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17:24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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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促进我国制药工业的发展,提高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总结了我国十几年来推行药品GMP的经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实施GMP的先进做法,对我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了修订,并就实施药品GMP提出了要求,作出了规定,现通知
如下:
一、依法实施GMP是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对药品生产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制度,是保障药品质量和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可靠措施。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提高对实施GMP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并将其作为新时期药品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二、由我局组织修订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8年修订)已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9号令发布,并从1999年8月1日起施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真组织本辖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生产企业,学习、贯彻执行新修订的药品GMP。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遵照我局印发的《药品GMP认证管理办法》和《药品GMP认证工作程序》(国药管安〔1999〕105号),认真组织好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的GMP认证工作。
四、为确保《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8年修订)的贯彻执行,我局将分剂型、分品种有步骤地组织实施GMP认证工作。为此决定:粉针剂(含冻干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和基因工程产品生产应在2000年底前符合GMP要求,通过GMP认证;小容量注射剂生产应在
2002年底前符合GMP要求,通过GMP认证。
实施GMP认证工作将与《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结合进行,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取得“药品GMP证书”的企业,将不予换证。
五、根据我局第2、第3、第5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决定:自1999年5月1日起,由我局受理研究申请的第三、四、五类新药,在颁发新药证书后,其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相应剂型或车间的“药品GMP证书”,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生产批准文号。自1999年5月1日起,申请
仿制药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相应剂型或车间的“药品GMP证书”,我局方予以受理仿制申请。
六、已获得原中国药品认证委员会颁发“药品GMP认证证书”的企业(名单见附件一),应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8年修订)进行自查,自查结果由我局复核,符合要求后颁发“药品GMP证书”。
通过原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的GMP达标企业(名单见附件二),应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8年修订)进行自查,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复查,复查结果报我局复核,符合要求后颁发“药品GMP证书”。
在我局复核、换发“药品GMP证书”工作结束之前,上述两类企业暂视同为取得“药品GMP证书”企业。有关复查、复核工作的具体安排由我局另行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本地区药品生产企业实施GMP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并帮助指导药品生产企业采取积极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达到GMP要求。在贯彻实施GMP工作中,请将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1:获原中国药品认证委员会“药品GMP认证证书”企业名单

企 业 名 称 认 证 范 围
1.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中国·大连) 原料药、固体制剂、粉针剂。
2.广东大■制药有限公司 大输液
3.先灵(广州)药业有限公司 注射液(造影剂)
4.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大输液
5.广州绿十字药业有限公司 注射液
6.重庆葛兰素威康制药有限公司 气雾剂
7.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霜剂、栓剂、洗剂、散剂。
8.广州南新制药有限公司 大输液、粉针剂
9.沈阳山之内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
片剂、胶囊剂、粉针剂、口服液、干糖浆、冻
10.珠海联邦制药厂有限公司中山分厂 干原料。
11.天津市第六中药厂 滴丸。
12.中国大■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大容量注射剂、滴眼剂。
13.华北制药集团北元有限公司 粉针剂
14.江苏金丝利药业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
15.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公司
北京同仁堂制药厂 蜜丸
16.深圳万乐药业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
17.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粉针剂、胶囊剂、干混悬剂。
18.天津田边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
19.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软膏剂
20.北京瑞得合通药业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
21.广州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输液
22.南京振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原料药、冻干粉针剂。
23.天津武田药品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
24.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粉针剂、水针剂
25.华瑞制药有限公司 输液剂、针剂、冻干针剂。
26.天安制药(厦门)有限公司 胶囊剂、片剂、颗粒剂。
27.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
28.丽珠集团丽宝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水针剂
29.深圳海王药业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颗粒剂、冻干粉针剂、针剂
30.华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液体
31.苏州中化药品工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片剂、胶囊剂、颗粒剂。
32.福建省顺顺制药联合公司 片剂、胶囊剂。
33.湖北省博仁制药有限公司 大输液
34.哈尔滨中药二厂 中药粉针剂
35.石家庄神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软胶囊剂
36.河南灵广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颗粒剂。
37.南京金陵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注射剂、片剂、硬胶囊剂
38.普强苏州制药有限公司 混悬液、粉针剂。
39.昆明贝克诺顿制药有限公司 胶囊剂、混悬剂

40.安徽绿十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液体
41.江西博雅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液体
42.广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
43.深圳市制药厂 粉针剂
44.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
45.上海三维制药有限公司 口服片剂、硬胶囊剂。
46.北京费森尤斯医药有限公司 输液
47.广东燕塘生物化学药业有限公司 注射剂、冻干粉针剂。
48.广州奇星药业有限公司 片剂
49.上海强生制药有限公司 口服溶液剂
50.广州敬修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胶囊剂、散剂
51.上海先灵葆雅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乳膏剂、注射剂分装
52.苏州立达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硬胶囊剂
53.杭州中佳制药厂 片剂、胶囊剂
54.淄博万杰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
55.无锡华弘集团药业有限公司 输液、固体制剂
56.浙江邦而康药业有限公司 水针剂、冻干粉针剂
57.天津赫素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
58.泰丰(江西)制药有限公司 大输液
59.华裕(无锡)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输液、粉针、水针、软膏剂。
60.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颗粒、粉针、原料药。
61.华北—赫司特药业有限公司 片剂、粉针剂。
62.天津比埃菲制药有限公司 输液
63.宁波宗岐氏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
64.杰希药业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
65.北京大翔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
66.扬州一洋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粉针剂、口服混悬液。
67.河南麦迪森瑞丰制药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小容量注射剂。
68.河南省南阳普康集团化学制药厂 冻干粉针剂
69.福建建东药业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

70.礼来苏州制药有限公司 胶囊剂、颗粒剂、混悬剂。
71.法玛西亚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
72.苏州第六制药厂 无菌粉针剂
73.上海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输液
74.浙江佐力药业有限公司 胶囊剂
75.珠海联邦制药厂有限公司 原料药、粉针剂
76.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颗粒剂。
77.湖州龙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搽剂
78.浙江济民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79.江苏省吴江市制药厂 粉针剂
80.深圳太太药业有限公司 硬胶囊剂、片剂、颗粒剂。
81.雅柏药业(中国)有限公司 控缓释片剂、胶囊剂、口服溶液。
82.江苏海宏制药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
83.山东亚太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颗粒剂、胶囊剂。
84.山东鲁抗医药集团鲁原有限公司 胶囊剂、片剂、颗粒剂、口服原料药、粉针剂
85.常州延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
86.上海信谊药业有限公司 胶囊剂、散剂。
87.山东阿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注射剂

附件2:原国家医药管理局GMP达标企业名单

企 业 名 称 达 标 范 围
1.北京第三制药厂 粉针剂
2.北京制药工业研究所实验药厂 粉针剂(冻干)
3.北京第四制药厂片剂二车间 片剂
4.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
5.天津南华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6.天津市氨基酸公司人民制药厂 粉针剂
7.天津市华立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8.天津太河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9.天津市生物化学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10.国营天津华津制药厂 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
11.天津市氨基酸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12.天津市氨基酸公司氨凌制药分厂 大容量注射剂
13.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14.张家口市制药总厂 粉针剂
15.石家庄市第一制药厂 粉针剂
16.石家庄市第二制药厂 粉针剂
17.华北制药集团北元有限公司 粉针剂
18.华北制药集团制剂有限公司 粉针剂
19.河北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粉针剂
20.华北—赫司特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21.山西博康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无菌原料药:派拉西林钠
22.山西大同第二制药厂 粉针剂
23.山西泰盛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24.山西晋新制药总厂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
25.太原市三晋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
26.内蒙古集宁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27.哈尔滨制药总厂 粉针剂
无菌原料药:
101车间头孢唑林钠
102车间青霉素钠
104车间头孢噻肟钠
107车间头孢拉定
111车间氨苄青霉素钠
110车间青霉素钠
28.哈尔滨白天鹅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29.哈尔滨里哈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30.哈尔滨松鹤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31.哈尔滨制药二厂 粉针剂
32.哈尔滨制药三厂 粉针剂
33.哈尔滨加滨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34.辽宁卫星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35.东北制药总厂 粉针剂
36.沈阳第一制药厂 粉针剂
37.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中国 大连) 粉针剂
38.沈阳星港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39.沈阳三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40.沈阳志鹰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41.沈阳药科大学制药厂 粉针剂
42.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硬胶囊剂、片剂
43.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水针剂
44.上海新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45.上海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46.上海乔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47.上海四药股份有限公司科发药厂 粉针剂
48.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49.上海长城生化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50.上海先锋药业公司 粉针剂
51.上海华联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52.上海长阳生化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53.上海第一生化药业公司 粉针剂(冻干)
上海第一制药厂
54.上海第一生化药业公司 粉针剂(冻干)
上海生物化学制药厂
55.苏州统华药品有限公司 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
56.南京本原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颗粒剂
57.江苏扬子江制药厂 片剂、胶囊剂
58.卫材(苏州)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
59.苏州第四制药厂 硬胶囊剂

60.苏州第六制药厂 粉针剂
原料药:硫酸阿米卡星
61.常州四药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
62.苏州中化药品工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63.普强苏州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64.南京振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粉针剂
65.江苏江安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66.吴江市制药厂 粉针剂
67.常州金远药业制造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68.江苏金丝利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69.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
无菌原料药:头孢哌酮钠
70.昆山龙灯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硬胶囊剂
71.扬州一洋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72.连云港正大天晴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73.苏州益良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74.华裕(无锡)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75.南京药大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76.无锡华瑞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大容量注射剂
77.法玛西亚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78.江苏海宏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79.浙江永宁制药厂 无菌原料药:头孢噻肟钠
头孢曲松钠
粉针剂

80.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无菌原料药:注射用酒石酸吉他霉素
新昌制药厂
81.浙江一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82.浙江康莱特药业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83.杭州民生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片剂
粉针剂
84.浙江温岭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85.浙江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86.浙江金华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87.杭州杭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88.杭州爱大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89.浙江省医学科学院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90.杭州澳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91.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92.浙江德清浙北制药厂 粉针剂
93.浙江丽水浙南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94.浙江迪耳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95.浙江康乐集团有限公司 粉针剂
96.福建安溪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97.福州抗生素集团有限公司 粉针剂
98.厦门制药厂 粉针剂
99.安徽桑尼生物技术研究所 粉针剂(冻干)

100.安徽省全椒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101.安徽省阜阳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02.安徽省蚌埠第一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
103.安徽淮南市第六制药厂 粉针剂
104.安徽安科生物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粉针剂(冻干)
105.蚌阜康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宿州制药厂
106.安徽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107.河南省开封制药厂 粉针剂
108.南阳普康集团化学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109.河南东方制药厂 无菌原料药:头孢噻肟钠
头孢曲松钠
粉针剂
110.洛阳市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11.河南新乡征程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12.河南省安阳康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无菌原料药:氨苄西林钠
113.河南省新乡华星制药厂 无菌原料药:青霉素钠
青霉素钾
粉针剂
114.河南威奥盛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115.焦作市第二制药厂 粉针剂
116.河南新郑市三星制药厂 粉针剂
117.河南帅克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118.开封豫港制药有限公司 无菌原料药:头孢曲松钠
119.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120.江西赣南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121.江西南昌裕丰制药厂 粉针剂
122.江西东方制药厂 粉针剂
123.青岛双龙联合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硬胶囊剂.
原料药:蚓激酶
124.威海爱威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无菌原料药:氨苄西林钠
125.山东瑞阳制药有限公司 派拉西林钠、美洛西林钠
酒石酸吉它霉素
126.山东天福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27.青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
128.山东康宁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29.山东省德州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冻干)
130.青州尧王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
131.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小容量注射剂
原料药:吡哌酸、咖啡因、阿司匹林、布洛芬
大容量注射剂
片剂、硬胶囊剂
132.山东淄川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33.山东临淄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34.山东太乙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135.齐鲁制药厂 无菌原料药:氨苄西林钠、派拉西林钠
小容量注射剂
片剂、硬胶囊剂
粉针剂
136.山东潍坊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药 原料药:卡托普利
厂 粉针剂
137.滨州市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38.山东华鲁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39.山东省枣庄市第一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40.山东蓬莱华泰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141.青岛第二制药厂 粉针剂
142.济南第二制药厂 粉针剂
143.山东鲁抗医药企业集团公司 粉针剂
144.济南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145.山东天达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146.山东沂蒙新华制药厂 粉针剂
147.青岛第三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148.山东淄博新达制药有限公司 硬胶囊剂、颗粒剂
149.山东淄博新华——肯孚制药有限公司 无菌原料药:头孢拉定
头孢氨苄
150.山东洁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日照海洋药厂
151.济南三九益民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152.济南市山泉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53.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154.湖北省博仁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155.武汉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粉针剂(冻干)
156.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157.湖北省襄樊市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58.湖北黄石亨迪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159.荆州市第二制药厂 粉针剂

160.湖北省潜江市中生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161.武汉第二制药厂 粉针剂
162.武汉普生制药厂 粉针剂
163.丽珠集团湖北科益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164.武汉爱民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165.宜昌西陵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166.湖北省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167.岳阳市生化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168.湖南岳阳市制药四厂 大容量注射剂
169.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片剂
170.湖南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衡阳制药厂
171.衡阳南岳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172.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173.湖南合成制药厂 粉针剂
174.丽珠集团丽科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175.广东江门制药厂 粉针剂
176.汕头金石制药总厂 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
粉针剂
177.深圳市制药厂 无菌原料药;头孢唑林钠
粉针剂
178.广州南新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片剂、胶囊剂
179.广州侨光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80.深圳华药南方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181.珠海联邦制药厂有限公司中山分厂 粉针剂(冻干)
无菌原料药:头孢唑林钠
182.珠海联邦制药厂有限公司 无菌原料药:头孢噻肟钠
舒巴坦钠
粉针剂
183.汕头经济特区卫伦生物制品公司 粉针剂(冻干)
184.广州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广州白云山制药总厂 无菌原料药:头孢噻肟钠
头孢曲松钠、头孢硫脒
185.深圳九新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186.广州天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187.汕头经济特区明治医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188.汕头经济特区 滨制药厂 粉针剂
189.汕头市八达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190.深圳海滨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191.丽珠集团丽珠制药厂 粉针剂
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
192.丽珠集团丽珠合成制药厂 无菌原料药:头孢三嗪
193.海南天王国际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大容量注射剂
194.海口奇力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195.海南三洋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196.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海口制药厂
197.四川升和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198.四川乐山第二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99.四川科伦大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200.四川内江制药三厂 大容量注射剂
201.成都天台山制药有限公司 小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冻干)
202.成都制药三厂 粉针剂
203.四川长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无菌原料药:硫酸链霉素、硫酸庆大霉素、
头孢噻肟钠
204.成都蜀阳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205.四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206.重庆制药七厂 粉针剂
207.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
无菌原料药:氨苄西林钠
208.重庆大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209.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
210.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211.昆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212.昆明康普莱特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213.昆明积大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214.昆明贝克诺顿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
干混悬剂
215.广西桂林第二制药厂 粉针剂
216.南宁市金马制药厂 粉针剂
217.广西金嗓子制药厂 片剂、胶囊剂、颗粒剂
218.广西桃源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219.南宁制药企业集团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220.桂林大华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无菌原料药:头孢哌酮钠、头孢噻肟钠、头
孢曲松钠
221.广西桂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粉针剂
222.青海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
223.西安制药厂 粉针剂
224.陕西长城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225.兰州制药厂 粉针剂
226.宁夏制药厂 粉针剂
227.新疆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9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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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设施的管理,促进人防事业的发展,增强城市防空能力,根据《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设施(以下简称人防设施)是指人防工程(包括坑道、地道、防空地下室、具有防护能力的地下建筑)及附属配套设施(包括地面伪装房、管理房、挡土墙、排水沟、专用水电设施、专用碴场)和人防指挥、通信、警报、三线战备厂点等设施设备。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计委、建委、规划土地、财政、物价、城建、公用、电业、邮电等部门等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人防办做好人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设施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开发和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
第六条 人防设施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编制、审查、实施城区建设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区规划和专业规划时,应当同时考虑人防设施建设。
第七条 人防设施建设计划由市人防办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下达后组织实施。 人防设施建设用地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人防设施建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除外)由人防办负责方案论证、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定额管理、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应与地面建筑项目同时修建。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与地面建筑项目同时修建的,应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用地涉及人防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在协议期间与项目所在地人防办或人防设施管理单位联系,提出意见报市人防办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未经市人防办批准,在人防工程专用碴场范围内,已建的有碍人防工程功能发挥的永久性建筑,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在人防用地范围内,修建的影响人防战备功能发挥的临时建筑,要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 人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利用人防工程为社会服务,应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经审批办理登记手续和领取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时,应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人防设施是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防办审核市政府批准,不得转让、抵押和拆除。
第十三条 已建人防工程的管理单位因破产或与外商(包括港、澳、台商)合资合作,其人防设施收归市人防办管理;经市人防办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有偿使用人防工程,但须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并接受市人防办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平时可以利用而闲置半年以上的人防设施,市人防办应按规定向其管理单位收取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十五条 人防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守人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向人防设施内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二)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筑地面工程设施; (三)在非专用的人防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侵
占、损毁、买卖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 (五)损毁和擅自拆除人防警报设施;(六)随意改动人防设施结构和内部设备。
第十六条 人防经费属国防经费,必须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企事业单位自筹人防经费; (四)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个休工商户缴
纳的人防工程施工费(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四项费用); (五)人防设施有偿使用收费; (六)结合民用建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七)人防设施拆除补建费; (八)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办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拆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人防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4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3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30801
实施日期:20031001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方案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组织人民防空演习,承担有关抢险救灾任务;

(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及培训;
(六)组织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
(七)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八)组织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九)战时组织指挥通信保障和负责发放空袭警报信号,组织人员、物资疏散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土地、公安、电信、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办事机构建设。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除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外,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还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制定保障计划。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城市面积、人口、战略地位及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每5年修订一次,因战备需要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以提前修订。

第六条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重建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所在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第十二条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予以免收。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发证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包括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等部分组成。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建设规划预留洞口管理房建设用地,其占地面积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资者平时对人民防空工程享有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风、水、电等系统工作正常;

(三)消防、防洪、防涝等安全保护设施齐备;
(四)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六)工程内部整洁、通风、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列支;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因权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义务。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确需埋设或者修建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由报批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场地、空间、水源、电源等方便。人民防空通信所需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必须保障。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由公安机关予以办理。电信、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战时优先传递、发送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在原址就近重建;在原址就近重建确有困难的,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重建。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服务。在安全保密的情况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法接受通信等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预定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定的疏散地区有关设施的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以及所需的生产、生活、通信、医疗、教育等做必要准备。

第二十九条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群众防空组织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指挥、训练的原则组建。平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各组建单位应当对群众防空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群众防空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器材保管制度,所需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等特殊性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三十一条群众防空组织必须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集中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岗训练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群众防空组织成员在训练期间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法制教育和人民防空基本知识技能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规划。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所在学校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三十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省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修城市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其建设用地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无偿划拨;不能无偿划拨的,应当将其征地费用纳入工程

建设预算。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的专项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方面有重大成绩的;(二)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在人民防空科研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四)在人民防空设施维护管理、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战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足1万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二)未采取有效的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予以追缴,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以及扩大减免范围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