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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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签订日期1966年6月1日 生效日期1966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了建立中国和法国领土间的航空交通,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给予缔约对方以在本协定附件所列航线(以下简称协议航线)上从事定期飞行的权利。
  定期飞行的权利是指在协议航线上载运缔约双方领土间以及缔约一方与第三国领土间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权利。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缔约对方的权利不包括载运缔约一方领土内一点始发并以该方领土内另一点为目的地的业务的权利。
  三、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缔约一方飞行协议航线经过缔约对方领土的空中进出口和在缔约对方领土上的航路空域,应由缔约对方规定。
  四、缔约一方应在其境内协议航线的每一点指定一个机场,供缔约对方为经营定期飞行之用;为了飞行安全的需要,缔约一方并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相应的备降机场。
  五、缔约一方应在其境内提供缔约对方为飞行协议航线安全所需的通信、导航和其他附属服务。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线的空运企业,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指定“法国国家航空公司”为经营协议航线的空运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缔约一方有权利用书面通知缔约对方改变经营协议航线的指定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的政府或具有该缔约方国籍的公民。

  第三条
  一、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线的班次、航班类型、班期时刻表和采用的机型,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并经缔约各方民航当局批准。此项协商,一经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出要求,应至迟在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收到要求后六十天内举行。本款及以后所称“民航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法兰西共和国指民用航空总秘书处;或被授权执行各该机构现行职务的双方任何其他机构。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的协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领土间经营协议航线议定的航班时,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班,应照顾到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当地影响后者在同一或平行航线或其航段上的航班。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班应与公众对协议航线的运输需要密切配合;所提供的运力应按合理的载运比率,以满足来自和前往该指定空运企业缔约一方领土的当前和合理地预计到的国际运输需要为主要目的。
  为在协议航线上载运缔约对方和各第三国境内地点间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而提供的运力,应符合下列原则:
  (1)应考虑来往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2)应在考虑到该地区其他空运企业已开设的航班情况下,考虑该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
  (3)应考虑经济地经营全程航班的需要。
  三、缔约一方领土与每一第三国领土间的运输权利的实施,由缔约双方协议,以保证该项权利的实施符合本条第二款所述各项原则。
  四、缔约一方开始定期航班飞行,应至少在开航前三个月通知缔约对方。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飞行协议航线时,在使用机场及航路各项服务方面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缔约一方所提供的通信、导航、气象及其他服务,应与其向本国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同类飞行所提供的相同。
  二、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对方民航当局及指定空运企业发送有关空中交通管制、航行、机务、定座和经营航班的电报。电报的发送应按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或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的办法进行;使用电台的条件亦由双方民航当局或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
  缔约双方同意在无线电通话、陆空通报和平面通报中采用双方同意的语言和国际间通用的航空Q简语的有关部分。

  第五条
  一、协议航线上载运旅客、行李、货物所征收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并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济的经营、正常的利润、航班特点(包括速度和舒适程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共同或相等的航线或航段上同一类运输的运价应有相同的最低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并报经缔约各方民航当局审查批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收到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要求后六十天内举行。
  三、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如对运价不能取得协议或不能得到本条第二款所述的缔约各方民航当局的批准,缔约双方应设法达成协议。在对运价作出任何新的决定以前,缔约双方已协议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协议航线上飞行时,应具有为国际飞行所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文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空勤组每一成员的有效执照
  (4)航行记录簿
  (5)机上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
  (6)空勤组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仓单
  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所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文件应承认其有效。
  二、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协议航线缔约对方领土内飞行时,其机长和其他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各该缔约方公民。

  第七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的飞机使用机场和航行设备征收的费率,不应高于其从事同样国际飞行的本国飞机所付的费率。此项费率应通知缔约对方民航当局。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飞行时,应遵守缔约对方有关民航飞机从事国际飞行时入境、出境和在其领土内经营和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禁区和限制区的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飞行情报区内,包括公海上空,应遵守该情报区空中交通管制的规定。
  三、缔约一方现行的一切有关法令规章,如入境、出境、海关、护照、移民、防止疾病传播、检疫等,都适用于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对方飞机及空勤人员、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在执行上述法令规章时,应避免造成缔约对方飞机不必要的延误。
  四、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有权在其境内对缔约对方飞行协议航线的飞机进行检查,以保证本协定条款的遵守。

  第九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机场内对缔约对方的飞机、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器材和其他财产负责采取与对其指定空运企业同类财产一样的安全措施。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线的飞机和留置在飞机上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和航空供应品,包括该飞机在对方领土内所使用或消耗的在内,在它们进入或离开缔约对方领土时,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类似的税收或费用。免税的物品,须经缔约对方海关当局批准方得卸下,卸下后应在海关当局的监督下予以保管,直至重新启运为止。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其代表向缔约对方领土运入纯供该指定空运企业飞机自用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和航空供应品,缔约对方应准其运入,并根据平等互惠原则豁免关税、检验费或类似的税收和费用,但应缴纳的服务费用除外。取自该缔约方领土上的任何来源的航空供应品也享受同等待遇。这些物品并应在海关监督下予以保管,直至重新运出为止。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以在其领土内协议航线上的经停站派驻代表和工作人员的权利。该代表、工作人员和当地雇佣人员,均应为缔约双方的公民。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空运企业的代表和工作人员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并保护其安全。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线的收支差额在该企业申请时,应允许其结汇为人民币或法国法郎。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促使双方民航当局和指定空运企业保持联系,并保证在遵守本协定的原则和履行本协定的条款方面保持密切的合作。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开航协议航线前按缔约对方民航当局的要求,提出证明其能正确履行本协定各项规定的资料,经缔约对方民航当局认可。
  缔约一方应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向缔约对方民航当局提供运往和来自缔约各方领土的业务统计,并列明该项业务在协议航线上的起讫点。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或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履行本协定的条款,缔约对方可以停止或撤销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但在采取此项措施前应先与缔约一方协商。

  第十六条 关于运输章程、相互代理业务、提供地面服务和财务结算,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各自政府的法令规章另行协议规定。

  第十七条
  一、缔约一方应负责对在其领土内遇险的缔约对方的飞机提供可资利用的技术设备和采取实际可行的搜寻和营救措施,同时应准许缔约对方在其主管当局的监督下,采取情况上所需要的援助措施。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失事,致有死亡、重伤或显示飞机有重大损坏时,缔约对方应尽早通知缔约一方并负责按其规章着手调查失事情况。飞机所属的一方有权指派观察员出席调查;负责调查的一方应将调查报告和结果通知飞机所属的一方。

  第十八条 如缔约一方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及其附件时,可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磋商;此项磋商可先在双方民航当局之间进行,并应于缔约对方收到要求之日后六十天内开始。双方民航当局之间达成协议的修改条款经由外交途径确认后即生效,并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双方民航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双方民航当局不能解决,应提交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在本协定签订以前的一切有关中法间航空交通的协议一律无效。
  缔约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可随时以书面通知缔约对方。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收到该项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此期限内经双方协议撤销该通知。
  本协定于一九六六年六月一日在巴黎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沈   图         艾尔维·阿尔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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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社会进入到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由于互联网在受众上有无限性和超地域性,网络在促进信息传播和共享的同时,也给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带来一些挑战,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其加以规制。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虽然将网络侵权作为一种侵权形态进行了规定,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能代替人格权法的功能;同时,由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的特殊性,也不宜与具体人格权混为一体,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中专门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进入到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互联网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给人类的交往和信息获取、传播带来了巨大的方便,使地球成为真正的 “地球村”。互联网技术创造出来的 “虚拟空间”极大地扩张了人们活动的领域和空间,使得信息的发布和收集更为容易,更为简便[1](P10)。但网络在促进社会发展、方便传递信息的同时,利用网络披露他人隐私、毁损他人名誉等行为也大量存在。因此,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就成为一个需要研究的新课题,人格权法也应对此有所体现。
一、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特殊性
互联网不仅在受众上有无限性和超地域性,且登录和使用具有自由性,一旦被不正当使用,就可能对个人人格权益构成严重威胁,并可能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法律有必要对其加以规制[2](P7)。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概念本身并没有发生变化,法律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但与现实生活中的人格权相比,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有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人格利益的特殊性:
第一,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具有集合性。在网络环境下,各种人格利益通常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对某一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侵害可能同时构成对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侵害。例如,在网络上非法披露他人隐私,可能既侵害隐私权,同时也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这些人格利益和权利一起,组合成了人格权益。《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提到侵害民事权益,但没有具体列举被侵害的权益,从实践来看,在网络环境下遭受侵害的权益主要是人格权益。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不仅仅保护各种具体的人格权,还包括其他的人格权益。
第二,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具有扩展性。网络环境中的人格权是对各种人格权的统称,并非一种具体的人格权类型,也不是一种新类型的、框架性的权利。与现实人格权一样,网络环境中的人格权以名誉、肖像、隐私等各种人格利益为客体,但因为网络的放大效应和受众的无限性,现实中并不重要的人格利益在网络环境中就成为需要保护的重要人格利益,从而体现了拓展性的特点。例如,自然人的声音虽然并非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客体,但在网络环境下极易受到侵害,应将其作为一种网络环境下的重要人格利益而加以保护。要看到,在网络环境下,人格利益的范围较之以前任何时代都有所拓宽,除了具有个性化特征的声音,肢体语言、形体动作、可被利用的个人偏好信息都有被法律保护的意义。在此要特别注意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例如,在网络上,利用搜索引擎和云计算技术可以将资料的碎片汇集到一起,从而实现对各种个人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等,这些个人信息一旦被商业机构收集和利用,将会给个体带来不良后果。这表明,在网络环境下,一旦个人信息被非法利用和擅自披露,就会对权利人的权益造成重大侵害。例如,在 “网络暴力第一案”中,原告个人家庭住址等信息被被告在网上披露后,很多网民据此前来围堵,给原告生活安宁造成很大侵扰(参见傅沙沙 《网络暴力第一案:司法建议监管网民言论引争议》一文,载 《新京报》2008年12月19日。)。再如,在网络上披露某女明星的年龄,将导致该明星的演艺生涯受到影响(参见 《泄漏女星年龄 网站被告索赔》一文,载《参考消息》2011年10月19日第9版。)。当然,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具有扩展性,并不意味着在网络环境下某些极易遭受侵害的人格利益就应上升为人格权,只是在客观上凸显了其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第三,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结合了虚拟性与实体性。一方面,网络环境具有虚拟性,即网络环境并非实体的空间,在非实名制的情况下,行为人往往使用不表彰其身份的网名,行为人与受害人之前并不存在直接的接触,侵害行为的发生通常是借助于虚拟网络环境而发生和实现。但网络人格权的虚拟性并不意味着,对其的侵害不会导致现实的损害后果。例如,在网络上侮辱他人也会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侵害环境和手段都是虚拟的,甚至当事人也是通过网名隐匿的,但遭受侵害以后会导致现实的损害后果[3](P7)。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本身也是实体性的权利,其侵害行为虽然是在虚拟空间发生,但其损害后果却是实际存在的,并会对权利人造成现实的损害。从这个角度来看,现实生活中的人格权和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是没有本质区别的。这也再次表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并非人格权的新类型,也并非产生了新的人格利益,只不过,某种人格利益在网络环境下,其表现形式、保护方式等具有特殊性。
第四,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可商品化。互联网传播迅速、受众广泛、成本低廉,权利人极易实现对人格权益的积极利用,获取经济利益,实现人格权益的商品化。例如,某微博明星与某企业签订商品代言协议,将其为某企业所代言的商业广告短片上传到其微博,这就实现了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商品化利用。这意味着,在网络环境下,人格利益的可商品化现象十分明显。在实践中,一些商业网站常常通过收集、利用个人偏好信息等,来从事对个人构成不当侵扰的商业用途。当然,如果其广告宣传内容具有虚假性,所产生的后果也更为广泛和严重,并有可能对公共利益构成侵害。因此,有必要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的商品化利用予以特别规范。
第五,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具有特殊性。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是与网络联系在一起的,对网络人格权的侵害也大多借助于网络而发生。在手机和网络形成交互平台时,也可能借助于电信渠道来实施侵权行为。相应地,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应当具有特殊性。其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救济方式具有特殊性。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救济方式应当考虑网络的便捷性和广泛性特点。例如,行为人的赔礼道歉声明通常应当在同一网络的首页进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采取删除、屏蔽、停止服务等网络上特有的方式保护受害人。另一方面,损害赔偿计算的特殊性。在网络环境下,受众具有广泛性,且信息发布成本低廉,一旦造成侵害,后果将极为严重。在损害赔偿的计算上,应当考虑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侵权行为的成本和后果的不对称性。此外,尽管侵权法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提供了事后的救济,但其并没有对人格权的范围、界限、行使的规则等非常重要的内容加以规定,故应在人格权法中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规则。
二、在人格权法中专门规定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必要性
虽然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将网络侵权作为一种侵权形态进行了规定,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能代替人格权法的功能。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只是救济法,并没有确权的功能,不能代替人格权法的作用。网络环境下所涉及的各项人格权益,侵权责任法并不能进行全面的列举,还需要通过人格权法来进行全面的确认。另一方面,即便就侵权形态而言,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比较原则,仅仅从责任主体与责任后果方面进行规定,但对侵害方式、侵害客体、损害后果等没有进行全面的规定。由于受其功能的限制,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无法对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权益的具体方式、侵害客体等进行全面的规定。这就需要人格权法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进行单独规定。
由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具有特殊性,在法律规范时,也不宜与具体人格权混为一体,在人格权法中应体现其特殊性。要表现其特殊性,可以在每一具体人格权条文中设置网络环境下的保护款项。但这样一来,不仅会出现叠床架屋的累赘,不符合立法简约化的精神,还会因为立法空间有限而不能完全保护,显然不妥。要避免这些欠缺,就应当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进行专门统一规定,而这类人格权的共性为其专门的集中规定提供了基础。具体说来,这些共性表现为:
第一,主体具有一定的虚拟性。与现实世界所不同的是,在网络世界中,我们所面对的不是真实和可以辨识的个人,而是作为个人代号的网名、IP地址等符号或数字。在现实生活中人格权都是由特定的主体所享有,主体具有确定性,但是在网络环境下,由于网络的虚拟性 (非物质性),网上的交流具有几乎是实时的特点,双方所使用的往往都不会是真实的姓名,而只是注册的用户名或网名。曾有一句名言:“在互联网上,没人知道你是一条狗”(On the Internet, nobody knows you are a dog)[4](P415)。尽管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可以找到行为人的IP地址,但是对于行为人的确定却不容易,尤其是侵权人在开放性的计算机室 (比如公用网吧)里上网发布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信息时更是如此[4](P420)。
第二,损害的易发性。在网络环境中,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十分容易发生,例如,网络上随意剽窃他人文章,比现实世界中更为容易;发布针对他人的诽谤行为或者侵害他人隐私的言论,很容易完成,这类言论特别是在论坛、微博等平台中很容易发表,发表后又很容易得到他人的围观、评论和传播。在网络环境中,受害人和加害人身份角色之间更容易发生转换。一方面,所有人都可能成为网络诽谤行为的受害者,而并不仅限于名人;另一方面,每个普通用户如果发表或者有过失地转发此种诽谤言论,或者侵害他人隐私的言论,同样可以构成加害者。
第三,侵害客体的特殊性。如前所述,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具有集合性,侵害行为通常构成对多种人格权益的侵害,而并非仅是某一单项的人格权益。同时,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具有可商品化特点,对其进行侵害可能既构成对人格利益的侵害,同时也构成对权利人财产权益的侵害。例如,在网络环境下,各种个人信息的碎片都可能通过互联网数据加工处理,以数据资料的形式表现。个人的购物偏好,在现实生活中不一定具有现实意义,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其经过整理加工之后所形成的数据资料具有经济价值。再如,在网络环境下,个人的肖像可以进行技术加工,一个人的头像可以与另一个人的身体嫁接,或者将一个人的肖像与他人的声音连接起来,这就使得网络环境下个人的肖像利益也具有其独特的特点。
第四,侵害方式在技术上的特殊性。这表现在,一方面,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侵权地域具有不确定性。因为网络空间具有匿名性和分散性,所以在互联网空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往往很难确定实际侵权行为人,或者即使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追踪,但维权成本也过高[5]。例如,某人坐在家里,就可以以匿名的形式发布侵害他人名誉的言辞,使侵权行为更为隐蔽,对人格权的保护变得更为困难。另一方面,网络的技术性越来越强,使得对人格权的侵害更为复杂。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通常需要使用一定的技术手段。例如,Cookie的运用,黑客用于远程攻击的木马程序、群发邮件技术等[6](P164-168)。而网络黑客通过各种手段侵入他人电脑窃取个人数据、证券交易的有关记录等行为,技术性就更强。此外,网络环境下,个人的信息和数据都可能会被进行数字化处理,而这种处理方式增加了个人数据被利用、查知、传播的可能性。所以,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数据权无法通过对隐私权的保护完全实现,有必要单独予以处理。欧盟的一些指令和德国的 《个人数据保护法》就通过单行法的方式对个人信息数据予以保护,这表明传统的隐私权保护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
第五,损害后果易扩散性。网络无边界、受众具有无限性、网络的超地域性,使得侵权言论一旦发表,就可以为全球用户所知晓;如果是诽谤性的不实言论,就会在大范围内造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严重侵犯。如在网上传播他人的裸照,损害的后果可能短时间内向全世界传播,他人可以无数次地下载,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巨大而且不可逆转。网络环境下,主体在传统世界中所享有的权利,很容易遭受侵害,“人”在此种环境中具有很明显的脆弱性,特别是其名誉、隐私、肖像、姓名等精神性人格权,很容易遭到他人的侵犯[7](P288)。
第六,网络侵犯人格权的后果更为严重。由于互联网具有多维、多向、无国界、开放性等特点,通过网络手段侵害他人人格权,一旦特定信息在网上公布,则迅速地传播流转,影响极为广泛,损害后果无法准确确定,甚至可以说,会导致难以预测的后果。所以在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其侵害后果具有不可逆转性,即使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但往往不易完全恢复原状。通过赔礼道歉等方式并不能及时、完全地消除损害后果,恢复到权利未受侵害的状态[1](P22)。甚至有许多学者认为,网络侵权发生以后,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就损害赔偿而言,在网络环境下,损害的范围难以完全确定,举证比较困难;另一方面,因为其波及面较广,这种损害相比实体环境下也更严重。在国内某个网站上发布了某些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信息,即便在国内各网站上被消除,但不能或很难删除国外网站上的信息,因而可以说,此种后果是很难彻底消除的。就损害赔偿而言,也因为隐私的传播及诽谤言辞,范围难以把握,所以,损害的确定性和损害的计算都很困难。
第七,责任主体有一定的特殊性。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责任主体具有复合性,除了网络用户之外,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符合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规定的条件,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网络用户而言,在网络环境下,信息发布者之外的其他传播者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网络上非法传播诽谤信息、非法传播他人的隐私,也可能构成侵权。就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有所区别,如BBS、贴吧、搜索引擎服务均不相同,这样,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其注意义务也应该有所差别,在责任的认定上要根据不同服务的性质而具体确定。
第八,限制和免责事由具有特殊性。一方面,从加害人的角度看,在网络环境中,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不同,其免责事由也相应地有所差别。比如,网络用户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发布他人隐私等,就当然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则与网络用户不同,如果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网络用户提供了信息传播服务,则需要在受害人通知其采取相应侵害制止措施而未采取的情况下,方须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从受害人的角度看,在网络环境下,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侵害与对一般公众人格权的侵害,在责任限制和免责事由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与一般公众相比,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受到适当限制。当然,在网络上的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规则的适用应当更加谨慎,公众人物也应当受到更多的保护,其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不得随意发布。这主要是考虑到,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传播具有广泛性、及时性等特点,受害人可能遭受更严重的损害,而且,此种损害往往难以消除。此外,网络环境下还应当注重人格权保护与信息传播之间的平衡。在网络环境下,应当注重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同时也应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以及信息传播的自由等。
在布局形式上,可以考虑借鉴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的立法体例,考虑在人格权法中设立单独一章规定 “特殊主体及特殊环境下的人格权”,将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与死者人格利益、胎儿人格利益等特殊问题一并规定,这样既节约了立法空间,又表明它们属于人格权法中的特殊规定。由于在立法技术上无法在每一项具体人格权条款下分别规定互联网侵权问题,否则不符合立法的简约化,而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进行统一规定是比较妥当的。
三、人格权法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进行保护的重点
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是各个法律部门共同的任务,也是整个民法适应社会生活需要所应当规范的重点。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应当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是从权利的救济角度,即侵权责任角度,另一方面则是从确定权利的角度进行,即人格权法的角度。就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人格权法保护而言,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定:
(一)全面确认网络环境下的各项人格权益
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主要涉及如下几类:
一是姓名权。自然人的姓名权在网络环境下也是重要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姓名权的客体包括户口本上的姓名,也包括其别名、笔名等所有可以与特定自然人相联系的名称。网上侵害他人姓名权主要包括:恶意抢注他人的姓名作为自己的网络域名(例如,美国好莱坞著名女星朱莉娅·罗伯茨 (Julia Roberts)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共同起诉美国新泽西州普林斯顿市的Russell Boyd公司注册了一个以 “Julia Roberts”命名的域名,侵犯了罗伯茨的权利,WIPO仲裁委员会根据普通法的判定,罗伯茨对其姓名享有权利,这家公司主观上出于恶意注册“JULIAROBERTS.COM”的域名,侵犯了罗伯茨的姓名权,仲裁委员会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取消该域名。)、恶意利用他人的姓名作为自己的网名、假冒他人的姓名从事侵权行为等等。网名如果能够辨认为某个具体的个人,即与真实的个人联系在一起,具有可识别性,则和笔名、别名等一样可受到姓名权的保护(参见彭姣时、韩桂琼 《侵害网络姓名权一案昨开庭审理 未当庭宣判》一文,载 《广州日报》2007年10月26日。)。如个人姓名、职务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隐私,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则可能成为一种重要的隐私,披露者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网上擅自删除他人的网名,也可能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二是名称权。法人名称权在网络环境下也需要保护,如以某公司的名称作为域名,或者未经许可,在自己的网站上使用其他企业名称进行广告宣传,不仅侵犯了该企业的名称权,而且导致消费者对服务主体造成混淆,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深圳市人某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海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0)深宝法知产初字第161号。)。
三是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下,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较为普遍,具体表现形态主要有:在博客中攻击他人(博客的注册用户 “沈阳”,在浏览网站的过程中,认为作者为“秦尘”的文章有侮辱诽谤自己的内容,使其名誉受到了侵害,而该博客的托管网站——— “博客网”未能及时删除这些文章。于是,“沈阳”于2006年3月3日将 “秦尘”告上法庭。此案为国内首例博客告博客侵犯名誉权。2006年10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了判决,认定被告侵权成立,责令被告在网站上发表道歉声明。),在论坛网帖、博客等诽谤他人(“海大装饰公司诉新浪公司侵犯名誉权”,(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747号。),等等。近年来,侵害网络名誉权的案件层出不穷,表现形态多种多样,既有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害,又有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所以,在网络时代,名誉权的保护应当成为重要内容。
四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对隐私权侵害的表现形态有多种,例如网上擅自披露他人的私生活秘密,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都会对个人生活安定造成不当的侵害。尤其是随着人工搜索技术的发展,利用网络搜集个人信息更加方便(参见 《“人肉搜索”侵权案的法律分析——严某诉王某、甲公司名誉权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一文,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总第25集)》,法律 出版社2010年版。),而这些信息一旦传播,对其恢复也更加困难。据此,很多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信息网络时代的重要人权。在现实生活中,生活安宁表现为住所不受他人侵害;而在网络环境下,表现为个人虚拟空间安宁不受打扰,如个人电子邮箱不受他人侵入、窥探、垃圾邮件骚扰等。网络隐私形成了一种新的空间隐私。在网络隐私权下,权利人对其个人信息、生活安宁等都是在虚拟空间中享有的一种权利,而不是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权利,这也是网络环境的特殊性[8](P256)。
五是肖像权。网络上经常出现以 “晒某大学校花素颜照”、 “富二代炫富”(参见肖耿 《网曝时代电子照片遭滥用 公民肖像权再引关注》一文,载 《人民日报》2010年8月25日。),甚至公布他人的裸体照片,将他人的头像与色情图片剪接在一起等,这些行为都侵害了权利人的肖像权。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但在网络环境下,对肖像权的侵害大都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或者营利性很难认定,这就凸现出 《民法通则》的保护模式在网络环境下很难起到制裁加害人、保护权利人的功能。
六是个人信息人格权。个人信息(Personal Data)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它包括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资料。个人信息,例如,家庭住址、手机号码等,可能成为网络环境下的重要人格利益。
七是其他人格利益。例如,声音虽然在通常情况下不能构成独立的人格利益,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声音可以成为重要的人格利益,在网络上侵害这些人格利益主要表现为,模仿他人的声音,或者对他人的声音进行修改。例如,在某著名喜剧演员起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星潮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肖像权案中,两公司通过全国多家卫视发布手机游戏下载广告,而此广告未经许可将该演员在小品中的表演形象篡改为动画形象,并配之以与该演员相类似的方言口音(参见肖耿 《网曝时代电子照片遭滥用 公民肖像权再引关注》一文,载 《人民日报》2010年8月25日。)。
(二)强化在网络环境下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各种新媒体的广泛运用,个人信息越来越商品化。例如,网络的开放性和互联性,使得商家非法利用他人个人信息创造更大商业价值的机会剧增,进而使 “信息真正成为金钱”[9](P333)。在实践中,利用他人信息进行推广商品、广告宣传,使得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具有更大的价值,也更容易遭受侵害。尤其应当看到,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越来越方便,而且信息的交流、传播越来越迅速,信息越来越成为一种社会资源,深刻影响了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法律需要适应信息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提出的迫切要求。
网络的全球性、开放性和瞬间性,使得网络在储存和利用信息方面存在着无限的空间和可能性,导致各种个人信息资料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瞬间收集、整理、存储和传播,并通过网络途径进行散布。例如,通过对个人购物偏好的分析,可以了解个人个性、私生活的重要特点等。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传输不仅可以实现瞬间传递,而且其传播面可以波及全球,受众对象也具有广泛性。由此决定了网络环境下对个人信息的侵害,较之于任何纸质媒体,其影响面更大,对个人人格利益的侵害更为严重。所以互联网的发展,使得个人信息的搜集、储存和交流成为生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与此同时又带来对个人信息的严重威胁,个人信息在网络传媒下时时都有被侵害的可能[10](P1)。为此,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中对个人信息权、尤其是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权做出专门规定。
(三)对侵害网络环境下人格权损害后果的确定
侵害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现象较为常见,受害人维护权利的事例则比较少,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损害后果的举证比较困难,尤其是对实际遭受的损失举证比较困难。网络侵权具有某些与现实世界不同的特点。这种不同在于,由于互联网的受众的无限性和传播的及时性,一旦实施侵害行为,其损害后果常常表现为:首先,损害后果的难以估计。网络的受众对象是无限的,其传播速度非常快,传播范围也极大,侵权的信息等还可以被无数次下载或浏览,所以,损害后果往往是严重的,而且很难估计。其次,通常造成精神权益的损害,不可能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传统意义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在网络环境中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较小,而名誉权、隐私权受到的侵害可能性较大,所以,受害人往往都会遭受精神损害。再次,损害举证的困难。对侵害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受害人是否遭受了损害,损害的严重程度等,都难以举证证明。例如,侵害主体就不仅仅限于最初的信息提供者,还可能包括网站服务提供者、管理者以及其他网络参与者。针对这些特点,法律上应当减轻受害人在损害后果上的举证责任,综合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等一系列技术规则来实现这一目的。
(四)规定侵害网络人格权的特殊责任承担方式
在侵害网络隐私权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采取传统的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但是,由于网络人格权侵权的特点,发生了侵权行为之后,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具有特殊性。
第一,在网络侵权的情况下,应当大量采取停止侵害的方式。这是因为网络传播具有即时性,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人格权被侵犯,停止侵害的基本方式就是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如果某种侵权的信息被他人的网站所采纳储存,受害人也有权要求任何储存该信息的人予以彻底删除。如果侵权方式是非法收集使用个人资料信息,那么,停止侵害的方式就是立即删除存储于侵权者数据库中的个人资料信息。如果采用 “人肉搜索”的方式侵权,停止侵害是指立即制止此种行为。
第二,消除影响的特殊性,在网络侵权的情况下,经常需要侵权人通过发布公告的形式来消除影响。例如,海大装饰公司诉新浪公司侵犯名誉权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新浪网深圳房产的页面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海大装饰公司诉新浪公司侵犯名誉权”,(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747号。)。
第三,在网上采取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也具有特殊性。例如,海大装饰公司诉新浪公司侵犯名誉权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应该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内容必须经本院审查认可。逾期不赔礼道歉,本院将向社会公开本案判决结果,公布费用由被告负担(“海大装饰公司诉新浪公司侵犯名誉权”,(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747号。)。在陈堂发诉中国博客网案中,法院审理认为,未尽到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见 《“被斥 ‘烂人烂教材’副教授怒告中国博客网”》一文,载 《东方早报》2005年11月4日。)。被告还应当在该网首页向原告陈堂发刊登致歉声明(参见《“被斥 ‘烂人烂教材’副教授怒告中国博客网”》一文,载 《东方早报》2005年11月4日。)。这是因为互联网传播的无边界性和受众的无限性,所以赔礼道歉公告一旦发布就会对侵权人起到有效的遏制作用,甚至比赔偿精神损害更能起到抚慰受害人的作用。但赔礼道歉一旦在网上做出,尤其是一旦在原来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上发出,应当刊载在显著位置。
第四,网络侵权时要考虑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的特殊性。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不仅涉及保护的问题,还涉及利用的问题,这是传统的人格权所无法规范的,尤其是其中的利用问题。一方面,对具有财产利用价值的人格权,应该注意赔偿其财产损失,比如在网上擅自利用他人肖像发布广告。另一方面,在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问题上,要考虑网络侵权发布面广、影响大等,不能单纯根据现实空间中实际营利的计算标准,更需要通过网络的点击量等来判断侵权后果波及范围,据此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在网络侵权的情况下,通常来说,应该比现实空间中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更大。
第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应当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力度。因为一方面,如前所述,由于网络的放大效应和受众的无限性,人格权一旦遭受侵害,损害后果将难以计算,完全通过财产损害赔偿将无法对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济。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便成为一种有效的损害救济调整机制。另一方面,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侵害,受害人既可能遭受财产损害,又可能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因此,可以并用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网络侵权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尤其是对受害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应当注重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制裁的功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是说,精神损害的后果不是轻微的损害后果,而应当是严重的侵害后果。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必要条件。所谓严重是指后果的严重性,是指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的损害(参见张礼洪 《意大利法中非财产性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启示》一文,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编:《2009年中日侵权责任法研讨会会议资料》,43页。);或者说,是指社会一般人在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都难以忍受和承受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在网络侵权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可以特定该行为已经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为此种侵权是向全世界传播,受众是无限的,且可以无数次下载,已经对受害人造成了广泛的社会影响,应当通过使加害人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金而给加害人一定的制裁。所以应当特定已经构成严重精神损害,并应当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力度,以为受害人提供更为全面的救济。
四、结语
我国 “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的保障,网络安全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加强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人格权益的保护。有效规范与保障网络安全应当以充分保障私权为基本前提,只有充分保护个人人格权益,才能够有效防止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净化网络环境,充分发挥网络环境的积极作用。这就对我国正在进行的人格权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战。


宝鸡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宝鸡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已经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00三年六月三日

宝鸡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建立健全与现代企业和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相配套的人事管理制度,逐步完善人事人才工作社会化服务体系,根据《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和《陕西省委托人事代理工作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人事代理,是中、县(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接受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依法代理有关人事服务业务。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同级人事代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事代理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生、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事代理工作。
第四条 人才中心按照管理权限和人卒倚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办人事代理服务工作。
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人事代理所需的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人才中心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只有行政隶属关系,仅为其代理有关服务事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在人事代理合同中具体约定。
第六条 人事代理的对象:
(一)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律师、会计、审计、监理、造价、评估等各类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非国有企业单位的各类人员;
(五)尚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各类大中专毕业生;
(六)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七)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及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i
(,八)白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九)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十)自愿委托人事代理服务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人事代理的内容:
(一)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事管理方案,开展并组织实施人事诊断、人才测评、员工培训等项服务;
(二)为委托单位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引进、推荐和招聘业务;
(三)办理委托大率代理人员的流动手续;
(四)办理委托人事代理人员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
(五)代委托单位和个人办理缴纳社会养老统筹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户口迁转等事宜;
(六)负责承办委托人事代理人员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审、申报及相关工作;
(七)办理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的工龄审核、档案工资调整、身份确认、转正定级以及考核工作;
(八)为委托人事代理人员出具因公、因私出国出境等有关证明材料;
(九)代管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党、团组织关系并组织开展活动;
(十)负责委托单位聘用人员的合同签证;
(十一)办理委托人事代理人员婚育证明登记等有关手续;
(十二)根据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代理其他可以代理的人事管理业务。
第八条 人事代理的程序:
(一)委托人事代理单位或个人向人才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具体代理内容,提供相应材料:
1、企业单位委托人职代理的,应当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刚本)及其复印件;
2、事业单位委托人事代现的,应当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该机构成立的批艾复印件;
3、个人委托人事代理的,应当提供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或与原单位脱离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人才中心审核委托人事代理单位和个人的资格;
(三)委托方和人才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确定人事代理关系;
(四)委托方向人才中心移交人擎代理人员的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单位委托人事代理的大中专毕业生,其见习期考核、转正定级,由用人单位向人才中心提供有关毕业生见习期工作表现等书面材料,山受委托的人才中心负责办理。
第十条 单位委托人事代理的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间解除聘用合同的,毕业生可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代理其人事关系的人才中心继续负责毕业生的见习期管理。
第十一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人员工作单位变更,持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关系的函件和新单位聘用的证明到人才中心变更大率代理手续。需要办理调动手续的,持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关系的函件和接收单位人事主舒部门的接收函件,到人才中心办理人事关系及档案的转递手续。
第十二条 委托人郭代理单位(个人),须在每年筑一季度内携带委托合同书及有关证件、材料到受委托的人才中心进行验证,逾期不办理验证或在代理期间有违法乱纪行为的,人才中心将终止其委托人事代理关系,并书面通知委托人事代理单位(个人)。
第十三条 外省、地(市)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愿来我市工作,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按正常调人办理人事代理,人才中心出具证明,公安部门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外地生源的高校大专以上毕业生可参照办理。
第十四条 流动人员的人擎档案,按照中组郡、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与国有大中型企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现人员,在办理完失业保险金发放手续后,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历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其人事档案转入同级人才中心管理。
第十六条 被单位除名或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人事档案由原单位按隶属关系移交市、县(区)人才中心代为保管,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保管此类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办理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困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