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一次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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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一次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一次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的公告(保监公告第21号)


2000年9月6日

  根据《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定于2000年12月23日举行第一次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报名时间 2000年10月16日至2000年11月6日上午8:30至11:30,下午2:00至5:00到考点报名。通过邮寄报名者在11月1日之前将报名材料寄给考点(以邮戳为准)。
二、 报名条件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一) 具有经济、金融、理工等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含5年); (二) 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曾受刑事处罚者不得参加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 报名者须向考点提供身份证或护照的复印件、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本人申明属实并亲笔签名的工作简历以及 2张1寸免冠照片。
三、 考试科目 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共设两科:"保险基础知识"和"保险公估实务(包括相关法律和保险公估案例分析)"。考生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一科或两科进行考试。两科考试合格者可取得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单科考试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四、 考试范围
保险基础知识:(略)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公估案例分析: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责任保险、工程保险、机器损坏保险、利润损失保险、飞机保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将与本次考试相关的参考资料编辑成《保险基础知识参考资料》和《保险公估实务参考资料》,供考生参考。需要的考生请直接与考点联系。
五、考试时间 两科考试分别于2000年12月23日上午8:30和当日下午2:00举行。
六、 报名和考试地点 第一次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共设七个报名和考试地点(见下表),考生可就近报名。
考点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地址 邮政编码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 黄燕双
楼小英 (010)62288627
(010)62288628 北京市海淀区
学院南路39号
100081
陕西财经学院金融系 张怀连刘建军 (029)5261840
(029)5252917 陕西省西安市南郊纬二街 710061
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 王丽琪程 茜 (021)65111000-2321(021)65103925 上海市国定路777号 200433
武汉大学保险系 李 琼颜毓娟 (027)87682039
(027)87682134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 430072
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戴碧莲周 敏 (028)7352302
(028)7352292 四川省成都市光华村 610074
广州金融专科学校 刘连生粟 榆 (020)87706345-3021
(020)87706345-8893 广东省广州市沙河龙眼洞 510521
东北财经大学金融系 葛清俊于 敏 (0411)4710431
(0411)4675374 辽宁大连沙河口区尖山街217号 116025

以上内容6月15日后还可通过查询热线电话9500195133获悉,热线开通地区:北京、天津、石家庄、保定、哈尔滨、济南、青岛、洛阳、郑州、贵阳、遵义、海口、上海、西安、成都、重庆、长沙、南昌、深圳、广州、顺德、中山、佛山、汕头、珠海、惠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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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野生鸟类保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野生鸟类保护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9月27日市政府13届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德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野生鸟类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简称保护区,下同)野生鸟类保护,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下同)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野生鸟类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保护区野生鸟类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野生鸟类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加强对保护区野生鸟类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鸟类保护知识。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保护区野生鸟类资源保护规划,加强保护区内野生鸟类监测和环志工作,开展野生鸟类繁殖、生态和迁徙等基础研究,为野生鸟类保护提供科学依据。通过人工招引等措施,扩大珍稀濒危野生鸟类种群数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和死亡的野生鸟类,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局,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助。对保护野生鸟类贡献较大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将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保护区内禁止非法猎捕野生鸟类,以及破坏其自然和人工巢穴,禁止捡拾鸟卵和捕捉幼雏,禁止破坏鸟类栖息、繁殖和迁徙场所及通道。



第八条 加强保护区内野生鸟类保护科学研究,扩大野生鸟类种群数量。研究和探索野生鸟类人工孵化技术、饲养技术、第一代野化技术和野外投食招引技术,以增加保护区珍稀濒危野生鸟类数量。



第九条 保护区内禁止非法制造(改装)、销售、购买、持有、携带、使用、运输危害野生鸟类的猎枪或者猎捕工具。



第十条 加强对保护区野生鸟类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禁止非法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售、收购野生鸟类及其产品;



(二)食用野生鸟类及其产品;



(三)利用野生鸟类加工药材、制作标本和工艺品。



第十一条 加强对保护区内携带、运输、邮寄野生鸟类及其产品、标本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本规定,由保护区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无运输证明运输、携带、邮寄野生鸟类及其产品的,予以没收,属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鸟类及其产品的,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属一般保护野生鸟类及其产品的,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向保护区湿地内野生鸟类栖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猎捕工具和方法猎捕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鸟类和一般保护野生鸟类的,没收猎获野生鸟类、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野生鸟类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野生鸟类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破坏一般保护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柳州市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财政局


柳劳社字〔2006〕51号

关于印发《柳州市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柳州市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财政局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劳动保障 就业 补贴 办法 通知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6年8月25日印发
(共印500份)
柳州市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就业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6〕18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柳政发〔2006〕4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及条件
(一)第一类对象: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各类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
国家限制的行业指:商贸企业中的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服务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
(二)第二类对象:公益性岗位安排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零就业家庭”成员、“4050”人员(即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年龄确定时限截止2007年底),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连续1年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就业困难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零就业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成员(不含已退休人员和在校学生)均处于失业状态,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城镇居民家庭。
“4050” 人员是指到2007年底止,男性50周岁及以上(含50周岁);女性40周岁及以上(含40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下岗失业人员。
(三)第三类对象:实现灵活就业的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就业形式连续就业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人员,包括自雇型就业、独立的劳务小时工、季节工、临时摊贩、家政服务、陪护员和其他零星独立就业人员。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和期限
(一)第一、第二类对象社会保险补贴标准:
第一类对象按企业为所招用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
第二类对象按用人单位为所招用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第二类对象中的协保人员和享受大龄援助人员不在补贴范围,其社会保险关系仍按原渠道接续。
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第一类对象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本办法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第二类对象补贴按实际劳动合同期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二)第三类对象的缴费标准及补贴标准:
1.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办法,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100%(最高不超过100%)为缴费基数的20%按月缴纳。
2.医疗保险费:按柳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3.失业保险费: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的3%按月缴纳。
补贴标准:从事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可按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2/3给予补贴。其中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从事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所缴纳失业保险费的2/3给予补贴。补贴期限均不超过三年。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办理程序
(一)第一、第二类对象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程序:
1. 企业(用人单位)为第一、第二类对象申请补贴必须按规定到市就业服务中心履行新增岗位空岗申报手续、招用人员录用备案手续,与招用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并到社会保险机构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后,方可于季后10日内向市就业服务中心申请补贴。
2. 企业(用人单位)为第一、第二类对象申请补贴需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第二类申请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1份;
(2)当期职工花名册;
(3)《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一式4份(附件1);
(4)《社会保险补贴花名册》一式4份(附件2);
(5)《再就业优惠证》、身份证及复印件1份;
(6)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凭证;
(7)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及复印件1份;
(8)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2份;
(9)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前,到市就业服务中心办理的空岗申报登记手续;
(10)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后,到市就业服务中心办理的录用备案手续。
(二)第三类对象灵活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可在季后10日内向市就业服务中心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1. 申请补贴的灵活就业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各1份;
(2)向居住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交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需说明本人已灵活就业三个月以上;
(3)社区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如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还应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登记备案,并由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出具人户分离确认证明;
(4)养老保险手册及缴费凭证;
(5)医疗保险证及缴费凭证;
(6)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提供失业保险金申领卡;
(7)低保人员提供低保证明和失业一年以上的证明;属“零就业家庭”成员的,提供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出具的“零就业家庭”认定证明。
2. 灵活就业人员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登记表》1份(附件3)。
3.市就业服务中心填写《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附件1)和《社会保险补贴花名册》一式3份(附件2)。
(三)核拨社会保险补贴的工作要求。
1. 市就业服务中心接到补贴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在《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和《社会保险补贴花名册》签署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2.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在《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和《社会保险补贴花名册》签署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3. 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反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将补贴资金划入市就业服务中心专户。由市就业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划入补贴对象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六条 终止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况
(一)第一、二类对象的用人单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终止享受相应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1. 劳动合同到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
2. 由劳动者提出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
3.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死亡的;
4. 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不属于社会保险补贴范围的。
(二)第三类对象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终止享受相应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1. 被用人单位录用,签订了劳动合同的;
2. 开办了私营企业的;
3.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死亡的。
第七条 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申请手续和提供材料不齐全者,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前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本人自行承担。
第三类对象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可根据自身情况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缴费的标准统一或分项申请。但仅有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灵活就业人员方可申请失业保险补贴。
第三类对象中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灵活就业人员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前,由市就业服务中心代为办理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失业保险费的续缴手续。
第三类对象的失业保险补贴到期或终止后,重新失业的,由市就业服务中心代为办理重新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八条 由于申请人原因无法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补贴自行中止,如欲继续享受,必须重新向相关部门提出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中止期间的时间计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
第九条 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构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第十条 加强管理服务,完善工作流程。
(一)各城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及时做好失业人员的就业变动信息的维护,加强对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库,做好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台帐,实行动态管理,确保各项资料的真实可靠。灵活就业人员状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将变动情况及时上报市就业服务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发展的灵活就业组织,要优先安排大龄就业困难人员。
(二)市就业服务中心应完善就业登记制度和操作办法,通过开展社会保险补贴工作,完善从社区、街道、城区到全市范围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并根据实际完善相应的操作流程和办法。建立全市的就业困难人群(包括下岗失业人员、大龄就业困难人员、残疾人等)的资料库。
(三)居住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灵活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的认定和管理,接到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后,将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就业状况等情况予以核实,及时开具灵活就业证明材料,并通过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维护有关人员就业和失业信息变动,做好有关工作台帐;户口所在地社区负责核实灵活就业人员的人户分离状况,并开具人户分离证明材料,做好相关登记备案工作。
(四)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本办法,做好社会保险费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原享受柳政发[2002]44号文规定的大龄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援助的人员,现已实现灵活就业的,可以在办理终止享受大龄保险费援助手续后,根据本办法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二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严格按照本办法申领社会保险补贴。对弄虚作假、骗取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的,一经查实将全额追缴补贴款项,并取消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资格,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各县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此前我市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
2. 《社会保险补贴花名册》
3.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