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奖励优秀发明创造专利技术开发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51:50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奖励优秀发明创造专利技术开发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奖励优秀发明创造专利技术开发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奖励“优秀发明创造、专利技术开发者”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科教兴新”战略离不开广大科技工作者的创造精神和开拓思想。奖励优秀发明创造者和专利技术开发者,有利于鼓励科技工作者勇于创新,调动发明创造者的积极性,促进发明创造为经济建设服务。因此,各单位、各部门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大宣传力度,以增强全社会的科技意
识、创新意识,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推动我区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奖励“优秀发明创造、专利技术开发者”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创造者和专利技术开发者,调动发明创造者的积极性,促进发明创造为经济建设服务,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治区设立“优秀发明创造者奖”和“优秀专利技术开发者奖”。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各行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发明创造者和开发专利技术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开发者。
第三条 “优秀发明创造者”和“优秀专利技术开发者”每两年奖励一次,每次奖励人数一般不超过50名。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四条 “优秀发明创造者”奖的申请者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重大发明创造并获得专利权,经国际专利权威机构或中国专利局确认达到国际水平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二)其发明创造已取得专利权,技术产品市场前景好,产品在同类技术产品中有独特的优越性,能够占领市场并经推广实施已形成较大的生产规模,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为获国家发明奖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
(四)获中国专利局授予的“中国专利金奖”和“中国专利优秀奖”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
(五)获得过3项以上专利,且推广实施后取得较好经济效益者。
(六)获得过发明专利权的发明人。
第五条 “优秀专利技术开发者”奖的申报者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对发明创造、专利技术的开发、实施作出突出贡献者。
(二)实施专利技术的企业法人,通过实施专利技术,使企业产生较大经济效益。

第三章 评审程序
第六条 自治区成立“优秀发明创造和专利技术开发者”奖励工作委员会,成员由自治区科委、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总工会、自治区专利局、自治区发明协会组成。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自治区专利局负责。
第七条 “自治区优秀发明创造和专利技术开发者”奖励工作委员会负责聘请各行业、各学科的专家成立“自治区优秀发明创造和专利技术开发者”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优秀发明创造和专利技术开发者”的奖励实行个人申请或组织推荐,经所在单位或实施单位提供相关材料,由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第四章 奖励形式
第九条 “优秀发明创造和专利技术开发者”的奖励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和颁发。
第十条 “优秀发明创造者”奖设三个等级,分别给予如下奖励:
一等奖:颁发奖牌、荣誉证书、奖金10000元人民币。
二等奖:颁发奖牌、荣誉证书、奖金5000元人民币。
三等奖:颁发奖牌、荣誉证书、奖金3000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优秀专利技术开发者”奖给予如下奖励:
颁发奖牌、荣誉证书、奖金。
第十二条 “优秀发明创造者”的奖金由自治区专利局划拨,“优秀专利技术开发者”的奖金由企业参照“优秀发明创造者”的奖励办法,从实施专利技术所获净利润中提取。该奖金可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优秀发明创造者和专利技术开发者”的奖励及其荣誉称号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聘职称的依据。
第十四条 荣获“优秀发明创造和专利技术开发者”奖的人员可直接申报“自治区优秀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和自治区优秀专业技术工作者”。
第十五条 在申请和评审“优秀发明创造者和专利技术开发者”的过程中,应坚持认真、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撤销奖励、追回奖金,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法发〔201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重新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发布,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保证法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

  第三条 法官应当自觉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在本职工作和业外活动中严格要求自己,维护人民法院形象和司法公信力。

  第二章 忠诚司法事业

  第四条 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

  第五条 坚持和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崇和信仰法律,模范遵守法律,严格执行法律,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第六条 热爱司法事业,珍惜法官荣誉,坚持职业操守,恪守法官良知,牢固树立司法核心价值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认真履行法官职责。

  第七条 维护国家利益,遵守政治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不从事或参与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活动,不发表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言论。

  第三章 保证司法公正

  第八条 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

  第九条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裁量权,避免主观臆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第十条 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办案,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避免执法办案中的随意行为。

  第十一条 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注重节约司法资源,杜绝玩忽职守、拖延办案等行为。

  第十二条 认真贯彻司法公开原则,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同时避免司法审判受到外界的不当影响。

  第十三条 自觉遵守司法回避制度,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

  第十四条 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依法行使,除履行工作职责或者通过正当程序外,不过问、不干预、不评论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

  第四章 确保司法廉洁

  第十五条 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坚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坚守廉洁底线,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杜绝以权谋私、贪赃枉法行为。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廉洁司法规定,不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法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违反规定与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不正当交往,不在执法办案中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不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在企业及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就未决案件或者再审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 妥善处理个人和家庭事务,不利用法官身份寻求特殊利益。按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教育督促家庭成员不利用法官的职权、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坚持司法为民

  第十九条 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强化群众观念,重视群众诉求,关注群众感受,自觉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注重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积极寻求有利于案结事了的纠纷解决办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十一条 认真执行司法便民规定,努力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必要的诉讼便利,尽可能降低其诉讼成本。

  第二十二条 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避免盛气凌人、“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尊重律师,依法保障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

  第六章 维护司法形象

  第二十三条 坚持学习,精研业务,忠于职守,秉公办案,惩恶扬善,弘扬正义,保持昂扬的精神状态和良好的职业操守。

  第二十四条 坚持文明司法,遵守司法礼仪,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行为规范、着装得体、语言文明、态度平和,保持良好的职业修养和司法作风。

  第二十五条 加强自身修养,培育高尚道德操守和健康生活情趣,杜绝与法官职业形象不相称、与法官职业道德相违背的不良嗜好和行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维护良好的个人声誉。

  第二十六条 法官退休后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不利用自己的原有身份和便利条件过问、干预执法办案,避免因个人不当言行对法官职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本准则。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负责督促实施本准则,对于违反本准则的行为,视情节后果予以诫勉谈话、批评通报;情节严重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相关纪律和法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准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同时废止。


关于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9]329号




关于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问题的复函
云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转报昆明市《关于执行〈工业企业厂届噪声标准〉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报告》(云环科字[1999]236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企业噪声污染源厂界噪声监测应按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的规定执行。若厂界与居民住宅相连,测点应选在居室中央,测量时应打开面向噪声源的窗户,并以噪声源设备关闭时的测量值为背景值。

  二、企业排放噪声须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的规定,厂界与居民住宅相连的情况,其测点和室内限值须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2.6.2条的规定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