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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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111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淮北市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遵守本规定进行。
开采矿石、生产砖瓦等取土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中落实文物保护措施,依法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建设工程中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从事建设工程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五条 下列区域列入建设工程重点文物保护范围:
(一)隋唐大运河遗址(泗永公路沿线);
(二)临涣镇等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三)古相城遗址及周边古墓葬区;
(四)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五)其他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尽可能实行原址保护。
实行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它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现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拆除或改造。
第十条 对大型、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及时报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文物调查或勘探,在30日之内结束工作,并提供文物调查勘探意见书。发现文物遗存的,按规定及时组织鉴定和清理发掘。经确认无重要文物埋藏或有文物埋藏按规定及时组织鉴定、清理发掘后,建设单位凭文物部门提供的文物调查勘探意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用地等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进行大型、中型工程建设或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后应当及时与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明确工程施工期间文物保护的责任。
第十二条 在建设工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措施保护文物,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在地下文物发现现场任何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文物,不得哄抢、藏匿、转移、私分和损毁文物,不得阻挠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组织考古发掘。
第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实行就地保护的,已批准的工程用地对文物保护有影响的部分应另行选址。
第十四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和实行原址保护、迁移、重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预算。预算的定额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费用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在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协助追缴流失的文物,事迹突出的。
第十六条 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承担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的单位和规划、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
(一)违反本规定的,越权审批,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对建设工程中发现的文物进行鉴定或者予以处理的;
(四)隐瞒或者虚报建设工程中文物情况的;
(五)贪污、挪用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费用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第十八条 进行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基本建设中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并处相关责任人员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建设工程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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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7号)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9月2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

  卫生部组织成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审评委员会设专业分委员会和秘书处。

  第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包括规划、计划、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发布以及修改与复审等。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规划、计划和立项

  第六条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

  第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明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近期发展目标、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卫生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和食品安全工作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认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领域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在每年编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向卫生部提出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现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标准候选起草单位,并将立项建议按照优先顺序进行排序。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条 建议立项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

  第十一条 审评委员会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工作需求,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进行研究,向卫生部提出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的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卫生部在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实施计划及制(修)订计划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紧急增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卫生部采取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组成标准起草协作组共同起草标准。

  第十六条 承担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与卫生部食品安全主管司局签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充分考虑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客观实际的需要,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和起草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保证标准起草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标准起草完成后,应当书面征求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监管部门等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标准编制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并将送审材料及时报送审评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按照以下程序审查:

  (一)秘书处初步审查;

  (二)审评委员会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查;

  (三)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完整性、规范性、与委托协议书的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经秘书处初步审查通过的标准,在卫生部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二十三条 秘书处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送交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并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完善,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专业分委员会负责对标准科学性、实用性审查。审查标准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出席。审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参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含四分之三)同意的,标准通过审查。

  专业分委员会应当编写会议纪要,记录讨论过程、重大分歧意见及处理情况。

  未通过审查的标准,专业分委员会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标准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送审。

  审查原则通过但需要修改的标准,由秘书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专业分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修改后的标准再次进行会审或者函审。

  第二十五条 专业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专业分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审查意见后,提交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草案,应当经审评委员会技术总师签署审议意见。

  审议未通过的标准,审评委员会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

  审议决定修改后再审的,秘书处应当根据审评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组织标准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后,再次送审。

  第二十七条 标准审议通过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秘书处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报批需要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八条 秘书处对报批材料进行复核后,报送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应当按照专业分委员会审查意见和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意见,对标准报批材料的内容和格式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秘书处。

  审核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报送卫生部。

  第三十条 遇有特殊情况,卫生部可调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并可直接由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共同审查。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按照规定履行向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通报程序。

  第五章 批准和发布

  第三十二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以卫生部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卫生部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工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以卫生部发文形式公布,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修改和复审

  第三十五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个别内容需作调整时,以卫生部公告的形式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改单。

  第三十六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后,审评委员会应当适时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对需要修订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及时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订立项计划。

  第三十七条 卫生部应当组织审评委员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单位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并按照国家有关财经制度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 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并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依据。

  第四十条 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标准制(修)订工作应当根据卫生部、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编号工作应当根据卫生部和国家标准委的协商意见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重点用能行业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开展重点用能行业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通知

工信厅节函〔2010〕5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全面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约束性目标,按照我部节能减排工作重点任务安排,我们先期选择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四个重点用能行业中粗钢(含焦化、烧结、球团、炼铁、转炉炼钢、电炉炼钢)、电解铝、合成氨、烧碱、电石、水泥、平板玻璃等13种产品(工序),以国内同类企业能效先进水平作为参照值,开展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现将上述产品(工序)能效标杆指标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企业是开展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实施主体。参加对标达标活动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行业统计方法要求,严格规范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等各项工作,开展好对标达标活动。一是要强化对标达标活动管理,落实机构和人员,从组织管理上确保对标达标工作落到实处;二是要认真制定开展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工作方案,通过活动的开展,使自身能效水平达到或接近同行业国内领先水平。
  二、各相关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参与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企业的指导。要根据企业的信息需求,为企业提供标准、计算方法等方面的技术支撑,为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进一步开展奠定基础。同时,要做好先进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指导企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质量和成效。
  三、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参与活动企业的组织、监督和指导。一是组织企业做好能源审计工作,摸清企业能耗现状、查找差距和潜力,有针对性的引导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对标达标;二是组织企业做好能效水平对标数据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于每年1月底前,对本地区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及相关指标数据分析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各地对标达标活动情况及行业能效水平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和更新能效水平标杆,完善指标体系,并陆续开展其他行业产品(工序)的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同时,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对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荐的在能效对标达标活动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对标企业进行表彰。
  附件:1.钢铁行业主要产品(工序)能效标杆指标
     2.有色行业主要能效标杆指标
     3.建材行业主要能效标杆指标
     4.化工行业主要能效标杆指标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825/001e3741a2cc0ddef4bf01.pdf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