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31:01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3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
会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
》(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
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
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投诉。
【章名】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行下列行政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协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综合
性政策; 
  (二)指定发布招标投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
  (三)负责组织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在宁重大建设项目和自治区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监督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
责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的监督执法。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
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
法。
  自治区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项目管理权限以及隶
属关系分别负责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自治区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
机构的资格,由自治区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
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章名】第三章 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交通运输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灌溉、引(供)水、水土保护、水利设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一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与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金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三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
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单台在
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
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
式规避招标。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
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
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章名】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招标依法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
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国家在宁重点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批准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
项目的招标范围、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核准项目的招标范
围、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并将核准的结果书
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同时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变更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方式等招标
内容的,应当报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核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了审批手续,并
获得批准;
  (二)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能够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设备清单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和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
”已经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
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
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
方面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有专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二)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三)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四)不得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六)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有关招标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 公告。
  依法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
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也可
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将预审结果书面通知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取得资格预审文件的
办法。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
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进行编制。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澄清或者修改招
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
遇 ;
  (二)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
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三)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四)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
判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招标人应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与招标项目相适应;
  (三)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财务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
当具备 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二)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骗取中标。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章名】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采用公开方式,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
投标人参加,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逾期送达投标文件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印鉴的;
  (四)未按照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填写字迹模糊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
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从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特殊
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专家库由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评标,客观、公正的履行法定职责
,并对所提出的评标意见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
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书面评标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标基本情况;
  (二)开标记录;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名单;
  (四)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五)评标标准及评标方法;
  (六)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名;
(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评标报告应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
日内与中标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方式;
  (二)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
  (三)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
  (四)开标时间和地点;
  (五)投标人签到名单;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评标标准及评标方法;
  (八)开标、评标纪录及评标报告;
  (九)中标结果;
  (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招标投标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完成中标项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7日内提
交。中标人逾期拒绝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招标人应当在合同完全执行后30日内,向中标人退还履约保证金。
【章名】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
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未同时
报送项目的招标范围、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的
,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同意,擅自转让招标代理
业务或者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由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取
消其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
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公布前,已发布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3日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环保优先方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强技术力量,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督促、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交通运输、农业、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固体废物分类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再利用,提高固体废物利用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网上申报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 固体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各地处置固体废物的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二条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向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服务,收取固体废物处置费,保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固体废物处置收费的管理办法。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不得设置地区障碍,干扰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事先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

环境监测、评估、修复等费用由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编制和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体系建设的指导。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经上一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包含生活垃圾污染的防治。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开发和村镇建设开发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严格遵守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或者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

合本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置方式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以及机关、学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或者利用。

倡导净菜上市、文明用餐,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二十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设置清洗设施、设备清洗出场车辆,防止污染环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工具,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地。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路、铁路、民航、水路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置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

完善农村生活垃圾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集中处置的机制,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转运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和无害化处置设施,逐步实现城乡共建共享。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鼓励采用焚烧发电等先进技术处置生活垃圾。

对已经建成运行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卫生标准进行无害化等级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污染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按年度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将下一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相应调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一)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类别发生变化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数量超过预计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少于预计的百分之五十的;

(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备、工艺发生变化的;

(四)委托他人进行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受托方变更的;

(五)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保存五年以上。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将台账报送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手续:

(一)不同单位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

(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意接受;

(二)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有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报送移出地、接受地设区的市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转移联单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贮存、利用、处置单位不得接受。

移出地、接受地设区的市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移危险废物的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定期报告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境内贮存或者处置。

第三十三条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实行集中就近原则。

新建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设施,应当与机关、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足够的安全防护距离。已建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环境敏感目标。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有两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三)有与所利用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技术和工艺;

(四)有保证危险废物利用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

(五)对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有合理的处置方案或者措施。

利用危险废物生产的原材料或者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处置情况记录簿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应当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三十七条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废物的管理,防止其污染环境、危害公众健康。

实验室产生的液态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直接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定期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处置。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或者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不当或者医疗废物数量无故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综合性、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退役费用未列入投资概算的,可以从处置收费中预提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退役费用,列入经营成本。退役费用应当用于设施和场所退役后的维护和监测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得挪作他用。退役费用的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有关危险废物的环境污染责任险;鼓励和支持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

第四十一条 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害废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章 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水处理产生污泥的区域性处置设施,研究、推广水处理产生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引导综合利用水处理产生污泥,促进水处理产生污泥的无害化处置。

城镇污水处理费中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款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的处置。

第四十三条 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的单位应当建立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管理台账,按照有关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属于危险废物的,其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污泥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自行利用和处置污泥的,应当配套建设污泥利用或者处置设施,且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自行利用或者处置污泥的,应当将委托利用或者处置污泥的情况,在污水处理设施试运行前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自来水厂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排泥水进行集中处理,处理后的废水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污泥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安全处置。

第四十六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以外的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或者临时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电子废物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输单位承运或者贮存、利用、处置单位接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未如实记录台账、未按规定保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相应措施,暂扣、查封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设备、物品和场所。

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在期限届满前改正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

对暂扣的设备和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有害废物,是指不属于危险废物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物。

第五十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5月1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大第九次会议上

江苏省环保厅厅长 张敬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坚持环保优先的方针,不断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通过规划引导、增加投入、强化新技术推广应用、严格监管等措施,努力推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相当一部分企业不同程度地存在漏报瞒报,固体废物产生底数不清,部分固体废物尚未纳入管理范畴;规划确定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任务尚未完成,已建成投运的设施总体建设水平偏低,布局失衡;危险废物转移、运输等环节还不规范,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行为时有发生,一些危险废物的再生利用市场比较混乱;企业破产、搬迁后遗留危险废物污染土地,影响后续开发,等等。解决这些问题,除了需要继续运用行政、经济手段外,还需要运用法律手段,实行综合防治。2004年5月,国务院制定发布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我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迫切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起草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09立法计划安排,省环保厅于今年1月向省政府报送了《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收到《条例(草案)》(送审稿)后,立即组织力量进行修改,并将《条例(草案)》(修改稿)送省编办、发改委、经贸委、财政厅、公安厅、卫生厅、建设厅、农林厅、国土厅、工商局、交通厅、信息产业厅、物价局、质监局、国税局、地税局、安监局等省有关部门以及13个省辖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3月下旬,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环保厅先后赴南通、苏州进行调研,进一步征求地方有关部门和固体废物处置企业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邀请省人大环资委、法工委和省环保厅、建设厅等有关部门以及南京市等地方,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逐条推敲、协商和修改。4月中旬,省政府法制办召开省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在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前,再一次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有关问题进行协调,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4月30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并依程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共七章五十条,包括总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固体废物集中处置

对固体废物实行无害化处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目前,由于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需要大量投资,正常运营也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我省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大多处于分散状态,处理设施、工艺也比较单一,技术含量较低,容易造成二次污染。为了推进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固体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支持各类资本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向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服务,收取固体废物处置费,保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关于污染土壤、地下水的环境修复

近年来,我省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各地积极实施城市市区的产业“退二进三”工作,关闭、搬迁了一批工业企业,优化了城市空间结构和产业布局。但是,工业企业生产期间因贮存、处置固体废物不当,对土壤和地下水可能造成的污染,在关闭、搬迁后无法得到及时监测、评估和修复,影响了城市土地的后续开发利用。为有效解决对可能遭受污染的地下水和土壤进行环境修复的问题,《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实际,在第十四条中规定:“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事先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环境监测、评估、修复等费用由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

(三)关于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难问题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它不仅关系到人民生活质量,也影响到城市形象、投资环境、生态保护与资源利用,加快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的一体化、产业化进程,对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和无害化处置设施,逐步实行城乡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是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我省不少城市,特别是苏北地区县级城市,在执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程序方面存在不规范、不达标等问题。为此,《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的管理程序,并要求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同时,还对垃圾分类收集制度、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机制作出了规定。

(四)关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是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重中之重。相比一般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危害较大,污染后果也较严重,需要着重加以规范。《条例(草案)》第四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细化、补充,分别在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条款中,就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日常管理情况记录,以及危险废物转移、处置等管理环节作出了具体规范,体现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全过程管理的原则,增强了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可操作性。《条例(草案)》还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设施的建设提出了规范要求。为了加强实验室废弃物的环境管理,防止发生污染事故,《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对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实验室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符合我省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也有利于解决当前危险废物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为了规范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国家发布了《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为认定危险废物提供了依据,但在环境管理实践中,仍有相当一部分固体废物废物并不属于《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危险废物,无法依据危险废物有关规定加以管理。而按照一般固体废物管理与处置,又不能有效防止其对环境的危害。因此,在借鉴浙江、广东等兄弟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提出了“有害废物”这一概念,并明确规定:“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参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执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要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名录,作为《危险废物名录》的补充,为解决我省特定环境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五)关于水处理污泥、电子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近年来,我省建设了一大批污水处理设施,为完成我省污染物减排任务提供了保障,但污水处理厂产生的大量污泥,未做任何处理随意外运、简单填埋或者被弃置,不仅占用土地资源,还造成严重的二次污染以及新的环境问题。《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分别对水处理污泥产生单位的处置责任、水处理污泥处置设施建设以及处置费用等事项作出规定,要求产生单位或者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处理污泥管理台帐,按照有关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污泥利用或者处置方案。同时,根据省政府有关水处理污泥处置的统一要求,《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款用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的处置。

我省电子产业比较发达,电子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电子废物的处置,不同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亟待加强管理。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国务院于2009年2月25日公布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电子废物的范围要大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且国家条例要到2011年才能实施。为了与国家规定相衔接,《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专门对电子废物污染防治作了规定,明确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电子废物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9年5月1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大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随着我省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生产和生活领域固体废物数量急剧增长,在“环保优先”方针的指导下,我省的固体废物管理制度不断完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逐年提高。但就总体而言,我省的固体废物分类管理、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置等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乡居民生活环境改善的要求。省人代会上,人大代表多次建议我省根据国家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一部具有地方特色、针对性强、可操作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规。

根据省人大代表的立法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将《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列入立法计划。我委积极配合有关方面抓紧立法工作,会同有关方面多次研究《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主要原则、重点内容、框架结构,形成许多共识;并赴浙江省进行调研,借鉴立法经验;赴南京、常州、泰州、宿迁市征询人大、政府和人大代表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我委认为,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指导思想明确,重点突出,结构合理,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但有些内容还需要充实、修改和完善。

一、关于固体废物的概念

由于固体废物内涵较为复杂,建议《条例(草案)》第二条中应明确本条例所指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调研中不少地方提出《条例(草案)》应明确这个概念,以防止该法规在实施中引起概念的混淆和误解,也便于开展普法宣传和教育。

二、关于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修复问题

《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修复作出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但对当事人污染土壤修复的不同情形需要进一步明确其要求。我省是化工产业大省,近两年就关闭了4400多家小化工生产企业,化工企业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问题比较突出、情况复杂。建议分别作出规定,对需要终止或者搬迁的单位,应当事先进行评估,造成污染的应当由其进行修复;对发生变更或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产生污染固体废物单位,应当由变更后的单位或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环境处置费用,变更或转让前当事人对其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由于历史原因单位责任人不明确的或责任人丧失履行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修复费用。

三、关于自来水厂污泥处理问题

目前,我省各地自来水厂在制水中产生大量污泥,总量上不小于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这些污泥除水体原有污染物质外,还有制水中添加的絮凝剂、消毒剂等化学物质,具有一定的污染性,一般未得到有效的处理,一些制水厂将污泥堆放取水口附近,形成二次污染,直接污染饮用水源。《条例(草案)》对此未作出规定。建议在三十九条中增加一款,“自来水厂应当对产生的污泥进行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不得排入水体和随意填埋,有关部门要定期对其有害物质进行监测。”同时对第一款增加扶持政策的内容,对建设污泥处理设施和综合利用的企业和单位给予用地、税收、财政、融资等方面的支持。

四、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中设立不少限制性规定,但缺少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不执行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规定、破坏固体废物收集处理设施等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中未设立相应处罚。对违法收集、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在暂扣和查封期内发生的费用,由谁承担也未明确。应予完善。

此外,《条例(草案)》还有一些文字问题需作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9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克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当前生产、生活领域固体废物数量急剧增加,迫切需要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根据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部分省人大代表以及立法专家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环保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赴苏州、扬州进行调研,专门听取了市、县人大相关委员会、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的意见,实地察看了污水处理厂、垃圾焚烧发电厂等。条例(草案)经修改后,又征求了省有关部门的意见。8月3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和有的地方提出,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概念不明确,可能影响到条例的贯彻和执行。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对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概念作了明确,同时将草案第三十八条中有害废物的概念也移至此条一并表述。

二、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目前全省区域性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不多,且主要分布在苏南,苏中苏北相对较少,难以满足一些地区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的需求。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增加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各地处置固体废物的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内容。同时地方反映,有的区域性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虽然建在某一行政区域内,但接纳固体废物的范围是跨行政区域的,在实际工作中,跨区域固体废物处置往往会遇到一些障碍。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不得设置地区障碍,干扰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正常经营活动。”

三、有的委员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规定很重要,可以再细化、强化;也有委员提出生活垃圾分类很好,但在实际生活中难以执行。对此,我们进行了重点调研。经过几年垃圾分类收集试点的地方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推进十分困难,投入大量资金,效果并不理想,且经家庭、环卫工作等多次分拣,分类收集已价值不大。经过研究,我们认为,国家对此已有一些规定,生活垃圾的分类应当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的最终处置方式进行,各地垃圾分类的情况不一致,应当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置方式确定分类方式,难以由法规作出统一规定。因此,对该内容没有作实质性修改,但作了两个方面的完善:一是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置方式制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二是对餐厨垃圾用专条规范,并增加相关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以及机关、学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或者利用。”“倡导净菜上市、文明用餐,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四、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废物跨行政区域转移应当根据所跨行政区域分别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该款规定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在省内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内容不一致,因此,建议删去。

五、调研中有地方提出,应当对危险废物处置情况记录簿的保存以及填埋场所的标志设置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因情况不明而造成危害。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处置情况记录簿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应当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六、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参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执行,过于笼统,不易操作,而且一旦参照,必然会涉及行政许可,可能由此带来新的问题。考虑到草案未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因此,建议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提出,对自来水厂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有效处理,避免形成二次污染,影响饮水安全。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自来水厂应当逐步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排泥水进行集中处理,处理后的废水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污泥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安全处置。”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还对草案的有些内容作了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对草案还作了部分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营业税先征后返还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营业税先征后返还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6]32?

1996-04-1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民航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照章征收营业税,所征税款由财政部门予以返还,用于机场建设。具体操作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行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055号)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办理。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