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纺织工业局关于加强纺织工业标准化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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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纺织工业局关于加强纺织工业标准化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纺织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纺织工业局关于加强纺织工业标准化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纺织工




中国纺织工业协会:
随着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标准化管理工作也要相应改革,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经研究,决定由你协会负责纺织工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负责有关标准化方针政策在纺织行业的传达和组织实施。
2.协助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管理纺织工业国家标准,负责项目计划申报及报批稿的审查和报批。
3.负责纺织行业标准的组织管理,包括项目的计划、编号、审批、发布和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4.协助管理有关纺织工业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5.负责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日常标准化工作的联系,并接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的有关标准化方面的其他工作。



200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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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业亏损企业扭亏为盈的几项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工业亏损企业扭亏为盈的几项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目前,全省预算内工业企业,四分之一发生亏损,一九八二年亏损额,约等于各地、市预算内工业企业一九八三年预计上交的利润总额。为了尽快改变这种状况,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建立扭亏责任制,实行分级分口负责。
企业的亏损,原因很多。扭转企业亏损,首先必须认真地从主观上查找原因,并由各级领导负责,层层落实扭亏措施。要把亏损企业能否扭亏为盈,作为衡量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工作好坏的重要依据,各主管部门,对所属亏损企业,要区别情况,分类指导。对亏损大户,要确定主管厅
、局长,经委主任,市长或专员负责,一包到底,做到抓一个变一个,不变不撒手。对一些长期没人抓的亏损企业,在新班子没有配齐以前,由主管部门的厅局长下去兼任厂长。
二、各地、市、县,各主管厅局,都要下笨功夫,花大气力,紧密结合企业的全面整顿,从抓基础管理工作、提高企业素质入手,实实在在地扭亏增盈,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违犯财经纪律,否则,要追究企业和有关人员的责任。通过扎扎实实地工作,争创无亏损企业地、市、县,无亏
损企业厅、局。
三、对亏损企业,要区别情况,进行全面整顿。
1、对经营管理不善,消耗高、浪费大,产品质次价高,但有发展前途,能在短期内改变面貌的企业,要限期扭亏。
2、对任务不足的企业,要积极开发新产品,开拓新的生产领域;对产大于销,边生产边积压的企业,实行限产整顿。
3、对产品方向不对头,生产规模不合理,技术不过关;设备严重失修,不能维持正常生产;老产品没销路,新产品又接续不上,亏损严重的企业,要停产整顿。
所有亏损企业,都要分别纳入各级的企业整顿计划,在短期内整顿完毕。
4、对县以下连年亏损的小型国营企业,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实行集体承包经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年内免征所得税。
5、对于领导不力、管理混乱的企业,要加快整顿步代,调整配备好领导班子,选派得力干部去加强领导。
6、对长期严重亏损,转产没条件,改造没前途,或近期无任务、长远无方向的企业,要坚决关掉。凡关闭企业的固定职工,由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共同负责安置;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坚决辞退。允许待安置人员自愿组织起来,租用原有的厂房、设备、设施等,开办集体经营
的加工、修理、服务及其它临时性营业,自负盈亏。
四、凡经营性亏损企业,要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限期在一九八三年年底,一九八四年上半年或下半年内扭亏为盈。到期不能扭亏的企业,停发亏损补贴,坚决关停并转。厂长、书记等企业主要负责人,要自动辞职或就地免职,并不得调往其它单位担任同级职务,只能在本厂内另行分配
工作。同时,还要追究企业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五、建立扭亏为盈检查制度,做到及时考核,赏罚分明,省经委每月通报一次扭亏情况。凡提前扭亏为盈或按计划减少亏损的企业,除分别按地、市、县同主管部门或同企业原定的办法补贴亏损,进行利益分配外,还要在报纸上公布成绩,进行表彰。提前扭亏为盈的企业,对成绩突出
的个人,按企业录属关系,分别经省、地、市批准,可以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凡完不成扭亏计划的企业,多亏不多补,并停发已经向上浮动的工资和职工的奖金,直至扣发企业领导或职工部分基本工资,同时在报纸上点名批评。对实行按产品定额补贴的企业,多销多补,少销少补,不销不
补。
六、凡属于政策性亏损的企业,要拟定出亏损额每年递减的一定比例,以便进行检查、监督。同时,要限期消灭经营性亏损的因素。
七、对有发展前途的亏损产品,如果稍加技术改造,就能提高质量,降低成本,扭亏为盈,增强竞争能力的,可在技术改造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将改造项目分别纳入省、地、市规划,优先进行安排,如资金不足,可在本企业亏损包干的指标内,提前予以拨补。
八、扭转企业亏损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有关部门必须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加强领导。既要给亏损企业以压力,又要给企业扭亏创造必要的条件。属于企业本身不能解决的问题,涉及到那个部门,由那个部门负责解决,不得推拖不办。对推拖不办者,要追究有关领导的
责任。



1983年9月9日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94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六盘水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工作,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保卫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办发〔2010〕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包括市、县、乡级人民政府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坚持专业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立足实际、按需发展,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实行“政府领导、条块结合、综合协调、分级负责”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协调当地驻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等建立应急救援联动工作机制。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以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保卫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出发点,以“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立足实际、按需发展,统筹规划、突出重点”为原则,充分依靠法制、机制、科技和社会力量,落实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全面提高本市应急救援综合能力,为构建和谐平安六盘水市提供安全保障。
  第八条 建立“统一领导、协调有序、专兼并存、优势互补、保障有力”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应急救援管理的实际需求,不断完善以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为核心,以公安消防部队为骨干力量,以各专业、专职和社会化应急救援队伍为补充,以应急救援专家为技术支撑,以应急救援综合训练基地、装备、信息等为基础保障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应急救援能力满足本地区和重点领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
  第九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是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第十条 市(县)级公安消防支(大)队是同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办事机构,负责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筹、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工作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督促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第十二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依托市公安消防支队组建,各县、特区、区综合应急救援大队依托县级公安消防大队组建。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第一政治委员;市(县)级公安消防支(大)队主官分别担任支(大)队长、政治委员。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水利、卫生、林业、气象、安监、环保、供电、供水、燃气、通信、地震等部门要按照本单位职责,组建或指导所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组建相应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本地各类应急救援。主要职责: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质灾害应急救援工作,对灾情、险情进行应急调查,提出相应防治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等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市政设施抢修及建筑领域、城市公共设施等突发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交通部门:负责公路、水路交通应急救援及交通领域突发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农业自然灾害的应急救援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防汛抗旱的应急救援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各类突发事件的医疗救助及公共卫生领域突发灾害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森林火灾预防、扑救等应急救援工作。
  气象部门:负责各类灾害事件的气象服务和保障及气象灾害的应急救援工作。
  安监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以及各类突发灾害引起的环境污染应急救援工作。
  供电部门:负责各类突发灾害事件的电力设施抢修和供电系统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供水部门:负责各类灾害应急救援的供水以及供水设施的维护、改造工作。
  燃气部门:负责各类灾害事故的燃气线路抢险抢修应急救援工作。
  通信部门:负责突发事件的通信设施的维护、抢修工作。
  地震部门:负责地震应急救援工作,并提供地震灾区震情、灾情信息的收集和分析。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依托民兵、预备役人员、基层警务人员,组织保安员、医务人员、红十字救护员等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组建同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五条 共青团、红十字会要积极组织青年志愿者和具有红十字救护员资格的红十字志愿者,建立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应急救援专业人才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

  第三章 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责。负责消防、地震、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事故、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抢险救援任务,同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工作运作机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高效的应急值班制度,构建由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一协调指挥,综合、专业、专(兼)职、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联动反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机制。
  (二)各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接报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根据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按照相关预案的要求启动应急响应。各应急救援成员单位,在接到上级或本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响应时,立即组织本部门(单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或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赶赴灾害事故现场参与处置。
  (三)各级有关部门(单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加强专业装备器材的配备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紧急调用和征集机制。
  (四)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要按照“常备不懈、准确及时”的要求,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值班人员在岗在位。
  第十九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三)承担本系统、本行业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加强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二)加强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承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
  (二)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和辅助救援工作;
  (三)参加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调度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
  (二)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三)承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应急救援队伍管理

  第二十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保持原有管理体制不变,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指导;突发事件发生后,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调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有关部门(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应急救援队伍抢险救援预案,并有针对性地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五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指挥平台设立在市公安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各县、特区、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指挥平台设立在县级公安消防大队“119”值班室。“119”为专线报警电话。各级有关部门(单位)要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日常管理、技术培训、装备建设、值班备勤等制度,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和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要建立和完善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登记管理制度,依托具有应急技能培训资质的机构培训志愿者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应急救援队伍保障

  第二十七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经费要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急需的救援装备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解决。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赠相结合等方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经费渠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对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建设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做好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器材的配备和管理工作,保证装备器材完整好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托本地公安消防部队战备物资储备库(点),合理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相关力量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提供治安、医疗、通信和电力等保障,确保应急救援任务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有关部门(单位)要本着“立足实际、整合资源、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有重点地加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基地建设,为应急救援队伍培训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积极协调解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有关问题和困难。
  第三十三条 应急救援队员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工伤、抚恤等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奖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或惩处。
  第三十五条 综合、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各级有关部门(单位)可依据本部门、本单位的规定给予对应表彰奖励;并落实应急救援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免交过路费等政策措施。
  志愿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受指派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依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落实志愿者医疗、工伤、抚恤以及应急救援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免交过路费等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应急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三十六条 在启动应急响应时,有关部门或单位若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做好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处置突发事件失当,或者事态扩大,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不服从本级或上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四)私自挪用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
  对上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