员高、中等学历教育,培训(市、
县一级每年组织不少于4期农业科技培训班)以及实施“绿色证书工程”。
  (六)要充分发挥农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地方农业企业或产业化组织、
农业科技专业协会的作用,促进其与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网络加强合作。
  (七)各级政府、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自觉接受本级人大的监督,检查;省
政府原则上每年组织主、协办单位检查一次,邀请省人大参加。议案结案时,由
省政府组织验收。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具体实施。
  
  附件: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议案项目资金安排一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