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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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7 号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工作应当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的宗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积极推进气象事业现代化建设,增强监测、预报能力,在不断完善公益服务的基础上,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第四条 旗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设有气象机构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根据国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积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完成国家规定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做好为地方服务的气象工作。
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专项经费要分别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专为地方经济建设、防灾减灾设置气象台站、气象通信设施、气象预警设施及开展气象科研、教育工作;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应用气候工作;
(三)农作物、牧草产量预测,农牧业气象实用技术、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试验研究和推广应用,农村牧区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气象遥测遥感技术在气象灾害、地面植被、森林和草原火情监测中的开发、应用;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设备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或者擅自移动。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由该台站主管机构向当地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城市和村庄集镇总体建设规划。
禁止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工程建设的,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应当事先征得该台站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九条 气象台站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必须迁移气象台站站址或者设施的,必须报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和重建气象台站或者设施所需费用,因工程建设造成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造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其责任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天象信息,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广播单位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具体播发时间、时限和次数,由其主管部门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对气象台站发布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其补充、订正,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当中插播广告的不得影响气象预报的效果。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以及通信企业等信息传播媒介向社会播发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信息,不得擅自改变其播发时间和内容,也不得播发或转发从其他渠道获得的气象信息。利用传播气象预报营利的,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向该预报制作发布单位支付使用费。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宣传媒介公开报道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使用的气象预测信息,必须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根据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积极参加气象灾害的防灾救灾工作,及时、准确制作和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情报汇集,做好有关的气象灾害调查,分析、评估工作,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灾害性天气预测信息。
其他部门的气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救灾的需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气象探测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防灾救灾积极稳妥地开展增雨、防雹、防霜、消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或者要求提供服务的受益单位和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具体管理全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负责飞机增雨作业区域和地面增雨、防雹布点的审核、报批及作业资格审查,管理和调配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专用物资,监督作业安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进行作业效果的分析、验证。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年景、旱涝趋势及重大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为农牧业防灾抗灾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旗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的检测工作。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可以对本部门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进行检测。
防雷、防静电的安全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提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重点,并作出规划。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全区气候资源调查和气候区划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农牧业生产等所必须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非气象机构承担大中型工程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所获取及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审查。
在诉讼、保险等的技术鉴定中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第二十一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单位、个人合作进行气象探测,获得的气象资料必须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供者享有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指导生产、组织防灾救灾及向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气象服务。
第二十三条 气象机构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科技服务,实行有偿服务。气象科技服务主要包括:
(一)专业、专项气象预报、警报,气象情报;
(二)为诉讼、保险等的技术鉴定提供原始气象资料;
(三)应用气候分析、专业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利用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四)为工程项目设计、建设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气象资料;
(五)对非气象机构气象探测数据的鉴证;
(六)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设备的维修;
(七)防雷、防静电相关工程的服务;
(八)充灌、施放氢气球;
(九)气象科技培训、咨询,气象科研成果转让;
(十)其他气象科技实用技术服务。
从事气象科技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全区气象台站网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布局的规划。
其他部门的气象机构和大型气象技术装备的设置,根据部门需要和气象行业规划确定,并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探测环境、业务质量和气象计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检定单位承担指定区域内气象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工作。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发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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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10)2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新乡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根据《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3号)和《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新政〔1999〕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费用结算是指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单位”)之间的医疗费用结算(含零星报销的医疗费用,下同)。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规模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超支不补,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以引导“两定单位”建立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良性机制为原则,合理、有效地利用医疗卫生资源。
  第二章结算方式、标准
  第五条门诊医疗费用结算。(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使用个人帐户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刷卡记帐结算。
  (二)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和长期在外的参保人员,其门诊医疗费用需个人帐户支付的部分,先由个人现金垫付,参保单位汇总有关单据后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六条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一)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1.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需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参保人员在出院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应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总量控制,诚信管理,年初预分,份额预付,年终结算,超支核审、酌情补助”的原则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2.结算方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应以上年度统筹基金实际征收数减去风险预留金、外地转诊费用、异地安置费用、门诊重症慢性病费用、门诊放化疗透析费用和欠费单位报销等费用后,做为预分总额。
  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前两年合理统筹费用发生数(参考人均费用,床日费用等指标)占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合理统筹费用发生数总额的比例为系数,乘以全市预分总额,即为各定点医疗机构年度预分份额。
  各定点医疗机构月份额为该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各月统筹发生数占全年统筹发生数的比例,乘以该定点医疗机构年度预分份额。
  若定点医疗机构均次费用、床日费用等重要考核指标高于同级别同类别定点医疗机构平均指标5%时,该定点医疗机构年度份额分配将按照同级别同类别定点医疗机构平均指标乘以该定点医疗机构相应年度实际住院结算人次确定。
  (二)外地及欠费单位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1.参保人员经批准的外地就医或异地安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付,出院后将相关报销资料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患者直接结算。
  2.欠费单位参保人员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付,待所在参保单位补清欠费后由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予以报销。
  第三章结算程序
  第七条参保人员使用个人账户刷卡产生的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扣除不合理费用及8%质量保证金后,于次月按时足额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
  第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初应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月份额、信用等级及日常管理情况进行份额预付。预付标准最高为该定点医疗机构月份额的80%。对信用等级考核较差的定点医疗机构不予预付,有重大违规行为且性质严重的,暂缓当月拨付。
  第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将各定点医疗机构上月实际发生的合理统筹费用,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月份额及预付金额核算应拨付费用。当合理统筹费用低于核定月份额,按实际发生合理统筹费用核算并扣除10%质量保证金后于次月拨付;当合理统筹费用高于核定月份额,按核定月份额核算并扣除10%质量保证金后于次月拨付。定点医疗机构月度份额有结余的可留作该定点医疗机构年度内调剂使用。年度预分份额有结余的,次年仍按上年度预分份额参与份额分配。
  对于发生政策性调整及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医疗费超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基金收支情况给于合理补偿。
  第十条结算年度期满的次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全年统筹基金实际收支及历年结余情况,与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终结算。全年预分份额超支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终考核结果确定合理酌补比例。
  第四章监督、考核
  第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政策与“两定单位”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支付标准、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指标、质量管理指标、违约责任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
  第十二条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不得以考核指标为由降低医疗服务水平,推诿拒收医保患者,有举报投诉的,一经查实,将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费用。
  第十三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完善“两定单位”诚信分级管理制度,“两定单位”的信用等级与预付比例、年终结算及日常管理措施等相挂钩。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稽核、审核、年终考核及举报奖励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两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对有重大违规的两定单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追回基金损失外,按照协议约定,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倍数的质量保证金扣除,或暂停医疗服务协议。情节特别严重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应交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单独建账管理,用于日常举报奖励或年底表彰成绩突出的两定单位及先进医务工作者。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结算办法随着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费用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原《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市本级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试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2007〕244号)同时废止。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6]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三日

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卫生部、环保总局联合发布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六安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市设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具体承担全市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集中、分类贮存并及时将全部医疗废物收集至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内。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集中后移交医疗废物处置单位集中处置,不得自行处理。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条件具备时,纳入集中处置范围。
  第八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程序上报批准。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纳入医疗成本。
  第九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收集的医疗废物应当通过陆路运输。特殊情况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的标准、规范。采用高压蒸汽灭菌方式进行处置的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灭菌标准,确保医疗废物转变为一般的固体垃圾后,方可进行填埋等处理。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设立警示标志,并严格管理和维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如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助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定期交换意见,也可以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