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产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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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产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产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以下简称“凝胶”)产品的市场监管,2003年8月,我局召开了由部分省(市)药监部门参加的关于查处伪造凝胶检验报告书案件工作分析会,就前一阶段凝胶案件查处工作和当前市场整治情况进行了研究、分析。通过前一阶段的治理,凝胶产品市场秩序得到一定规范,但仍存在一些严重问题。特别是产品经营、使用方面还较为混乱,一些单位进货和销售渠道不规范,没有购销记录或记录不全,无证经营和假劣产品依然存在。

  为加强对凝胶产品的监管,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曾先后发出《关于加强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使用管理的通知》(国药监械〔2002〕409号)和《关于查处伪造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检验报告书案件的通报》(国药监市〔2003〕10号)。根据各地反馈的情况,我局认为,必须进一步加强对凝胶市场监管,迅速严厉查处违法违规销售使用凝胶产品行为,切实保障产品安全可靠。为此通知如下:

  一、各级药监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凝胶产品市场整治工作重要性。凝胶作为《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产品之一,产品质量直接关系使用者的健康和安全。加强对凝胶产品的监督,严厉查处生产、经营、使用无证产品行为,是“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为此,各级药监部门要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加强凝胶产品监管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开展市场整治工作。

  二、各级药监部门要继续加强对凝胶经营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彻底清理非法产品。要了解和掌握辖区内凝胶产品经营和使用单位情况。继续按照《关于加强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使用管理的通知》要求,加强对凝胶经营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资质、证照,进货渠道、记录及凭证,检查产品证照是否齐全,产品包装等标识是否符合要求。对从非法渠道购进产品、经营或使用无证产品等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依法予以查处。

  三、各级药监部门要加大对销售使用假劣凝胶产品案件的查处力度。有关伪造凝胶检验报告书案件目前已列入我局和公安部“联合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重点督办案件”。各地对此类案件线索要重点收集、汇总,按照“五个不放过”的要求一一排查落实,加强省际间的沟通支持,协查协办。加强和公安部门的配合,对涉嫌犯罪的,要严格依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严肃查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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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11日湖北省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乡村公路修建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五章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公路的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椐《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集体或者个人修建、养护乡村公路。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和乡村公路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和政策;
(二)编制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修建、养护资金,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负责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可行性论证等基础工作及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工作;
(四)协调乡(镇)之间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推广乡村公路管理经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修建和养护;
(二)维护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的秩序;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处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设施的建筑事宜;
(四)审批、检查对乡村公路的特殊利用事宜和超限车辆的通行事宜;
(五)依法制止、查处侵占、损坏或违章占用乡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章 乡村公路修建
第九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的修建,应当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第十条 乡村公路建设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依照统一规划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乡村公路建设基金,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的新建、改造和养护。
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公路建设资金;
(三)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可以以资代劳的资金;
(四)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养路费;
(五)养路费留成资金和养路费附加费;
(六)按比例提取的专用公路建设资金;
(七)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第十二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筹集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可以主要用于乡村公路修建和养护,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跨年度集中使用。
劳动积累工可以部分用于乡村公路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内农村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和机动车辆都必须按规定承担法定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但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公路建勤义务的除外。
乡村公路建勤义务工以投工为主,可以以资代劳;车辆建勤工,也可以以资代劳。
第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乡村公路建设需要征收养路费附加费。养路费附加费的收费标准按应缴养路费的5%计征。养路费附加费的收费范围只限于本籍车辆和外地常驻自治县境内半年以上车辆。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缴纳养路费及其附加费。
第十六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用地,坚持节约土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
修建乡村公路需要使用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
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其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乡村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修建乡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并逐步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里程碑、界碑和交通标志。
第二十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规定,符合村庄、集镇建设总体规划的规定。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村公路养护实行以村民自养为主、村民自养与道班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交通流量大并享受国家补助的路段,建立道班常年养护;对交通流量小、不享受国家补助的路段,可组织村民定期养护和突击养护。
负责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具体措施,稳定公路养护队伍,提高养护质量。
第二十四条 因山洪、泥石流、崩山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坏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村民修复。
第二十五条 乡村公路养护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修建、养护乡村公路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在划定的乡村公路料场取土和采挖沙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乡村公路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谁造谁管谁受益的原则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需要更新采伐树木的,必须经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距离修剪枝丫,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章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乡村公路路政由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管理,负责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协助管理。
第三十条 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或从事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乡村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乡村公路和乡村公路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时,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修筑堤坝、缩窄或扩宽河床、烧荒、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第三十三条 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不得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乡村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垃圾。
第三十七条 乡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拆除、迁移和损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拒缴、拖欠、偷漏规费的,可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并催缴补征。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暂扣车辆、证件等强制手段;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按照《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处罚;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交通标志造成损坏的,除限期修复或缴纳代修费外,并处以不超过损失80%的罚款。
第四十条 无理阻挠乡村公路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乡村公路损失赔偿费用于乡村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联接乡(镇)、村之间及其与外部联络的,能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乡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一米范围内的土地。
“乡村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实行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1995年3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2003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2003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已于2003年8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2003年8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为统一认定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52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四)》第2条)
走私废物罪  取消刑法原第155条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第24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第344条(《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第345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第3款)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第3声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