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业主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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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业主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业主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




各盟市建设局(委)、房地产局(处):
根据建设部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推进物业管理工作,现将《业主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组织名称、地址
名称:
地址:
所辖区域范围:
第二条 性质和宗旨
业主委员会是本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由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其宗旨是:
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安全使用,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创造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
第三条 委员会自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成立,并接受其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 本章程所称业主,是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住宅的非住宅房屋及其他各类物业和产权所有人。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在街道办事处配合下组织业主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以前建成的各类房屋或住宅区(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住宅区),按物业管理区域,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在街道办事处配合下组织业主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15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委员会章程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业主大会由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参加,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栋或单元推选业主代表,组成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必须有半数以上的业主(业主代表)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出席大会。
产权性质单一的写字楼、商场、大厦、居住区、工业区等,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自行产生。
第七条 第一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按下列程序召开:
1.由大会筹备组介绍大会筹备情况;
2.由大会筹备组介绍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情况;
3.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的成员投票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委员会负责在会议召开7日之前将大会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位业主(业主代表)。
经10%以上业主(业主代表)提议,委员会应在接到提议后15天内,就其提议的内容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大会对提出的议案已作出决定的,业主(业主代表)在半年内不得以同一内容再提议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应按栋或按业主人数的一定比例邀请非业主的房屋使用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业主(业主代表)投票表决,过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条 委员会设委员 名(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不得少于5人),其中主任一名,副主任 名。主任、副主任在全体委员会中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可连选连任。
根据工作需要,委员会聘任专职或兼职执行秘书一名,负责处理委员会日常事务;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也可以参加委员会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委员会权利
1.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
2.制定委员会章程,代表业主、使用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3.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或指导下,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4.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住宅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项目计划;
5.负责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6.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
7.组织换届改选业主委员会;
8.提出修订业主公约、委员会章程的议案;
9.监督、检查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情况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10.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和权利。
第十三条 委员会义务
1.向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决定;
3.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4.听取业主和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5.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缴物业管理的有关费用;
6.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有关事项决定,应书面或口头通告,也可张贴公布。其中重大事项,必须经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通过;
7.建立业主委员会档案制度;
8.自觉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9.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 经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执行秘书可获得适当津贴。
1.主任:
2.副主任:
3.执行秘书:
第十五条 委员会会议每 月召开一次,由主任召集、主持,主任因故缺席时,由副主任主持。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委员会提议或主任、副主任认为有必要时,可召开特别会议。
第十六条 委员会召集人应在会议召开7日之前将会议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位委员。如会议讨论重大事项,可以邀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物业管理单位的人员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参加会议,但上述人员没有表决权。
当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有三分之一以上为出租时,必须聘请承租人代表列席委员会会议,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七条 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委员会会议必须做好记录,并由会议主持人签署后存档。涉及重大问题应由与会全体委员签署。

第三章 委员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
2.能够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
3.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能够较好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
4.品行端正无劣迹;
5.热心公益事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委员会委员,已担任的须停任,并由下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确认:
1.已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2.无故缺席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
3.因健康原因丧失履行职责的能力;
4.有违法犯罪行为被司法部门认定的;
5.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委员的。
第二十一条 委员停任时,必须在停任半个月内将由其管理、保存的委员会各种资料和财物移交给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委员缺额时,应在下一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召开时予以补选;缺额人数较多时,可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予以补选。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职责
1.负责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2.负责召开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
3.代表业主委员会对外签约或签署文件;
4.核定维修基金帐目;
5.经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参加委员会组织的有关活动;
(2)参与委员会有关事项的决策;
(3)具有对委员会的建议和批评权。
2.义务
(1)遵守本会章程;
(2)执行本会的决议,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3)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活动和公益事业;
(4)向本会的工作提供有关资料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每届期满必须进行一次财务审计和工作述职报告;离任时应进行离任审计,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和查处。

第四章 经费
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经费由 费用中支出。
第二十七条 委员会的经费开支包括: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委员会会议;有关人员津贴;必要的日常办公等费用。经费收支帐目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每季度向委员会汇报,每年度向业主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或本章程的修订经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通过后生效,本章程未尽事项由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补充。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的有关本章程的决定都是本章程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制定和修订后的章程,应报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00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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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恩施州政发[2003]1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按照《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方案》和鄂政办电[2003]5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州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传染性
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细则

为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以下简称“非典”)疫情在我州农村地区扩散,保障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和《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组织领导
1、州、县(市)防治“非典”领导小组要有一名领导同志专门负责农村防治工作;以县为基本防治单位,实行属地管理。
2、县级“非典”防治工作领导机构要统筹协调全县人、财、物等资源,统一领导和指挥当地城乡居民、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防治工作,形成各部门分工合作,县、乡(镇)、村一体化防治的工作机制。
3、乡(镇)政府应成立领导小组,负责本乡镇“非典”防治工作的动员、组织和协调,督导各村落实“非典”防治工作实施细则。村党支部、村委会要明确责任,组织和督促村民小组长和村医务人员做好宣传、报告可疑情况、家庭隔离及互帮互助等工作。
4、各级政府要将国有农(林、牧)场的防治工作纳入农村“非典”防治及公共卫生工作中,统一部署,统筹安排,同步进行。
二、培训医务人员
5、把培训县、乡、村医务人员作为预防和控制农村“非典”工作的关键环节。各县(市)要尽快制定县、乡、村医务人员的培训计划,编写适宜教材,立即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
6、县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定点医院和中心卫生院医务人员要掌握“非典”的诊断、治疗、隔离、护理、消毒、疫情监测、疫情处理、疫情报告及自我防护的知识和技能。乡(镇)医务人员要熟悉“非典”的临床症状、诊断标准,掌握隔离、护理、消毒、疫情监测、疫情处理、疫情报告及自我防护的知识和技能。村医务人员应熟悉“非典”疑似病例的判断、隔离、消毒、监测、报告及自我防护的知识和技能。
三、宣传教育
7、加强农村地区“非典”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对乡镇领导、村干部等骨干人员重点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通过他们把广大农民发动和组织起来,根据农村特点和农民实际,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基本内容。有针对性地向农民宣传“非典”防治基本知识,让群众懂得“非典”可防、可治、可控,树立信心,消除忧虑,解除恐慌心理。提高农民、特别是农村流动人口的自我防护意识,引导农民相信科学,破除迷信,讲究卫生,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健康的生活方式。
8、各级教育部门要把“非典”防治宣传纳入当前各级学校健康教育的首要内容,通过“学校—家庭—社会”健康教育促进模式,确保“非典”防治知识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9、 对于农村中个别故意散布谣言、组织封建迷信活动,干扰“非典”防治工作的违法分子,要依法坚决打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10、对已发生疫情的地区,要积极做好农村中确诊“非典”病人、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的思想工作,使他们自觉接受医疗及隔离、留验等措施,积极配合防治工作。要全方位做好宣传疏导工作,防止出现群体性恐慌事件。
四、疫情监测与报告
11、建立健全以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中心,乡(镇)卫生院为枢纽,村卫生室为基础的预防控制“非典”疫情监测和报告体系。
12、村委会组织村民小组长 和村医务人员负责可疑情况排查和报告工作,发现可疑情况立即报告乡(镇)政府和乡(镇)卫生院。乡(镇)政府和卫生院在采取措施的同时,立即报告县级疾病控制机构。县疾病控制机构要立即调查核实疫情,核实后要立即向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紧急情况随时报告。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要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3、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负责本村疫情报告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已发生疫情的地区,村医务人员及村民组长要每日逐户访视村民,及时发现可疑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并立即上报。
14、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在农村疫情监测中,县乡村(居委会)对流动返乡人员“非典”疫情监测管理的重点是从发生疫情地区返乡的农民工、大专院校学生和其他人员的医学观察,并以村为单位,逐一登记,加强监测,发现可疑情况必须立即上报。
15、实行流动人员疫情日报告、“零”报告制度。报告程序是: 村(居)委会每天电话报乡(镇)办,乡(镇)以传真或计算机点对点方式报至县(市)防治“非典”指挥部,县(市)防治“非典”指挥部每日上午10时前汇总后以传真方式报至州流动返乡人员“非典”疫情监测组,州流动返乡人员“非典”疫情监测组每日上午11时前汇总后报至州防非指挥部。
16、在各县(市)长途汽车站、码头等地设立“非典”医学检查点,抽调足够人员为来自或经停疫情发生地区的长途汽车和航班到站旅客测量体温,体温超过38℃者,应立即通知当地县(市)级疾病预防机构派专用车辆转送指定地点留验观察,同时登记详细地址,通知其居住地,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17、对于缓报、瞒报和漏报的各级医务人员和党政干部,要依法严肃处理。对及时报告疫情并得到证实的乡村医务人员、干部和群众,应给予奖励。
五、疫情处理
18、农村“非典”的预防控制工作,要努力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一旦有村、乡(镇)出现严重疫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采取果断措施,实行部分住户或整个村、乡(镇)的隔离,坚决控制疫情在农村地区扩散蔓延。
19、村卫生室一旦发现疑似病人,应立即报告乡(镇)卫生院,同时采取措施,将其居家隔离,并指导其家人做好个人防护。没有村卫生室或村医务人员的,乡(镇)卫生院要派医疗人员驻村或巡回检查;乡镇卫生院对就诊的确诊“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应采取隔离措施,同时迅速报县(市)“非典”指挥部和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对密切接触者提出医学观察建议,由村医务人员和村干部实施。
20、出现确诊“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家庭住所、禽畜圈、厕所,以及确诊“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停留过的村卫生室、乡卫生院,应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立即采取消毒措施。发生疫情地区的公共交通工具要做好每日的消毒工作。
21、县级医院是救治当地农村确诊“非典”病人的主要医院,要建立发热门诊、隔离病房。每县(市)必须建立一所定点医院,备足救治药品和呼吸机等医疗器械,配备专用救护车,制定科学完善的救治方案、组织训练有素的救治组织和应急分队。各乡镇卫生院都要设立发热门诊,建立隔离病房,收治确诊 “非典”病人。县乡两级指定医院或发热门诊在接诊中一旦发现疑似病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诊治或让病人自行前往其他医院就医。
22、各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定点医院必须加强专业知识学习,努力提高医护人员的自身防护能力和医疗救治水平,严格执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恩施州定点医院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工作细则》等有关管理制度、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控制院内交叉感染。
23、对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病人遗体,必须立即消毒,就地火化,不得举行告别仪式。对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遗体,也必须立即消毒,就地火化,骨灰可土葬。
24、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当地疫情报告后,立即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制定防治对策,提出疫情预测预报,尽快掌握当地疫情,并协助医生做好病人的隔离、消毒工作。
25、在非典疫情尚未解除以前,禁止举办大型集会和婚丧嫁娶等大规模聚集活动,对于人口相对密集的农村学校、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等场所要保持空气流通,做好环境和公共设施的消毒。
26、当疫情出现扩大蔓延趋势时,要立即请求上级业务部门提供支援,决不可贻误时机。
六、减少农民工流动
27、在农村地区“非典”防治工作,要实行区域合作,城乡联动。农民工输入地和输出地要互通信息,共同做好农民工的管理工作。各县市、乡(镇)“非典”指挥部要掌握农民工的流动情况,乡村干部和医务人员要劝阻农民工暂不到发生疫情的地区务工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做好在外农民工家属的工作,让他们劝告已在发生疫情地区务工的农民工安心工作,暂不返乡。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要帮助他们的家庭安排好生产生活,解除后顾之忧。
七、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28、各县(市)、乡(镇)政府要在农村带领群众广泛开展以整治内外环境、清除垃圾污物、做好饮用水源和人、畜粪便卫生管理为重点的农村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农业、公安、科技、计生、城建、卫生、环保等部门齐抓共管、群防群控,共同搞好农村疾病防治工作。
八、保障措施
29、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非典型肺炎医疗救治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财明传〔2003〕5号)精神,对农民中的“非典”患者实行免费治疗,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治疗费用由救治所在地政府负担。
30、各级政府按照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为控制疫情提供资金保证。
31、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点医院、医疗救治组、医疗应急分队随时为各县(市)相应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各县(市)相应机构应随时为各乡(镇)提供技术支持。
32、县级政府要储存并提供处理紧急疫情必需的消毒药品及器材、交通工具、隔离防护装备、治疗药品和急救设备。尚未达到隔离病房和发热门诊条件的,要尽快按照标准加以改造和完善,以备满足医疗救治的需要。
33、当被医学观察、留验和隔离人员因其被限制而引发生活困难时,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
34、各级政府对上述措施的落实要进行认真的督导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于在防治工作中推诿、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者应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者,要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据调查,近来,有的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违反广告管理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未经我局核准,擅自为外商独资广告公司进行了登记注册。
我国《广告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不仅是国内企业,也是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法律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七条只规定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核准登记程序,而未规定外商独资设立的广告企业的登记程序。因此,在尚无登
记程序,或者未经我局授权的情况下,对申请设立外商独资广告公司的,各地不得擅自登记注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严格执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核发外商投资(合资或独资)广告企业的营业执照。今后凡遇此类申请,均应报我局核准。
二、请各地在近期内,对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设立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凡属未经我局核准的,务必于今年3月15日前,将有关登记材料报送我局。



19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