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排污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排污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10月23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排污费,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一)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或者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1、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2、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照规定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但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3、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营运单位向环境排放经其处理后的污水,不缴纳污水排污费,但接纳符合国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污水,经其处理后污水中的有机污染物(指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二)排放废气的,除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外,缴纳废气排污费。(三)排放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除已经建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且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或者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或者危险废物排污费。(四)在城市市区、建制镇和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并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除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外,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第五条 缴纳排污费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媒介公布缴纳排污费的具体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电力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设区行政区域内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第七条 排污者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污染物排放的有关资料;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排污者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活动,排污者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变更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应当分别在变更前15日或者改变后3日内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申报排污变更情况。
排污者可以采用书面申报、网上申报等方式申报排污情况。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污情况进行审核,并告知审核结果。
第八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法,结合排污者填报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或者《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者的实际排污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排污者拒绝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或者《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的,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者的实际排污情况,直接核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和《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并通过同级媒介至少每年公告1次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第九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对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的数据进行核定;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数据进行核定;对餐饮、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的排污者,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办法测算的数据进行核定。对核定办法,排污者有权查询。
具备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条件的排污口,由排污者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并对其进行定期校验。排污者安装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条 排污者对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或者排污费缴纳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者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按照复核决定缴纳排污费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排污费缴纳数额有疑问的,可以重新核定。
第十一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可以直接到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收款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日将收取的排污费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按日将收取的排污费缴入国库;国库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按月将相应数额的排污费解缴相关国库。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排污费,应当出具收费许可证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排污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中央、省属单位缴纳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省国库;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国库,具体分配比例,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自2006年1月1日起,收取的排污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省国库;(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25%缴入省国库,65%缴入设区的市国库;
(三)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20%缴入省国库,10%缴入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库,60%缴入县(市)国库。
第十三条 排污者因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缴或者免缴(以下简称减免)排污费。
第十四条 减免排污费的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批准减、免排污费的最高数额,分别不得超过排污者半年、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批准减免排污费。
第十五条 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第十六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一)依照本办法规定正在申请减免排污费期间;(二)企业由于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倒闭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
第十七条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同级媒介每半年公告1次,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第十八条 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一)技术、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和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二)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和清洁生产项目;(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和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申请。
第二十条 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以项目形式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使用上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下一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上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提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分两次组织专家对申请使用本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组织项目实施和使用资金。项目完成后,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并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等有关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确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缴纳排污费的数额,依法足额征收或者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得违法征收排污费和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国库不按照规定比例解缴排污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单位及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单位及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79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
《百色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单位及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六月十日
百色市政务服务中心
窗口单位及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百色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窗口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全面提升部门窗口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窗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2007〕38号)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部门、机构应选派政治思想好,工作能力强,从事政务服务工作的业务骨干到市政务服务中心部门窗口工作。派驻部门窗口的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在部门窗口工作未满1年的,原则上不能调整。
第三条 对部门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对部门窗口的考核主要从遵守行政审批管理制度、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评价等方面进行。
(二)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主要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
德:主要考核政治、思想表现和职业道德表现等情况;
能:主要考核业务、政策水平,协调和办事能力;
勤:主要考核工作态度、爱岗敬业精神和遵守市政务服务中心规章制度等情况;
绩:主要考核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数量、质量、效率,服务对象满意度等情况。
第四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指标按工作人员总数的20%核定,不占选派单位指标。
第二章 考核形式与程序
第五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对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形式实行民主评议与考核领导小组考评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采取量化测评的方法进行。
第六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考核领导小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市纪委驻政务服务中心负责人、市人事局公务员管理科负责人、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督查协调科负责人和部门窗口首席代表组成。
考核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工作,审核考核等次意见,对窗口工作人员不服考核结果进行复核。日常的考核工作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部门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分为月度小结、季度考核和年度考核。季度和年度评选“优秀窗口”和“先进个人”,凡1年获得3次以上季度“优秀窗口”、“先进个人”称号的窗口和个人,授予年度“优秀窗口”、“先进个人”称号。
第八条 部门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基础分为100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扣分,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加分条件的按本办法规定加分。
第九条 季度考核和年度考核结果:部门窗口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窗口工作人员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部门窗口的优秀等次和窗口工作人员的优秀等次按考核分值从高到低进行确定。但最低得分不得低于95分。部门窗口的合格等次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称职等次的得分不得低于75分。窗口工作人员的基本称职等次的得分不得低于70分。考核得分低于75分的部门窗口为不合格窗口;考核得分低于70分的窗口工作人员为不称职窗口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在每月28日以前根据本考核办法,进行自评,提交评分表,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督查协调科复核后作为季度考评时的主要依据。每个季度末,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督查协调科根据各部门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月评情况综合评定季度考核结果。每季度考核总分前三名的窗口,评选为“优秀窗口”,同时该窗口推荐一名“先进个人”候选人,报市政务服务中心批准后,授予季度“先进个人”称号。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考评,由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自评,提交自评报告,由市政务服务中心考评小组审定。窗口工作人员要按照公务员考评的要求,对部门窗口的工作情况和本人1年来的德、能、勤、绩进行认真总结,写出本部门集中受理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书面总结、个人工作总结并按规定填报《百色市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或《百色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第十一条 各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季度考核和年度考核情况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通报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其年度考核结果及年度工作评语均作为工作鉴定,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反馈给各部门窗口的所在单位,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情况,由各单位记入个人档案。
第三章 对部门窗口的考核
第十二条 各窗口单位严格遵守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一)部门新增、调整、取消审批事项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未公告实施的,每项扣5分;
(二)部门新增、调整、取消审批事项超过5个工作日上报有关材料,每个工作日扣1分;
(三)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要求部门修改、补充关于新增、调整、取消审批事项的有关材料上报时间超过3个工作日,每工作日扣1分;
(四)未按行政审批事项操作规范、法律依据开展行政审批工作的,每项扣5分;
(五)部门窗口的行政审批工作不执行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的协调、决定,每项扣8分。
第十三条 各窗口单位严格执行审批集中办理制度。
(一)行政审批事项未按规定纳入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在原单位办公地点收件或者出件的,每项扣5分;
(二)行政审批操作规范文件和法律依据准备不全,每次扣5分;
(三)未推行首问责任制,以不了解情况和不熟悉业务为借口,要求申请人到部门科室咨询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情况,每次扣5分;
(四)上班时间窗口无人在岗、无人接件,每次扣5分。
第十四条 各窗口单位对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一)部门派出窗口工作人员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期限不满1个季度就更换的,每人/次扣5分;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期限不满1年就更换的,每人/次扣3分;
(二)未经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同意,中途更换窗口工作人员,每人/次扣5分;
(三)不能及时、准确解答顾客咨询,每次扣3分;
(四)不服从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管理,协调工作不配合,每次扣5分;
(五)无故迟到、早退、离岗(30分钟内),每人/次扣2分;旷工(半天),每人/次扣5分;
(六)未按规定使用文明用语,每次扣1分;说文明禁语,造成不良影响,每次扣5分;
(七)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串岗聊天、在大厅内嬉闹、吃东西等,每次扣1分;
(八)着装不整齐、未按规定着装和佩证上岗,每次扣1分;
(九)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组织的会议、学习无故不参加或迟到、早退,每次扣1分;
(十)因公或因私请假,未按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的规定提交请假条,每次扣1分。
第十五条 各窗口单位按照行政审批和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政务服务活动,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一)申请人首次申请咨询时,未向申请人提供《办事指南》,并告知清楚,造成申请人补办,每件扣5分;
(二)在补件过程中未一次性书面告知补办事项,造成申请人2次以上补件,每件扣5分;
(三)无正当理由向申请人作退件处理,退件单据未详细说明理由,每件扣3分;
(四)受理联办件,未向申请人详细说明,导致串联审批,每件扣3分;
(五)违反行政审批操作规范,造成审批失误,每件扣1—3分;
(六)在职责范围内,执行政策、处理问题不当,影响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每件/次扣1—3分;
(七)在规定时限和职责范围内,超时办结的,每件扣2分;
(八)办件资料未录入审批信息数据库,每件扣2分;
(九)伪造办件资料,审批信息数据库的数据与原始资料不一致,每件扣3分。
第十六条 各窗口单位严格遵守行政审批收费制度。
(一)未按规定在市政务服务中心银行窗口缴纳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每项扣10分;
(二)在原单位办公地点收取与行政审批事项有关的费用,每件扣10分;
(三)行政审批收费无收费许可证、扩大收费许可证使用范围、超出收费许可证标准、搭车收取费用的,每件扣10分;虽有收费许可证但不亮证收费的,发现每次扣5分;
(四)无法律依据,强迫申请人购买物品、订阅报刊、加入协会、进行培训等,每项扣5分。
第十七条 各窗口单位对计算机、档案和设备的管理。
(一)未经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同意,擅自将市政务服务中心计算机联入公众网,每次扣3分;
(二)窗口工作人员上班玩电子游戏等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每次扣2分;
(三)违反档案管理制度交接、保管、存放档案,每起扣1分;
(四)丢失、损坏市政务服务中心配备的办公设备、物品,每件扣5分。
第十八条 各窗口单位严格遵守行政审批管理纪律。
(一)未按时完成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交办业务,每次扣5分;
(二)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因工作需要查阅非国家秘密的审批办件档案,部门有条件提供而拒绝提供的,每次扣5分;
(三)拒绝按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要求提供审批办件统计数据;每次扣5分;
(四)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或联审事项牵头部门组织联审会、协调会、例会、联合踏勘等会议,迟到、早退、缺席,每人/次扣3分;
(五)当事人投诉或电子监察发现部门或窗口未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经查属实,每件扣5分;
(六)对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转给部门处理的群众投诉或问题反映,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答复,每逾期1天扣2分;
(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弄虚作假,将未办结事谎称已办结,每件扣5分;
(八)当事人投诉或电子监察发现窗口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差,经查属实,每件扣5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所在部门窗口可以加分:
(一)因积极主动为当事人办理行政许可,受到当事人称赞并经查证属实的,每件加2分;
(二)为改进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每件加2分;
(三)对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转交部门处理的群众投诉或问题反映,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答复,使问题得以圆满解决的,每件加1分;
(四)为申请人排忧解难、热情服务、特事特办,群众通过来访、来电、来信等形式,书面反映部门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好和办事效率高,并经市政务服务中心确认,每件/次加2分;
(五)将审批事项充分授权本部门窗口,审批事项由承诺件改为即办件的,每件加1分;
(六)主动压缩审批事项承诺时限,承诺时限减少50%以上,每件加2分;
(七)受市级新闻媒体或有关部门书面表扬每件加2分,受省级部门及媒体表扬每件加4分,受国家级部门及媒体表扬每件加4分;
(八)积极参加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组织的活动,为市政务服务中心争得荣誉,每件加2分;
(九)年、季度考核时部门窗口获“优秀窗口”,该窗口每次加2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被评为优秀窗口的资格:
(一)部门未按规定派驻窗口工作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将行政许可事项纳入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或在原单位或其他地方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在市政务服务中心银行窗口缴纳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部门窗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月为不合格窗口,该季度和该年度不得被评为优秀窗口:
(一)在20个工作日内,被群众2次投诉且经查证属实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导致审批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工作中出现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经查实的;
(四)窗口工作人员旷工2次或1次旷工1天以上的;
(五)当月延期未办结行政许可事项3件以上及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延期3天以上未办结的;
(六)窗口工作人员因严重违反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规定被退回原单位的;
(七)发生其他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四章 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 德:窗口工作人员思想作风正,大局观念强,服务态度优,遵纪守法好。
(一)着装不整齐,未按规定着装和佩证上岗的,每次扣1分;
(二)接电话时或者与当事人交流时未按规定使用普通话和文明用语的每次扣1分(如当事人需使用方言交流的可使用方言),说文明禁语,造成不良影响的每次扣1分;
(三)因工作态度问题引起投诉或与当事人争吵,经查实每次扣5分;
(四)不服从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的管理,协调办理事项未积极主动配合,未及时报送材料的,每次扣5分;
(五)在受理或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出现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经查实每次扣5分。
第二十三条 能:窗口工作人员了解行政审批和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熟悉岗位业务知识,熟练使用办公自动化设备,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较强的协调处理、文字表达能力。
(一)对当事人的咨询进行推诿,导致不满意的,每次扣5分;
(二)向当事人解答问题含糊及不一次性完整地告知应提交的申报材料,每次扣2 分;
(三)不予受理理由未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计算机上作详细记载的,扣该窗口负责人和责任人每人2分,未向当事人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扣当事窗口工作人员2分;
(四)部门窗口不能按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办理联合审批事项的,导致审批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经查实属窗口工作人员责任的,每次扣2分;
(五)窗口工作人员发现部门未在3日内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并以材料不齐为理由不予许可,并未及时向窗口负责人或部门领导报告的,每次扣 2分;
(六)办件资料未录入审批信息数据库的,每件扣2分;
(七)填报虚假数据,提供虚假情况等采取弄虚作假行为的,每次每项扣3分。
第二十四条 勤:窗口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政务服务中心考勤管理制度,按时作息,勤勤恳恳,任劳任怨。
(一)无故迟到、早退、离岗(30分钟)的每次扣2分;旷工每次(半天)扣5分;
(二)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吃东西、嘻戏打闹、打瞌睡或串岗聊天的,每次扣2分;
(三)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组织的会议、活动无故不参加或迟到、早退的,每次扣1分;
(四)无故缺席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或联审牵头部门组织的联审会、联合踏勘的,每次扣2分;
(五)因公或因私请假,未按市政务服务中心的管理规定提交请假条的,每次扣1分;
(六)工作时间玩各种电脑游戏等违反工作纪律的,每次扣5分;
(七)因违反党纪、政纪被有关部门查处的,每次扣10分;
(八)因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每次扣10分;
(九)私自向中介机构介绍业务或者从事其他有偿中介活动的,每次扣10分,取消所有评奖资格,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绩:窗口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高质量完成各项任务。
(一)因窗口工作人员的责任造成行政许可事项延期办结的,扣该窗口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每人每次3分;
(二)未按规定时间将行政许可事项送回部门办理,影响行政审批效率的,每件扣5分;
(三)当事人对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结果不满意,经查实属窗口工作人员责任的,每件扣2分;
(四)未按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每次扣5分;
(五)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出现失误,被市领导或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通报批评的,每次扣5分。
第二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查证属实的,可以加分:
(一)为群众排忧解难,热情服务,特事特办事例较典型,经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确认后一般加2分,显著的最高加5分;
(二)为改进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每次加2分;
(三)积极参加市政务服务中心组织的活动,为市政务服务中心争得荣誉的,加1至2分;
(四)因窗口工作人员的优质服务受到当事人的感谢或表扬的,每件加2分;
(五)受新闻媒体或有关部门表扬的按一件事不重复奖励的原则,市级部门及媒体表扬的每件加2分,自治区级部门及媒体表扬的每件加4分;受国家级部门及媒体表扬的每件加4分;
(六)季度考核时窗口获“优秀窗口”1次,年度考核时,该窗口每人加2分;季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时,该窗口工作人员加2分。
第二十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季度和年度评优资格:
(一)在20个工作日内,被群众2次投诉且经查证属实的;
(二)工作中出现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经查实的;
(三)窗口工作人员上班时间迟到、早退、着装不整齐、玩电子游戏、讲文明禁语、打瞌睡等违反工作纪律,每月各项合计次数达3次以上的,或者旷工2次或1次旷工1天以上的;
(四)当月延期未办结行政审批项目2件以上及同一行政许可事项超过3天以上的;
(五)20个工作日内连续2次未按规定正确及时将有关数据或信息输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网络的;
(六)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受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回原单位,并通报有关部门:
(一)连续2个季度考核为基本称职或季度、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称职等次的;
(二)旷工3天以上(含3天)的;
(三)1年内3次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受理或者办理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季度或年度考评结果,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通报所在单位,其中年度优秀工作人员考评结果送市人事局备案,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把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的考核意见,作为对派出人员表彰、提拔或优先晋职、晋级、提薪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凡群众来信来访表扬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等情况的,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查实后将予通报表扬或奖励。
窗口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将比照前款规定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规定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务服务中心考核领导小组申请复核。
第三十三条 奖励经费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根据评比情况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划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中直、区直单位驻市政务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由派驻单位参照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的考评结果确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考核各分中心服务窗口;各分中心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自行考核。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