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2004年5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八月十日
为正确审理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中违法侵权的确认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先行申请确认。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 申请确认的是确认申请人。
申请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确认申请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
(二)有具体的确认请求和损害事实、理由;
(三)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
(二)申请事项属于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正在查处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
(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五)依法不属于确认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裁定、决定,属于依法确认,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一)逮捕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的;
(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
(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决定的;
(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相关证据的,可以通知确认申请人七日内予以补充。
第七条 确认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 被申请确认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
(二) 人民法院原作出司法行为的理由及依据;
(三) 人民法院原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原行使的职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进行听证。是否听证由合议庭决定。
第十一条 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
(四)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的;
(五)超过法定金额实施司法罚款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七)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一)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二)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三)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
(十四)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制作裁定书。确认违法的,应同时撤销原违法裁决。
人民法院对本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裁定书由院长署名;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裁定书由合议庭署名。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自送达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定。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十四条 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确认申请后,超过审理期限未作出裁决的,可以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作出裁定或者自行审理。自行审理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举行听证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参加听证。
确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确认申请。
第十六条 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裁定。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作出确认,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同级人民法院重新确认。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
云南省昆明市物价局
昆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
昆明市物价局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物业管理机构、物业产权人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云南省物价局、建设厅《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制定本收费办法。
第二条 本收费办法适用于昆明地区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机构。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性收费是指物业管理机构对城市住宅小区、别墅、公寓、写字楼、综合楼、商业经营楼宇等房屋提供的社会化、专业化管理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三种价格形式。
综合管理服务费、交通工具保管费及公众性代办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统一由物价部门审批。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以外的特约服务项目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 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审批与调整,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及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物业管理专业化程度和服务标准实行有偿服务,制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七条 服务收费项目的设置
(一)综合管理服务费。指清洁卫生、安全保卫、环境绿化、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正常运行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水电费用。
(二)代收代缴费用。指应由住户缴纳而由物业管理机构代收代缴的水费、电费、管道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
(三)特约服务收费。指除物价部门规定有收费标准以外的个别业主(产权人、使用人)要求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四)外来务工管理费。对外来务工者在住宅小区(包括别墅、公寓、写字楼、综合楼、商业经营楼宇等)从事装修、装饰工程及加工业进行治安管理服务、环境维护收取的费用。
(五)装修保证金。指为保证业主(产权人或使用人)入户装修不损坏房屋结构而向物业管理机构预交的抵押金。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性收费的费用构成及内容:
(一)清洁卫生管理费:负责道路、庭院、楼道、电梯间的清扫、清洗、垃圾收集、掏运及化粪池清掏、清运;
(二)安全保卫费:负责住宅小区、组团、别墅、写字楼等内的公共秩序、居家安全防范、昼夜巡逻值班;
(三)公用设施管理费:负责区内、楼内的公共照明、楼道楼梯、室外上下管道、道路、明暗沟、沙井、围墙等设施和设备日常运行及维护、保养;
(四)环境绿化管理费:负责绿地、花木、园林小品的维护、培植栽种、修剪枝叶、施肥、浇水、防虫害等养护;
(五)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及办公费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六)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七)法定税费;
(八)合理利润:普通住宅成本利润不超过3%,别墅、写字楼的成本利润不超过10%。
上述一至五项收费为房地产开发商开发建设的新建住宅小区普通住宅初期(三至五年)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内容,以保本为原则,待物业管理进入市场后,再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根据一至八项核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维修基金按物业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各业主(产权人、使用人)所占房屋建筑面积或按户进行分摊。
第十条 外来务工管理费及装饰保证金。
(一)物业管理机构对外来施工单位和个人收取外来务工管理费,收费标准按装饰工程总额的1%向施工方计算收取,每项工程(每套房)最高不超过500元。
(二)物业管理机构可向业主(产权人、使用人)收取装饰保证金,按每户800~1000元收取,住户装饰完毕,经验收未损坏房屋主要结构的,应在验收后六个月内如数退还;损坏房屋主要结构的经工程质量部门鉴定,限期恢复原状;损坏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追究其经济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审批权限
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统一由市物价局审批。市属各县(市)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县(市)物价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审批,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二条 申报、审批制度
具备合法经营管理条件的物业管理机构,根据各自的服务范围,填写服务收费申报表,经征求管委会或业主(产权人、使用人)委员会意见后,附资质证书、工商执照和委托管理合同及物业管理章程,报物价局审批。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经审核批准后,由物价部门核发《物业管理收费许可证》,实行许可证制度、年审验证制度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卡登记制度。申报表、许可证、收费卡由昆明市物价局负责统一印制。凡经批准收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所收取的全部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填写住户所持的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卡》并开据发票。
第十三条 年审、验证制
物业管理机构在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每年年末需进行年审,物业管理机构应如实向物价部门报送当年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的收支情况,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收支帐目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登记卡,由依法成立的管委会根据规章、章程和管理服务合同定期召开业主代表会,审核监督物业管理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财务收支情况,并督促业主(产权人、使用人)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机构缴纳应交费用。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并在与产权人、使用人签定的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特约服务项目未经业主(产权人、使用人)同意,不得强行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申报收费项目和标准,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
(二)不按规定计收费用,乱收费用的;
(三)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亮证收费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五)其它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19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